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问题|律师视点 140

2018-10-30 合同法,合同订立收听量2228

原创: 赵长坤 审判研究 2017-05-02一、一则案例邹本新诉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信息仲裁案号:莱城劳人仲裁字(2013)第85号;一审案号:(2013)莱城民初字第1851号二审案号:(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26号再审案号:(2015)鲁民提字第521号案情回顾2011年11月16日,邹本新到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奔速公司)上班,但是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邹本新的工资分别为:1000元、1200元、1200元、1500元、1500元、1462元、1442元、1482元、1569元、1952元、2439元、2109元。后,奔速公司与邹本新发生劳动争议。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奔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裁判要旨:奔速公司与邹本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奔速公司向邹本新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十一个月。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因此邹本新主张的二倍工资不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而应适用第27条第1款的,关于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仲裁时效为一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因此邹本新要求奔速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内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奔速公司应当向邹本新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这一期间的二倍工资。二审裁判要旨: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邹本新2011年11月16日与奔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邹本新可享有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邹本新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邹本新诉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现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奔速公司应向邹本新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8985.20元。对邹本新主张的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27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再审裁判要旨:关于邹本新请求奔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首先,邹本新在奔速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奔速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邹本新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其次,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奔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15日,从该日开始计算邹本新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分段计算仲裁时效不当,应予纠正。 二、问题引出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因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对于二倍工资请求权的存在,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般不会出现异议。然而,现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到底从何时开始起算?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实践中不论是劳动者、用人单位还是法律工作者龃龉颇多。另外,经常出现劳动争议仲裁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驳回劳动者二倍工资申请的情形,对此,劳动争议仲裁委是否有权主动适用仲裁时效也值得研究。本文以上述判例为基础,重点讨论仲裁时效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三、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分析(一)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是否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特别规定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基于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如果认定二倍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就应当受上述条款调整,也即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为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那么二倍工资的性质到底是否为劳动报酬呢?对此,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即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法律解释的位阶,首选为文义解释,然后为体系解释,再后为目的解释。也即当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均无法确认立法原意的情形下,才可以结合目的解释来确定立法原意。同时,不可否认,劳动合同法第82条隐含着国家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但从条文用词看,立法工作者明确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规定为“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其核心意思即为工资,二倍是对工资数额的限定,因此,从文义解释来讲,二倍工资也是工资。二倍工资的性质应属劳动报酬。[1]与之相对应,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其原因有三。其一,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来源不同。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不同,二倍工资是来源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性质不同。与作为劳动力价值反映的具有对价性的劳动报酬不同,二倍工资被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其三,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目的不同。与作为保障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相应的对价的劳动报酬不同,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催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而,二倍工资虽名曰为“工资”,但实质并不是“劳动报酬”。[2]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而应当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比较解释等多种方法探究立法者真实的立法意图。结合本条文,可知立法原意并非是让劳动者获得双份劳动报酬,而是用惩罚的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劳动报酬是劳动力价值的反映,劳动者只有付出相应劳动才能获得相应对价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说明劳动者劳动量存在客观上的增加,因此不宜将二倍工资解释为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不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特别规定,而是应按一般仲裁时效期间起算,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的起算点通过对二倍工资性质的分析,可知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起算点并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特别规定,而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如何理解呢,从何时起算呢?对于上述问题,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都争议较大,各个地方裁判标准也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据笔者观察,主要观点大致上集中在以下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当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即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双倍工资请求权被侵害的认知状态,故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3]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应当看到,二倍工资请求权应作为定期给付之债。理由如下:首先,二倍工资请求权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有偿提供劳动力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具有继续性的特点。其次,每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用人单位一旦在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每个月都会产生二倍工资请求权直至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或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再次,每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二倍工资请求权并不是在劳动合同的一开始就确定下来,而是在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存续期间每个月二倍工资请求权不断产生的,后续二倍工资请求权不以前面的二倍工资请求权为基础,二者之间没有联系。最后,“第二倍工资”与“第一倍工资”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这体现在二倍工资的计算往往要以“第一倍工资”为计算基准,如果当月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第一倍工资”也即是劳动报酬的情况,那么“第二倍工资”就无法产生,二倍工资请求权更无从谈起。劳动报酬请求权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应是毋庸置疑的,由于二者的密切联系,也应当将二倍工资请求权作为定期给付之债。[5]综上,在认定二倍工资请求权属于定期给付之债的情形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规定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然而却规定了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6]另外,无论是仲裁法第74条,还是刚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98条均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在将二倍工资请求权视为定期给付之债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具有整体性与关联系,其仲裁时效期间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劳动争议案件中,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仲裁申请受理后,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未提及仲裁时效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主动适用仲裁时效规则驳回劳动者仲裁申请。此时,劳动者不能再通过仲裁前置程序解决纠纷,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因仲裁委员会释明并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在后续诉讼中,用人单位均会以仲裁申请或者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提起抗辩。结果便是,劳动者原本可以获得的权益,因为仲裁委员会主动适用时效规则或者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释明的情形下提起时效抗辩而导致劳动者该部分权益丧失。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未提及仲裁时效的情形下,是否有权主动适用仲裁时效驳回劳动者超出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呢?笔者通过检索法条,并未发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该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有一处涉及到超出仲裁时效的案件受理问题。具体规定如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的事实理由;(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基于对上述规则的文意理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实具有对仲裁时效的主动审查权。然而,对于在立案时,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主动适用审查权,以及受理之后,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时效的情形下主动释明并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争议颇大。有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仲裁机构对仲裁时效的主动审查权,就应当行使,如不主动审查时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滥申请,既浪费仲裁资源又造成当事人讼累。也有观点认为,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原理相通,裁判机关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及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均不应当主动适用时效规则。仲裁机构立案时也不应对案件的时效进行审查。[7]笔者亦认为,仲裁机构立案时也不应对案件的时效进行审查,理由是:1 . 仲裁机构在未经审理和被申请人质证的情况下,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违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则,也丧失了居中裁决的立场。2 . 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并未丧失。《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仅丧失了胜诉权,但仍享有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仅仅是丧失了请求国家(准)司法机关依据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并没有丧失申请仲裁权。3 . 主张超过时效属于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裁判机关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根据实体法上的时效抗辩权在诉讼或者仲裁中提起抗辩,是对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范畴,裁判机关不应过多干涉。另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如仲裁机构主动适用时效制度,就偏离了公断机构的中立性。评析案例本案中,再审法院对邹本新二倍工资请求权的性质认定,应当得到肯定。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奔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15日,从该日开始计算邹本新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1]李鑫超:“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载《中国劳动》2013年第10期。[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王保林:“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5日。[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 [ 2010 ] 34号。[4]2011年山东省关于劳动争议的会议纪要。[5]丁雅洁:“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责任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6]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7]卢晓雨:“实务问答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时效是否可以主动审查?”,转引自:壹加叁HR法律风险管理知识库2015年1月30日。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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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梅律师)|2018-09-07 |合同法,合同订立|17790人听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有哪些?一、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郭倩律师)|2018-12-03 |合同法,合同效力|10532人听过
​夫妻单方将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吗?

