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祖均与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3 合同法,违约责任收听量317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90号原告:唐祖均,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89号8幢9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086546。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1幢25-1、2、3、16、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24363K。负责人:丁贤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021547。法定代表人:杨本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胡本华,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前湾村江家田四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30917513X。原告唐祖均诉被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灿公司)、第三人胡本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唐祖均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院遂作出(2016)渝01民终66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109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被告名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刚,被告山河公司及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第三人烨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第三人胡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请求判决被告名流公司、被告山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山河公司承建了名流公司开发的北碚区蔡家岗镇××房地产项目工程,原告为该项目的劳务班组。因山河公司内部管理班子调整,2015年4月12日其通知原告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了结算。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2日总结算金额为4657400元,已付3677400元,还应付980000元。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当日出具劳务结算单,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原告委托常驻重庆的第三人胡本华帮助原告催款。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陆续开据委托,由名流公司代其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50000元,仍欠530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与名流公司协商以卖房屋的购房款抵劳务款,山河公司向名流公司开具委托,由名流公司用购房款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委托书给山河公司,由于授权不明,原告本想委托第三人胡本华洽谈交涉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尽快付款事宜,并非由胡本华代原告在名流公司直接领取劳务费,在写委托书时漏写了将此笔劳务费支付到之前名流公司与原告的往来账号上。开具委托书后,第三人胡本华称此款不会再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山河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发出撤销第三人胡本华委托声明,同时也向名流公司发出声明撤销第三人胡本华的委托,由原告直接领取劳务费。但三被告均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名流公司辩称:名流公司受山河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名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名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1、山河公司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山河公司作为总包方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烨灿公司,原告是烨灿公司下面施工的班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2、2015年初,烨灿公司因施工问题被清退,导致烨灿公司下面的班组被清退。3、原告的请求金额不正确,原告的实际结算金额剩余劳务费为170000元,原告明知起诉金额不正确涉嫌虚假诉讼。4、原告是长期跟随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明从事劳务的班组长,其班组承包的对象是烨灿公司,第三人胡本华是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明的堂兄弟,胡本华是烨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5、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管理均是胡本华代表烨灿公司对其管理,原告的劳务费也是由烨灿公司在支付,后期被清退出场后,胡本华与烨灿公司委托山河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也就是由烨灿公司委托山河公司,再由山河公司委托名流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6、对原告临时增加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7、胡本华受委托期间已收取款项为315500元,均为唐祖均、向松文、龚主财的委托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河公司、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烨灿公司述称:本案与烨灿公司无关。原告的结算单是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山河公司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杨本明受山河公司授权委托,其身份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山河公司指派杨本明负责涉案工程,杨本明在该工程中代表山河公司并非烨灿公司。授权委托书是山河公司委托杨本明管理涉案工程。烨灿公司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烨灿公司与山河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购买涉案工程的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胡本华述称:胡本华是烨灿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杨本明是堂弟。2015年,烨灿公司退场时的一切善后工作都是由胡本华负责。当时,山河公司与名流公司欠付烨灿公司工程款,同时想到民工工资好要一些,就把山河公司欠付烨灿公司的工程款分别做到原告及向松文、龚主财三人名下。因此,原告、向松文、龚主财就涉案工程所结算的款项并没有这么多,他们三人中的结算款项有部分属于烨灿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胡本华出具了《完工单》,该完工单载明的金额为烨灿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原告向胡本华出具委托后,在委托期间,原告的结算款项已由名流公司“以房抵款”抵偿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河公司承建了被告名流公司开发的北碚区蔡家××项目。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委托书》载明:山河公司:唐祖均在案涉工程劳务费总结算金额46574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山河公司直接或委托他人支付给唐祖均的劳务费共计为4127400元,现欠款530000元;唐祖均自愿将该欠款530000元委托山河公司支付给胡本华,唐祖均承诺本人在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付清(若未付清由唐祖均自己负责)与山河公司无关,办理本委托后唐祖均与山河公司一切账目结清款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山河公司无关。落款委托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受托人处有第三人胡本华的签名。同日,原告出具《完工单》,载明:唐祖均于2014年在我公司重庆蔡家××项目部承包洋房3#、4#、8#、9#和商业楼工程,13#至20#楼的零星工程,已施工完成,我方已在该项目全面退场。唐祖均的承包工程已结算清楚,费用结算付清后实际欠唐祖均人民币170000元。注:本次结算后,唐祖均与我公司该项目部和杨本明无任何工程款未结算的遗留问题和口头答应。原告在结算办理人处签字。原告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分别向三被告和第三人胡本华邮寄了撤销委托声明及解除委托。2016年1月28日,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向山河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唐祖均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支付一直委托胡本华办理,2015年12月14日因给最后一批劳务费时原告向贵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贵公司将余下的劳务费支付给胡本华。原告认为,由于当时授权不明,当时只想委托胡本华洽谈尽快给款事宜,并不是将劳务费直接由胡本华代唐祖均收取,在写委托时漏写了将此劳务费支付到之前与贵公司往来账号上。现原告委托本所出具《律师函》请山河公司不能将工程劳务款支付给胡本华,由原告本人来领取,这样才不影响对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支付。山河公司收到该律师函。