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郭×1,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 [关键词]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离婚后可以要求分割律师说法: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离婚后可以要求再次分割,但是因夫妻离婚后无法对财产进行掌握控制,因此对未获得财产一方将面临很大风险,如对方处分财产,如不及时要求分割,将给自己带来很大经济损失,故离婚后应及时分割处理,以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审理经过原告杨××与被告郭×1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育有一女郭×2。2011年杨××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与郭×1离婚,郭×2由杨××抚养,但对共同财产未予处理。该判决书于2012年4月30日生效。2002年1月10日,郭×1(买受人)与北京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1购买位于昌平区×房屋,房价款总额为325500元。2002年6月3日,郭×1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上述贷款本息已于2007年6月10日全部结清。2014年3月12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1,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5月27日的价值为237.36万元。杨××为此支付评估费6747元。庭审中,杨××与郭×1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杨××表示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提交存有1151000元的存款证明书。郭×1主张其母亲帮助其偿还贷款,并认为上述款项系其母亲对他个人的赠与。杨××对此不认可。郭×1称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并提交收据,其中按揭代办费与天然气入户费于2002年1月10日支付,有线电视入网费于2002年6月30日支付,停车占地费于2002年7月1日支付。双方离婚后,郭×1主张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代办费2000元,后又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产权代办费8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产权代办服务费5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交付测绘服务费100元,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房屋登记费80元,于2014年1月2日交付专项维修资金6416元,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契税3207.78元。关于诉争房屋未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杨××称是因为郭×1把相关手续丢失,需要重新补办手续;郭×1称是因为当时没有支付能力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延迟办证。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生一女郭×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04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经法院调查核实,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郭×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处。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上述房产分割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拒绝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审查后发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建议原告先行撤诉,待涉案房产办理产权证后再行起诉。随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撤诉,贵院裁定准许。近期,被告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已办妥产权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再次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1辩称:我们当初购买昌平区的房屋,2004年到2005年之前我和原告在北京还有正式稳定的工作,2005年之后原来的单位撤销我就先回成都了,原告一直留在北京。我就在成都供这个房屋,没有稳定的收入状态,对购买房屋具体还贷的行为就有些吃力,当时家里对我有些支持,如果没有支持,这个房子估计就买不下来。而且原告对我家人有支持是清楚的,所以对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分割房屋我和我的家人不同意。反诉原告郭×1诉称:针对反诉被告的诉状,反诉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原则,实行己方权利向被告提出反诉。因在4月21日以及先前两次庭审中,针对原告及其家属出资人提出的书面、视频甚至被告自己关于原告家属出资购房短信,在无任何有效证据前提下,仅凭口头予以全面否定,原告认为被告此举缺乏法理支撑,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诉求如下:1、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在成都登记结婚,随后于2001年2月原、被告同时就职于北京某景观公司雕塑分公司。鉴于家庭及工作关系,于2002年1月10日在北京昌平区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55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结清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昌平支行贷款除购房款外,按揭代办费、天燃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共计6200元直接费,均由原告购买。另家具、电器汽车等购置费亦然。2、自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原告任分公司副主任。原告每月把本属于自己的工资发给被告,而原告仅凭项目提成维持家庭生活以及全额负担购房、购车费用,艰难困苦可想而知。自2002年底购房至2007年初的5年时间里,原告一直坚持还贷,故原告是在无固定工资收入状态下购入该套房屋。其间多次告知被告在困难之时,是家人在帮助还贷,因此被告否认原告家人的出资事实,为不当之举。据此,被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之说,纯属虚构。3、原告于2002年在北京购买商品房时,向母亲郭玉梅承诺是投资性购房,今后会回到成都,故母亲同意在原告支付房款困难时帮助还贷。同时原告哥、姐们也表示愿意进行帮助。因此母亲郭玉梅分别于2005年至2006年5月间,先后三次委托大儿陈探许从银行支取25000元,用于支持原告还贷,由于原告母亲已95岁高龄,不能前来出庭,但有大儿陈探许为其录制视频证据,应视同本人到庭。原告母亲在视频中说:“我拿了6万元钱,让郭×1在北京买房”。她本人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小儿购房。