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教授、王兆峰律师对话律师分级制度

2018-10-30 合同法,合同订立收听量1109

2015-11-24 陈卫东、王兆峰 法律读库陈卫东 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王兆峰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主持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程晓璐):关于律师分级制度改革的话题近日来炒得沸沸扬扬,今天我们也特别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兆峰律师,分别从学者和律师的视角谈谈律师分级制度改革。王兆峰:陈老师,近段时间,您在广东的新常态法律服务创新论坛上提到律师分级制度改革,在网络上引起广泛传播,并在律师界引起广泛关注。有一些律师反应非常激烈,甚至出现了一些情绪化的过激言论。但是据我们了解,媒体上的这些说法可能与会议当时的情况以及您的本意有些出入。我们知道,您长期以来对我们律师和律师事业非常支持和关心,应该说是学者里面的律师之师,律师之友。那么,针对媒体上、网络上的关于律师分级制度的各类说法,我们也特别想知道当时在会议上,您究竟说了什么?律师分级制度究竟是如何被提出来的?陈卫东:我们看到最近媒体报道了我在广州律师新常态法律服务创新论坛上的主题演讲的部分内容,其中提到关于律师分级出庭这样的话题,引发社会方方面面的关注,特别是少数律师,情绪非常激动,甚至对我本人进行指责。事实上,很多人并不了解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今年11月14日,广东律协、广州大学律师学院主办的新常态下法律服务创新论坛,我应邀做了主题演讲。演讲的题目是“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讲这个题目,主要是基于当前我们新一轮大规模的司法改革这样的大背景。这场改革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司法机关的改革大家知道的比较多,但关于律师制度的改革,大家关注不够,包括我们律师群体自身知道的也不是很多。基于此,下一步律师制度该怎么改,应当给大家做一个梳理,所以我就在会上做了这样的发言。我谈了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建立多元化的律师种类,实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社会律师、军队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五位一体的律师法律服务类别。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精神,研究和探讨如何在律师中建立分级出庭制度,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执业能力、执业效果、诚信程度等方面评定级别。第二个问题,我谈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这也是这一轮中央改革文件明确的。第三个问题,我是谈了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而引发大家议论的主要是律师分级制度这个话题。其实,对于律师改革这个事关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我作为学者,是无权决定这样的改革的。这个分级制度实际上是中央的改革意见,媒体报道称是我“透露”,这个用词纯属不当。因为,关于律师分级制度的改革指向,并不是新闻。早在今年8月20日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孟建柱书记做了重要讲话,讲话在谈到律师改革的时候就专门提到了“要明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理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体制机制。对新执业的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可以研究探索分级出庭制度。”8月21日,长安杂志、公安部网站等官方媒体和网站都进行了报道。讲话内容的信息量很大,可能大家当时的关注点并没有在此。所以说,我既不是“透露”,也不是泄密,而是把它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解读。关于律师分级制度,在中央酝酿讨论的过程中以及这次广东的会议上,我也提了很多保留意见。比如说,律师分级,依据什么标准来分,执业年限长就一定水平高吗?执业能力谁来评价,诚信更是虚的东西,是否还要通过文化考试以分数评定呢?这是一点。第二点分级的评价主体。谁来分级?律师行业自己来分,还是司法行政机关来分?还是社会来分?第三点是律师的职业属性问题。我在会上讲的很清楚,律师是属于自由职业者,执业权利多数情况下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对于自己法律上的事务处置,他去委托谁,给谁授权,这完全是私权,国家公权不宜过多干涉。所以,这个问题我是持保留态度,但是中央有关部门提出这项改革,我相信应该有它的理由,但是我们并没有看到官方公开的解读。王兆峰:所以,我们还是要直面这个问题,如果中央已经考虑推进这项改革,如何通过合理的解读把这个制度推行好。如果这个制度有弊端,如何来减少弊端。我们律师对于这项制度还没有进行深入了解和研究,您作为学者,将律师制度改革将来的导向进行提示和解读,这本来就是好事情。所以,也有人半开玩笑的说,陈老师的这次发声起到两方面的作用,第一个替官方进行了试水,尽管您实际上并未受官方委托,但您的发言以及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的反应,让官方看到整个律师界的意见;第二,您替律师们事先把问题提出来,让大家在这个制度还没有公布推行前让大家了解,更让大家把意见、声音发出来,供官方斟酌参考,以利于具体制度的设计。作为关系到律师制度改革如此重大的问题,您在这次广东论坛上把问题提出来,让这个制度浮出水面,供大家讨论,发表意见,这本身也是积极的。陈卫东:这个事情出来后,我一直没有回应。我很痛心,我痛心的是我们一些律师在不深入了解事实的情况下轻率发表意见,进行妄断,并对我个人进行谩骂攻击。我很无语。当然,我也看到一些文章还是比较客观的阐明了律师分级制度改革是中央领导的讲话中曾经提到的,司法部相关官员在今年2015年1月份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也提到,律师分级制度是他们正在研究的课题。所以,这个问题并不是我最先提出来的。就在我参加广东律协组织的这次会议前几天,也就是11月11日,广东律师协会开会也在研究这个话题,在这个会上支持改革意见的甚至占多数。我在广东的这次论坛上也提到了这个事情。我说“2010年海南省曾想试点律师出庭等级制度,但制度还未正式出台,即引发巨大争议,然后取消。就在前几天我听说广东律协组织开会的时候,有声音就提出广东省率先试点分级制度,这个观点还占相当的比例。”