▌裁判要旨:夫妻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单独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符合善意取得同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办理抵押不知情为由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近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案情简介】王哥与杨姐于2007年9月10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4月21日,张某与上林县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等。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某银行经审核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与王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等。次日,某银行就涉案房屋依前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3月,杨姐以其与王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纠纷,且对王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不知情为由,将王哥及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杨姐与王哥两人曾因离婚纠纷在上林县法院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本案审理期间二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审理概况】上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姐与王哥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存在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另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因依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人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某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哥即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有权处分行为,某银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状况与王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杨姐的诉讼请求。▌法官寄语我国对不动产权采取登记公示,只有登记才依法获得保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由此可知,已经取得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权人,如果未经其书面同意,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或基于习惯,或认为房屋当然为共有,仅登记一方为单独所有人,由此与第三者引发纠纷。对房屋共有权的取得有多种方式,除了依据婚姻关系,还可以依据继承、赠与、约定等多种合法方式取得。因此,即使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的配偶(最大可能的共有人)书面同意,也无法穷尽其他共有人。所以,如共有人未取得共有权证,抵押权人与产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当然有效,以保证正常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当然,在确认抵押权效力的前提下,共有人的权利仍需要保护,共有权人可基于共有关系向抵押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等。对此,法官温馨提示,无论家有豪宅还是陋室,为取得法律上对共有人的直接保护,共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共有登记手续,以昭示于天下。

(景水平律师)|2018-09-07 |合同法,合同纠纷|6142人听过
别人拿房子和设备给你抵押时,需要注意些什么?

案例陈述:小明和小花是多年的好友,小花以开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小明借款。并同意将自住的房屋和总公司设备一套作为抵押,与小明签订抵押协议。小明念在朋友多年情谊并且觉得有房和设备作为抵押没有风险,同意出借300万元人民币。 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小花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小明感到不放心,咨询到律师,想知道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起诉,抵押权是否能实现?律师解答:律师询问了小花的名下房产共有几套,房屋面积多大?设备是否付了买方全款?公司股东有几人?房屋和设备是否做了抵押登记?小花是否已经被他人起诉至法院或者已经列为被执行人?小明的两个问题的答案都需要依托以上事实才能给出准确的律师意见。律师的解答让小明害怕起来,才明白原来风险这么大,原来抵押还有这么多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针对房屋和设备的抵押设立和执行分别进行介绍:一、房屋的抵押房屋属于不动产,需进行抵押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登记机关为房屋所在地的房地局。抵押登记后,会发给抵押权人一个”房屋他项权证书“。也就是说不做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合同也是有效的,对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有约束力,但是不对抗他人,如果他人也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做了抵押登记,即使时间比未登记的晚,但是效力要高于未登记的,依然能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同时,实践中如果被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债务人的唯一住房,即使案件到了房地局也是很难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很多执行法官以唯一住房不好迁出,不好协调为由拖延执行。但是针对这种拒绝执行的行为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最高院与2015年5月5日正式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房屋抵押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设备的抵押首先要界定设备的权属,如果是融资租赁得来的设备,在没有交纳全部设备款前,所有权是不发生转移的。另外如果设备是公司名下,那么设备的抵押协议就应该是与公司签订,公司还应当出具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以保证对外担保的效力。那么设备属于动产就不需要抵押了吗?当然需要,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在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法律依据为2016年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设备抵押先要弄清楚权属,然后需要到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胡明明律师咨询电话:13946101719

(胡明明律师)|2018-10-10 |合同法,合同纠纷|6074人听过
赵长坤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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