2016年2月1日,山河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就原告委托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委托律师函一事,本所接受山河公司委托郑重回函如下:山河公司已根据原告的委托授权,将相关欠款全部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给胡本华,胡本华已接受,款已付清。就委托书委托事项,山河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胡本华之间的纠纷,请另行协商解决,与山河公司无关。根据原告的书面承诺,原告与山河公司的一切账目结清、付款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山河公司无关等等。后原告收到了该回函。另查明,被告名流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450000元。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就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别举示以下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告陈述经罗清田介绍,原告到涉案工程从事劳务;罗清田系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举示了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了《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12日总结算金额4657400元,已付3677400元,还应付980000元。劳务班组:唐祖均。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拟证明原告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不是真实的。原告在原审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谭地彬出庭作证,证人谭地彬陈述,其在山河公司××项目部工作,是生产部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原告做的是劳务,在山河公司××项目结算时,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证人于2015年4月离开山河公司,工资是在项目部签字领取现金,项目部出纳是杨茂林。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是烨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山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人陈述从项目部杨茂林处领取工资,而杨茂林是烨灿公司的员工。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山河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烨灿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山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烨灿公司,原告是烨灿公司的施工班组,因此,原告与山河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举示了烨灿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赵光奇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拟证明烨灿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赵光奇,进而证明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之间劳务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举示了资金支用申请单、收据以及转账凭证共计5页,拟证明山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第三人烨灿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00多万元,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单上载明的项目部会计杨茂林是烨灿公司的会计,也是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明的女儿。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资金支用申请单、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关,但该证据证明了杨本明系山河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烨灿公司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是为了给项目上的劳务人员购买保险,其目的是为了管理需要和避免施工风险需要;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资金支用申请单、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款项用于购买保险。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还举示案外人李大学的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认定:烨灿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烨灿公司系重庆××一期项目(2标段)的劳务分包人。根据烨灿公司与山河公司的合同约定,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唐祖均并不是《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山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烨灿公司。李大学为项目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最终确定烨灿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原告对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烨灿公司已经申请再审,且该判决只能证明工伤主体责任,而不能证明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以及原告与烨灿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烨灿公司对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烨灿公司举示了山河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名流公司:兹授权委托杨本明为××一期项目(2标段)负责人。委托事项: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内容按山河公司与名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为准(含付款及结算)。授权有效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交至甲方为止。拟证明杨本明系山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都是代表山河公司。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山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是先于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因名流公司只认可山河公司作为总包方,而不认可劳务分包的情况,因此,以山河公司的名义出具委托书,且出具该委托书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人胡本华的身份及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性质。原告举示了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李金忠之间的结算单(复印件)以及(2016)渝01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拟证明结算单上的“杨本华”就是本案第三人胡本华的签字,胡本华系代表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代表烨灿公司;判决载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山河项目部均是山河公司设立的。原告还举示了基础班组林发源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林发源的款项也是委托胡本华,由胡本华到山河公司收款,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胡本华之间也是委托关系,并非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胡本华。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李金忠的结算单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胡本华也叫杨本华,是烨灿公司的管理人员;山河公司的项目部和烨灿公司的项目部不是同一个项目部。对林发源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胡本华对李金忠的结算单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上的杨本华也就是第三人胡本华;对林发源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应当举示相应的委托书和林发源收到款项的证据。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三份《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复印件)以及四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胡本华受原告的委托收取工程款,并与山河公司协商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现总共抵款106万多元,该款包含原告及案外人龚主财、向松文的款项。因此,山河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在履行抵款协议过程中,名流公司受山河公司的指令,已将315500元支付到第三人胡本华银行账上。原告对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和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名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和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保留在名流公司。