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房屋分割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2018-10-30 婚姻家庭,离婚收听量1443

设例与问题甲、乙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登记在乙名下。后双方感情破裂,甲、乙签署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甲所有,离婚登记办理后,乙协助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甲名下。后甲、乙办理离婚登记,房屋由甲实际占有、使用。由于房屋系按揭购买,在按揭款项未清偿完毕前,银行不同意办理过户,以致房屋迟迟未能办理过户。后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丙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乙无力清偿债务,丙起诉乙,并请求强制执行乙名下的房屋。甲以执行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产权,排除丙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实务中,会出现夫妻一方请求依据离婚协议确认房屋产权、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情形。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产权分割约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做出明文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均存在很大分歧。同时,也正是由于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所取得的权利能否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也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文以上述设例为基础,结合理论和实践,谈谈对上述两个问题的看法。理论观点和实务考察的分析一、理论上的争鸣在理论研究领域,有学者认为,“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绝对依据,审理中,应考虑此类案件所涉部门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则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该观点亦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可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在多元物权变动模式背景下,物权法虽然以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原则,但也同时认可了仅凭债权合意的单一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身份领域的特殊财产关系制度,应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并在实践中得到适用和遵从,此外,即使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交付,但这两条又都规定了‘但书’条款,说明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约定财产制作为婚姻法的特别规定,体现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应当为例外情形所涵盖”。[1]如果对上述观点做简要概括,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使未依照《物权法》进行变更登记,财产归属也基于夫妻双方的约定而发生了物权变动,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财产归其所有。与上述观点相对应,也有学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只对夫妻有约束力,于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理,离婚协议的约束力仅限于夫妻双方,不能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即此种效力是夫妻内部的。如果在订立离婚协议之前,夫妻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那么此种债务不会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夫妻一方免除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偿还债务,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在其全部或部分偿还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应负担的部分。[2]二、实践中的分歧为更好了解司法裁判现状,笔者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各地法院观点进行了梳理。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所有”“登记”“名下”“确认”“执行异议之诉”等作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聚法案例、把手案例等平台,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请求确认房屋归属并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观点进行检索,得到相似案例156篇,概述如下:156个案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篇,其余155篇皆为普通案例。经归纳甄别,可见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规则分为三种:1 . “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裁判规则为81篇,占比52%。2 . “基于形成时间、债权人占有使用房屋、债权指向标的特定等因素,优于其他金钱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13篇,占比8%。3 . 认定“房屋产权已经随着离婚协议的生效而发生了物权变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35篇,占比23%。其他不能反映本文问题的案例27篇 ,占比17%。各项统计分析如以下图示:法院观点裁判年份参考类型法院层级案件地域下面,本文针对三类裁判规则试作说明:裁判规则一: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产生债权请求权效力,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持有该类观点的法院,将离婚协议视为民事合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生效离婚协议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是,该变更登记请求权毕竟是债权,仅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当事人一方名下的房屋。裁判规则二: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是债权请求权,但是基于该债权形成时间、夫妻一方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债权指向特定等因素,优于其他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持有该类观点的法院,仍将离婚协议视为民事合同,离婚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夫妻一方可以基于离婚协议请求对方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是,该种变更登记请求权,因为产生时间在第三人债权产生之前,且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仅是因为房屋存在按揭抵押登记或者其他非夫妻一方过错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又因变更登记请求权与其他金钱债权不同,其指向明确的标的(房屋)。因此,该变更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系债权物权化的权利,对于该种债权,即使当事人没有变更产权登记,也优于其他金钱债权,具有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效力。裁判规则三: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房屋产权已经随着离婚协议的生效而发生了物权变动,夫妻一方可基于离婚协议确认产权归属并排除强制执行。持有该类裁判观点的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生效后,系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房屋产权已经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发生了物权变动。持有该类裁判观点的法院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说理。其一,依据《婚姻法》第19条、[3]《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4]认为离婚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物权法》第9条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种物权变动模式不属于必须登记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应当依据《婚姻法》等特别法确定物权归属。