4、原告五哥陈小里也于2003年11月到北京出差时,借款10000元给原告(在北京家中交付时,被告在场)用于支付原告还贷,此款至今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3.6%计,10000元×3.6%×11年=13960元。此款被告应承担一半即6980元。5、原告于2012年底至2014年办理房产证期间,三年间因病休养,处于无收入状态,多次向被告表示应部分出资办理房产证未果。原告母亲再次出资30000元(此款系原告母亲出资赠与原告)用于办理产权证事宜。据此,原告及其家属还贷100%、没有原告家庭资金支持,不可能顺利完成购房行为,原、被告也不能成为实际受益人。6、产权证办理产生直接票据费为24803元,另有实际发生请客的餐饮、交通等5500余元直接费,因票据丢失未计入内,此款系原告母亲出资赠与原告。7、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庭审中陈述:“我知道他几年间借钱是常态”,原告不否认少量用家人钱还贷的事实,但此系被告不负责任言行。事实上原告当时除还房贷外,还负担了买车及养车费用,因此多年来生活非常节俭。至于“借钱是常态”,众所周知,在北京购房的大部分都要借款,借贷行为不是银行便是亲属,被告以借钱证据系直系亲属为由拒绝承认,难以自圆其说。不承认事实系被告不愿承担还债义务。8、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发送的短信中也证明了被告哥、姐帮助还钱的事实,按短信语言逻辑关系,分明是被告主动提及房产分割及欠款问题,在庭审法官追问下被告又改口说“原告在成都欠别人钱被诉讼至法院”,对此,原告请求法庭进行司法调查,如没有上述事实,而被告又拿不出证据证明其言行真实性,则系被告凭空捏造事实,原告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9、原告在2002年至2007年的5年间,背负几十万银行债务,多数时在老家赚钱。而被告在北京的几年间均有固定工作,理应支付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等相关费用(仅1万余元,占购房及相关费用约50分之一份额),直接导致其后办理产权证不满5年。产生高达38万多元个人所得税款,使房屋价值大幅缩水,原告认为被告客观上没有尽到共同承担购房过程中力所能及的义务和责任。以自己带了孩子为由,拒绝支付房屋相关的一切费用,于情于理站不住脚。事实上孩子自2003年至2005年,近3年间孩子均由原告姐姐陈小林帮助抚养。10、该房5年还贷期大部分时间,原告在成都每月向被告汇款4900元,再由其向银行交纳。至三年半以后被告方才告知每月还款逐月递减的事实,无形中给原告造成很大压力,不告知系被告故意所为,据此被告扬言称最后三个月贷款系被告所还,(最后每月仅二千余元)。原告提出以上反诉均基于事实,是在认真履行公民法律义务,且有充分人证物证等完整证据链。原告在没有稳定收入状态下购房、车及养家必然会寻求亲属帮助,为不争事实。被告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反证前提下,仅凭口头否认原告所有证据之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五哥陈小里借资6980元;2、被告返还购房直接费之按揭代办费、天然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共计3100元,以及共同承担契税3207元、房屋登记费80元、专项维修基金6416元、房屋代办费5000元,房证代办费2000元、产权代办费6000元、测绘服务费100元、产权代办费2000元;3、原告母亲购房还贷期间出资25000元,属单方赠与,不在分割范围之内;4、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杨×辩称:一、郭×1要求本人返还购房直接费之按揭代办费、天然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共计3100元,在此,本人亦要求郭×1返还本人婚姻实际存续四年期间,郭×1每天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保姆劳务费若干,柴米油盐生活费若干。婚前郭×1承诺本人:婚后本人以照顾家庭、孩子为主,可以不用工作。请问郭×1:我们有婚后AA制协议吗?现郭×1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日常生活需要的正常支出算作其个人财产,并要求本人返还,纯属对法律无知的荒谬之谈。二、郭×1声称的“自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郭×1每月把本属于自己的工资发给被告”属于严重歪曲事实,故意捏造假象。首先,本人到达北京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的10月底,是在孩子出生满10个月之后;其次,本人当时每月2000元的工作并非代领。本人提醒郭×1;当初是你求着我去北京协助你工作,我和当时的主任郭老师谈定了月薪2000元,然后我才答应去北京;此外,本人还要特别郑重提醒郭×1的是:自2003年9月至今,本人靠自己挣得的每一分钱跟郭×1没有任何关系。三、郭×1称,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证据中,郭×1母亲说“我拿了6万元钱,让郭×在北京买房”,“她本人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小儿购房”。既然是赠与郭×1的购房款,就不存在偿还问题,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郭×1接受的赠与又适用于购置夫妻共同的房产,郭×1母亲在赠与时也根本未予明确该赠与归郭×1一人所有,在本案诉讼后郭×1为其多分财产,不惜采取事后补做证据的手段扰乱法庭审理,扰乱视听,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人均不予认可。四、郭×1称,其五哥陈小里于2003年11月到北京出差,借款1万元给郭×1。根据本人回忆,陈小里的确来过北京家中,但对借钱给郭×1之事本人毫不知情。郭×1谎称交付借款时本人在场,纯属捏造。婚姻存续这么多年,郭×1也未向本人提及此事,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纯属郭×1一方编造事实。本人认为,郭×1的行为完全是为其私利。另外,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相关规定,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举证一方承担,因为只有举债一方才清楚是否与债权人将该债务约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是否告知债权人夫妻双方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为了保护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郭×1要求确认以其一方名义所欠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由郭×1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债的用途、举债方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定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郭×1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清偿,退一步讲,郭×1作为举证一方不能提出证明的,也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郭×1不能提出任何证明,仅凭其一个人讲故事,其所谓债权人也未出庭出示任何证据,该郭×1所谓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五、郭×1称,2012年至2014年11月办理房产证期间,三年间因病休养,处于无收入状态。郭×1母亲再次出资3万元办理产权证事宜。本人认为,由于郭×1几年前在出差途中的疏忽大意,将所有房产证办证资料丢失,其中包括购房合同、银行贷款结清证明等等(2007年6月本人交清了最后半年的房贷约3万余元,亲自到昌平工行办理了贷款结清证明),因此造成各项重新补办证过程中的额外或重复费用,此相关费用应由郭×1一人承担,试问郭×1,你不能要求你在离婚后因生活所支出的吃喝拉撒睡所有费用均由前妻承担吧。而且,资料遗失当时,该房屋正是出租状态,租金由郭×1收取,归郭×1一人所有。请问郭×1是不是也应将租金给本人一半呢。