第三人胡本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第三人胡本华举示名片、××山河项目周转材料交接汇总表以及委托支付单,拟证明第三人胡本华系烨灿公司的副总经理;烨灿公司在涉案项目退场时,第三人胡本华代表烨灿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烨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本明同意支付第三人胡本华工资,委托其他单位支付胡本华工资。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接汇总表和委托支付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烨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均陈述名流公司与山河公司之间没有对××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山河公司与第三人胡本华均确认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委托书》后,被告山河公司与第三人胡本华办理了“以房抵款”,第三人胡本华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5年12月24日收到的50000元和180544元首先冲抵原告所出具的《完工单》上载明的劳务费17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第二,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的《委托书》的性质。一、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问题。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原告出具的《完工单》,该完工单上载明的内容为本次结算后,唐祖均与我公司该项目部和杨本明无任何工程款未结算的遗留问题和口头答应。而被告山河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杨本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山河公司委托杨本明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期限至全部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结合完工单和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名流公司受山河公司委托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山河公司认可名流公司受其委托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其接受烨灿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明确,但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关于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的《委托书》性质问题。原告向山河公司发出《委托书》,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该委托书实质为原告通知山河公司:山河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款530000元由胡本华收取,原告向山河公司承诺出具委托书其与山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款项付清。此承诺表明原告与山河公司就案涉工程至发出此通知已无债权关系。虽该《委托书》未明确表示原告将劳务款让与给胡本华,但对山河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收到该委托通知后,不再对原告履行债务,而转向对胡本华履行。原告向胡本华出具《委托书》后,山河公司向名流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日出具了《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名流公司依据委托向胡本华支付了部分款项。综合上述认定和事实,本院认定《委托书》系原告向山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原告通知山河公司时,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原告在出具《委托书》后向三被告以及第三人胡本华均发出撤销委托声明及解除委托,但因本案争议的《委托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通知,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作出转让权利通知后并到达债务人被告山河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是不得进行撤销。因此,原告要求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符合其对山河公司作出的承诺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该委托书系其委托胡本华洽谈工程款事宜的意见,因与委托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祖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唐祖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家弟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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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六则裁判理由

01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 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02通过对证人身份、证言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不同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进行判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狄平自诉争房屋出卖前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一直与上诉人丁齐元、管耘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狄平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齐元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证人夏元庆、邹凤香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平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学全、万兵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平知晓房屋买卖一事;三上诉人提供的中共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狄平不可能单独去过江都,法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对狄平参与党组织活动的情况说明,且从其内容看,亦不能排除狄平曾从镇江返回过江都的可能,该份《证明》相较于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弱,证人证言的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2期。03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人证言,即使被调查人未出庭,但所作的陈述作为补强证据与案件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成所做《调查笔录》、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调查的《咨询笔录》。关于在沈明成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将沈明成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与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文件、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陈述、涉案资金流转的相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因本案争议涉及到银行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进行调查咨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咨询笔录》的内容看被咨询人的陈述前后并不矛盾,被咨询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法院的调查咨询程序合法。——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4期。04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时,证人证言证据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05 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就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其所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达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亦应当出具《协议书》原件,以证实三木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申达公司没有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书》原件,因此,申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06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出具的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崔小攀律师)|2018-09-26 |合同法,合同纠纷|9921人听过
员工要求不缴社保后又告公司要补偿,法院:不诚信,驳回!

