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

身患残疾的钱小忠遇车祸身亡,大姐钱小妹、二姐钱小云和三哥钱小华却为了12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撕破了脸。两姐妹认为既然是亲兄妹关系,应平均分配各得一份赔偿金;钱小华认为,老四钱小忠一直以来都是自己照顾,老四多次患病均是钱小华出钱出力,两姐妹人影都看不见。后老四车祸去世,丧葬事宜都是自己一手操办,两姐妹并未出一分钱一分力。现在获得赔偿款,想平分?不可能!双方为此闹得不可开交。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起因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引发的纠纷案。姐弟为钱撕破脸钱小忠是常熟市某村人,身患残疾,父母双亡且未娶妻生子。其大姐钱小妹、二姐钱小云也已出嫁,钱小忠长年与哥哥钱小华生活在一起。2016年1月,钱小忠出车祸不幸身亡,后死亡赔偿金到位时,姐弟之间为了钱如何分吵了起来。大姐钱小妹认为,她作为家中的长女,一直对弟弟妹妹照顾有加,即使出嫁以后仍帮衬着家中,亲兄妹关系的情分在,应当平均各分得一份赔偿金。三弟钱小华认为,从父亲去世后,身患残疾的四弟就一直和自己生活在一起,日常的生活起居、平时弟弟生病住院都是自己一个人在照顾料理,大姐二姐从未关心往来。钱小忠出了车祸后的丧葬事宜也是自己四处筹钱一手操办,姐姐们也没有出过一分钱一分力,现在却要来分这笔死亡赔偿金,情分上愿意每人适当分一点,但是不同意平均分配。姐妹俩这才诉至法院讨个说法。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原告钱小妹、钱小云要求分得8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汇款通知、汇款存根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于诉求的80万元,是根据死亡赔偿金总额120万“平均分”计算得出。法院随后就“死亡赔偿金”向原被告双方进行释明,死亡赔偿金既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能平均分配,法律虽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但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最终,结合本案中原告两姐妹与死者钱小忠的兄妹关系,以及被告钱小华平时一直与钱小忠共同居住生活,并对其进行照顾等因素,判决钱小妹取得赔偿金的10%、钱小云取得15%、被告钱小华取得75%。现该案已生效。律师说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并无明确的标准界定。就其性质而言,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即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应当是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近亲属,即配偶、子女、父母,但又不同于遗产分配中的法定继承,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均分。在本案中,钱小忠父母双亡,且未娶妻生子,原告钱小妹、钱小云与被告钱小华系姐弟关系,故原、被告作为钱小忠的兄弟姐妹均有权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钱小忠为残疾人,父母双亡,也未结婚生子,平时一直与被告钱小华共同居住生活,并由被告钱小华进行照顾,故钱小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影响最大的是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被告钱小华。(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张大伟律师)|2018-10-12|婚姻家庭,继承法|1036人阅读
离婚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当然转移?

刘女士与张先生签订离婚协议时,曾约定将一套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女儿张小某,却不曾想,顺利完成离婚手续后,在办理房屋过户时,遇到了难题...案情回顾刘女士与张先生于2016年11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小某年纪尚幼,由母亲刘某抚养,且夫妻双方达成合意,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赠与张小某所有。谁知,该涉案房屋在办理过户时,却遇到了问题。原来,张某因在外债台高筑,已将该房屋用作抵押贷款,而后因仍无力偿债,导致该房屋已被查封,面临将被法院执行的局面,无法办理过户。刘女士弄清缘由后,为维护女儿张小某的权益,气愤无奈之下,只得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女士诉请:1. 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 请求判令确认涉案房屋归女儿张小某所有;3. 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在房屋解押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小某名下。张先生:庭审中张先生也表示愿意将房屋赠与女儿所有,但因自己暂时无力偿债,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女士与张先生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针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的某房屋,归女儿张小某所有。然而,张先生身负多项债务及银行贷款无法偿还,已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因张先生无法清偿债务,被多个债权人诉至法院,该涉案房屋也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既然夫妻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均无异议,那么该离婚协议关于将房屋赠与女儿张小某的条款是否有效呢?张小某又是否能够依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顺利过户呢?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女儿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女士与被告张先生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关于张小某是否能够依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问题?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虽二人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赠与女儿张小某所有,但该协议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而本案中,因案涉房屋上存有抵押权,在未解押前,物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张小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房屋是否能够顺利过户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在房屋解押后,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女儿张小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上述房屋存有抵押权,双方也未能提交取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无法独自偿还相关债务及银行贷款,并有多起诉讼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解押涉案房屋的条件目前不具备,物权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1.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说法:本案中,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置协议只是针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子女作为纯受益方是可以依法享有父母分配的财产,但双方分割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房产方面更为突出。因此离婚协议虽然有效,但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涉案房屋没有过户前被法院查封,可能存在资不抵债面临拍卖等程序,那么子女对该房屋的权益因此当然不能完全实现。在此情况下,要求过户,在客观上基于查封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均不能得以支持。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在进行不动产相关交易时,一定要小心谨慎,查明权属。如有不清楚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及时找到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张大伟律师)|2018-10-12|婚姻家庭,夫妻财产|981人阅读
赌债究竟要不要还?