2002年1月10日,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房合同时,郭×1坚持只能由他一人签字,强硬拒绝本人同时签字。六、郭×1提交的2014年3月15日本人发与郭×1的短信,不能证明郭×1向哥、姐借了本案房产的房贷还款。因为其中并无“我们借了谁谁的还贷款应该偿还了”的意思、此外,本人在庭审中提及“郭×1在成都欠别人钱被诉至法院”一事并非空穴来风,即使当时诉郭×1的经过调解后已经撤诉,即便当初非常不情愿给郭×1凑钱还钱的哥、姐们为了郭×1今天的实际利益或者家庭利益完全掩盖、否认这一事实。在郭×1的人生中永远都记录着一个极其不光彩的典故。同样在2014年3月15日,我发给郭×1的短信直接涉及此事,其中的内容郭×1未予以短信否认。七、针对郭×1诉求第10条,本人恳请郭×1提交工行出具的房贷还款清单,以证明郭×1所称“最后每月仅2000余元”属实。八、郭×称“2002至2005年,近三年间孩子均由郭×1姐姐陈小林帮助抚养”纯属捏造。事实是:2002年夏天,孩子确实在姑姑家居住了约三个月时间,当时是我从北京按月汇款1200元生活费给姑姑。2002年9月,孩子已接至北京,很快就开始了长期幼儿园的生活。对此,本人保留对郭×1凭空捏造事实进一步追责的权利。我们不同意承担郭×1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中的费用,这是夫妻关系解除之后郭×1单方产生的费用。而且这个费用之所以在2013年、2014年办理房产证,是因为被告把办房产证的一些手续给丢了,所以被告的过错比较大,所以如果需要我们分担的话,也希望法院考虑过错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郭×1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请法庭予以考虑。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杨××与郭×1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杨××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虽登记在郭×1名下,但双方的婚生女由杨××抚养。且杨××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郭×1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诉争房屋归杨××所有为宜。杨××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向郭×1支付房屋折价款1186800元。郭×1主张其母亲对该房屋有出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对此不认可,故郭×1关于其母亲对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且该出资系对郭×1的单方赠与不在分割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1主张双方向陈小里借款一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郭×1要求杨××返还陈小里借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1主张的按揭代办费、天然气入户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停车占地费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故郭×1要求杨××支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的过错,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双方分担。郭×1要求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登记费、契税、测绘服务费由杨××负担一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产证代办费,本院对于郭×1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给北京天和丰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杨××负担一半。对于郭×1之后交纳的加急费用、服务费以及支付给其他公司的代办费,郭×1并未证明上述交纳的费用为必要费用,故郭×1要求杨××承担一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原告杨××所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1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八万六千八百元;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1房产证代办费一千元、测绘服务费五十元、房屋登记费四十元、专项维修资金三千二百零八元、契税一千六百零三元八角九分,以上共计五千九百零一元八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郭×1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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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前段时间在微博上看到这样一个话题:【案情经过】 2015年初,小李(男)与小王(女)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二人即进入热恋状态。恋爱期间,小李向小王借款50万元用于创业并立有借据。2016年,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有网友认为,既然双方在身份上已经合二为一,那么婚前的借款已经因为结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借贷关系已经不复存在。【问题】 恋人之间的借款真的能因结婚而“清零”吗?【本律师认为】 恋人之间的借款并不会因为结婚而“清零”。一方面,结婚并不会导致婚前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为一体。《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可以被终止。夫妻二人结婚以后,虽然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合为一体,对外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对于夫妻内部而言,彼此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也就是说,二人仍然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上述案例中,由于借款发生在婚前,婚后仍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登记结婚并不等于债权人的身份与债务人的身份已经合为一体。另一方面,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必然转化。《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明确否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必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具体到本案,男方所借款项恰恰是女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所以,债权是女方婚前的个人债权。此外,本案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清零”的法律事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表明,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双方“书面约定”。从上述案例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无此约定,更没有书面约定,所以没有债权债务“清零”的事实。