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员工上诉: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二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胡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还是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胡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胡某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案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339号

(张雪梅律师)|2018-09-07 |合同法,合同订立|8598人听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有哪些?一、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郭倩律师)|2018-12-03 |合同法,合同效力|4279人听过
公司破产,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即: 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若股东已向公司缴纳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破产时股东没有责任。若股东尚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破产时股东须向公司补足其认缴的出资。例外情况: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倩律师)|2018-10-15 |合同法,合同订立|4146人听过
超详细!离婚攻略:离婚五步走。

婚姻对于有一部分人来说注定是不成功的,而离婚也许就是最好解脱。可是,离婚并不是想象的那样简单,或多或少都要有些纠纷,本文由郭川生律师总结,全面且详细阐述了离婚的那些事儿,希望能给需要的朋友带来一些帮助。来源:@易辩-转载于网络,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第一步、离前沟通不要轻易做离婚决定,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在做出要离婚决定前,先要好好地和对方沟通一次。经过沟通后,不管最终决定离还是不离,对自己对家人都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同时也可能避免多走弯路。不要认为无法与对方沟通,或者认为沟通根本没用,你不尝试怎么知道能不能沟通、有没有用呢?只要你能心平气和地和对方坐在一起,双方不要吵不要闹,我们想沟通还是没有问题的。沟通的目的是要交换双方的想法,找到你们婚姻问题的症结,而不是指责对方,列举对方的种种不是。你要相信,婚姻出现问题决不会是单方的错误,肯定是双方都出现了问题,不过是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已。想想你们当年为了能走到一起,彼此付出了那么多,为什么不能在结束这一切之前再坦诚地沟通一次呢?在我们处理过的案例中,很多人就是在婚姻出现问题时,还死死地护住所谓的面子,不肯低头承认自己的错误,也不肯主动找对方去沟通,才导致事情愈演愈烈,最终本可以好好解决的问题,非得闹到法庭,最终通过律师和法官的努力,双方还是坐下来通过沟通解决了问题的所在。所以,我们必须要明白,在婚姻大事中没有面子,更没有必要来顾及面子。真诚地沟通后,我们也许会发现,我们婚姻出现的问题绝大部分不过是些小问题。只要双方稍作调整,这些小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婚姻最大的杀手在于我们这些年都被日常生活的忙碌所淹没,并没有好好地考虑到对方的感受和寻求如何去解决。如若你当初为了和对方走到一起,改变了自己一样,为什么今天不能再稍稍改变一下自己来挽救婚姻呢?要知道,一个人,能够为另一个人而改变自己,是一件多么伟大的事情。你已经伟大过一次,再伟大一次又何妨?如果你还不能决定和对方好好沟通一次,那么,我们换个角度来思考一下。离婚之后你打算怎么办?要一个人终老么?我想,绝大部分人还是想重新开始。如果你想重新开始,那么你必需要先认识一个对象,然后再了解他(她),最后再决定和他(她)结婚。对于一个和你同床共枕多年的人,你都忽然发现他(她)有很多缺点,你无法承受而与之离婚。那么,你凭什么来认定,用短短时间来认识的另一个值得你改变自己与之成家呢。婚姻中的双方需要不断相互改变,不断彼此适应。你用了这么多年来改变自己适应了一个人,还要再走一次这个过程么?所以,在你做出决定之前,还是要和对方好好再沟通一次,不要轻言放弃。第二步、离前考虑离婚前必须考虑的五个问题离婚容易也简单,但离婚毕竟是拆散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对孩子、对个人伤害极大,离婚后双方很难在短时间内再组建起和谐幸福的家庭,而且很多男女在离婚之后都有反悔的表现,但是,事情已经发生,人生不能重来,因离婚造成的伤害已成现实。所以,面对离婚,无论男女,都应该慎重,在决定离婚前必须想清楚,是否到了非离婚不可的程度,对此有离婚想法的朋友必须慎重考虑以下五个问题。第一,必须考虑清楚让你离婚的原因。很多时候现在的夫妻离婚往往就因为一句话、一次吵架、一时斗气等鸡毛蒜皮的事导致的,甚至有的夫妻在离婚时都忘记了为什么而离婚,但离婚之后双方反思,才明白当时离婚确实无厘头,不值得。