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改判案例

2020-12-22 劳动工伤,劳动合同收听量68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 )浙07民终3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白蜡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 51102719730214621Xo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杰,浙江亚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773号。经营者: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蕾蕾,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 )浙0726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黄某某在职期间根据其签名确认的文件内容明确厂长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中黄某某于 2019年3月到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上班,担任的是生产厂长一职,实质就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部门经理,一审认定浦江县大拇指鞋厂设有研发部、技转部、生产部、销售部、财务部,但未设有 专门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部门,但根据一审中证人汪全结的证言并结合劳动仲裁中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供的证据显示,浦江县大 拇指鞋厂是有专人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当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一直是由总助理李柯负责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证人李柯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和 证人证言中都有提到:“在黄某某来公司之前,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是我(李柯)负责的,在黄某某来之后,这些人事行政事务都交接于他了,是在厂里办公室口头交接的。”但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一直都没有提供公司的人事行政事务已交接给黄某某的凭证或者交接记录。对于黄某某在《员工招聘及如何留住员工方案》、《车间管理制度》、《员工辞职程序》、《关于辞退、辞职、自离实施规则》、《公司福利待遇及各项奖金》等5份文件上的签名,都是黄某某在2019年8月12日的签名,当时是生产部针车车间主任孙天忠和黄某某一起商量了几个晚上,将上述文件一起整理修改出来以后,准备呈报给宣某某和李柯审批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招工而对生产部以前存在使用的文件进行的修改意见,这几份文件虽然没有冠以“生产部”抬头,但其都是在生产部存在并使用很久的文件,并不能由此确认黄某某就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对于入职申请、员工离职、请假、加班等7份文件上的签名是生 产部内部的审核管理行为,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其他部门也有类似的管理行为,特别是《厂长工作流程及节点标准》,黄某某是在2019年4月15日签名,审核却是前述的证人李柯,并加盖有大拇指全员生发改革组委会的公章,说明黄某某已入职一个月当时还是要李轲进行审批的,而且微信证明即使黄某某离厂时,一直存在总助理李柯对黄某某在生产、品质及行政上的指挥及领导权利,黄某某并不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事务,对于该文件中提到 的对下属干部面试、培训、任用、调职、请假、辞退、开除等所谓人事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恰恰是包含在11. 1对生产部日常事务的管理这一大范围内的,也说明黄某某只是针对生产部内部的 事务管理,并非是针对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全厂涉及的人事行政管理。二、一审认定黄某某入职厂长一职后,人事行政方面的相关工作也系其职责,黄某某、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也属于黄某某职责范围的事实是错误的。黄某某在一审和劳动仲裁中明确表明其在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生产部担任的是生产厂长一职,并非是厂长,其并不等同于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厂长一职,也没有授权行使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厂长的职责。证人李柯的证言中明确黄某某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厂长,而非生产部的厂长,行使的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厂长的职责,而李柯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说明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是有专人负责的,当时一直都是由证人李柯自己负责的,黄某某是否存在着人事行政管理职责,应当存在公司交接或者明确授权其行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厂长一职,但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从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进行证明,而仅仅只是凭黄某某在多份文件上签名。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四劳动合同概要,只是份草稿,一审已经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可以认定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从未提供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黄某某入职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从未履行过通知及要求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黄某某担任生产厂长一职,对于其是否有相应的人事管理职责,应当由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供证据来证明该人事行政事务已交接或者授权给黄某某,而非仅凭一些文件上的签名。针对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答辩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1、补偿金期数错误。黄某某自2019年3月19日入职至2019 年9月5日离职,工作期间为5个月17天,不满六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便浦江县大拇指鞋厂需要 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补偿金基数适用错误。一审认定黄某某的工作期间按底薪每月 18000元加提成5212元计算,即一个月工资为23212元,远高于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536元的三倍,根 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浦江县大拇指 鞋厂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依法也应当按金华市人民政 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536元的三倍数额的标准计算支付。3、因黄某某失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及一审均认定黄某某拥有人事管理的职权及在签订劳动 合同方面的失职,这与客观实际是完全一致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此前提交了 2019年7月5日黄某某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表,这 足以证明按正常程序黄某某离职也应当有离职手续的,黄某某的离职手续无从查找本身即是黄某某失职的一种表现,其不利后果 应当由黄某某自行承担。黄某某失职致使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对其 解除关系的举证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黄某某严重失职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与黄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黄某某向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出的,在黄某某入职前 对工厂管理、企业业绩方面作出了诸多承诺,上任后事实证明种种承诺皆是画饼,且工作期间内出现多次的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而被客户索赔,与同事关系紧张并无故开除员工,黄某某拿出浑身解数,但管理业绩仍不断下滑,黄某某自感无法履行诺言而提出辞职,经协商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同意了离职,并向其支付了全部工资。针对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上诉请求,黄某某答辩称,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当时黄某某是被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辞退,不是自动离职的,所以经济补偿金需要支付,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对的,要求维持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为一个月工资的两倍46242元[(底薪18000+提成5212元)x2]o二、判令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黄某某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106002 元[(底薪18000元+单月提成5212元)x(4+17/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到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上班,担任厂长一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设有研发部、技转部、生产部、销售部、财务部,但未设有专门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部门。2019年9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黄某某上班期间工资为底薪18000元加提成,上班期间工资(加提成)共计129026元已全部结清。黄某某入职期间未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黄某某曾在《员工招聘方案》、《车 间管理制度》、《员工辞职程序》和《厂长工作流程及及节点标准》等多份公司文件上签字确认,根据其签名确认的文件内容明确厂长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包括对下属干部面试、培训、任用、 调职、请假、辞职、开除等人事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此外黄某某在任职期间,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新员工入职申请和员工离职、请假、加班、补考勤等人事管理相关文件均由黄某某签字审批。