其二,依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5]结合离婚协议之约定,认定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是夫妻双方已经在离婚时约定产权归属,且办理离婚登记,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态与实际状态不符,应当依据房屋的实际产权状态认定实际权利人,并排除第三人对系争房屋强制执行。三、笔者的观点1 . 离婚协议系附条件民事合同,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关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归结起来大概三种:单一身份契约说、混合型民事合同说、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单一身份契约说。此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性质应为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在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备案之前,应允许夫妻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除非当事人追认,否则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对离婚本身的约定,还是对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6]混合型民事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等为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其法律性质属于混合型的民事合同。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约定,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才发生效力,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约定则完全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性质,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就具有法律效力。[7]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附加了生效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是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即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应于行政机关完成登记离婚手续,双方领取离婚证明的时点即是协议生效的时点。[8]对于上述三类学说,笔者试着分析如下:单一身份契约说对离婚协议的理解过于狭隘。离婚协议不仅涉及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通常会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负担等因素。并且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负担等因素,并非完全依附于身份关系。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仍可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向夫妻另一方追偿抚养费等情况可以看出。因此,“单一身份契约说”过于注重离婚协议夫妻身份关系,而忽略了离婚协议夫妻财产关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对于混合型民事合同说,笔者认为,该学说仅理解到离婚协议涉及因素的复合型,但是没有理解离婚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基于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那么按照一般的合同原理判断,离婚协议应当自双方签署时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起诉离婚情形,在夫妻一方对离婚协议有不同意见时,法院不会依据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判定子女抚养,而是根据夫妻双方新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规定来操作。这一点可以说明,离婚协议签署后,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对夫妻双方实际上没有合同的约束力。较之于“单一身份契约说”“混合型民事合同说”,笔者认为,“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更接近裁判实践,但也不能完全涵盖离婚协议的意旨。离婚协议兼具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性质的认识应当得到肯定。也即,应当承认离婚协议是一种混合民事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件决定于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身份关系解除之后,夫妻一方才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欠缺“混合型民事合同说”中的复合因素。综上所述,无论是“单一身份契约说”,还是“混合型民事合同说”“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均不承认离婚协议是物权契约,夫妻双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取得物权。离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合同,所附条件是离婚登记,条件生效之后,夫妻一方享有向对方请求履行协议义务的债权。2 . 夫妻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债权能否排除执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已经确认了离婚协议的合同属性,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债权而非物权。那么紧接着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债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欲解决该问题,需要首先搞清楚,根据现有规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通过检索法条发现,《民诉法解释》第311条,将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表述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9]《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表述为“实体权利”,[10]《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表述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11]但是,对于具体何种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上述规定皆语焉不详。为避免对上位法理解的分歧,各地高院对最高院解释做了细化规定,如: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限定为: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权以及利害关系人基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并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2)共有权;(3)用益物权;(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5)合法占有;(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7)《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9)《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及相关高院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未限定为物权,而是在认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为原则的情况下,承认债权、占有权、股权等为例外情形。对于债权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债权竞合方案”,[12]债权竟合方案是指,在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因为排除执行之实质正当性而扭曲物权变动规则,而是以案外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为分析路径。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13]所确立规则可以作为制度的构建基础。即按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交易行为发生时点、是否已经支付对价、是否已经取得占有、案外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之基础。结合现有规定及学界观点,笔者认为,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解释为包含债权在内的民事权益,有其正当性,并符合我国现有实际情况。其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的自愿登记制度。不动产变更登记并非是取得物权的唯一标志。这就导致,实际权利人观念中,交付即意味着取得产权。即使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也有部分实际权利人未及时变更登记。