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90号原告:唐祖均,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89号8幢9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086546。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1幢25-1、2、3、16、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24363K。负责人:丁贤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021547。法定代表人:杨本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胡本华,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前湾村江家田四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30917513X。原告唐祖均诉被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灿公司)、第三人胡本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唐祖均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院遂作出(2016)渝01民终66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109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被告名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刚,被告山河公司及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第三人烨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第三人胡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请求判决被告名流公司、被告山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山河公司承建了名流公司开发的北碚区蔡家岗镇××房地产项目工程,原告为该项目的劳务班组。因山河公司内部管理班子调整,2015年4月12日其通知原告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了结算。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2日总结算金额为4657400元,已付3677400元,还应付980000元。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当日出具劳务结算单,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原告委托常驻重庆的第三人胡本华帮助原告催款。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陆续开据委托,由名流公司代其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50000元,仍欠530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与名流公司协商以卖房屋的购房款抵劳务款,山河公司向名流公司开具委托,由名流公司用购房款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委托书给山河公司,由于授权不明,原告本想委托第三人胡本华洽谈交涉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尽快付款事宜,并非由胡本华代原告在名流公司直接领取劳务费,在写委托书时漏写了将此笔劳务费支付到之前名流公司与原告的往来账号上。开具委托书后,第三人胡本华称此款不会再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山河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发出撤销第三人胡本华委托声明,同时也向名流公司发出声明撤销第三人胡本华的委托,由原告直接领取劳务费。但三被告均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名流公司辩称:名流公司受山河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名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名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1、山河公司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山河公司作为总包方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烨灿公司,原告是烨灿公司下面施工的班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2、2015年初,烨灿公司因施工问题被清退,导致烨灿公司下面的班组被清退。3、原告的请求金额不正确,原告的实际结算金额剩余劳务费为170000元,原告明知起诉金额不正确涉嫌虚假诉讼。4、原告是长期跟随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明从事劳务的班组长,其班组承包的对象是烨灿公司,第三人胡本华是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明的堂兄弟,胡本华是烨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5、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管理均是胡本华代表烨灿公司对其管理,原告的劳务费也是由烨灿公司在支付,后期被清退出场后,胡本华与烨灿公司委托山河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也就是由烨灿公司委托山河公司,再由山河公司委托名流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6、对原告临时增加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7、胡本华受委托期间已收取款项为315500元,均为唐祖均、向松文、龚主财的委托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河公司、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烨灿公司述称:本案与烨灿公司无关。原告的结算单是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山河公司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杨本明受山河公司授权委托,其身份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山河公司指派杨本明负责涉案工程,杨本明在该工程中代表山河公司并非烨灿公司。授权委托书是山河公司委托杨本明管理涉案工程。烨灿公司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烨灿公司与山河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购买涉案工程的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胡本华述称:胡本华是烨灿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杨本明是堂弟。2015年,烨灿公司退场时的一切善后工作都是由胡本华负责。当时,山河公司与名流公司欠付烨灿公司工程款,同时想到民工工资好要一些,就把山河公司欠付烨灿公司的工程款分别做到原告及向松文、龚主财三人名下。因此,原告、向松文、龚主财就涉案工程所结算的款项并没有这么多,他们三人中的结算款项有部分属于烨灿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胡本华出具了《完工单》,该完工单载明的金额为烨灿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原告向胡本华出具委托后,在委托期间,原告的结算款项已由名流公司“以房抵款”抵偿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河公司承建了被告名流公司开发的北碚区蔡家××项目。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委托书》载明:山河公司:唐祖均在案涉工程劳务费总结算金额46574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山河公司直接或委托他人支付给唐祖均的劳务费共计为4127400元,现欠款530000元;唐祖均自愿将该欠款530000元委托山河公司支付给胡本华,唐祖均承诺本人在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付清(若未付清由唐祖均自己负责)与山河公司无关,办理本委托后唐祖均与山河公司一切账目结清款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山河公司无关。落款委托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受托人处有第三人胡本华的签名。同日,原告出具《完工单》,载明:唐祖均于2014年在我公司重庆蔡家××项目部承包洋房3#、4#、8#、9#和商业楼工程,13#至20#楼的零星工程,已施工完成,我方已在该项目全面退场。唐祖均的承包工程已结算清楚,费用结算付清后实际欠唐祖均人民币170000元。注:本次结算后,唐祖均与我公司该项目部和杨本明无任何工程款未结算的遗留问题和口头答应。原告在结算办理人处签字。原告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分别向三被告和第三人胡本华邮寄了撤销委托声明及解除委托。2016年1月28日,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向山河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唐祖均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支付一直委托胡本华办理,2015年12月14日因给最后一批劳务费时原告向贵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贵公司将余下的劳务费支付给胡本华。原告认为,由于当时授权不明,当时只想委托胡本华洽谈尽快给款事宜,并不是将劳务费直接由胡本华代唐祖均收取,在写委托时漏写了将此劳务费支付到之前与贵公司往来账号上。