黄某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浦江县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黄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入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执焦点有二: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按庭审中浦江县大拇指鞋厂陈述,因产品质量大规模出现问题,导致客户投诉,于2019年8月中旬与黄某某协商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9月5日正式解除合同,但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也不能提供黄某某自愿离职的证明,故应认定系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单方解除了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法,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黄某某在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工作期间工资按底薪每月18000元加提成,故黄某某要求二倍经济赔偿金46242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厂长工作流程及节点标准》,黄某某入职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后,作为厂长其工作职责包括任用、开除、请假、考勤及人事管理内容,且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也行使了新员工入职、员工离职、员工请假、员工加班审批、员工考勤等行政人事方面的管理工作,上述工作内容与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厂长工作流程相符,故应认定黄某某入职被告厂厂长一职后,人事行政方面的相关工作也系其职责。黄某某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也属于黄某某职责范围,其对于公司不规范的用工行为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职责,其应当知道用人单位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积极通过自身担任职务优势的救济途径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未与自身签订劳动合同持放任态度。黄某某自身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故本案黄某某要求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黄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李柯的书面证明(复印件,由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劳动仲裁中提供),证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当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一直都是总经理李柯负责。证据2,针车主任工作流程及内容、微信记录(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来自于黄某某和唐宗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提供黄某某的手机进行核对),证明这是各部门干部由下而上做的工作计划报告,不是厂里的执行文件,唐宗英是在生产部针车车间内部配合执行厂内部分人事行政权,黄某某是在生产部内部配合执行厂内部分人事行政权,而全厂的人事行政权在总助李柯和法定代表人宣某某那里。证据3,生产指令单、生产材料清单(均系复印件,来源于黄某某和汪全结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提供手机进行核对),证明 厂长审核由何红召签字的,黄某某并不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全厂的厂长,而只是生产部的厂长。证据4,版师工作流程(复印件,来源于黄某某和汪全结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提供黄某某的手机进行核对),证明汪全结等几个版师提交的工作流程只是由总助理李柯审核并盖章的,说明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是由李柯负责的。证据5,录音材料(光盘一个),内容是黄某某与郭家胜、生产部裁断部主任胡克荣、何焕兰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证人耶家胜在劳动仲裁中是被指使作的伪证,其他证人也是按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委托的律师编好的稿子背下来出庭作的伪证,与三人的通话记录证明黄某某是不管人事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人事都是由李柯在管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劳动合同始终都是由李柯在签定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我方已经在仲裁阶段提交过了,仲裁阶段提交过的就不再予以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因为上面明确黄某某来之前是李柯管的,黄某某来之后是交给他的。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唐宗英于两年前离职,之前是针车车间主任,车间内部人事管理由其负责,包括经确认向厂里转送车间员工请假条、离职报告、协助落实车间员工的考勤,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黄某某没有负责人事安排的结论,对合法性有异议,浦江县大拇指鞋厂认为没有经过唐宗英同意向法庭提供,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汪全结在一审时候已经出庭作证,已经明确对工厂高层的相关责任安排他是不清楚的。根据证词内容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就算是上面是真的,也无法否认黄某某在相关劳动合同以及请假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的事实。对证据4,无法证明黄某某不负责人事,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当事人同意。对证据5,通话对象无法核实,就算是通话内容真实,也没有对方的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黄某某不负责人事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从该证明内容看,仅说明在黄某某入职前人事行政由李柯负责,黄某某入职后李柯将人事行政管理交由黄某某,故不能达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该份证据内容是案外人拟的针车车间主任的工作流程内容,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未负责处理厂里的人事行政工作。对证据5,通话录音对象无法核实,且其中耶家胜在仲裁阶段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黄某某是否负有人事行政管理职责,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除浦江县大拇指鞋厂部门架构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设有开发部、业务部、技转部、生产部、财务部、行政部,此外总经理设有助理一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主张黄某某因产品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入职前的承诺而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但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并未对此提供 证据证明,现亦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系自愿离职,故一审认定系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单方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应按上述规定向黄某某支付赔偿金。黄某某在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底薪18000元加提成,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主张黄某某的月工资已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应以上述标准三倍为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某在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故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并结合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出的5536元/月*3倍的经济补偿标准,经核算,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660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厂长工作流程及节点标准》中明确厂长负有人事行政管理职责,且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交的相关新员工入职申请表、请假条、补考勤单、员工离职表、加班申请表等证据来看,黄某某对员工的入职、请假、离职、考勤等方面均具有审批权限,且这些员工来自不同部门,既有生产部、技转部,也有开发部、人事行政部等部门,这与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厂长工作流程及节点标准》中的人事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相符。签订劳动合同虽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但如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某某作为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厂长,其应当对相关法律法规是知悉的,督促、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管理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应属其工作职责范围,黄某某明知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不利用其担任厂长职务的优势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一审认为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持放任态度,其自身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所提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无明显不妥。综上,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民初97号 民事判决;二、 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608元。三、 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书记员 钟李柱代书记员 吴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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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恶意扣发工资,如何才能行使被迫被解劳动合同拿到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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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超武律师)|2018-09-05 |劳动工伤,劳动合同|3074人听过
劳动仲裁过程中遇到用人单位恶意注销情况案例简析

