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786号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18732E。法定代表人:邹淑媛,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剑,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远浩公司)与被告龚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信远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赵长坤,被告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信远浩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商品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总成交金额1132295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340295元,余款792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约定,非开发商原因,导致商品房未获得银行贷款,购房人自开发商将此信息告知购房人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逾期60日以上,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且购房人应承担房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的,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办案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但被告的按揭申请未被银行审核通过。之后,原告采取电话、委托律师发函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购房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后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79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16年9月8日起,以购房款7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剑辩称,1、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全部付清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商品房的首付款340295元,余款792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原告的要求将办理按揭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原告,并与交通银行签署了按揭合同。鉴于被告购买的是期房,被告无法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申请按揭贷款事宜都是由原告代为办理的。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办理情况,原告一直答复的都是尚在办理当中,请被告再等等。2014年3月23日,被告还去原告处支付了购买车库的预付款30000元,当时原告还是告知被告,让被告再等一下,按揭还在办理之中。被告直到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才知道按揭没有办理下来。由于被告已经提供了银行所要求的所有资料,并且被告的征信也很好,被告认为,按揭没有办理成功的原因肯定不在被告。而在此期间,经被告了解,由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中纪委带走调查,办理按揭的银行给予原告的授信额度下降,致使被告的贷款未办理成功。2、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银行按揭不成功,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银行按揭不成功的书面通知,更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律师函催款。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均一直推脱贷款尚在办理当中。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购买车库的预付款。被告是一直不知道银行按揭不成功这件事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问题。3、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条款显失公平,是霸王条款,且违约金约定为按照日千分之二、总房款20%计算是与法律相悖的。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并未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协信远浩公司(甲方)与龚剑(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商品房屋,建筑面积142.81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7928.6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132295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房款340295元,余款792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第(三)款第2项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双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第3项约定,因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或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协信远浩公司与龚剑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对购房款项支付的补充约定第(一)款对按揭付款的补充约定第2)项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前付清房屋总价款扣除乙方拟按揭贷款数额以外的所有房款(乙方已付定金(若有)转为本期购房款),并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清由政府规定的相关规费、税费、贷款产生的各项费用。若乙方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任何第三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第4)项约定,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中“乙方原因”是指乙方不符合贷款银行所要求的贷款条件。银行因政策原因拒绝向乙方发放贷款或发放贷款少于乙方申请金额的属于乙方原因。第5)项约定,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鉴于实践中按揭银行并不就拒绝提供贷款发放提供书面理由和书面通知,甲乙双方同意,将此项改为“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自甲方书面将银行拒绝向乙方提供贷款的信息通知乙方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此期限之后,乙方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删除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的约定。第一条第(二)款对购房款项支付的其他补充约定第2)项约定,无论乙方选择何种付款方式,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购房款项,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任何第三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第3)项约定,因乙方逾期未付款,导致甲方起诉乙方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办案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需甲方通知乙方的,将根据乙方所留地址采用挂号信、公告、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并在该行为进行后的第七天开始,视为乙方已经收妥,需要紧急通知的,甲方可采用向乙方所留的手机、e-mail、qq等通讯方式通知乙方,通知发送12个小时后视为乙方已经收妥。乙方。第十八条约定,乙方所留地址和通讯方式要保持其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若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后果自负。第十九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和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龚剑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协信远浩公司购房款340295元,并支付了按揭印花税、大修基金、抵押登记费、权证印花税、预告登记费、契税共28614.1元。2016年8月30日,协信远浩公司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向龚剑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龚剑的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退回,协信远浩公司多次通知龚剑另行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未果。现要求龚剑在收到律师函三日之内向协信远浩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79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协信远浩公司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龚剑违约责任的一切权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前述《律师函》向龚剑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留地址即重庆市渝北区投递,并在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载明了龚剑所留的联系电话即13********6。该邮件的送达记录显示,重庆邮政速递物流城一上清寺揽投部于2016年8月30日收件,并与2016年9月1日因拒收被退回。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协信远浩公司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协信远浩公司因与龚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在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协信远浩公司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等。2017年1月16日,协信远浩公司支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服务费40000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协信远浩公司开具了发票。因龚剑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协信远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龚剑坚持认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也未接到原告要求补交房款的通知;合同中关于原告邮寄后经过七日即视为送达的约定为霸王条款,且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不能适用该条款解决争议;按揭贷款没有办理下来有可能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曾打电话询问原告工作人员未能办理的缘故,答复是原告与银行的授信有问题,而且若是被告的征信存在问题,银行肯定立即就退件了,不可能三年以后才退回来。龚剑还举示了房地产权证、交通银行借记卡、信用卡,拟证明其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脊路石油小区2号22-7,以及被告在当时征信良好。协信远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协信远浩公司举示《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律师函》、EMS邮政专递回执、送达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龚剑举示的收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协信远浩公司与龚剑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龚剑应支付协信远浩公司购房款1132295元,其中792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非因协信远浩公司原因,导致龚剑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龚剑应自协信远浩公司书面将银行拒绝向龚剑提供贷款的信息通知龚剑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此期限之后,乙方应按《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协信远浩公司向龚剑发出《律师函》,告知龚剑银行拒绝向龚剑提供贷款的信息,则龚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协信远浩公司剩余购房款。龚剑主张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系因协信远浩公司原因造成,但在审理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龚剑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龚剑主张其未收到协信远浩公司书面通知的问题。本院认为,协信远浩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根据龚剑在签订合同时所留地址、电话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发出《律师函》,告知因龚剑的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退回,要求龚剑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协信远浩公司经特快专递发出函件后的第七天起,即视为龚剑已经收到该函件。