前 言 为妥善分割房屋、避免矛盾二次激化,法官提醒公众,在婚姻走到尽头时,平等协商,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友好协商房屋分割。 法官建议 房产分割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应当尽可能分配给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配偶方,并坚持保护妇女合法居住、使用权益。在双方具备均等分割房产的前提下,尊重房屋的既往居住历史、购买和居住年限等实际情况,倾向于照顾生活上没有或低收入配偶方,照顾无房方和居住困难方。 本期为您推送十大典型案例,法律其实很简单,一讲就懂。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首付支助非权属,莫将资金当房屋 由于购房压力比较大,很多年轻人都靠父母资助买房,有的是全款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有的则是资助首付。 小王是家中独子,2008年与小刘登记结婚,两年后小王父母拿出100万元终生积蓄作为首付款为小两口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购房合同由小王签署,房贷以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一直由小王支付按揭贷款。 好景不长,因感情不和导致二人离婚,小刘认为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王当然不同意,强调这房子是父母对自己的个人赠与,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官司打到法院,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分析:小王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王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小王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 典型案例2、婚前买房婚后得,财产性质不转化 很多人都是婚前买了房子,婚后才取得了房产证,这种情况,这个房子的性质如何认定? 马先生在与陈女士结婚前,个人出资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因房子是期房,婚后才交房入住并办理产权证。陈女士用自己婚后的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 后来,双方因婆媳矛盾走向离婚并对房屋分割产生争议。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马先生所有,由马先生补偿小陈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中属于陈女士的部分。 法官分析:虽然该房屋实际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发生在结婚后,这只是售房方单方履行义务。小马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只是在婚后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变成了房屋产权而已,该房屋仍应当为小马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典型案例3、民间仪式虽隆重,民政登记方有效 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先办仪式,后登记的情况也很多。 王先生和赵小姐恋爱多年于2010年9月按照家乡风俗举办了隆重的婚礼,201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王先生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全款出资购买了一套学区房登记在王先生名下。这桩婚姻走到尽头,赵小姐能分房吗? 法官分析: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属于个人财产。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这里所指的结婚应当做严格解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结婚制,就是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根据传统习俗举行的婚礼、仪式、订婚均不具备登记的法定效力。 典型案例4、协议终归纸上字,赠与还需变登记 李先生和前妻离婚多年,因户外活动和年纪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识,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别墅,张小姐大学毕业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没有能力自己购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这套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 巨大的年龄差距让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张小姐起诉至我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两人即将离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法官分析:《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财产权益的安排,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所有在实质上属于无须对价的赠与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正是与上述两部法律接轨的结果,在约定涉及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本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典型案例5、违建房屋不合法,离婚只能定居住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一直和石先生父母一起居住在老人所有的位于西城区某胡同的私产平房内,石先生父母于2000年左右去世后,石先生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008年,双方婚生子大学毕业后没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平房内。石先生觉得居住空间太小,向房屋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扩建平房,但因平房属于文保单位未获得批准。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来装修队,在老宅的院落内私自加盖了两层房屋。后石先生因老年活动认识了康女士后坚持要和周女士离婚,周女士不同意,石先生便起诉至法院。 周女士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房本上房屋测绘图中载明的面积和两人婚后共同扩建的两层。 法官分析:城镇房屋的建设和管理由城镇房屋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获得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拆除原房屋、新建新房屋、改扩建房屋的,事后也未补办相应手续的,新建改建房屋将无法获得行政确认和取得合法所有权,属于违法违章建筑。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无法取得物权登记的违建不受物权法的保护,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 离婚时,双方对此类房屋归属产生争议要求分割的,法院不能超越审判权限,代行政机关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并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法院据此没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违法新建的两层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只分割了原房本记载的房屋面积。 