其二,离婚协议、借名登记等情形,实际权利人拥有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的凭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证、实际占有、借名协议、实际出资等),但因房产存在按揭抵押等客观情况暂时无法办理登记。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实际权利人享有的债权与一般债权不同。在认可部分债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考虑的的问题是:夫妻一方因离婚协议所取得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笔者认为,判断夫妻一方因离婚协议所取得的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至少需要四个要素:时间、内容、性质、主观状态。从时间来讲,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变更登记请求权的时间,应当早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形成时间。结合本文第一个问题:离婚协议生效的时间是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换句话说就是,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形成时间是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从内容上来讲,与其他金钱债权不同,离婚协议变更登记请求权指向明确,即是离婚协议所载房屋。与其他债权相比,执行房屋并非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是离婚协议的权利标的。从性质上来讲,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与一般债权虽同属债权范畴,但是因为夫妻一方自始至终实际占有房屋或者离婚后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对房屋实际出资、提交变更登记材料等因素,使该种债权体现出物权化的特征,夫妻一方实际上对房屋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期待权。该种权利应当优于其他债权。从主观状态来讲,夫妻签署离婚协议并非为了逃避即将发生的债务。虽然第三人的债权发生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之后,从表面上来讲,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与其他债权人没有关系。但是,也不能忽略,债务人将名下的房屋故意通过约定分割给夫妻一方后再对外借贷,然后以离婚协议来对抗债权人执行的情况。除此之外,有鉴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14]《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6条[15]均要求实际权利人没有办理过户非因个人过错原因,因此,对于夫妻一方请求基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夫妻一方对未办理过户也应当非个人过错原因导致。总结通过本文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离婚协议系附条件民事合同,所附条件是婚姻关系解除离婚协议系附条件民事合同,所附条件是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解除时点,即是离婚协议生效时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取得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当夫妻一方怠于履行离婚协议,迟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夫妻另一方可以依据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其于指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基于离婚协议请求确认产权。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需要结合变更登记请求权的形成时间、内容、性质、夫妻未办理过户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首先,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应当早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形成时间。其次,与其他金钱债权相比,离婚协议变更登记请求权指向要明确,即是离婚协议所载房屋。再次,与其他债权相比,执行房屋并非夫妻一方的一般责任财产,而是离婚协议的权利标的。另外,夫妻一方要自始至终实际占有房屋或者离婚后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对房屋实际出资、提交变更登记材料等因素,使该种债权体现出物权化的特征,夫妻一方实际上对房屋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期待权。最后,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非为了逃避即将发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对未办理过户也应当非个人过错原因导致。实务建议笔者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拟定本文的目的,研究探讨是其一,希望通过研究理论观点及现有司法观点后,得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案是其二。分析与本文所获取的156份样本案例能够发现,其中认定“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约定产生债权请求权效力,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裁判规则为81篇,占比52%。其中认定“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约定是债权请求权,但是基于债权形成时间、债权人占有使用房屋、债权指向标的特定等因素,优于其他金钱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13篇,占比8%。其中认定“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房屋产权已经随着离婚协议的生效而发生了物权变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35篇,占比23%。通过上述统计可知,绝大多数法院均认为,离婚协议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笔者提出三条建议:第一个建议,即是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应当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如果夫妻一方违反离婚协议,怠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夫妻另一方应及时保全房屋,提起“给付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于指定期限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如果因为房屋存在按揭抵押,按揭款项暂未还清,导致房屋暂时无法过户情况。第二个建议,借鉴部分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变更登记请求权系物权期待权的经验,采取保全离婚协议、出资凭证等证据,实际占有房屋,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等有效措施,强化己方债权,使其与其他金钱债权向区别。再者,因为本文认可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取得的是债权的观点,笔者认为,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也是《物权法》第20条所规定的“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如果存在暂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障碍,笔者提供第三个建议,即是,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预告登记条款,办理离婚登记后,先办理预告登记;待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成就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1]王忠、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04期。[2]参见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04期。[3]《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4]《物权法》 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一175页。[7]孙瑞玺:“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转引自《中外民商裁判网》2006年3月10日。[8]何瑶:“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2]赵晋山、王赫:“‘排除执行’之不动产权益——物权变动到债权竞合”,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6]《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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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伟律师)|2018-09-07 |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3192人听过
