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干货:显名股东涉诉,隐名股东股权到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

2018-09-25 公司法,股东收听量705

隐名股权强制执行的质疑与思考——关于公司法32条第3款第三人的界定商事活动中,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股权代持现象大量存在。然而,股权代持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可小视,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有限公司显名股东涉诉,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股权的风险。笔者实务中遇到几起该类案件,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对隐名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的认识不一,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引发笔者的思考。围绕隐名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供广大同仁批评指正。“司法冲突:可以执行VS不能执行共存01隐名股权可以强制执行案例典型案例一: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典型案例二:徐州宝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案例索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执异字第62号异议人宝凯公司异议称,其与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天业公司作为其受让的徐州市鑫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鑫博公司)在铜山联社的339万股企业法人股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法院冻结的股权中有属于其的部分,请求予以中止对该部分股权的执行。该院认为,股东与股权代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股权的归属。本案中,宝凯公司与天业公司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并未在工商登记中予以记载,故二者之间的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02隐名股权不能被强制执行案例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海南省高院的(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书(北大法宝)该院认为,(《公司法》第32条)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某清算组是某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某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清算组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刘爱芳与申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执异终字第22号该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院认为,从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看,“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交易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其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一般也就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人周森茂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冲突原因:公司法第32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的界定不清隐名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呢?关于这个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执行机构应依财产之外观,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勿庸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在名义股东的执行人对股权要求执行时,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适用。有学者认为执行程序不适用权利外观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外观主义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在交易过程中,申请执行不属于交易过程,因此也就不适用外观主义保护。二是在执行程序中,“隐含的逻辑前提是‘该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对于这种争议,不能适用权利外观主义,而是应确认股权的实际权利权属。”(以上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99页;参见张勇健:《商事审判运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第26页;潘勇锋:《商法外观主义与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理念应当是不一致的,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逐渐达成共识,然而,商事审判的独立价值并没有在实务界得到广泛的认可,而导致隐名股权被强制执行的思想根源正是如此。加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裁决的依据是法律条文的规定,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偏差最终会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以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为例,立法的不清晰、不明确是导致该种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支持隐名股权可以执行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暨该条规定的“第三人”被解读为一切合法主体。否定隐名股权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实质是公司法贯彻商事外观主义,即以“商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的立法原则”。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实质是贯彻商事外观主义,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仅仅指:以工商登记的股权标的进行买卖、抵押、质押等实际商事交易行为的第三人。追本溯源:公司法第32第3款关于“第三人”的立法目的是贯彻商事外观主义商事外观主义是指,相对人如果对商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按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商事外观主义的立法价值正是出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安全是商法的基本要求,与民法相比较,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更为迫切。王保树老师在《商法总论》教科书中将“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看做“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原则”体现。而关于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由于保护信赖第三人的利益而创设的制度,那么司法实务中,商事外观主义中的如何界定呢?特别说明,笔者观点仅是一家之言,希望在实务中继续检验。01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1.适用于商事交易的过程中。商事外观主义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最大化保障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通过笔者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该制度法律渊源的考证、梳理,以及我国理论界学者的研究来看,该观点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也即是说,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应当围绕商事交易展开,限于交易的进程中。2.有客观的外观事实的存在。石旭雯博士在《商事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2009年第5期《河北法学》)一文中,将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界定为三个条件:1.外观事实的存在;2.相对人的合理信赖;3.本人可归责性。而对于外观事实的存在,其阐述为“由于特定外观事实的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该事实状态的真实性并做出一定的行为而引致外观主义的适用。因此,外观事实的存在是外观主义得以适用的条件。概括而言,外观事实是指为主体所能感知的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往往能够表彰一定的主体资格、权利或者意思表示的存在。”3.外观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表意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或意思外观不符合事实的真实状态。外观主义实际上是在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时,以外观事实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允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的规则,如果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完全一致,依正统法律以一致的事实内容决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存在外观主义适用的问题。4.相对人基于信赖商事处分或投资的行为。商事外观主义中的第三人必须基于信赖利益作出处分或投资的行为。王保树教授将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细化为“他必须做出相应的处分行为或者信赖投资,或者成立相应的法律行为……”。也即是说,第三人必须基于信赖进行处分(买卖、担保)、投资等商事交易的行为,如果不是基于信赖从事商事交易的行为,并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立法目的。02登记对抗主义应然机理如何理解登记对抗主义呢?王延川教授在《执行程序中权利外观优先保护之检讨——以名义股东股权被执行为例》进行了系统的阐述,“第一,登记对抗主义是一种交易原则,所以,所谓的第三人是指交易第三人,而且特指有权处分相对人之间互为第三人,比如在“一物二卖”中,两个买受人之间登记受让人可以基于登记对抗未登记受让人的权利请求。第二,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下,法律赋予登记的效力是消极推定而非积极推定,即登记的目的在于否定未经登记人的权利,而非产生登记人权利取得的效果…….”。王延川教授同时指出,“在股权被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的异议与其后的股权享有得不到支持,那么就等于登记取得了绝对的效力,这种认识一方面与登记对抗主义的主旨相悖,另一方面这也就等于否定了执行审查程序和股东异议之诉的意义”。03关于商事外观主义的实务界声音最高法院张勇健法官在《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2011年第8期《法律适用》)一文认为“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其举个案例: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因债务纠纷被起诉,债权人某信用社胜诉,请求法院查封王某名下股权,并以处置股权所得清偿其债务。就此,李某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于股权享有实质权利;其认为王某对于该项股权并不拥有财产权利,不应用以清偿王某债务。如上文所述,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可能导致一个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应当谨慎适用这一原则。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在以上案例,法官再次面临法律适用选择问题:适用《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即应支持李某提出的异议,解除对于王某名下、实质权利归属于李某之股权的查封;若依照外观主义原则,即应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认定李某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某信用社。关键在于,在本案是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理由。张法官的观点为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换言之,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利益时,之所以向第三人倾斜,是为了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目标,旨在从整体上促进经济流转、减少社会成本、增进社会财富,为此不得不牺牲某一个体的利益。本案某信用社并非针对王某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而寻查王某的财产还债,法官处理本案并无维护交易成本之价值目标须予追求,若此,将实质权利属于李某的财产用以清偿王某的债务,实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概言之,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有关于此项问题的规定。与此类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晓华在《商事审判中权利外观原则的适用》(载《东岳论丛》)一文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他举了一个案例:甲与乙约定,由甲出资,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后乙在甲不知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于丙,丙支付了股份的市价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甲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乙不是真实的股权持有人请求确认乙处分其股权的行为无效。刘法官指出:“如果这个名义股东的外观依然存在,但丙与乙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发生债务纠纷,丙要求以乙名下的股权变现清偿其债务,而甲提出异议,主张其对股权享有真正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丙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因为这种情况下,丙的其他法律行为并不是因为对乙股东身份的信赖而引发的,并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适用的空间”。一家之言:隐名股权不能被强制执行通过对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分析,以及最近几年学者观点和实务观点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按照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和公司法立法目的来讲,其适用的范围仅仅限于商事交易中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专指因为信赖股权的工商登记外观,以该股权为标的进行了商事交易(例如买卖、抵押、质押)的第三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只是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法院将其作为依据确保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一种误读。执行程序中股权权属的认定,不应坚持外观主义原则,而应该回到实质主义逻辑上面,即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结合本文的主旨“隐名股权能否被强制执行”的结论显而易见。由于对于隐名股东股份的执行本身并不是商事交易,股权仅是“强制执行”的标的,而不是“商事交易”的标的。强制执行的标的则因并非是在商事交易中,不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因此,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32条第3款的规定,对隐名股东的股份予以强制执行违背立法的原意,因此,隐名股权不能被强制执行。参考资料1.赵万一:《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2.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3.刘晓华:《商事审判中权利外观原则的适用》,载《东岳论丛》,2013年第4期。4.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5.王延川:《执行程序中权利外观优先保护之检讨——以名义股东股权被执行为例》,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公告|每周四帮瀛法务订阅号海量法律原创干货等你来作者|贾建兵帮瀛法务项目总经理注|本文系作者原创,转载务必注明作者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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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2017.3月份的《中国律师》杂志