李某长期沉迷赌博,并在赌场上结识王某。2016年4月30日,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日利息1000元。因李某未能及时还款,致王某将其告上法庭。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李某分三次向其借取现金,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王某收回之前借款的借条,并向其重新出具一张19万元借条。被告李某主张,其于2016年4月初向原告王某借现金5万元用于赌博,双方约定日息1000元。2016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借款本息共计为9万元,因其无力还款,原告王某表示可另出借10万元给其翻本,其遂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一张。次日,其至原告王某处领取借款未果。其虽然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5万元,且其在赌桌上向王某借款时,站在桌旁的王某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此为因赌博形成的债务,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其拒绝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王某除需提供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外,还需就款项的交付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王某主张借款分三次交付,但其对三次借款的金额、时间及利息的陈述差幅较大,互相矛盾,故不能认定原告王某已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李某自认收到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本人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原告王某明知被告李某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本案5万元借款本金属于被告李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其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王某因出借款项而造成的损失,依据对双方过错程度的判定,确定被告李某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不应再以日息1000元确定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最终,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并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说法:很多人认为,所有与赌博相关的债务均属于赌债,债务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这实际上是对民事行为无效与合同无效两个概念的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对于因赌博输钱而向赢家出具的借条,或在互借互赌过程中向其他参赌人员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无法律约束力的赌债,欠款方无需支付债务。对于虽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但实际交付了借款的,或明知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仍然出借款项的,应当参照合同无效处理,如果一昧按照不予返还处理,则势必造成出借方权益受损、赌博方无故受益的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

(张大伟律师)|2018-10-12|债的主体,债的主体|829人阅读
法人是否应当承担公司债务?

一般由公司个人财产承担,一般法人不承担。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法人代表如果作为自然人是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但是,变更后的法人是要承担原公司债务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单位犯罪而追究法定代表人刑责的举不胜举。

(郭倩律师)|2018-10-12|公司法,公司类型|1154人阅读
遗产的继承方式有哪些?

有以下几种遗产的继承方式1、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2、遗赠即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3、遗赠抚养协议即被继承人与扶养人订立协议,由扶养人负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继承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该方式主要出现在老人无人赡养的情况下。4、法定继承,即在上面三种情况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确定的顺序。如果同时出现2种以上的继承情况,在这4种继承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高,其次是遗赠,效力最低的是法定继承。

