委托合同 纠纷改判案例

2020-12-09 合同法,合同订立收听量1009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婷,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兰、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某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某兰、叶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徐某兰、叶某某合谋肆意侵吞作为孤独老人的徐某红的巨额财产,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严重违背了《民法总则》第十条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二、洪源村香山街32号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衍生补偿款应归徐某红所有。其一,《财产继承协议书》徐某兰受让相关权利条件未成就。即便徐某兰完美履行协议书义务,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百年后,一切继承给徐某兰所有”,现徐某红身体健壮,思维敏捷,百年一事无从谈起,故徐某兰行使相关权利为时尚早。其二,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政策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徐某兰、叶某某在同村己经拥有2处宅基地,再买受徐某红的宅基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原判认定存在旧房买卖一事与现行法律不符,即便存在买卖也因违法而无效。又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徐某兰、叶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涉争房产应归还徐某红,故洪源村香山街32号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衍生补偿款应归徐某红所有。其三,依据《物权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有关土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徐某红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后,退一步讲,即便依照《财产继承协议书》约定的“二层房屋由徐某红自己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故与二层房屋相对应的补偿款也应由徐某红享有,徐某兰、叶某某不得干涉.三、徐某兰、叶某某对徐某红未尽赡养义务.签订《财产继承协议书》后至涉争房屋被拆迁,徐某兰、叶某某未与徐某红同住,因而照顾生活起居无从谈起。徐某红每月可得村老年人补贴及养老保险近三千元,另有务农收入,该些收入已足以应付日常开支,故徐某兰、叶某某接济徐某红生活开支也不属实。偶有陪同前往医院,徐某兰、叶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由徐某红从信用社取现付清。因而,自签订《财产继承协议书》至今,徐某兰、叶某某对徐某红未尽抚养义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己支付的供养费用。四、拆迁补偿款徐某红只是委托徐某兰代领而非赠送,其无权占有。被上诉人徐某兰、叶某某共同辩称,一、徐某红在上诉状中刻意回避、隐瞒了徐某兰、叶某某支付20万元购买其旧有房屋,并出资百余万元拆旧建新的关键事实。二、徐某红受利益驱使,被他人挑唆,对徐某兰、叶某某多年来的日常照顾、多次住院陪护料理的事实全盘否认,违反诚信,也违背基本人伦。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包含了旧房买卖、新房建造、赡养扶助等诸多内容.所谓委托代领补偿款只是办理拆迁事宜时的表面形式,并非真正的委托关系,徐某红以所谓的委托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征收房屋系由徐某兰、叶某某出资建造,其物权及征收补偿款应归徐某兰、叶某某所有。其一,徐某兰、叶某某支付20万元购买徐某红旧房后,出资百万拆旧建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徐某兰夫妻因合法建造取得了被征收房屋的物权,其并非基于继承取得物权。因此,徐某红主张的受让权利条件未成就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徐某兰、叶某某在同村没有宅基地,在洪源小区有两个拆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即便旧房买卖被认定无效,徐某兰、叶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并应当返还的,也是已被拆除的旧房,并非被征收房屋或补偿款。其三,根据评估报告,案涉征收补偿款是对被征收房屋建造价值的补偿,包含装修价值及附属物价值,不含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征收环节中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徐某兰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包含土地征收补偿,未损害徐某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综上,徐某兰、叶某某因建造而合法取得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房屋征收补偿应归徐某兰、叶某某所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徐某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某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兰、叶某某立即归还代领的房屋征迁补偿款6620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徐某兰、叶某某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红与徐某兰系叔侄关系,徐某红未结婚,无子女。徐某兰、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在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徐某红与被告徐某兰签订《财产继承协议书》,原文约定如下:“洪源村旧屋地址洪源村香山路32号,旧屋面积共80平方米,详细房屋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拆旧新建房屋一切费用由徐某兰承担,徐某红勿承担建房一切费用决定,双方自愿合约。1.为了徐某红安度晚年,生活照顾扶助护理,新建房屋下壹至贰层归徐某红新屋所有使用权,出租不得干涉,租金归徐某红自私开支。2.徐某红今后身体弱,吃、居、医疗、穿、洗一切开支由继承人徐某兰承担,徐某红满意安好,百年后,一切继承给徐某兰所有。‘招待差’二层房屋由徐某红自己处理,任何人不能干涉。3.归还徐某红旧房屋建造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徐某红名下所有,未拆屋前一次性付清,不能拖欠,如违约,有权阻止不生效。上述条律训重,其他亲属无权干涉,协议书壹式贰份,各存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徐某兰支付给徐某红20万元,并将款项以各10万元定期3年存入银行,徐某红于2017年6月16日领取该款。协议签订后,徐某兰经徐某红同意,拆除了前述协议中徐某红的旧平房,并办理了建造新房审批手续,在原址上增加约7平方米建造了新房,新建房屋由徐某兰、叶某某全额出资,建成后,徐某兰、叶某某为徐某红置办了生活必需的家具及电器,其中的第一、二层由徐某红居住、出租,徐某兰、叶某某照顾徐某红日常生活及医疗等。2017年6月5日,徐某兰(乙方)与婺城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为徐某红,徐某红同意该房产由婺城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安置,约定洪源村香山街32号有权属证明土地79.56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认定合法占地面积79.56平方米,认定合法建筑面积318.24平方米;无权属证明占地面积7.67平方米,建筑面积253.72平方米;(一)房屋价值补偿1309698元,其中:房屋补偿409893元,大于安置面积的合法建筑补偿265946元;房屋装修补偿355595元;附属物补偿16831元;其他261433元;(二)其他补偿26838元,其中搬迁补偿费2673元;设备搬迁和安装补偿费设备780元;苗木120元;营业房补偿金额23265元;(三)补助费12156元,其中含自来水、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空调等补助;(四)奖励费68648元,其中房屋评估奖励费5000元;签约奖励费31824元;房屋腾空奖励费31824元;(五)临时安置费20640元,上述合计1437980元。