但考虑到周女士离婚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新建房屋确属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并具备分开居住的条件,法院判令新建的两层房屋中其中一层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典型案例6、房改房,屋价特殊,认定分割须公平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结婚三十余年,2015年两人都从单位退休,本是准备安享晚年的岁数,两人却因为家庭琐事一直争吵,最终无法挽回感情打算离婚。 两人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于婚后的一套房屋权属争执不下。原来何先生和金女士结婚前一直以个人名义承租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一套两居室公房,90年代该公房进行房改,何先生以成本价购得,购房款何先生称是向其父母借的,他认为应当属于其个人出资购得,且房改后房屋登记在何先生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金女士则坚持认为该房改房屋购买时是两个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购得,且折算了金女士16年的工龄和职级,应当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金女士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房改房屋。 法官分析: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一个从公有住房到私有住房的产权过渡,是对城镇无房居民和职工的一种房屋福利,按照规定产权一般只能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房改房的来源主要分为单位自管公房和国家直管公房。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一定年限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关税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正是针对房改房登记权利人的特殊性所作的规定。 虽然何先生购买的单位公房婚前由其个人承租,但对于购房款来源何先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即使是向父母所借,也只是产生共同债务的问题,购房款项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改后产权登记在何先生名下,也应当认定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最终判令该房改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7、经适房屋看政策,认定虽易分割难 周先生和黄女士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周先生系北京户籍,黄女士系外地户籍。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断,2010年周先生经过摇号取得了一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质,周先生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以两人共同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两人每月用工资结余定期偿还月供。2016年该房屋办下产权并登记在了周先生个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协议离婚,但对这套经济适用房的分割上却产生了分歧,双方均主张取得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并给予对方房价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后黄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给予周先生价值补偿。 法官分析: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偿还月供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存在明显区别,它是本市政府组织开发兴建,并以较为经济的房价向本市城镇居民家庭销售的房屋。 经适房只针对本市城镇户籍中的低收入群体,取得房产证后5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北京市经适房,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享有产权。故法院最终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周先生,由周先生参照同区域的商品房屋价值给予黄女士价值补偿。 与经适房类似的还有“两限房”,即限房价、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两限房”和经适房一样,也是本市政府批准,对本市城镇居民的一种住房福利,购房人同样需要具备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两限房,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应当判归本市居民所有,按照公平原则由得房方补偿未得房方价值补偿。 典型案例8、单方处分共有房,配偶如何护权利 许先生和妻子沙女士结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许先生与婚外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沙女士和许先生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分居,两人碍于子女和老人的劝阻,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许先生和沙女士婚后于2005年在昌平区天通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屋,房屋已偿清贷款并登记在许先生名下。 2015年,沙女士从子女口中得知许先生正打算将房屋低价卖给自己的弟弟,房屋当时市场价大约400万元,许先生和弟弟经中介公司已经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200万元。沙女士得知后非常气愤,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纠纷,根据律师建议迅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过户,并请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 “ 法官分析: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日常家庭事务项目内的处分,夫妻双方均能以自己个人名义进行,并自然对配偶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包括对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重大财产处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者追认,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并结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规范。