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2016)苏0106民初5407号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59年生。委托代理人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储某某,女,汉族,1984年生。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生。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储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新村19号503室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了首付款45万元。原告按约配合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余款88万元。但直至2016年3月15日,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剩余79万元余款迟迟未能支付,打乱了原告另行购房的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某某、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余款88万元,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此部分房款,具体以贷款银行房款日为准。被告已于2016年2月1日通过贷款审批,但因为贷款流程的影响,贷款未能在2016年4月15日前汇入原告账户,该情况并非两被告违约造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储某某、朱某某诉称: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办理商业贷款,于2016年2月1日通过审批,并同时申请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因公积金贷款审批过程较慢,两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1万元购房款。剩余77万元于2016年6月14日由贷款银行汇至反诉被告账户。至此,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138万元购房款,反诉被告应当交付房屋,反诉原告同时支付尾款2万元。但反诉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立即腾空并交付南京市鼓楼区XX新村19号503室房屋;2、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潘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违约在先,且77万元的房款是在反诉被告就本案在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支付,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尚不明确,故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2、合同约定全款到账三日内腾空房屋,现反诉原告尚余2万元尾款未支付,故反诉被告无需交付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南京市鼓楼区XX新村19号5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6.9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原告(甲方)、两被告(乙方)与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140万元;乙方于2015年12月20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于2016年1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5万元;第二期房款为88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乙方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此部分房款,具体以贷款银行放款日为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自留尾款2万元,此部分尾款甲、乙双方同意于房屋交付当日自行交割;甲方应在全款到账后3日腾空房屋,并书面通知乙方、丙方办理交付的具体时间;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乙方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足或因其他原因(如乙方自身信用问题未获审批)无法获得贷款的,乙方应于出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部分房价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5万元。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又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总价款为140万元,余款88万元于3月底前贷款下来付,尾款2万房子交接时付清等等。其中“140万元”系“160万元”涂改而成,该份合同在南京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处备案。2016年1月15日,被告方向贷款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所提交的用于办理贷款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总房款为160万元,并以贷款88万元的数额申请贷款。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从中国建设银行南京洪武路支行处获得的房款金额为160万元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贷款的支付时间,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名。被告对先以160万元总价办理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2016年2月3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因贷款银行未同意被告方贷款88万元,故被告方于2016年3月15日又以总价款140万元《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申请贷款77万元,并于当天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1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中介公司以及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一份《三方合约》,内容为因被告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尚未审批通过,原告急需此款购买他房,故原告向王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配合原告将此笔贷款及时审批结束并顺利放款。放款当日归还此款。2016年4月27日,原告因迟迟未获得剩余购房款,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方在收到律师函的7日内支付余款79万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未在7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6月1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贷款银行将77万元贷款汇至原告账户。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前腾空房屋,于当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但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故未向被告交付房屋。2016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交付房屋为由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进行协商,但因房主不在现场,故未协商成果。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如请。审理中,被告提交的又一份《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总价款处注明是“140万元”,但是从“160万元”涂改而成,其余内容与原告从银行处获得的《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一致,未约定贷款支付时间。被告称获得银行贷款的审批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对此提交《南京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予以证明,该表第3页银行同意贷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但无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意见。被告称因提交的160万元总价的合同与契税发票所载140万元总价款不符,故未通过公积金贷款审批,因此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办理了贷款申请。原告称被告第一次以160万元总价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是陪同被告一起办理,并在提交给贷款银行的总价为160万元的合同上签字,但因未仔细审阅合同,故不知晓被告是以160万元的总价办理贷款。原告为了筹款另行购房向王志萍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8000元。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格为140万元。原、被告在本院限定的2016年7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也向原告支付完毕尾款2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请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因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总价为140万元的《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而对于总价为160万元的《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获得更高额的银行贷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该份合同,原告本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并配合被告办理了第一次贷款申请,因此原告辩称不知晓被告第一次贷款88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三方合约》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77万元,原告对此并未要求被告用其他方式补足,且《三方合约》明确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将此笔贷款及时审批结束并顺利放款,加之《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余款,但又随之约定具体以贷款银行放款日为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曾以160万元的合同总价进行贷款是明知的,应当承担相应风险。虽然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具体以贷款银行放款日为准,被告也在2016年4月15日前补足了贷款不足的部分即11万元,但对于贷款审批通过迟延,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五计算,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被告的银行贷款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款至原告账户,此时双方纠纷尚未审结,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所限定的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并未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支付违约金21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储某某、朱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负担987,被告(反诉原告)储某某、朱某某负担1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储某某、朱某某负担(此款被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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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 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02通过对证人身份、证言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不同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进行判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狄平自诉争房屋出卖前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一直与上诉人丁齐元、管耘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狄平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齐元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证人夏元庆、邹凤香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平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学全、万兵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平知晓房屋买卖一事;三上诉人提供的中共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狄平不可能单独去过江都,法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对狄平参与党组织活动的情况说明,且从其内容看,亦不能排除狄平曾从镇江返回过江都的可能,该份《证明》相较于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弱,证人证言的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2期。