婚姻不是儿戏,离婚当然得有原因,静下心来好好思考,不要事后却后悔。即使是冲动也是有理由的,夫妻感情淡了、厌倦了、夫妻性格不合、婚外情第三者插足、一方或双方有无法忍受的不良嗜好或暴力倾向、与家人和亲属感情不合、性生活问题、生育问题、子儿教育问题、经济问题等等,这些均可能是你提出离婚的理由。离婚原因一定要想具体,不能仅凭感觉、毫无理由想离婚或提出离婚,只要你考虑了,而你又认为这确实是很充分的理由,至少以后你不会为自已的选择后悔,也许在你真的想清楚了离婚的理由后,你可能会觉得有的所谓离婚的理由其实并不能作为你离婚的理由,因为不是所有的理由都能成立,你也许就此放弃离婚的想法。第二,必须考虑离婚成本,我背负得起吗?在结婚相互攀比,硬件要求原来越多的今天,很多人为了结婚花光全家的积蓄,甚至举债结婚。婚姻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离婚意味着亲情撕裂、财产减少、社会好评度降低,特别是那些从商、从政的,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离婚前想不到的。有的人甚至为此一无所有,名声扫地,多年的努力付诸东流,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我们本来就生活在一个充满焦虑,严重缺乏安全感的时代,生活已经非常不容易了,再放纵自己的欲望人为制造离婚毁掉多年辛苦得来的成果,得与失一定要认真掂量。现在很多人结婚后就步入有房有车族,离婚又回到了婚前无房无车甚至背负债务的时光,其心里的愁苦是离婚前想不到的。离婚前一定要想清楚这些问题,离婚成本,我背负得起吗?第三,必须考虑离婚可能会殃及哪些无辜?婚姻是夫妻两个人的事,但牵涉到人可不少,双方的家庭以及子女,也要恰当考虑身边的人,他们都是无辜的,特别是子女,离婚可能对他们的人生产生极其重要的负面影响,任何想要离婚的夫妻都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在离婚之前最好对此应有个清醒的认识,这样至少可以让你设法减少离婚对无辜亲人造成的伤害,从而减少离婚的代价。第四,必须考虑清楚未来的婚姻是否一定更幸福。现在,夫妻离婚最主要的原因多是出轨,从现在离婚的原因归纳来看,夫妻因为一方或双方都出轨而离婚的原因占了大多数,而且当前的男女双方没有谁比谁更忠诚,从2015年的中国婚恋报告来看,男女出轨的比例相当。可见,忠于婚姻仍然是当代婚姻必须要面临的最主要问题。对于婚姻来说,其实没有谁比谁更适合你,所有的婚姻最终都要面对柴米油盐和锅碗瓢盆的平淡,最终都需要双方小心翼翼的经营,所以,离婚前如果是因为出轨,一定要考虑清楚你未来的婚姻是否就一定能够幸福,何况,许多夫妻在离婚之后,一直就处于情感的漂泊,让自己陷入各种绯闻之中。第五,对方的缺点真的是不可饶恕吗?换个看法又会怎样?恋爱容易,在于恋爱会放大对方的优点无视对方的缺点,恨不得早点结婚厮守在一起。婚姻不易,在于婚姻会放大对方的缺点无视对方的优点,缺点由少到多,从小到大,慢慢积累成“不可饶恕”。婚姻遭遇瓶颈时,不要只盯着对方的不足,要学着把对方的优点抽离出来,好好看看对方身上还存在那些值得珍惜的地方。对那些缺点或不足,要多想想真的是不可饶恕吗?换个看法又会怎样?我有个女咨客,老公能挣钱,对她对孩子对老人都好,就是无法接受老公出过轨,坚持要离婚。出轨固然可恨,但已经成为过去,和那些虽然不出轨,但对家庭毫无担当的男人相比,一个对家庭有担当、对自己对孩子对老人都好、但曾经出过轨的男人是不是更值得珍惜?再说,离婚后再找的男人就能保证不会出轨吗?不会出轨你就能满意吗?所以,夫妻不要轻易提离婚,更不要轻易就离婚,即使徘徊在离婚的边缘,双方都要冷静下来,认真思考,对方的缺点、错误我是否真的不能原谅和接受,自己是否在哪些方面伤害了对方,换位思考,我这样做对不对,我是否错了,该不该请求对方原谅,退一步海阔天空。如果真离婚,我的未来能否更美好,我的孩子能否更幸福,我能否真能找到比现在更好的归属。只有考虑清楚再选择是否离婚,这样,夫妻才会更加珍惜眼前的婚姻,离婚的可能才会下降,而且夫妻包括你们共同的孩子才有可能更幸福,你们的婚姻才会经得起风雨。毕竟,每个人都不容易,世上也不可能有十全十美的人在等着你。第三步、离婚准备如果经历了上述两个步骤,你已经决定放弃这段婚姻,现在该是为离婚作最后的准备了。一、孩子的抚养孩子的抚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是简单的感情问题。很多人在离婚时,可能会认为自己对孩子的付出比较多,无论如何也要把孩子留在身边。从情感上来说,我很能理解这个想法,这也是任何一个人尤其是母亲的正常想法。但是,我想说的是:抚养孩子不仅仅是把他养大,更为重要的是培养,你是否已经做好了这方面的规划与准备?当然,这个问题在听取孩子想法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做出理性的思考与判断:孩子到底和谁在一起更有利于他的成长?当你决定孩子由对方抚养时,请确保自己与孩子之间的联络与交流。二、好好理一理你们的共同财产也许你掌握着家里的财政大权,但你却并不一定了解你们的共同财产到底有多少。现在,我们来清理一下:1、房产。所有登记于你们共同名下的房产,以及你们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都是你们的婚姻共同财产。2、股票、基金与债券。你们是否有股票和债券,不论是在谁的名下。3、股份。你们共同经营的生意,或者你们任何一方对其他企业所进行的投入而形成的股份。4、住房公积金。这是人们常常所忽视的部分。5、商业保险。婚后你们购买的商业保险,以及婚前购买婚后仍在缴费的保险。6、汽车。7、现金与存款。8、债权。即别人是否还欠你们的钱,以及你们委托别人经理的信托产品或民间贷款。9、债务。一定要搞清你们婚后一起借的钱,这个要从你们的共同财产中来支出。