夫妻离婚后房子怎么分?这些经典案例告诉你(建议收藏)

前 言  为妥善分割房屋、避免矛盾二次激化,法官提醒公众,在婚姻走到尽头时,平等协商,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友好协商房屋分割。  法官建议  房产分割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应当尽可能分配给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配偶方,并坚持保护妇女合法居住、使用权益。在双方具备均等分割房产的前提下,尊重房屋的既往居住历史、购买和居住年限等实际情况,倾向于照顾生活上没有或低收入配偶方,照顾无房方和居住困难方。  本期为您推送十大典型案例,法律其实很简单,一讲就懂。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首付支助非权属,莫将资金当房屋  由于购房压力比较大,很多年轻人都靠父母资助买房,有的是全款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有的则是资助首付。  小王是家中独子,2008年与小刘登记结婚,两年后小王父母拿出100万元终生积蓄作为首付款为小两口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购房合同由小王签署,房贷以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一直由小王支付按揭贷款。  好景不长,因感情不和导致二人离婚,小刘认为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王当然不同意,强调这房子是父母对自己的个人赠与,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官司打到法院,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分析:小王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王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小王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  典型案例2、婚前买房婚后得,财产性质不转化  很多人都是婚前买了房子,婚后才取得了房产证,这种情况,这个房子的性质如何认定?  马先生在与陈女士结婚前,个人出资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因房子是期房,婚后才交房入住并办理产权证。陈女士用自己婚后的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  后来,双方因婆媳矛盾走向离婚并对房屋分割产生争议。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马先生所有,由马先生补偿小陈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中属于陈女士的部分。  法官分析:虽然该房屋实际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发生在结婚后,这只是售房方单方履行义务。小马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只是在婚后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变成了房屋产权而已,该房屋仍应当为小马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典型案例3、民间仪式虽隆重,民政登记方有效  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先办仪式,后登记的情况也很多。  王先生和赵小姐恋爱多年于2010年9月按照家乡风俗举办了隆重的婚礼,201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王先生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全款出资购买了一套学区房登记在王先生名下。这桩婚姻走到尽头,赵小姐能分房吗?  法官分析: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属于个人财产。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这里所指的结婚应当做严格解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结婚制,就是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根据传统习俗举行的婚礼、仪式、订婚均不具备登记的法定效力。  典型案例4、协议终归纸上字,赠与还需变登记  李先生和前妻离婚多年,因户外活动和年纪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识,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别墅,张小姐大学毕业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没有能力自己购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这套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  巨大的年龄差距让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张小姐起诉至我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两人即将离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法官分析:《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财产权益的安排,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所有在实质上属于无须对价的赠与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正是与上述两部法律接轨的结果,在约定涉及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本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典型案例5、违建房屋不合法,离婚只能定居住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一直和石先生父母一起居住在老人所有的位于西城区某胡同的私产平房内,石先生父母于2000年左右去世后,石先生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008年,双方婚生子大学毕业后没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平房内。石先生觉得居住空间太小,向房屋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扩建平房,但因平房属于文保单位未获得批准。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来装修队,在老宅的院落内私自加盖了两层房屋。后石先生因老年活动认识了康女士后坚持要和周女士离婚,周女士不同意,石先生便起诉至法院。  周女士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房本上房屋测绘图中载明的面积和两人婚后共同扩建的两层。  法官分析:城镇房屋的建设和管理由城镇房屋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获得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拆除原房屋、新建新房屋、改扩建房屋的,事后也未补办相应手续的,新建改建房屋将无法获得行政确认和取得合法所有权,属于违法违章建筑。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无法取得物权登记的违建不受物权法的保护,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  离婚时,双方对此类房屋归属产生争议要求分割的,法院不能超越审判权限,代行政机关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并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法院据此没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违法新建的两层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只分割了原房本记载的房屋面积。  但考虑到周女士离婚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新建房屋确属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并具备分开居住的条件,法院判令新建的两层房屋中其中一层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典型案例6、房改房,屋价特殊,认定分割须公平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结婚三十余年,2015年两人都从单位退休,本是准备安享晚年的岁数,两人却因为家庭琐事一直争吵,最终无法挽回感情打算离婚。  两人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于婚后的一套房屋权属争执不下。原来何先生和金女士结婚前一直以个人名义承租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一套两居室公房,90年代该公房进行房改,何先生以成本价购得,购房款何先生称是向其父母借的,他认为应当属于其个人出资购得,且房改后房屋登记在何先生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金女士则坚持认为该房改房屋购买时是两个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购得,且折算了金女士16年的工龄和职级,应当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金女士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房改房屋。  