现原告委托本所出具《律师函》请山河公司不能将工程劳务款支付给胡本华,由原告本人来领取,这样才不影响对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支付。山河公司收到该律师函。2016年2月1日,山河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就原告委托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委托律师函一事,本所接受山河公司委托郑重回函如下:山河公司已根据原告的委托授权,将相关欠款全部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给胡本华,胡本华已接受,款已付清。就委托书委托事项,山河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胡本华之间的纠纷,请另行协商解决,与山河公司无关。根据原告的书面承诺,原告与山河公司的一切账目结清、付款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山河公司无关等等。后原告收到了该回函。另查明,被告名流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450000元。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就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别举示以下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告陈述经罗清田介绍,原告到涉案工程从事劳务;罗清田系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举示了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了《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12日总结算金额4657400元,已付3677400元,还应付980000元。劳务班组:唐祖均。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拟证明原告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不是真实的。原告在原审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谭地彬出庭作证,证人谭地彬陈述,其在山河公司××项目部工作,是生产部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原告做的是劳务,在山河公司××项目结算时,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证人于2015年4月离开山河公司,工资是在项目部签字领取现金,项目部出纳是杨茂林。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是烨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山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人陈述从项目部杨茂林处领取工资,而杨茂林是烨灿公司的员工。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山河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烨灿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山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烨灿公司,原告是烨灿公司的施工班组,因此,原告与山河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举示了烨灿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赵光奇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拟证明烨灿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赵光奇,进而证明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之间劳务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举示了资金支用申请单、收据以及转账凭证共计5页,拟证明山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第三人烨灿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00多万元,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单上载明的项目部会计杨茂林是烨灿公司的会计,也是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明的女儿。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资金支用申请单、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关,但该证据证明了杨本明系山河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烨灿公司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是为了给项目上的劳务人员购买保险,其目的是为了管理需要和避免施工风险需要;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资金支用申请单、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款项用于购买保险。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还举示案外人李大学的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认定:烨灿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烨灿公司系重庆××一期项目(2标段)的劳务分包人。根据烨灿公司与山河公司的合同约定,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唐祖均并不是《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山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烨灿公司。李大学为项目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最终确定烨灿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原告对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烨灿公司已经申请再审,且该判决只能证明工伤主体责任,而不能证明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以及原告与烨灿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烨灿公司对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烨灿公司举示了山河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名流公司:兹授权委托杨本明为××一期项目(2标段)负责人。委托事项: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内容按山河公司与名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为准(含付款及结算)。授权有效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交至甲方为止。拟证明杨本明系山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都是代表山河公司。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山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是先于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因名流公司只认可山河公司作为总包方,而不认可劳务分包的情况,因此,以山河公司的名义出具委托书,且出具该委托书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人胡本华的身份及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性质。原告举示了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李金忠之间的结算单(复印件)以及(2016)渝01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拟证明结算单上的“杨本华”就是本案第三人胡本华的签字,胡本华系代表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代表烨灿公司;判决载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山河项目部均是山河公司设立的。原告还举示了基础班组林发源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林发源的款项也是委托胡本华,由胡本华到山河公司收款,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胡本华之间也是委托关系,并非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胡本华。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李金忠的结算单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胡本华也叫杨本华,是烨灿公司的管理人员;山河公司的项目部和烨灿公司的项目部不是同一个项目部。对林发源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胡本华对李金忠的结算单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上的杨本华也就是第三人胡本华;对林发源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应当举示相应的委托书和林发源收到款项的证据。