安置方式,采取公寓式安置,安置人员1人,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107.5平方米,另可享受按规定综合价3355元/平方米购买公寓式安置房面积107.5平方米。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提前腾空奖励费25459元,扣减数字电视50元,扣减宽带1296元。经徐某红书面委托并指定,2017年6月5日,徐某兰作为领款人从拆迁办领取征迁补偿款1462093元,支付单记载徐某红作为被征迁人。该房屋拆迁后,徐某红随徐某兰、叶某某生活一段时间后,另行外出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红与徐某兰签订的《财产继承协议书》内容涉及旧房买卖、新房建造、徐某红扶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徐某兰已就双方约定的徐某红名下洪源村香山街(路)32号旧房建造费20万元支付给了徐某红,后拆除该旧房,全额出资建造了新房,并将一二层交付徐某红使用、出租,同时履行了扶养义务。因该案所涉房屋由徐某兰、叶某某全额出资建造,徐某红所有的旧房屋已经在徐某兰支付20万元后拆除,不复存在,故不能认定新建房屋系徐某红个人所有。本案所涉拆迁款,虽以徐某红名义由徐某兰领取,形式上看是徐某红委托徐某兰领取房屋征迁款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领款关系仅是徐某兰实现房屋拆迁补偿的途径之一,故徐某红主张房屋拆迁款归其所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由徐某红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红向本院提供证人孙小妹、倪如钱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徐某红未出售房产,徐某兰、叶某某未尽到扶养义务。被上诉人徐某兰、叶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孙小妹、倪如钱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徐某红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关于徐某兰、叶某某未尽扶养义务,被征收房屋由徐某红建造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被采信。原审依法调取了徐某兰、叶某某向徐某红支付20万元的凭证,交付的金额、时间、经过能够与徐某兰、叶某某的陈述相印证,结合双方签订的财产继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旧房买卖的事实。根据证人孙小妹的陈述,徐某红以种田为生,经济收入微薄且年事已高,其自行建房与情理不符。且证人倪如钱也述称徐某兰、叶某某支付20万元补偿款,并由徐某兰、叶某某出资建造装修被征收房屋。徐某兰、叶某某提供的洪源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医院的医疗材料能够证明其对徐某红进行扶养的事实,且徐某兰、叶某某因建造而取得合法产权,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与房产归属无关。 对上诉人徐某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共6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1.征迁补偿资金中房屋价值补偿项下“其他261433元”是针对无权属证明的建筑面积253.72 平方米计算的补偿款金额,而该部分具体指涉案被征收房屋建造时,徐金样增加的7平方米地基部分,以及该房屋的第5层和第6层;2.其他补偿项下的营业房补偿是对一楼店面房的补偿,即《财产然承协议书》中约定由徐某红使用的第一层。本院认为,涉案被征迁房屋虽系徐某兰全额出资建造,但依据徐某红与徐某兰签订的《财产继承协议书》第1条关于“新建房屋下壹至贰层归徐某红新屋所有使用权,出租不得干涉,租金归徐某红自私开支”的约定,并结合协议第2条作出的在一定条件下,二层房屋仍可由徐某红自行处分的约定,应认定徐某红对涉案房屋被征收的部分补偿资金享有相应权益。现依据徐某兰领取的征迁补偿款的具体组成,本院认为,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房屋补偿409893元,奖励费项下的房屋评估奖励费、房屋签约奖励费、房屋腾空奖励费合计68648元,临时安置费20640元,补充协议项下的提前腾空奖励费25459元,以上共计524640元,由徐某红、徐某兰各半享有;其他补偿费项下的营业房补偿金额23265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该款是针对一楼店面房的补偿款的事实,该款由徐某红享有。徐某红针对上述费用所提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大于安置面积的合法建筑补偿265946元,因该补偿款是在综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确定,结合被征收房屋系由徐某兰建造,并考量徐某红旧房的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建筑面积是按照家庭现有应安置人员数量确定等情况,本院认定该笔补偿款归徐某兰所有。关于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其他261433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的该款是针对无权属证明的建筑面积253.72平方米计算的补偿费用,以及双方确认的该部分建筑面积所指范围,本院认定该笔补偿款归徐某兰所有。关于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房屋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鉴于涉案被拆迁房屋系由徐某兰全额出资建造,故该二项补偿款应归徐某兰所有。据此,徐某红对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大于安置面积的合法建筑、房屋装修、附属物及其他等补偿款所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以及案件审理情况,原审关于徐某红与徐某兰之间的委托领款关系仅是徐某兰实现房屋拆迁补偿的途径之一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基于前述《财产继承协议书》中的约定,涉案房屋征迁补偿款中可由徐某红享有285585元。徐某兰、叶某某应向徐某红支付28558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徐某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二、徐某兰、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红2855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徐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由徐某红负担2975元,由徐某兰、叶某某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徐某红负担5949元,由徐某兰、叶某某负担4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晋审 判 员 金莹审 判 员 胡照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季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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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六则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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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小攀律师)|2018-09-26 |合同法,合同纠纷|20548人听过
员工要求不缴社保后又告公司要补偿,法院:不诚信,驳回!