法官分析: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一个从公有住房到私有住房的产权过渡,是对城镇无房居民和职工的一种房屋福利,按照规定产权一般只能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房改房的来源主要分为单位自管公房和国家直管公房。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一定年限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关税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正是针对房改房登记权利人的特殊性所作的规定。  虽然何先生购买的单位公房婚前由其个人承租,但对于购房款来源何先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即使是向父母所借,也只是产生共同债务的问题,购房款项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改后产权登记在何先生名下,也应当认定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最终判令该房改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7、经适房屋看政策,认定虽易分割难  周先生和黄女士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周先生系北京户籍,黄女士系外地户籍。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断,2010年周先生经过摇号取得了一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质,周先生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以两人共同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两人每月用工资结余定期偿还月供。2016年该房屋办下产权并登记在了周先生个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协议离婚,但对这套经济适用房的分割上却产生了分歧,双方均主张取得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并给予对方房价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后黄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给予周先生价值补偿。  法官分析: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偿还月供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存在明显区别,它是本市政府组织开发兴建,并以较为经济的房价向本市城镇居民家庭销售的房屋。  经适房只针对本市城镇户籍中的低收入群体,取得房产证后5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北京市经适房,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享有产权。故法院最终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周先生,由周先生参照同区域的商品房屋价值给予黄女士价值补偿。  与经适房类似的还有“两限房”,即限房价、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两限房”和经适房一样,也是本市政府批准,对本市城镇居民的一种住房福利,购房人同样需要具备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两限房,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应当判归本市居民所有,按照公平原则由得房方补偿未得房方价值补偿。  典型案例8、单方处分共有房,配偶如何护权利  许先生和妻子沙女士结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许先生与婚外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沙女士和许先生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分居,两人碍于子女和老人的劝阻,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许先生和沙女士婚后于2005年在昌平区天通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屋,房屋已偿清贷款并登记在许先生名下。  2015年,沙女士从子女口中得知许先生正打算将房屋低价卖给自己的弟弟,房屋当时市场价大约400万元,许先生和弟弟经中介公司已经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200万元。沙女士得知后非常气愤,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纠纷,根据律师建议迅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过户,并请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  “  法官分析: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日常家庭事务项目内的处分,夫妻双方均能以自己个人名义进行,并自然对配偶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包括对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重大财产处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者追认,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并结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规范。除非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对价;3、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才能主张对无权处分的共有房屋成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无权主张返还共有房屋。  本案中,许先生无权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其弟弟对该房屋的性质和许先生夫妇之间的矛盾是明知或者应知的,而其依然与许先生单方签署购房合同,不能认定其对许先生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存在善意。  其次,许先生弟弟也没有以一个合理的对价作为购房款,涉案房屋也并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故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许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沙女士持生效判决通过依法执行,变更了房屋登记状态,并成为了按份共有人。  典型案例9、离婚协议虽履行,未办离婚也无效  林先生和孔女士结婚多年,积累了丰厚的共同财产。孩子上大学后二人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几次想要离婚。2015年8月,两人在一次激烈争执后,决定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两套,位于朝阳区芳草地的一套归林先生单独所有,位于海淀区双榆树的一套归孔女士单独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也同时进行了分割。签署协议后的次日,双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  由于双方工作繁忙,一直没有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9月,孔女士发现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情形,她觉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伤害,要求改变原来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应当净身出户。林先生认为自己没有出轨,房屋已经按照离婚协议进行了分割,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孔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孔女士个人所有。  法官分析: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它既有身份关系的约定,也有财产关系的约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只有生效条件(登记或者诉讼调解离婚)成立时,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虽签署了协议,但未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据此履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缺乏履行基本,应当恢复原状。  典型案例10、婚后受赠避争议,具体倾向要明确  孙先生父母早年离异,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参加工作后由于无房居住仍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别疼爱孙先生,孙先生也非常孝顺,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老人生活。  2014年孙先生和邓小姐结婚,因双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两人依然和孙先生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邓小姐一直与孙先生爷爷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关系紧张。2015年,两位老人自感年岁已高,前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两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遗赠给孙先生,并指明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  2016年、2017年两位老人相继离世,孙先生通过公证遗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了自己个人名下。2017年年底,邓小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先生继承的房产。  法官分析: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否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孙先生爷爷奶奶通过公证遗嘱,指定遗产归孙先生个人所有与他人无关的表述,应当属于明确指定给夫妻一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驳回了邓小姐要求分割该套房产的诉求。来源:聚法