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三份《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复印件)以及四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胡本华受原告的委托收取工程款,并与山河公司协商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现总共抵款106万多元,该款包含原告及案外人龚主财、向松文的款项。因此,山河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在履行抵款协议过程中,名流公司受山河公司的指令,已将315500元支付到第三人胡本华银行账上。原告对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和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名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和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保留在名流公司。第三人胡本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第三人胡本华举示名片、××山河项目周转材料交接汇总表以及委托支付单,拟证明第三人胡本华系烨灿公司的副总经理;烨灿公司在涉案项目退场时,第三人胡本华代表烨灿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烨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本明同意支付第三人胡本华工资,委托其他单位支付胡本华工资。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接汇总表和委托支付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烨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均陈述名流公司与山河公司之间没有对××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山河公司与第三人胡本华均确认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委托书》后,被告山河公司与第三人胡本华办理了“以房抵款”,第三人胡本华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5年12月24日收到的50000元和180544元首先冲抵原告所出具的《完工单》上载明的劳务费17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第二,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的《委托书》的性质。一、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问题。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原告出具的《完工单》,该完工单上载明的内容为本次结算后,唐祖均与我公司该项目部和杨本明无任何工程款未结算的遗留问题和口头答应。而被告山河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杨本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山河公司委托杨本明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期限至全部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结合完工单和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名流公司受山河公司委托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山河公司认可名流公司受其委托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其接受烨灿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明确,但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关于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的《委托书》性质问题。原告向山河公司发出《委托书》,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该委托书实质为原告通知山河公司:山河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款530000元由胡本华收取,原告向山河公司承诺出具委托书其与山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款项付清。此承诺表明原告与山河公司就案涉工程至发出此通知已无债权关系。虽该《委托书》未明确表示原告将劳务款让与给胡本华,但对山河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收到该委托通知后,不再对原告履行债务,而转向对胡本华履行。原告向胡本华出具《委托书》后,山河公司向名流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日出具了《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名流公司依据委托向胡本华支付了部分款项。综合上述认定和事实,本院认定《委托书》系原告向山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原告通知山河公司时,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原告在出具《委托书》后向三被告以及第三人胡本华均发出撤销委托声明及解除委托,但因本案争议的《委托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通知,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作出转让权利通知后并到达债务人被告山河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是不得进行撤销。因此,原告要求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符合其对山河公司作出的承诺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该委托书系其委托胡本华洽谈工程款事宜的意见,因与委托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祖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唐祖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家弟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青
版权声明:法律部落对以上内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
01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 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02通过对证人身份、证言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不同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进行判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狄平自诉争房屋出卖前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一直与上诉人丁齐元、管耘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狄平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齐元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证人夏元庆、邹凤香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平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学全、万兵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平知晓房屋买卖一事;三上诉人提供的中共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狄平不可能单独去过江都,法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对狄平参与党组织活动的情况说明,且从其内容看,亦不能排除狄平曾从镇江返回过江都的可能,该份《证明》相较于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弱,证人证言的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2期。03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人证言,即使被调查人未出庭,但所作的陈述作为补强证据与案件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成所做《调查笔录》、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调查的《咨询笔录》。关于在沈明成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将沈明成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与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文件、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陈述、涉案资金流转的相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因本案争议涉及到银行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进行调查咨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咨询笔录》的内容看被咨询人的陈述前后并不矛盾,被咨询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法院的调查咨询程序合法。——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4期。