2015年x月x日,张某入职北京XX旅行社分社,从事销售岗位,每月工资x元另有提成工资。但自入职以来单位一直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拖欠劳动报酬。后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与北京XX旅行社分社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工资x元;3、支付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万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元。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北京XX旅行社分社不同意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并称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x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之前,北京XX旅行社分社竟然恶意注销了公司,这样以来x劳动仲裁委员会就以北京XX旅行社分社经x工商行政管理局x分局核定注销,其已不符合劳动争议中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张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以处理,驳回了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律师:通过上述可知,如果对x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服是否继续起诉到法院呢?本案因为在仲裁过程中裁决作出前,北京XX旅行社分社已经经x工商行政管理局x分局注销了,也就是说北京XX旅行社分公司作为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了,对仲裁不服再起诉到法院也就没有了意义。那下一步怎么办呢?紧接着,在律师的帮助下去工商部门调取了北京XX旅行社分社注销的相关材料,北京XX旅行社分社是经过北京XX旅行社同意并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然后张某以北京XX旅行社为被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是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从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八条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是,张某以北京XX旅行社为被告起诉到当地xx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工资x元;2、支付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万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元。上述请求均得到了xx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但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律师:本案虽然只是一个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但是过程相当曲折,特别是前期由于分社的注销更是给案件的进展带来不便,但最终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结果是理想的,现在张某也已经通过法院拿到了相应的判决款项。需要指出的是,起初在第一个劳动仲裁立案时,将北京XX旅行社和其分社均作为被申请人,但是XX劳动仲裁委不予立案,要求只能将总社或分社作为被申请人。希望有关部门对此有所改善,这样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分社注销了,也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否则不但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浪费了司法资源。