除非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对价;3、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才能主张对无权处分的共有房屋成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无权主张返还共有房屋。 本案中,许先生无权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其弟弟对该房屋的性质和许先生夫妇之间的矛盾是明知或者应知的,而其依然与许先生单方签署购房合同,不能认定其对许先生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存在善意。 其次,许先生弟弟也没有以一个合理的对价作为购房款,涉案房屋也并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故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许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沙女士持生效判决通过依法执行,变更了房屋登记状态,并成为了按份共有人。 典型案例9、离婚协议虽履行,未办离婚也无效 林先生和孔女士结婚多年,积累了丰厚的共同财产。孩子上大学后二人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几次想要离婚。2015年8月,两人在一次激烈争执后,决定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两套,位于朝阳区芳草地的一套归林先生单独所有,位于海淀区双榆树的一套归孔女士单独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也同时进行了分割。签署协议后的次日,双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 由于双方工作繁忙,一直没有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9月,孔女士发现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情形,她觉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伤害,要求改变原来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应当净身出户。林先生认为自己没有出轨,房屋已经按照离婚协议进行了分割,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孔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孔女士个人所有。 法官分析: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它既有身份关系的约定,也有财产关系的约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只有生效条件(登记或者诉讼调解离婚)成立时,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虽签署了协议,但未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据此履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缺乏履行基本,应当恢复原状。 典型案例10、婚后受赠避争议,具体倾向要明确 孙先生父母早年离异,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参加工作后由于无房居住仍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别疼爱孙先生,孙先生也非常孝顺,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老人生活。 2014年孙先生和邓小姐结婚,因双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两人依然和孙先生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邓小姐一直与孙先生爷爷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关系紧张。2015年,两位老人自感年岁已高,前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两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遗赠给孙先生,并指明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 2016年、2017年两位老人相继离世,孙先生通过公证遗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了自己个人名下。2017年年底,邓小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先生继承的房产。 法官分析: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否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孙先生爷爷奶奶通过公证遗嘱,指定遗产归孙先生个人所有与他人无关的表述,应当属于明确指定给夫妻一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驳回了邓小姐要求分割该套房产的诉求。来源:聚法
不幸身亡,辛苦挣的家业会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吗?——浅谈遗产继承相关法律近两年,在网上流传很火的一件事,就是说北京一对夫妻不幸意外去世,两人辛苦挣下的家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了一部份,自己唯一的孩子居然未能全部继承遗产。很多人就想不通,凭什么自己挣的钱会被亲戚继承呀。所以很多人直呼我国《继承法》有问题,甚至说这个法律就是个笑话。事实是怎样的呢,大家并没有了解这个事件的全部真相,真相是:这对夫妻出意外去世的时候,丈夫的母亲还在世,妻子的父亲也在世。可就在夫妻葬礼还没结束的时候,丈夫的母亲也去世了,接着,妻子的父亲也因病去世了,因此才造成了夫妻两的财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配偶、子女和父母。在这对夫妻过世后,有权利继承他们遗产的人是他们的孩子、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但就在遗产还未进行分割前,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也相继去世,这就形成了法律上的“转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文中夫妻两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的孩子、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对于他们财产继承开始,这个时候遗产尚未分割。此时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去世,他们之前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夫妻两的遗产,因此本该由他们继承的部份,就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按照顺位继承,而在本案中,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各自子女均有多个,这就形成了本该由他们继承的遗产被这些子女继承,这就是网友们说的“七大姑八大姨”继承了遗产的真实原因。当然,转继承发生的情况比较特殊,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大多数人肯定不会希望“转继承”的事情发生,那么怎样才能避免“转继承”呢?我国《继承法》规定“转继承”是一种“法定继承”,想要避免自己的财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或者说,想要明确财产由谁继承就只有立“遗嘱”,“遗嘱继承”是先于”法定继承”的。从效力的强弱来看“公证遗嘱”>“见证遗嘱”>“无见证的自书遗嘱”>“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虽然是效力最强的,但是制作“公证遗嘱”要求所有的被继承人到场,而有很多立遗嘱人根本就不想别人知道,因此大多选择“见证遗嘱”,而找律师做见证人无疑是最专业的,因此近年来“律师见证”业务是越来越火。世事难料,有一定财产的朋友们,未雨绸缪,立个遗嘱是很有必要的哟! 以上文章由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娟律师原创,转载时请注明!