(李永波律师)|2018-11-02 |公司法,公司类型|2033人听过
​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者:许威 律师  【案由】清算责任纠纷该案一审判决以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并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二审程序,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最终南京市中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案件事实】2009年,南京Y公司因X公司合同货款168822元未清偿,将X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南京X公司支付Y公司货款、诉讼费、保全费总计159708.28元。2010年8月X公司向秦淮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X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执行。2012年南京Y公司经工商登记查询,发现该公司进入吊销状态,但公司却未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处。Y公司认为,因公司停产歇业,工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而该公司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的,可向该公司股东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故Y公司遂又将X公司股东之一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余某支付Y公司货款、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共计159708.28元。余某未到庭答辩,法院审理后判决余某向南京Y公司支付赔偿款159708.28元。余某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委托本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案件分析】争议焦点: 余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造成Y公司的损失?受理了余某的委托后,我方律师在二审中提出,南京Y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时,已发现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因而在2010年11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此后X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3月29日被吊销,据此公司法定解散,股东的清算义务因此产生。显然,在股东的清算义务产生以前,X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Y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财产损失。因此,Y公司主张余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我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认为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改判。撤消了原判决,驳回了Y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由Y公司负担。【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许威律师)|2018-09-06 |公司法,公司类型|1575人听过
股东出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一)