04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时,证人证言证据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05 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就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其所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达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亦应当出具《协议书》原件,以证实三木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申达公司没有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书》原件,因此,申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06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出具的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员工上诉: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二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胡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还是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胡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胡某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案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339号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有哪些?一、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裁判要旨:夫妻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单独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符合善意取得同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办理抵押不知情为由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近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案情简介】王哥与杨姐于2007年9月10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4月21日,张某与上林县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等。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某银行经审核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与王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等。次日,某银行就涉案房屋依前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3月,杨姐以其与王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纠纷,且对王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不知情为由,将王哥及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杨姐与王哥两人曾因离婚纠纷在上林县法院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本案审理期间二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审理概况】上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姐与王哥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存在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另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因依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人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某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哥即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有权处分行为,某银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状况与王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杨姐的诉讼请求。▌法官寄语我国对不动产权采取登记公示,只有登记才依法获得保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由此可知,已经取得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权人,如果未经其书面同意,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或基于习惯,或认为房屋当然为共有,仅登记一方为单独所有人,由此与第三者引发纠纷。对房屋共有权的取得有多种方式,除了依据婚姻关系,还可以依据继承、赠与、约定等多种合法方式取得。因此,即使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的配偶(最大可能的共有人)书面同意,也无法穷尽其他共有人。所以,如共有人未取得共有权证,抵押权人与产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当然有效,以保证正常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当然,在确认抵押权效力的前提下,共有人的权利仍需要保护,共有权人可基于共有关系向抵押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等。对此,法官温馨提示,无论家有豪宅还是陋室,为取得法律上对共有人的直接保护,共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共有登记手续,以昭示于天下。
案例陈述:小明和小花是多年的好友,小花以开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小明借款。并同意将自住的房屋和总公司设备一套作为抵押,与小明签订抵押协议。小明念在朋友多年情谊并且觉得有房和设备作为抵押没有风险,同意出借300万元人民币。 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小花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小明感到不放心,咨询到律师,想知道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起诉,抵押权是否能实现?律师解答:律师询问了小花的名下房产共有几套,房屋面积多大?设备是否付了买方全款?公司股东有几人?房屋和设备是否做了抵押登记?小花是否已经被他人起诉至法院或者已经列为被执行人?小明的两个问题的答案都需要依托以上事实才能给出准确的律师意见。律师的解答让小明害怕起来,才明白原来风险这么大,原来抵押还有这么多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针对房屋和设备的抵押设立和执行分别进行介绍:一、房屋的抵押房屋属于不动产,需进行抵押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登记机关为房屋所在地的房地局。抵押登记后,会发给抵押权人一个”房屋他项权证书“。也就是说不做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合同也是有效的,对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有约束力,但是不对抗他人,如果他人也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做了抵押登记,即使时间比未登记的晚,但是效力要高于未登记的,依然能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同时,实践中如果被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债务人的唯一住房,即使案件到了房地局也是很难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很多执行法官以唯一住房不好迁出,不好协调为由拖延执行。但是针对这种拒绝执行的行为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最高院与2015年5月5日正式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房屋抵押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设备的抵押首先要界定设备的权属,如果是融资租赁得来的设备,在没有交纳全部设备款前,所有权是不发生转移的。另外如果设备是公司名下,那么设备的抵押协议就应该是与公司签订,公司还应当出具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以保证对外担保的效力。那么设备属于动产就不需要抵押了吗?当然需要,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在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法律依据为2016年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设备抵押先要弄清楚权属,然后需要到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胡明明律师咨询电话:13946101719

温馨提示:
1.律师助理免费回答时间为9:00-18:00;
2.您可根据问题紧急程度选择不同悬赏金额,至多有3位律师可为您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