1. 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个人财产【案号】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68号【机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双方诉争的物品虽然属于一方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并非用于生活的,不属于生活用品。2.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获益归属的界定【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号【裁判要点】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婚后所得(收益),故原则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即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婚后取得的分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3. 一方婚前用自己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4.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售该房屋重新购房,离婚时新购房屋仍为一方个人财产【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裁判要点】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新的房产,离婚时应考虑婚前房产变卖价款在新购房产价款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一方用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将该房屋出售后另购住房,仍然用于家庭自住,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资金或另一方个人资金的再投入,离婚时对于出售房屋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均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裁判要点】个人婚前房产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所有补偿,均属于对被拆迁人个人的补偿。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均是对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和延期安置而产生的费用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财产支付临迁房租金,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的支出,他方并不因此而对房屋临迁补助费及延期补助费享有份额和权益。一方以居住为目的用上述款项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质上仍属于个人婚前的房屋产权置换。6. 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号【裁判要点】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经双方申请变更登记为夫妻双方的,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内对外借款,且与贷款人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一方债务的,后该方又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不予支持。7. 夫妻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但购房款实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05号【裁判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且该房屋为购房者个人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实际购房出资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可以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审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置协议约定,陈甲负责以个人名义筹资购房,房屋产权归陈甲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首付款、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出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商品房购置协议中约定陈甲以个人名义筹资与房屋实际出资情况严重不符。且按通常情况分析,若按协议处置房屋产权,根据双方夫妻关系和购置商品房协议,陈甲完全有时间和条件与蒋某共同变更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的买受人,程序上应无不可克服的障碍。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房屋产权登记在陈甲、蒋某名下,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无争议。综上理由,应认定涉案房屋为陈甲、蒋某夫妻共同财产。8. 婚后一方借钱买房且登记在个人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581号【裁判要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因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取得,且有证据表明购房款系向一方父母借贷而非赠与获得,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理当依法分割。【观点】在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不论是夫妻共同购买还是一方购买),如果产权人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产权人主张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如个人婚前资金购买或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协议等)。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物权法》的产权推定与《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间发生冲突,从而引起了法律适用的分歧。这实际上涉及《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物权法》与《婚姻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物权法》关于产权推定制度,适用于一般物权登记,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有明确规定,对此则不能适用《物权法》,应当适用《婚姻法》。9. 夫妻一方的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赠与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0.