(刘国辉律师)|2018-10-28 |劳动工伤,劳动合同|2867人听过
2018版工伤1-10级、工亡赔偿标准+工伤认定29条规则!

转自:法务之家(law114-com-cn)本文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大家介绍工伤1-10级的赔偿标准,第二部分着重分析工伤认定的实务要点。一工伤赔偿标准▌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江苏省的规定比较特别,参见以下)。举例:广东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8;七级伤残:本人工资×6;八级伤残:本人工资×4;九级伤残:本人工资×2;十级伤残:本人工资×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本人工资×5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40;七级伤残:本人工资×25;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5;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十级伤残:本人工资×4。江苏的规定比较特别,采取定额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20万元;六级伤残:16万元;七级伤残:12万元;八级伤残:8万元;九级伤残:5万元;十级伤残:3万元。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9.5万元;六级伤残:8.5万元;七级伤残:4.5万元;八级伤残:3.5万元;九级伤残:2.5万元;十级伤残:1.5万元。江苏还特别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五、停工留薪期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六、评残后的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八、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九、工伤康复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注意的是,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十一、工伤复发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十二、因工死亡待遇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当地社平工资×6;比如,深圳目前社平工资为6054元,则丧葬补助金为6054元×6=36324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17年全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比上年实际增长6.5%。故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6396元×20=727920元注:以上标准均基于最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二工伤认定实务要点▌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要点】“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四)患职业病的;【认定要点】职业病必须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要点】“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二、视同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要点】“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注意: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认定要点】本项仅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认定要点】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李迎春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六、人社部关于达退休年龄工伤认定最新规定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达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做了新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七、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认定要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井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过失犯罪不影响工伤认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要点】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砸、呼气洒精含量i词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这一标准规定:驾驶人员血被中的酒精含量大于 (等于) 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 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认定要点】“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认定工伤。

(刘盼盼律师)|2018-10-11 |劳动工伤,工伤赔偿|2774人听过
员工病假期间是否可以辞退

员工病假期间是否可以辞退作者:许威 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薛某与南京某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薛某继续在该企业工作。2008年9月,薛某因病请假在家休息,单位遂即停发了其工资,并于2009年4月向薛某寄发了劳动关系终止决定书。为维护自己权益,薛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撤销劳动关系终止决定书。薛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能否辞退请病假的员工?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在解除的条件、程序上都作出了严格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此可知,用人单位要与休病假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适用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进行: 第一: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可见,属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单方解除权。在此种情形下,即使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劳动者的伤残等级鉴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劳动者不属于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情形,要区分是否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同样无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有责任依据劳动者实际情况安排其它的工作。如果劳动者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争议焦点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期间工资如何发放?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薛某请病假在家休息,用人单位遂即停发其工资的做法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薛某医疗期内,应按不低于南京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薛某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按照薛某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最低3个月最高24个月的范围内进行确定。