(郭倩律师)|2018-10-12|合同法,合同订立|909人阅读
继承房产不过户的法律后果

继承房产过户顾名思义就是将房屋的所有权从被继承人名下转移到继承人名下;但是,房产继承也不是这么简单的问题,有的人觉得过户手续办理程序很麻烦,有的人对办理过户要缴纳费用有异议。因此,有人就提出,继承房产不去过户又会怎么样?不仅这样想,有人也真的就这么去做了! 老李夫妻俩为了工作方便,住在城里的新区,而老李的母亲去世多年,父亲独自一人则是住在老区的老房子里。两年前,老李的父亲去世,留下遗嘱将房子留给老李。由于老李没有兄弟姐妹,所以一直就没有担心房子的归属权问题,想着也没人来争来抢,两口子上班忙,也懒得花时间去办理过户,一直耽误着。老房子一直被用于堆放杂物,偶尔回老家探亲的时候住几天。没有过户似乎对老李来说没有任何影响,不久前,老区新规划,大片老房子被拆迁,老家父母家的老房子就在拆迁之列。老李一家都十分开心,老房子用得少,现在赶上拆迁就可以获赔一大笔钱了!可是,办理拆迁手续的时候才发现,由于老李一直没有办理继承过户,现在房屋的所有权按照规定还是已故的父亲的。按照法律规定,拆迁赔偿必须是赔给征地房产所有人的,也就是说,老李没有权利获得赔偿。要想获赔,必须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根据《物权法》第29条相关规定,继承或受赠得到的物权,自继承或受赠协议(证明)开始时就生效了。也就是说,从协议条件满足(比如,遗嘱生效条件为立嘱人去世)时开始,协议内容生效,继承人就有了继承使用的权利。如果是自己居住使用的话,不过户对日常居住使用的影响不大,可是如果想要将该房产买卖、赠送、抵押贷款的话,就必须要过户!以上,大家应该知道,虽然看起来不过户的影响不大,但是如果不是仅仅想用于居住呢?如果有其他需要提供个人房产证明的情况,再去办理过户可能就来不及了。所以,继承房产还是要尽快办理过户,比较妥当。来源:网络

(顾海霞律师)|2018-10-12|婚姻家庭,继承法|1189人阅读
特别提醒:这5种情形的“净身出户协议”无效

“净身出户协议”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小编就为大家说一说。▌请看案情被告陈某与周某系同乡,二人在外打工结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周某发现陈某一直沉溺于网游中不能自拔,夫妻双方经常因此发生口角。2017年春节期间,陈某因网游欠下不少债务,周某欲与其离婚。为挽救婚姻,陈某与周某签订协议书:如陈某因玩游戏而欠债,则“净身出户”。2017年4月,陈某因网游透支信用卡1万余元,周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且主张婚后所有财产归自己所有。▌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净身出户”协议书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净身出户”协议书乃被告陈某为挽救婚姻而不得已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婚姻诉讼中多以出轨、家暴、吸毒等较大过错为惩罚理由,本案被告陈某仅仅是沉溺网游,“净身出户”对其处罚力度较大,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净身出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财产分割为协议对象,既不违反法律法规,又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评析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谓的“净身出户”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陈某与周某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属于平等主体,并不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平等,且陈某签下“净身出户”协议书是出于挽救婚姻的目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本案中“净身出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财产分割为对象,不涉及人身等其他问题,既不违反法律法规,又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律师说法:净身出户是指离婚时,一方不带走任何财产。但这种行为,在中国的《婚姻法》里没有依据。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是存在争议的,目前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这类协议的效力,是否有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不支持所谓的附条件的“净身出户协议”的,如一方提出离婚,则自愿净身出户。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既包括结婚自由又包括离婚自由。以协议的方式限制对方离婚自由,将放弃全部财产作为离婚的条件,本质就是限制了公民的离婚自由,是违法的。所以这种“净身出户协议”就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结婚以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样的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以下5种情况,签了协议也没用!1、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内容的生效以协议离婚为条件,当事人选择诉讼离婚使得忠诚协议无效这也就是说,只有在协议离婚时“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方案才是有效的,如果协议离婚无法达成一致,必须要采取诉讼的手段来离婚时,忠诚协议就是无效的,双方需要做的就是提供所有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一切判决将交由法院宣判。2、“忠诚协议”内容本身就不合法或违背道德协议内容应该是合理合法的,关于财产的分配也应该是在合理的范围里。比如说,协议约定男方保证不与前女友有任何联系,否则就给女方签订一张10万元的借条。这样的协议内容就是不合理合法的,首先,“任何联系”就不合理,有强烈的主观性,其次,签订借条的财产分割方式是不合法的,此借条(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不是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3、“忠诚协议”本身并不平等公正若协议本身只是对夫妻双方其中一人的约束,另一人则不在此协议的约束范围内。比如,夫妻双方中其中一人不能晚归不能私自外出游玩不能私下和朋友约会,违反就要交“罚金”;而另一人则完全随心所欲。这样的协议内容太过于严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活,财产分割方式已经严重导致受约束方生活困难。那么这样的协议执行无效,存在一种欺压的状态。4、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承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协议无效即财产分割并非协议签订的本意。比如,在一次争吵过后,为维护和睦,李某向王小姐签下一份协议,称婚后一切财产都无条件给予我的妻子王某,不管以后为什么事情离婚,赵某都净身出户,财产自动转为妻子王某名下,以此协议证明。这样的忠诚协议在后来就没有被支持,因为出具承诺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稳定关系,而不是为了对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其有关财产的承诺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5、协议并非自愿签订忠诚协议一般是在婚前签订,用于约定婚后两者的义务,合理约束双方的行为。如果其中一方以不签就不结婚或者其他理由,以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来达到签订协议的目的,那么此协议本身就是不具备法律效应的。来源:法务之家