龚剑关于未收到协信远浩公司书面通知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龚剑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系霸王条款,不适用于解决本案争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龚剑在协信远浩公司书面通知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协信远浩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龚剑从2016年9月8日起,以购房款79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剑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法相悖,实则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协信远浩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龚剑的此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为宜。协信远浩公司要求龚剑支付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92000元。二、限被告龚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购房款79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龚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交纳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剑负担。此款限被告龚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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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 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02通过对证人身份、证言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不同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进行判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狄平自诉争房屋出卖前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一直与上诉人丁齐元、管耘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狄平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齐元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证人夏元庆、邹凤香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平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学全、万兵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平知晓房屋买卖一事;三上诉人提供的中共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狄平不可能单独去过江都,法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对狄平参与党组织活动的情况说明,且从其内容看,亦不能排除狄平曾从镇江返回过江都的可能,该份《证明》相较于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弱,证人证言的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2期。03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人证言,即使被调查人未出庭,但所作的陈述作为补强证据与案件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成所做《调查笔录》、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调查的《咨询笔录》。关于在沈明成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将沈明成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与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文件、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陈述、涉案资金流转的相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因本案争议涉及到银行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进行调查咨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咨询笔录》的内容看被咨询人的陈述前后并不矛盾,被咨询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法院的调查咨询程序合法。——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4期。04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时,证人证言证据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05 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就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其所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达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亦应当出具《协议书》原件,以证实三木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申达公司没有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书》原件,因此,申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06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出具的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员工上诉: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二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胡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还是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胡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胡某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案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339号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有哪些?一、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裁判要旨:夫妻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单独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符合善意取得同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办理抵押不知情为由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近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案情简介】王哥与杨姐于2007年9月10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4月21日,张某与上林县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等。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某银行经审核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与王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等。次日,某银行就涉案房屋依前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3月,杨姐以其与王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纠纷,且对王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不知情为由,将王哥及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杨姐与王哥两人曾因离婚纠纷在上林县法院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本案审理期间二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审理概况】上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姐与王哥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存在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另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因依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人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某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哥即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有权处分行为,某银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状况与王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杨姐的诉讼请求。▌法官寄语我国对不动产权采取登记公示,只有登记才依法获得保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由此可知,已经取得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权人,如果未经其书面同意,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或基于习惯,或认为房屋当然为共有,仅登记一方为单独所有人,由此与第三者引发纠纷。对房屋共有权的取得有多种方式,除了依据婚姻关系,还可以依据继承、赠与、约定等多种合法方式取得。因此,即使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的配偶(最大可能的共有人)书面同意,也无法穷尽其他共有人。所以,如共有人未取得共有权证,抵押权人与产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当然有效,以保证正常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当然,在确认抵押权效力的前提下,共有人的权利仍需要保护,共有权人可基于共有关系向抵押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等。对此,法官温馨提示,无论家有豪宅还是陋室,为取得法律上对共有人的直接保护,共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共有登记手续,以昭示于天下。
案例陈述:小明和小花是多年的好友,小花以开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小明借款。并同意将自住的房屋和总公司设备一套作为抵押,与小明签订抵押协议。小明念在朋友多年情谊并且觉得有房和设备作为抵押没有风险,同意出借300万元人民币。 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小花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小明感到不放心,咨询到律师,想知道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起诉,抵押权是否能实现?律师解答:律师询问了小花的名下房产共有几套,房屋面积多大?设备是否付了买方全款?公司股东有几人?房屋和设备是否做了抵押登记?小花是否已经被他人起诉至法院或者已经列为被执行人?小明的两个问题的答案都需要依托以上事实才能给出准确的律师意见。律师的解答让小明害怕起来,才明白原来风险这么大,原来抵押还有这么多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针对房屋和设备的抵押设立和执行分别进行介绍:一、房屋的抵押房屋属于不动产,需进行抵押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登记机关为房屋所在地的房地局。抵押登记后,会发给抵押权人一个”房屋他项权证书“。也就是说不做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合同也是有效的,对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有约束力,但是不对抗他人,如果他人也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做了抵押登记,即使时间比未登记的晚,但是效力要高于未登记的,依然能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同时,实践中如果被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债务人的唯一住房,即使案件到了房地局也是很难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很多执行法官以唯一住房不好迁出,不好协调为由拖延执行。但是针对这种拒绝执行的行为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最高院与2015年5月5日正式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房屋抵押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设备的抵押首先要界定设备的权属,如果是融资租赁得来的设备,在没有交纳全部设备款前,所有权是不发生转移的。另外如果设备是公司名下,那么设备的抵押协议就应该是与公司签订,公司还应当出具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以保证对外担保的效力。那么设备属于动产就不需要抵押了吗?当然需要,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在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法律依据为2016年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设备抵押先要弄清楚权属,然后需要到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胡明明律师咨询电话:1394610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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