10、未分配的继承遗产。如果你们任何一方存在已经确定的继承遗产份额,但只是未分配的话,这也是你们的共同财产。11、另一方婚前财产,但在婚后你们对之进行了经营或改造。因为你们的作为而导另一方婚前财产增值的话,增值部分将构成你们的共同财产。12、养老金。如果你们之中有一人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了,那么领取一方的养老金个人帐户的资金将构成可分割的共同财产。13、其他财产。三、收集证据1、产权证:房产证、车辆登记证、股票帐户卡、股权凭证、借据、贷款合同等。2、其他证书:结婚证、对方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或领取养老金证明、住房公积金帐号、银行存折、银行卡等。3、对方过错证明:1)家庭暴力:可在发生时报警(最好三次以上),警方的报案记录将形成有力证据。2)婚外情:录音会是最好的证据。包括你与对方的谈话录音,以及和第三者谈话的录音。当然你能捉奸在床并能拍下照片那就算你狠。3)吸毒或赌博:最好的方法是报警,由警察来处理。4)犯罪:判决书或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第四步、协议离婚在你做完了第三步之后,现在找个时间你们可以坐下来谈一谈协议离婚的事了。双方都对离婚没有意义并同意协议离婚的,双方可先就离婚的具体问题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最好先签署一个离婚协议书。为了减少隐患,防止出现差错,最好还是请专业律师代为起草《离婚协议书》为宜,否则日后易引起纠纷。其实任何人都不愿意将争议诉诸法院,除非万不得已。因此,协议离婚,无疑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最佳选择。但对于双方户口远在外省(市)、而在本地工作生活的当事人来说,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也比较方便省时。一、协议离婚的条件一般来讲,协议离婚是最省时、最经济的离婚方式。但协议离婚须有以下五个前提条件:(一)双方当事人系合法登记的夫妻;(二)双方当事人离婚是完全自愿的;(三)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户口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五)夫妻双方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以上几点,如果有任何一点不符合,就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离婚。二、协议离婚的程序离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当事人出示证件 →当事人填写《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发给《离婚证》三、离婚登记提交的证件材料1、本人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2、双方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4、双方当事人各提交2张大1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彩色照片。四、离婚协议中应该注意的问题1、财产分割的内容不清楚。一般婚姻登记机关只要看双方写上财产分割无异议、或财产已分割完毕就给双方办理手续了,其实这样简单的写隐患很大的。财产分割不明确,容易造成以后的争议,因此,必须明确才好。2,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特别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于《离婚协议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反悔,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则只能诉诸法院解决。第五步、诉讼离婚第四步协议离婚没搞定那就只能诉讼离婚了。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协议离婚仅适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情形,而诉讼离婚则适用于一切离婚关系。如果双方要解除的是事实婚姻,则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离婚。一、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此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依据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下述两种情况:(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二、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的离婚事由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查,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5)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