(顾海霞律师)|2018-10-12|合同法,合同订立|1344人阅读
商品房存在层高误差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商品房层高误差诉讼虽然不算很多,但现象存在不少。实务中往往有以合同无约定或者对房屋使用无实质影响为由驳回购房者的赔偿请求,支持的也多以法院自由裁量而定,理由语焉不详。广东高法网站刊载的《商品房存在层高误差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文转来一阅。商品房层高误差诉讼虽然不算很多,但现象存在不少。实务中往往有以合同无约定或者对房屋使用无实质影响为由驳回购房者的赔偿请求,支持的也多以法院自由裁量而定,理由语焉不详。广东高法网站刊载的《商品房存在层高误差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文转来一阅。1商品房存在层高误差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梁嘉茵诉江门越秀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的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时,应当赔付违约金。但对违约损失如何具体量化,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格式中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需要法院科学酌定赔偿标准:先确定层高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权重系数,再以此系数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实际购房价格计算相应违约金。案例索引一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34号。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454号。再审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365号。一 案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越秀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越秀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嘉茵。2014年10月31日,原告梁嘉茵与被告江门越秀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嘉茵向江门越秀公司购买一套房屋;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3.15米,建筑面积共158.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6.5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1.9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38元,总价款为1194622元,梁嘉茵通过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江门越秀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梁嘉茵使用。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商品房面积差异情形应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但并未就商品房层高差异问题的处理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梁嘉茵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梁嘉茵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核查和验收时,发现涉案房屋层高为3米。因双方未能就层高误差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梁嘉茵遂诉至法院,请求江门越秀公司赔偿梁嘉茵层高误差损失77934.86元。二裁判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层高误差与面积误差虽然均属于瑕疵履行的情形,且买受人诉讼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层高与面积对于商品房而言是不相同的决定性因素,对于商品房层高误差的处理不宜直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面积误差的处理原则。本案中,合同约定层高为3.15米,实际层高为3米,两者相差0.15米,层高误差比绝对值为4.76%。一审法院认为可将该层高误差比绝对值4.76%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参考基数,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酌情确定最终的赔偿比例。首先,梁嘉茵所应获得的主要是信赖利益的赔偿。至于实际损失的问题,因涉案楼盘目前属于江门市名校某甲小学的招生地段,为江门市优质的学区房,故其市场销售价格较为稳定,且目前梁嘉茵并无证据证明该楼盘第三期商品房的价值因受到层高问题影响而致贬损或者对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其次,涉案楼盘第三期项目从规划设计、报建到建设施工均按照3米层高的设计标准进行,并未更改原规划层高设计方案,故江门越秀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因层高降低而减少工程成本支出,进而额外获利的情形。另外,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普通住宅层高宜为2.8米,涉案房屋层高为3米,高于国家标准0.2米,就正常居住使用功能方面对普通人而言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结合考量涉案商品房的用途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其他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就层高误差问题应以江门越秀公司酌情按总房价2%的标准赔偿给梁嘉茵为宜,即总房价1194622元×2%=23892.4元。故一审判决:江门越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892.4元给梁嘉茵。一审宣判后,梁嘉茵、江门越秀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梁嘉茵提出的违约责任类型为赔偿损失,因涉案房屋层高不足合同约定,导致房屋在通风、采光等舒适度方面与预期相比均有下降,房屋价值亦会随之较预期有所降低,梁嘉茵确有损失,其损失大小应是符合约定房屋与实际交付房屋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的差价大小。但因梁嘉茵未对该市场价值差价大小提出明确证据证明,则由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在层高达到国家标准2.8米层高或以上的前提下,高度对于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应小于面积对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参考面积对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为1,二审法院酌定在层高达到国家标准层高或以上的前提下,高度对于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为0.6为宜。因此,房屋层高误差对房屋总价的影响应为:房屋层高误差比例×权重系数×房屋总价。房屋层高误差比例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层高实际层高)/合同约定层高。本案中代入上述公式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因房屋层高误差导致价值减少数额为4.76%×0.6×1194622元=34118.4元,此亦是江门越秀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综上,二审判决:江门越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118.4元给梁嘉茵。二审宣判后,江门越秀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江门越秀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一方,其交付的涉案房屋层高比合同约定的3.15米少0.15米,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江门越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如何确定层高误差的赔偿标准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目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酌情认定涉案房屋层高对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为0.6,据此认定江门越秀公司因涉案房屋层高误差应赔偿的数额为房屋层高误差比例×权重系数×房屋总价即4.76%×0.6×1194622元=34118.4元,并无不当。江门越秀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赔偿计算的权重系数应为0.3-0.4,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江门越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裁定:驳回江门越秀公司的再审申请。