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相邻权的距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我国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是我国立法关于房地产相邻关系和相邻权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各类房地产相邻权的基本法律依据。随后,1988年1月26日了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103条对各类相邻关系问题相应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此外,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对此也有所规定,如1982年6月4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6条,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13、20、42、44条以及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最高法院意见)第100条进一步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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