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员工上诉: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二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胡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还是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胡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胡某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案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339号

(张雪梅律师)|2018-09-07 |合同法,合同订立|19496人听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有哪些?一、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郭倩律师)|2018-12-03 |合同法,合同效力|11793人听过
​夫妻单方将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吗?

▌裁判要旨:夫妻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单独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符合善意取得同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办理抵押不知情为由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近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案情简介】王哥与杨姐于2007年9月10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4月21日,张某与上林县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等。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某银行经审核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与王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等。次日,某银行就涉案房屋依前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3月,杨姐以其与王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纠纷,且对王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不知情为由,将王哥及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杨姐与王哥两人曾因离婚纠纷在上林县法院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本案审理期间二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审理概况】上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姐与王哥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存在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另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因依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人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某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哥即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有权处分行为,某银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状况与王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杨姐的诉讼请求。▌法官寄语我国对不动产权采取登记公示,只有登记才依法获得保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由此可知,已经取得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权人,如果未经其书面同意,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或基于习惯,或认为房屋当然为共有,仅登记一方为单独所有人,由此与第三者引发纠纷。对房屋共有权的取得有多种方式,除了依据婚姻关系,还可以依据继承、赠与、约定等多种合法方式取得。因此,即使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的配偶(最大可能的共有人)书面同意,也无法穷尽其他共有人。所以,如共有人未取得共有权证,抵押权人与产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当然有效,以保证正常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当然,在确认抵押权效力的前提下,共有人的权利仍需要保护,共有权人可基于共有关系向抵押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等。对此,法官温馨提示,无论家有豪宅还是陋室,为取得法律上对共有人的直接保护,共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共有登记手续,以昭示于天下。

(景水平律师)|2018-09-07 |合同法,合同纠纷|6670人听过
别人拿房子和设备给你抵押时,需要注意些什么?

案例陈述:小明和小花是多年的好友,小花以开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小明借款。并同意将自住的房屋和总公司设备一套作为抵押,与小明签订抵押协议。小明念在朋友多年情谊并且觉得有房和设备作为抵押没有风险,同意出借300万元人民币。 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小花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小明感到不放心,咨询到律师,想知道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起诉,抵押权是否能实现?律师解答:律师询问了小花的名下房产共有几套,房屋面积多大?设备是否付了买方全款?公司股东有几人?房屋和设备是否做了抵押登记?小花是否已经被他人起诉至法院或者已经列为被执行人?小明的两个问题的答案都需要依托以上事实才能给出准确的律师意见。律师的解答让小明害怕起来,才明白原来风险这么大,原来抵押还有这么多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针对房屋和设备的抵押设立和执行分别进行介绍:一、房屋的抵押房屋属于不动产,需进行抵押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登记机关为房屋所在地的房地局。抵押登记后,会发给抵押权人一个”房屋他项权证书“。也就是说不做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合同也是有效的,对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有约束力,但是不对抗他人,如果他人也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做了抵押登记,即使时间比未登记的晚,但是效力要高于未登记的,依然能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同时,实践中如果被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债务人的唯一住房,即使案件到了房地局也是很难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很多执行法官以唯一住房不好迁出,不好协调为由拖延执行。但是针对这种拒绝执行的行为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最高院与2015年5月5日正式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房屋抵押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设备的抵押首先要界定设备的权属,如果是融资租赁得来的设备,在没有交纳全部设备款前,所有权是不发生转移的。另外如果设备是公司名下,那么设备的抵押协议就应该是与公司签订,公司还应当出具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以保证对外担保的效力。那么设备属于动产就不需要抵押了吗?当然需要,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在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法律依据为2016年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设备抵押先要弄清楚权属,然后需要到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胡明明律师咨询电话:13946101719

(胡明明律师)|2018-10-10 |合同法,合同纠纷|6544人听过
张伟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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