(许威律师)|2018-09-06 |劳动工伤,劳动合同|2596人听过
企业不能随意调整员工岗位,否则违法

企业不能随意调整员工岗位,否则违法 企业调岗一般是基于企业的经营需要,但也不排除企业变相对员工实施惩戒权,甚至是打击报复,企业调岗给劳动者带来的是工作的不确定性,表现为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的改变,给劳动者带来了家庭生活,工作学习,甚至是精神上面带来诸多烦恼,个别企业为了达到解雇员工的目的,随意调岗,已达到逼着员工主动辞职,如果员工就是不辞职,单位就随意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而导致大量劳动仲裁及诉讼的产生。 《劳动合同法》是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为规范公司治理,《公司法》等已对公司的组织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等事项有专门规范。因此,如果调整对象为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所变动的工作岗位为公司的中高级管理岗位,应根据《公司法》等的相关规定进行。所以本文讨论的是公司的一般劳动者。 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整员工的岗位的理由 首先员工在应聘进入企业之前,对于其职业一般事由规划的,对于其从事的岗位、待遇等是有清晰的期待的,通过岗位积累经验、熟练技能、积累人脉为以后更好的职业打好基础,这对于员工至关重要,随意调整岗位,会导致员工上述利益受损,甚至影响家庭生活。 其次,单位在招聘员工时,是对员工从事的岗位有一个清晰的描述,为该岗位上的员工提供了针对岗位的学习、培训,上升途径,这是单位自己的规划,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岗位不会导致单位的不利益。 最后,劳动合同是单位与员工之间个别签订的合同,有一个协商的过程,而岗位的变更涉及到劳动合同中重要条款即劳动内容、地点、时间等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条款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因为劳动合同本质上是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自由契约,只是该种契约具有部分行政管理的色彩,也是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 用人单位具有有限的调岗权 《合同合同法》第40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有过单位直接调整岗位的直接表述外,没有任何关于单位直接调岗的表述,那么单位给予对员工的惩戒,是否可以直接调岗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更多的是由单位的集体合同,规章制度的制定。由于公司里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合同,劳动者并不全知,有的只是出于用人单位单方面的管理需要。关于调岗,用人单位还是要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对调岗约定不明的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时和劳动者就岗位没有约定,或约定的不清楚,或干脆约定劳动者无条件的接受单位的调岗,否则视为违反单位的管理规定,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对该种情形,应结合劳动者实际的工作内容来确定岗位,一旦确定除非出现企业经营的迫切需要,否则不能单方轻易变更岗位,对于企业经营困难或重大技术革新可以采取经济性裁员错失。 对企业单方面调岗的限制 企业经营是自由的,企业虽有对劳动者管理的权利,但调整工作岗位设计劳动者重大权益,企业不能随意为之,是不是企业就没有错失了呢,不是企业的选择还是有很多,例如,经济性裁员,就是企业在不看成本压力做出的选择。但众多企业混淆了调岗权与惩戒权,认为企业基于惩戒权是可以随意调整员工的岗位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风险也是很大的。因为法律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还是全面的,例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如果单位认为员工犯错误了,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行使惩戒权,通知劳动者调岗,员工不愿意调岗,单位进而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不予以补偿,涉嫌违法解除,单位要对员工支付赔偿金,一般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 单位调岗的选择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调岗,不能随意以岗位不存在或调整,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如果达不成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企业生产经营的角度,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是微乎其微的,而这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而言是相当重要的,劳动者要拿这笔钱过度到新的工作,是必要的。也是对劳动者对于基于劳动技能、经验、人脉的丧失的补偿,毕竟建立新的劳动技能、经验、人脉需要劳动者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甚至是金钱。 总之,如果单位具有随意调岗的权利,对劳动者的权益是极大的损害,另外在劳动合同中或集体合同、规章制度中随意基于惩戒劳动者,赋予单位自身随意的调岗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权益,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很可能导致违法进而引发仲裁、诉讼。劳动者可以选择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获得经济补偿金,单位也应重视劳动者的权益,重视劳动法律规定,避免产生高昂的违法成本。

(季伟律师)|2018-09-07 |劳动工伤,劳动合同|2544人听过
张伟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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