三评析随着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需求的增加,对房屋的要求不再仅仅是满足基本生存需要,对房屋空间的舒适度需求也日益提高,房屋层高随之就逐渐成为购房者越来越关注的问题。而由于建筑施工工艺、房地产开发商故意或疏忽、施工方疏忽等各种原因,因房屋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发生的纠纷不断增多。就各地已有的判例来看,因房屋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基本都会认定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如何计算的问题,购房者通常主张直接套用司法解释关于面积误差的赔偿标准或者市场价格增减幅度标准确定,而开发商通常会主张按节省的建筑成本为标准确定。笔者就上述购房者和开发商的主张观点以及法院目前通行的处理办法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并提出新的处理思路供讨论。(一)房屋层高误差赔偿标准不能直接套用面积误差赔偿标准确定面积、层高均属于商品房空间和价值确定的要素,层高误差与面积误差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有相似之处但又各不相同。在计算具体违约赔偿标准时,要注意适当参考但又相互区别。一是层高误差与面积误差对损失的影响不能等同。商品房的面积、层高、体积均属于商品房空间确定的要素,同样的,面积、层高、体积的大小也对商品房的价值和居住舒适程度有直接影响。但层高和面积对商品房的价值和舒适程度影响程度并不相同。在计算商品房单价时是以房屋面积为重要依据,房屋层高并没有直观体现,同时面积大小决定着商品房交易契税的高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等等。在层高不低于2.8米的范围内层高误差与面积误差对房屋的价值影响绝对数不同,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面积误差确定相应权重系数(具体权重系数确定在下文详述)计算损失确定赔偿标准。二是面积误差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不能同等适用层高误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面积误差超过3%的按二倍予以赔偿的规则,实质上包括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其中的一倍是赔偿实际损失,另一倍则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实质是通过授予私人惩罚权的方式实现本应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殊惩罚制度,因此因合同违约而进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或者是法定、或者是双方约定、或者是违约方存在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严重不法行为。目前,未有对层高误差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成文规定,一般合同双方也不会对此进行约定,在无证据显示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恶意损害购房者利益的严重不法行为时,不应参照该条款增加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违约赔偿数额。(二)建设成本、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不宜作为层高误差损失的考量因素笔者认为层高误差损失大小应为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房屋时的市场价值的差价大小,不宜将建筑成本或交付后的市场价格波动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一是不以建筑成本价为基数考量层高误差损失。一般情况房地产公司会抗辩按其实际减少的建筑成本来计算赔偿数额,但购房者是以市场价格而非建筑成本价格购买房屋,购房者的实际损失是购房价的损失而非建筑成本的损失,且不同施工单位管理水平差异、采购成本不同,建筑成本难以类化,在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时就不应按实际减少的建筑成本算。二是不以市场价格波动考量层高误差损失。房屋的价格会伴随市场因素波动,市场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地段、学位、市场供求关系推动等。在房屋市场价格的确定中已经包括对各类市场因素和房屋客观因素的考量,如果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再对此予以考虑,则有同样因素两次考量之嫌,不宜采用此思路。同样也要看到,房产开发商主张房价因市场因素上涨已经弥补层高误差的损失,亦是混淆层高与房价变动的其他市场因素,将层高作为影响房价变动的因素,也不应支持。(三)目前各地法院案例通行的对层高误差违约金计算直接酌定的方法存在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层高减少必然造成房屋价值减少、居住舒适性降低,给购房者带来损失。但是,目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对的难题是,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目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对违约损失如何具体量化,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在上述(一)(二)中提出的标准均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仍需要法院作出判决。从各地法院已有的案例来看,法院对此酌定均是综合房屋位置、房屋价格、层高误差比例、开发商违约过错大小、现有层高高度等各类因素直接酌定一个赔偿比例,一般为房屋购房价格的1%至3%之间。该酌定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名为对各类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实则对各类因素的影响并无量化依据,实际上确定的最终比例更多仅是法官内心公平的考量,或以已有判例作为参考,而非依个案客观因素确定。(四)商品房存在层高误差应以层高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权重系数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在判断符合约定房屋与实际交付房屋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的差价大小时,首先应明确,在普通住宅中,房屋面积误差与层高误差对房屋总价影响的权重系数并不一致。目前除按套计价的以外,房地产市场交易习惯是以房屋面积计价(房屋总价=总面积×面积单价)。因此,如将面积误差对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作为1,面积减少的比例即是房屋总价相应减少的比例。除商铺、别墅、厂房以及对层高有特别要求的房屋外,对普通住宅而言,购房者购买房屋后主要使用空间为面积,即面积的减少属于功能性影响;在层高达到国家标准层高或以上的前提下,房屋高度的变化主要对舒适度产生影响,此时层高对人们在使用房屋中的作用要小于面积的作用。虽然购房者最终获得的是空间使用权,但如前文分析,由于房屋这种特殊商品的面积和层高的作用影响不一样,并且面积绝对数远大于层高绝对数,因此,即使同比例的减少空间体积,层高减少导致空间体积横向减少对住户的影响,要小于面积减少导致空间体积纵向减少带来的影响。如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层高3.15米,如面积减少4%,则房屋面积减少4平方米,也即基本相当于减少一个卫生间;而层高减少4%,则现在层高为3.02米,对房屋使用功能并无实际影响,舒适度会较层高3.15米时下降,但因仍高于层高2.8米的行业标准,并不会导致出现空间压迫感等负面影响。因此,笔者支持二审法院观点,将层高对于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认定为0.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层高误差赔偿数额=房屋层高误差比例×权重系数(0.6)×实际购房价格。但要强调的是,此权重系数仅针对除商铺、别墅、厂房以及对层高有特别要求的房屋外,层高达到国家标准层高或以上的普通住宅而言,超出此范围类型的房屋不应适用此权重系数。按前述分析,如面积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权重系数为1的话,除商铺、别墅、厂房以及对层高有特别要求的房屋外,对普通住宅而言,房屋层高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权重系数为0.6。此系数的确定亦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笔者相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对居住空间要求的日益提高,这一系数最终将提高至与面积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权重系数一样。来源丨微信公众号「 法眼看天下 」作者丨刘振宇、张迪楠「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顾海霞律师)|2018-10-12|合同法,合同订立|1091人阅读
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定性

