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车辆赔偿停运损失最高院判例

2020-09-30债的主体,债的主体收听量765

人民法院支持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具体的法院判决,可以自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查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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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容良律师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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