(庞石磊律师)|2019-01-18 |婚姻家庭,结婚|6970人听过
不幸身亡,辛苦挣的家业会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吗? ——浅谈遗产继承相关法律

不幸身亡,辛苦挣的家业会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吗?——浅谈遗产继承相关法律近两年,在网上流传很火的一件事,就是说北京一对夫妻不幸意外去世,两人辛苦挣下的家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了一部份,自己唯一的孩子居然未能全部继承遗产。很多人就想不通,凭什么自己挣的钱会被亲戚继承呀。所以很多人直呼我国《继承法》有问题,甚至说这个法律就是个笑话。事实是怎样的呢,大家并没有了解这个事件的全部真相,真相是:这对夫妻出意外去世的时候,丈夫的母亲还在世,妻子的父亲也在世。可就在夫妻葬礼还没结束的时候,丈夫的母亲也去世了,接着,妻子的父亲也因病去世了,因此才造成了夫妻两的财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配偶、子女和父母。在这对夫妻过世后,有权利继承他们遗产的人是他们的孩子、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但就在遗产还未进行分割前,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也相继去世,这就形成了法律上的“转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文中夫妻两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的孩子、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对于他们财产继承开始,这个时候遗产尚未分割。此时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去世,他们之前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夫妻两的遗产,因此本该由他们继承的部份,就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按照顺位继承,而在本案中,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各自子女均有多个,这就形成了本该由他们继承的遗产被这些子女继承,这就是网友们说的“七大姑八大姨”继承了遗产的真实原因。当然,转继承发生的情况比较特殊,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大多数人肯定不会希望“转继承”的事情发生,那么怎样才能避免“转继承”呢?我国《继承法》规定“转继承”是一种“法定继承”,想要避免自己的财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或者说,想要明确财产由谁继承就只有立“遗嘱”,“遗嘱继承”是先于”法定继承”的。从效力的强弱来看“公证遗嘱”>“见证遗嘱”>“无见证的自书遗嘱”>“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虽然是效力最强的,但是制作“公证遗嘱”要求所有的被继承人到场,而有很多立遗嘱人根本就不想别人知道,因此大多选择“见证遗嘱”,而找律师做见证人无疑是最专业的,因此近年来“律师见证”业务是越来越火。世事难料,有一定财产的朋友们,未雨绸缪,立个遗嘱是很有必要的哟! 以上文章由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娟律师原创,转载时请注明!

(夏娟律师)|2018-11-07 |婚姻家庭,继承法|5308人听过
最高法:夫妻离婚案件审理中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16个权威案例+裁判要旨)

1. 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个人财产【案号】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68号【机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双方诉争的物品虽然属于一方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并非用于生活的,不属于生活用品。2.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获益归属的界定【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号【裁判要点】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婚后所得(收益),故原则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即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婚后取得的分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3. 一方婚前用自己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4.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售该房屋重新购房,离婚时新购房屋仍为一方个人财产【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裁判要点】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新的房产,离婚时应考虑婚前房产变卖价款在新购房产价款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一方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将该房屋出售后另购住房,仍然用于家庭自住,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资金或另一方个人资金的再投入,离婚时对于出售房屋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裁判要点】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个人的补偿。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均是对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和延期安置而产生的费用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财产支付临迁房租金,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他方并不因此而对房屋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享有份额和权益。一方以居住为目的用上述款项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质上仍属于个人婚前的房屋产权置换。6. 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号【裁判要点】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经双方申请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内对外借款,且与贷款人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一方债务的,后该方又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不予支持。7. 夫妻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但购房款实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05号【裁判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且该房屋为购房者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实际购房出资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审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置协议约定,陈甲负责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房屋产权归陈甲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首付款、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出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商品房购置协议中约定陈甲以个人名义筹资与房屋实际出资情况严重不符。且按通常情况分析,若按协议处置房屋产权,根据双方夫妻关系和购置商品房协议,陈甲完全有时间和条件与蒋某共同变更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的买受人,程序上应无不可克服的障碍。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房屋产权登记在陈甲、蒋某名下,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无争议。综上理由,应认定涉案房屋为陈甲、蒋某夫妻共同财产。8. 