如今移动支付手段发达,很多商家都会在店铺收银处张贴收款二维码,方便顾客付款。不过,由于凭肉眼很难识别二维码的真伪,有人就动起歪脑筋,偷偷换掉商家的收款二维码,然后坐等“收钱”。那么,如何对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进行定性呢?以案说法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洋下菜市场,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掉换(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晓敏获取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邹晓敏在石狮市华山酒店附近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8月15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晓敏犯诈骗罪,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邹晓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行为分析 法、检在本案的定罪问题上出现分歧,被告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究竟成立诈骗还是成立盗窃呢? 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盗窃罪和诈骗罪,故二者是对立关系。 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或者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首先得分析偷换二维码损害了谁的利益?谁是这个行为的受害者,毫无疑问,是商家而不是付款的人,付款的人并没有实际的财物损失,只是付错款罢了。而商家才是存在确确实实的财产损失,本应该属于自己的钱被别人通过隐蔽方式转移。 其次,既然商家是被害人,那么其有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呢?这里存在两种分析,肯定者认为,商家误以为二维码还是自己的二维码,因此基于错误认识让顾客将扫码付款,因此符合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条件,成立诈骗罪;否定者则认为,诈骗罪构成要素中的“处分财产”的含义不仅包括客观上处分财产的行为,也包括主观上有处分财产的意识。而商家在顾客扫码时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识,商家不知道自己是在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这里法院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 因此,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顾海霞律师)|2018-10-12|刑法,犯罪|1000人阅读
律师提醒!这种转账方式别用!这样发工资就是偷税!将严查!