提起诉讼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三、诉讼离婚的程序:1、起草起诉状;2、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4、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该诉讼;5、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对方发送起诉状副本;6、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7、开庭:双方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代理诉讼(一般情况下离婚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因特殊原因实在不能到庭,必须向法庭出具是否离婚的书面意见);8、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判决。四、在诉讼离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 管辖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调解。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3、诉讼中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些证据包括:(1) 能够证明自己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2) 如果对方有过错的话,能证明对方过错的证据;(3) 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4) 如果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时,则需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的证据;4、判决与上诉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一审判决不予离婚的,一般不建议上诉,可等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果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五、如何写好离婚起诉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如下事项:①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因此,就一份好的离婚起诉书来说,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要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有诉讼代理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代理权的范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2、主要是陈述婚姻状况、离婚理由以及诉讼请求。(1)婚姻状况中应当写明何时结婚,在何地登记;怎样相识,是自由恋爱还是经人介绍,或是包办、买卖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有无子女,子女的年龄、读书或工作情况;现在是否分居,分居多长时间等。(2)离婚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婚姻基础怎样,是好是坏,还是一般;婚后的感情如何;是否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经过,被告的现在态度如何;是否经过双方单位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调解的效果怎样;以前是否到法庭诉讼过,法庭处理结果。如果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起诉方必须提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总之,这部分里要提出自己要求离婚的充分理由。(3)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写明自己的离婚态度,离婚后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处置。3、写明起诉时所送交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告人自己签名或盖章,起诉的时间。注:须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没有结婚证的由单位或街道出证明),以及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

(郭倩律师)|2018-10-15 |合同法,合同订立|4142人听过
赵长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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