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4号【裁判要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父母在子女离婚时才表明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不予支持。另外,父母只是对子女的购房行为提供了部分资金,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并无对房屋赠与的条件。因此,不能通过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观点】根据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应当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11. 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还贷而提供资金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案号】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埔民一(民)初字第4475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号【裁判要点】在分居期间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偿还购房贷款,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将该出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法官分析】本案中,翟某母亲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翟某个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翟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翟某母亲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双方。12. 夫妻双方分居后,一方银行账户内产生新收入的性质认定【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3号【裁判要点】夫妻分居后,一方银行账户内产生新的收入,另一方无法举证证明钱款系来源于夫妻双方收入,且根据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作资金操作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欠款性质系夫妻共同财产。1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一方军职级发放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98号【裁判要点】按一方的军职级发放的住房补贴,相关规定的产生和住房补贴的发放及领取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该住房补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4. 婚后一方的兄弟出资在夫妻共同居住房屋之上加建房屋并放弃拆迁利益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07号【裁判要点】婚后夫妻一方的兄弟出资在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但从未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并表明放弃拆迁利益,可视为赠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15. 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裁判结果】襄城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16. 协议离婚未成时,离婚协议不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卷)》【裁判要点】婚姻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案例 王某和刘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订婚,订婚后两人便开始同居。后王某认识了另外一个女孩,移情别恋。无奈,王刘两人解除婚约及同居关系,但刘某以同居为由要求王某赔偿10万元青春损失费。但判决结果是,刘某败诉。 思考 俗话说青春无价,特别对于女孩则尤为宝贵。更何况在本案中,男方王某移情别恋、见异思迁,本身理亏在先,原告刘某作为受害者在与王某的同居生活中,的确是耗费了刘某美好而宝贵的青春年华,但为什么青春损失费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呢? 所谓青春损失费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一般为女方者居多)自觉为对方付出较多,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但很遗憾,在司法实践中,青春损失费一般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严格的说“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但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既不禁止也不支持当事人同居,更不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给另一方青春造成损失的问题,要求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此外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同居的男女双方之间在分手之前或之后,就赔偿”青春损失费“自愿达成协议。这种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样很遗憾,在目前可见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以该约定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以上是针对同居关系的情况,法律不予支持。那么如果在婚姻关系中,离婚后,一方主张青春损失费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在笔者查阅的案例中,法院皆以支付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跟同居关系不同的是,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另一方以此主张的,不少法院往往是支持的。此时法院认为一方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判决予以支持。律师说法: 首先鉴于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和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建议有条件的男女应尽量放弃这种不稳定状态,尽可能采取登记结婚的形式开始夫妻生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困境。 其次对于同居的双方,特别是相对处于弱势的女性一方,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对方做出的承诺留下证据。如签订协议,约定一方向一方予以补偿。但不可在协议中明确提及”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之类词汇。在此种情况下,以此协议,要求对方根据协议,支付约定补偿金尚有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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