2018年是税务改革大年,金税三期数据比对升级、国地税合并联合稽查、社保划归税务征管、个税改革……让还在设置“两套账”的企业无所遁形,也让公对私、私对公之间的账户走款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  1、这种转账方式,千万别用!  何为对公?何为对私?  公对公转账有同行转账和跨行转账之分,同行之间转账一般是即时到账,跨行转账则会有所延迟,需要对方提供收款单位名称、收款单位账号、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并开具“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合同)、“资金流”(付款)、“发票流”(开票)三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公账户的作用  1、开发票、扣税需要对公账户,这也是最重要的规定  2、公司间交易往来需要对公账户转款  3、进出口贸易行业,需要首先要办理对公账户才能办理进出口经营权。  4、办理社保、住房公积金都需要对公账户。  对私账户的规定  原则上说,一般的公司账户是不可以转账到个人账户的,银行对此也有规定:通过网上银行可以给支付个人,但是需提供相关资料,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处理。 以工商银行具体规定为例:   有人问:既然对私转账有这么多规定,为什么还是有很多公司经常出现公司账户往法人个人账户转私帐的情况呢? 原因很简单——避税,前几年,在网上发票勾选认证平台还没有开通、金三税系统还没有上线的时候,对私转账的行为尤其猖獗,就是因为当时涉及范围广排查难度高,加之监管体系还尚未成熟,不少企业通过这种方式,货款不走公章、不开票、不上账,以此偷逃税款。但如今,公对私、私对公的这种走账形式已经成为了税务严查的重点,不管是公司账户还是个人账户,一旦被银行检测到资金流向异常,就很有可能会税务机关盯上。  公对私转账,风险有哪些? 1、挪用公款  公司账户的资金往来一般是摆在明面上有据可查的,而若是转到老板的私人账户,就难以区分到底款项是公用还是私用的,前段时间某公司财务人员挪用巨额公款打赏平台主播的案子还历历在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资金必须要收到监管,不可挪做私用,一旦发现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严重的会被定罪入刑!  2、偷税漏税  都知道财务做账一定是要有原始凭证的,而很多通过个人账户转出去的款项账面不透明,没有依法的纳税凭证,很有可能不会提供增值税发票,这就有偷税漏税的嫌疑了,一旦被查,企业将会面临巨额补税惩罚。  3、洗钱嫌疑 一旦个人账户大额收款累积次数过多,就会被银行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排查是否存在洗钱的可能。注意,会被列入重点监控的不仅仅是金额大,而且是一年内收款次数多的对象,并不是所以大额交易都会被监控。根据大额支付交易的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属于大额交易,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期内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属于可疑交易。 案 例  我公司有一笔货款是客户以个人的名义打到老板私人账户的,老板又从私人账户上打到对公账户,后来客户又从公司账户将这笔款打入我公司对公账户,要求将以前的那笔货款退回他个人的账户。这样一来,必须从我公司对公账户将这笔款打入老板个人账户,再从老板个人账户将这笔款打入客户个人账户,可以这样做吗?要是你,你会怎么做?最为安全的做法就是哪里来的回哪里去,将款项原图退回。金三启用以来,已经有很多企业因为历史资金流水不明,被系统通过税务申报的数据排查出了问题,有虚开发票用来抵税的,也有压根没有入账的不明收支,都被要求补缴税款几十上百万,不补?就等着税局的人上门来搬账本吧!再次提醒老板和财务:公司的业务往来一定要按照规定走公帐,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想着走私账偷逃税款,俗话说得好:“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 2、这样发工资,就是偷税!  近期,广东省鹤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当地某制造企业进行个税稽查时发现该企业在2014年-2016年期间,通过非法冒用他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虚列10多名企业人员,虚增工资费用60多万元,以此偷逃个人所得税20多万元。该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40多万元的处理决定。从本案可以看出,企业通过虚列人数、虚增工资的方式虚增薪资费用,并分摊高薪员工的薪水,为企业达到增加税前扣除,减少利润进而少交企业所得税,并为高薪员工“节约”个税,正可谓打着“一箭双雕”的如意算盘。这类操作特点明显:大部分员工的工资都在起征点上下徘徊,企业平均薪资值也低于市场平均水平。除此之外,尽管员工薪资的银行支付总流水跟申报的税后总金额一致,但是给银行发的付款指令却跟申报人数不符,银行流水明细跟工资表不匹配;员工参保人数跟个税申报人数也对不上。这类企业以为银行、社保、税局信息不通畅,又加之违法成本低,于是企图两头隐瞒、蒙混过关,心存侥幸,自认为手段高明,税局难以发现。这种“避税”方法,属于知法犯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法律势必对于这种行为给予严惩! 1、企业虚增费用、虚假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款,该行为以偷税论处:  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风险:  企业帮助员工偷逃个税,也存在着被处以偷税罪的风险。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对逃避缴纳税款罪(取代了以前的偷税罪)做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3.、会计人员的风险:  会计法规定,会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4、企业非法利用他人信息的风险:  企业未经同意擅自利用他人信息,并且将信息用于非法得利。这一行为既不道德更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实施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万一被发现,可能面临被起诉的风险。