对于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来说,得到投资者的投资无疑是扩大再生产的重要途径。但是,欲投资入股的股东以什么方式出资,出资后履行哪些手续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继续运行,稍有操作不慎,将为公司带来一系列纠纷。本人以曾承办的诉讼案件及为企业做法律顾问的相关经验,整理相关文章。本人会从“出资方式、出资的相关法律要件、因股东出资义务未缴足引起的相关法律纠纷、抽逃出资的认定及相关法律责任”来全面解析有关股东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 [股东的出资方式、法律要件及出资纠纷的解决与适用]一般来说,股东出资方式有如下三种,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或者两者混合。货币出资比较简单,一般都是直接向公司账户注入资本,不需要评估,争议不大。非货币出资是实务中出现纠纷最多的领域,有很多情况在当下我国法律中,还属于立法的空白处,所以,当纠纷出现,需要引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度重视,因为一旦某些纠纷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根据法条、法理得出说理,将足以影响案件的走向。下面主要讲解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引发的各类纠纷及法律适用。一、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第一,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作价;第二,非货币财产可以转让;第三,应当依法办理转移手续。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易引发的纠纷、解决及法律适用(一)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或者被高估,是否可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讲一个我曾经承办过的案例吧。A公司有三名股东,其中一位股东甲,以公司经营所需的生产制造家具的大型设备若干台入股,作价(经评估)300万元,甲股东占股比例为20%。公司经营过程中,A公司的另外一名股东乙发现,前述设备并非某知名设备,且设备存在较长的使用年限,市价根本不值300万。这个时候,乙和另外一名股东要怎样做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呢?首先,是否能将甲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为甲的机器出资,经过评估作价,所以要想将甲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甲依法全面履行出资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其次,谁可以向法院提起该诉讼呢?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不同,相应的诉讼请求也不一样。公司作为原告,可以请求甲依法全面履行出资;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原告,可以在请求甲依法全面履行出资的同时,要求甲承担因其未全面履行出资而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甲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次,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会怎样处理呢?换句话说,怎样认定甲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前述机器进行评估作价,如果评估出的价格显著高于甲入股时所定的价额,那么法院将认定甲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的诉求在甲被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后,就比较好判断。但是债权人如果起诉请求甲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会怎样审理呢?一般来说,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他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还要证明公司对该笔债务不能清偿,另外需要申请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作价,在以上证据均得以认定的情况下,才能让甲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非货币财产未转移占有,能否将股东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允许股东可以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此财产开展经营和承担风险,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所有权以转移占有为实际交付标准,如果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将该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如果未未转移占有,那么应认定为该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三)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与交付财产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的处理。有些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比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等,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与交付财产的时间不一致时要怎样处理呢?我国公司法坚持的是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的双重标准。如果办理权属登记,但是没有交付,那么该股东在交付财产前是不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的;如果财产已经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会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东办理后,他的股东权利自交付财产占有之日起享有。(四)有关于贷款出资、 劳务出资及债权出资的相关问题。相信看过《闯关东》的人对朱开山与日本人(名字我忘记了)抢煤矿的经营权的剧情都有比较深刻的印象,该剧中,我国的法官及朱家上下不畏强权,最终以一郎投资山河煤矿的全部款项非自有为由,判决山河煤矿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最终山河煤矿大股东仍为朱开山。那么我国现行法律,是否限定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出资呢?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此限定。对于劳务出资,公司法是明令禁止的,因为劳务出资无法保障债权人利益。试想一下,如果可以以劳务出资,那么公司为了圈钱,股东先以劳务出资,然后借债权人一大笔钱,最后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怎样主张权利?要求股东为其提供劳务来偿债?很显然实务中无法做到。关于债权出资,目前可以是将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债转股),也可以是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但是目前为止,公司登记机关仅仅接受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债转股)。(五)如果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如何分享权益承担义务?新《公司法》出台后,股东无需实际缴纳所有认缴出资,只要章程中有记载认缴出资及实际缴付的时间即可。所以,很多公司存在实缴资本未缴足的情况,那么此种情况下,怎样确定股东的利益分享和义务承担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按认缴的出资额分担亏损,按照实缴出资分享利润。

(林佳楠律师)|2018-10-31 |公司法,公司类型|1567人听过
国务院决定:取消分公司备案、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银行开户核准拟改为备案