03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人证言,即使被调查人未出庭,但所作的陈述作为补强证据与案件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成所做《调查笔录》、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调查的《咨询笔录》。关于在沈明成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将沈明成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与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文件、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陈述、涉案资金流转的相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因本案争议涉及到银行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进行调查咨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咨询笔录》的内容看被咨询人的陈述前后并不矛盾,被咨询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法院的调查咨询程序合法。——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4期。04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时,证人证言证据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05 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就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其所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达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亦应当出具《协议书》原件,以证实三木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申达公司没有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书》原件,因此,申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06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出具的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员工上诉: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二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胡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还是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胡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胡某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案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339号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有哪些?一、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裁判要旨:夫妻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单独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符合善意取得同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办理抵押不知情为由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近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案情简介】王哥与杨姐于2007年9月10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4月21日,张某与上林县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等。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某银行经审核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与王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等。次日,某银行就涉案房屋依前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3月,杨姐以其与王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纠纷,且对王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不知情为由,将王哥及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杨姐与王哥两人曾因离婚纠纷在上林县法院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本案审理期间二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审理概况】上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姐与王哥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存在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另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因依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人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某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哥即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有权处分行为,某银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状况与王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杨姐的诉讼请求。▌法官寄语我国对不动产权采取登记公示,只有登记才依法获得保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由此可知,已经取得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权人,如果未经其书面同意,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或基于习惯,或认为房屋当然为共有,仅登记一方为单独所有人,由此与第三者引发纠纷。对房屋共有权的取得有多种方式,除了依据婚姻关系,还可以依据继承、赠与、约定等多种合法方式取得。因此,即使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的配偶(最大可能的共有人)书面同意,也无法穷尽其他共有人。所以,如共有人未取得共有权证,抵押权人与产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当然有效,以保证正常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当然,在确认抵押权效力的前提下,共有人的权利仍需要保护,共有权人可基于共有关系向抵押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等。对此,法官温馨提示,无论家有豪宅还是陋室,为取得法律上对共有人的直接保护,共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共有登记手续,以昭示于天下。
案例陈述:小明和小花是多年的好友,小花以开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小明借款。并同意将自住的房屋和总公司设备一套作为抵押,与小明签订抵押协议。小明念在朋友多年情谊并且觉得有房和设备作为抵押没有风险,同意出借300万元人民币。 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小花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小明感到不放心,咨询到律师,想知道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起诉,抵押权是否能实现?律师解答:律师询问了小花的名下房产共有几套,房屋面积多大?设备是否付了买方全款?公司股东有几人?房屋和设备是否做了抵押登记?小花是否已经被他人起诉至法院或者已经列为被执行人?小明的两个问题的答案都需要依托以上事实才能给出准确的律师意见。律师的解答让小明害怕起来,才明白原来风险这么大,原来抵押还有这么多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针对房屋和设备的抵押设立和执行分别进行介绍:一、房屋的抵押房屋属于不动产,需进行抵押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登记机关为房屋所在地的房地局。抵押登记后,会发给抵押权人一个”房屋他项权证书“。也就是说不做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合同也是有效的,对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有约束力,但是不对抗他人,如果他人也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做了抵押登记,即使时间比未登记的晚,但是效力要高于未登记的,依然能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同时,实践中如果被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债务人的唯一住房,即使案件到了房地局也是很难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很多执行法官以唯一住房不好迁出,不好协调为由拖延执行。但是针对这种拒绝执行的行为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最高院与2015年5月5日正式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房屋抵押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设备的抵押首先要界定设备的权属,如果是融资租赁得来的设备,在没有交纳全部设备款前,所有权是不发生转移的。另外如果设备是公司名下,那么设备的抵押协议就应该是与公司签订,公司还应当出具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以保证对外担保的效力。那么设备属于动产就不需要抵押了吗?当然需要,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在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法律依据为2016年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上所述,提醒大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设备抵押先要弄清楚权属,然后需要到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胡明明律师咨询电话:1394610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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