前不久西安的王先生就发现自己的信息冒用发工资,导致自己无法申请经适房,目前已将该企业起诉。 建 议  如今社保由税局统一收取,社保和个税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税局很容易发现异常,特别是金税三期以后,经过大数据比对,系统更是分分钟预警,就看税局是不是查。相类似的,很多税收优惠也跟企业人数有关,比如小微企业相关的优惠等。有的企业汇算清缴填列的企业人数跟实际缴纳个税的职工人数对不上。这在以前国地税未合并时也非常常见,但是随着国地税合并,今后甚至可能汇算清缴时不用填写企业人数,直接从个税申报系统提取。虚增员工人数,虚增薪资成本,从而少交企业所得税,替员工避个税,听起来很美好,但手段太小儿科,税局稽查成本非常低,一旦被查处,补缴税款、罚款不用说,更严重者,将触犯刑法,面临坐牢的风险!企业按实际员工薪资发放情况计提费用、申报个税,老老实实交税,千万不要因小失大。会计们遇到老板指使自己做这种违法的事情,请务必向老板分析利弊,对这种行为说不!  3、2018年这些税务风险剧增  1、虚开发票将清算  税务已经打造了最新税收分类编码和纳税人识别号的大数据监控机制,今年可能将有更多企业因为历史欠账虚开发票被识别出来!  2、高收入个税将面临严格管控  今年中国将参与涉税信息交换,高工资、多渠道、多类型收入的将面临严查!  3、股权转让税务政策面临变数!  之前中国各地热火朝天的合伙基金的避税政策可能要清理,甚至要改正。因为目前其实股权转让这一块个税已经明确了,有些地方执行出现了偏差,必须清理和改正!  4、新业态征税将有大进展!  之前北京地税查处的某直播平台主播个税巨额补税案就是一个经典案例,中国没有业态不再税务监管范围之外!目前税务监管没有法外之地!  4、个人账户进账多少会被查?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3月1日施行了《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指出了监管的范围,“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网上支付和现金等方式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并且要求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1、对于大额支付交易的规定  (1)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  (2)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如果发生了大额交易,金融机构要执行以下操作:  大额转账支付由金融机构通过相关系统与支付交易监测系统连接报告。并在交易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通过其业务处理系统或书面方式报告。并在于业务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2、对于可疑交易的管理办法  (1)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  (2)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3)资金收付流向与企业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4)企业日常收付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  (5)周期性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与企业性质、业务特点明显不符;  (6)相同收付款人之间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收付;  (7)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8)短期内频繁地收取来自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  (9)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10)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期内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  (11)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严重地区的客户之间的商业往来活动明显增多,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支付;  (12)频繁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13)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1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15)金融机构经判断认为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上面中所说的的“短期”,指10个营业日以内。  如果金融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发现有客户符合上面可疑交易所列情形的,应记录、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进行报告。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需要报送一级分行。一级分行经分析后应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同时报送其上级行。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要把报告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所在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最后提醒:遇到不听会计劝阻,继续以上违法行为的公司和企业老板,最好尽早告辞!

(雷赞律师)|2018-10-11|债的主体,债的主体|1059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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