北大法宝 8月18日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发布《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经度川管理研究部整理,11项取消事项中,涉及建筑业主要有四条。1.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取消审批后,市场监管总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尽快修订有关法规规定,明确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标准和要求。(2)强化企业母公司(集团公司)的信息公示,接受社会监督。2.取消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初审。取消地方初审后,由商务部直接受理审批。商务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重点督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管。3.取消设立分公司备案。取消该事项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设维护信息系统,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分公司设立信息要及时推送、及时更新、及时掌握,加强监管。4.取消营业执照作废声明。取消该事项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采取以下管理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申请补领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作废声明,改为在审批部门官方网站免费发布公告。全文链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8/03/content_5311485.htm2018年8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79号),度川管理研究部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梳理,其中可能涉及建筑企业的事项进行了归纳,仅供大家参考。【相关事项一】: 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减并工商、税务、刻章、社保等流程,将银行开户核准改为备案,明年上半年企业开办时间压缩到8.5个工作日以内,五年内压缩到5个工作日以内。主要措施:(1)简化企业登记程序,将公章刻制备案纳入“多证合一”,压缩申领发票时间,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不再单独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2018年底前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将企业开办时间压缩一半以上至8.5个工作日以内,其他地方也要积极压减企业开办时间,2019年上半年在全国实现上述目标,五年内压缩到5个工作日以内。大力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2)优化企业银行开户服务,2018年底前完成取消企业银行开户行政许可试点,2019年修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将银行开户核准改为备案。【相关事项二】:推行市场主体简易注销改革。主要措施:(1)2018年底前进一步拓展企业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增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等企业类型,试点进一步压缩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时间。(2)2018年底前开展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工作试点,逐步扩大试点范围。(3)简化优化注销业务流程,对没有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且不存在职工参保关系的企业,社保部门及时反馈“注销无异议”意见,同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注销。(4)加强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简易注销业务协同,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提示;对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在公告期届满次日提出异议。【相关事项三】: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便利化改革,五年内将商标注册审查时间压缩到4个月以内,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三分之一,其中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一半。主要措施:(1)大幅缩短商标注册周期,2018年底前向社会公开商标数据库,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压缩至6个月,2019年底前进一步压缩至5个月,五年内压缩至4个月以内。(2)2018年底前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10%以上,2019年底前消减发明专利审查积压10万件,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30%以上,五年内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三分之一,其中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一半。【相关事项四】:优化项目报建审批流程。五年内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流程审批时间压减一半。推行联合审批、多图联审等方式。解决审批前评估耗时长问题,及时动态修订评估技术导则,合理简化报告编制要求。积极推广“区域评估”。主要措施:(1)优化项目报建审批流程。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统一审批流程,精简审批环节,完善审批体系,实现“一张蓝图”统筹项目实施、“一个系统”实施统一管理、“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一张表单”整合申报材料、“一套机制”规范审批运行。加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与试点地区实现对接。大力推广并联审批,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以及区域评估。(2)压缩项目报建审批时间。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2018年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审批时间压减至120个工作日;2019年在全国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上半年将审批时间压减至120个工作日;2020年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五年内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流程审批时间压减一半以上。【相关事项五】:大力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保障不同所有制主体在资质许可、政府采购、科技项目、标准制定等方面的公平待遇,破除地方保护;对于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放开竞争性业务。今后制定政策都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出台优惠政策也要以普惠性政策为主。主要措施:(1)2018年组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完成对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文件、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情况的自查;2019年修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健全相关制度。(2)2018年清理废除现有政策措施中涉及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的内容。持续查处并公布行政垄断案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3)在政府采购领域政策制定中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评估相关规定,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相关事项六】:深化税制改革,继续推进结构性减税,研究进一步深化增值税改革,推动扩大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等减税降费政策落地。主要措施:(1)落实好已出台的扩大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等减税降费政策,研究进一步深化增值税改革方案。(2)开展优化税收环境专项行动,2018年底前在全国实现部分行业企业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联网报送,最大限度压减企业办理纳税时间。【相关事项七】:加强依法治税,减少征税自由裁量权、增加透明度。全面加强税收征管,坚决查处偷逃税违法案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对大案要案要一抓到底、公开曝光。主要措施:(1)开展多轮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并研究建立防范和打击虚开骗税的长效机制。(2)2018年修订《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并指导省级税务机关抓好落实。来源:国务院官网 本文系转载,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处理

(韦娟律师)|2018-10-30 |公司法,公司类型|1561人听过
法人是否应当承担公司债务?

一般由公司个人财产承担,一般法人不承担。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法人代表如果作为自然人是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但是,变更后的法人是要承担原公司债务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单位犯罪而追究法定代表人刑责的举不胜举。

(郭倩律师)|2018-10-12 |公司法,公司类型|1509人听过
孙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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