婚后一方借钱买房且登记在个人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581号【裁判要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因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取得,且有证据表明购房款系向一方父母借贷而非赠与获得,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理当依法分割。【观点】在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不论是夫妻共同购买还是一方购买),如果产权人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产权人主张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如个人婚前资金购买或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协议等)。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物权法》的产权推定与《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间发生冲突,从而引起了法律适用的分歧。这实际上涉及《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物权法》与《婚姻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物权法》关于产权推定制度,适用于一般物权登记,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有明确规定,对此则不能适用《物权法》,应当适用《婚姻法》。9. 夫妻一方的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赠与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0.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4号【裁判要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父母在子女离婚时才表明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不予支持。另外,父母只是对子女的购房行为提供了部分资金,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并无对房屋赠与的条件。因此,不能通过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观点】根据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应当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11. 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还贷而提供资金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案号】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埔民一(民)初字第4475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号【裁判要点】在分居期间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偿还购房贷款,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将该出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法官分析】本案中,翟某母亲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翟某个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翟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翟某母亲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双方。12. 夫妻双方分居后,一方银行账户内产生新收入的性质认定【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3号【裁判要点】夫妻分居后,一方银行账户内产生新的收入,另一方无法举证证明钱款系来源于夫妻双方收入,且根据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作资金操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欠款性质系夫妻共同财产。1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一方军职级发放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98号【裁判要点】按一方的军职级发放的住房补贴,相关规定的产生和住房补贴的发放及领取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该住房补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4. 婚后一方的兄弟出资在夫妻共同居住房屋之上加建房屋并放弃拆迁利益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07号【裁判要点】婚后夫妻一方的兄弟出资在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但从未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并表明放弃拆迁利益,可视为赠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15. 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裁判结果】襄城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16. 协议离婚未成时,离婚协议不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卷)》【裁判要点】婚姻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景水平律师)|2018-09-15 |婚姻家庭,离婚|5226人听过
青春损失费,谁该买单?

案例 王某和刘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订婚,订婚后两人便开始同居。后王某认识了另外一个女孩,移情别恋。无奈,王刘两人解除婚约及同居关系,但刘某以同居为由要求王某赔偿10万元青春损失费。但判决结果是,刘某败诉。 思考 俗话说青春无价,特别对于女孩则尤为宝贵。更何况在本案中,男方王某移情别恋、见异思迁,本身理亏在先,原告刘某作为受害者在与王某的同居生活中,的确是耗费了刘某美好而宝贵的青春年华,但为什么青春损失费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呢? 所谓青春损失费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一般为女方者居多)自觉为对方付出较多,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但很遗憾,在司法实践中,青春损失费一般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严格的说“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但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既不禁止也不支持当事人同居,更不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给另一方青春造成损失的问题,要求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此外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同居的男女双方之间在分手之前或之后,就赔偿”青春损失费“自愿达成协议。这种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样很遗憾,在目前可见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以该约定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以上是针对同居关系的情况,法律不予支持。那么如果在婚姻关系中,离婚后,一方主张青春损失费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在笔者查阅的案例中,法院皆以支付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跟同居关系不同的是,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另一方以此主张的,不少法院往往是支持的。此时法院认为一方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判决予以支持。律师说法: 首先鉴于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和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建议有条件的男女应尽量放弃这种不稳定状态,尽可能采取登记结婚的形式开始夫妻生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困境。 其次对于同居的双方,特别是相对处于弱势的女性一方,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对方做出的承诺留下证据。如签订协议,约定一方向一方予以补偿。但不可在协议中明确提及”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之类词汇。在此种情况下,以此协议,要求对方根据协议,支付约定补偿金尚有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徐雪华律师)|2018-08-28 |婚姻家庭,结婚|3329人听过
赵长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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