主持人:陈老师,我们还注意到,媒体报道中还提到,您认为“律师是这次改革的最大受益者”,您说的这次改革,是主要指律师分级制度的改革还是也包括其他方面的律师制度的改革?另外,受益又是具体指哪些方面呢?陈卫东:我说的这个“律师是这次改革最大的受益者”的语境是司法改革这个大背景,并不是说律师是律师分级制度改革最大的受益者,显然媒体在报道的时候没讲清楚。实际上我说的是,在司法改革中,我们的法官、检察官都承受了巨大压力,部分人员不但面临着可能进入不了法官检察官员额的压力,甚至进入到员额,也面临着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的职业风险。而改革对我们的律师只有增益,我们的律师在改革中职业危机相对小些,他们不必担心因做无罪、罪轻辩护而承担职业风险。从这个角度上说,从和法官、检察官改革的比较上说,律师是这次改革最大的受益者。我还提到我们这次改革要设立公职律师,律师干到一定程度,党政机关、社会团体要招聘公务员律师,最高可以到很高的行政级别,如果不想干了,还可以回来继续做社会律师,能进能退。另外,我还提到,哪怕是资深的法官、检察官,甚至院长、庭长级别的,如果进入律师队伍,还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而我们的律师干到一定程度,被选任到法院、检察院,则可以直接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甚至不需要过渡期,有的还可能享受相当高的级别。从这个角度上说,律师反倒比法官、检察官更有优越感,这不也是律师受益吗?王兆峰:也就是说,您讲的律师是改革最大的受益者,后面是有语境,是有背景的,是通过和法官、检察官改革比较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并不单纯从律师制度改革本身来观察和判断的。所以说,有些媒体在报道的时候,并不清楚、全面,没有全面展现您提这个观点的前因后果,容易让人引起误解。很多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评论是不客观的。那么,您刚才也讲了,您对律师分级制度持保留态度,认为评价标准容易模糊,评价的主体很难确定。因为主体之间是有利益冲突的。评价主体的评价立场、方式与律师自由职业的特性有可能相背离。而且从律师职业的权利来源来讲更多的来源于私权利,公权过多的介入私权,是对私权的一种侵夺,可能也不利于这个行业的发展。这是您的基本思想。我认为非常有道理,而且与我们现在很多律师他们所表达的思想是完全吻合的。陈卫东:我也讲了,这只是试点。改革方案虽然已经确定下来了,不能说律师分级制度就一定这么干,要通过试点来检验,然后来决定能不能推行这项制度。试点也是中央政法领导在讲话中明确指出的,就在刑事案件中探索。在试点过程中,大家有意见可以提嘛,我们可以看试点的效果如何,再决定下一步怎么走。王兆峰:中央准备推进这项改革,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也不是没有一点道理。国外有很多可以借鉴的经验,但国内也有很多经验教训。我们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自身的选择,但是不可忽略的一个问题是,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比如死刑案件,事关利益重大,社会也比较关切,如果由一个经验不足的律师办理,固然说当事人可以选择他,但就出庭经验和技能来讲,就对案件的把握来讲,确实可能存在一定问题。如何协调私权选择与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不仅是学者们需要研究思考的问题,我们律师更应该理性、公允的看待和思考这个问题。陈卫东:就特定的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建立律师执业资格的限制不是没有道理。死刑的适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如果一个特别缺乏刑事诉讼经验的年轻律师去代理,由于经验不足,该提出的问题没有提出来,没有提醒裁判一方,最后判了死刑,这样的后果是无可挽回的。如果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可能会解决好这个问题,所以说,特定案件加上律师执业资格的限制也不是没有道理。主持人:那么,域外有没有律师分级制度?又是怎么规定和运行的呢?陈卫东:我在这次广东的会上也讲了,我去美国和英国专门考察过律师分级制度的问题。英国有分级,有所谓大律师、小律师之分,但这只是英国两种不同类型的律师,二者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也不是律师身份高低的标准,只是人们通常习惯的称谓。小律师(Solicitor),又叫沙律师,事务律师。大律师(barrister),又叫巴律师、出庭律师。我在广东的会上就讲过,我在考察时,英国的律师专家就告诉我,现在这两种区分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多少年来,事务律师一直在抗争争取他们出庭的权利,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事务律师在地区法院的初级法庭是可以出庭的。但在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不可以出庭。我也在美国进行过考察,美国以各州划分来考核律师。一个律师只能在他所考试的州来执业,但是他如果参加一些地区联合举行的考试,则也可以在考试的这些州进行执业。如果在美国联邦法院执业,必须获得联邦法院的许可,而且要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来推荐。这也是我在广东会上所讲过的。王兆峰:也就是说,您在广东论坛会上的演讲既结合了国内的情况,也讲了美国和英国的经验。其实,国外虽然说界限有些模糊,那些国家律师制度的起步也好,成熟程度也好,总体看来比我们要先进一些。它们对律师也还是做了一定的划分。这种划分其实有它的合理性。霍姆斯曾讲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法律职业是需要时间积累的。另外,处理法律事务的类型也是分类的重要依据和标准。刑事和民商事等案件通常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所以是诉讼律师、出庭律师。而事务律师,他们主要是担任政府、公司企业以及社会团体的法律顾问,处理非诉事务,这些律师不需要进法庭,没有也不需要有这方面的出庭经验,他们的经验积累是在另外的领域和方向,这和出庭律师并不冲突。主持人:也就是说,律师分级与分类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陈卫东:我记得2007年我在友谊宾馆召开的全国律协有关律师文化的研讨会上,我曾经总结过律师行业存在的“八荣八耻”现象。当时就特别提出来,有些律师以做非诉为荣,以做诉讼为耻;以做民商事为荣,以做刑事为耻;以做社会律师为荣,以做法律援助律师为耻等等,当然,这是从批评的角度来观察和评价的。现在看来,情况已经大为好转。诉讼律师、刑事律师的地位已经有了显著的提升,这其实就反映出一个问题,律师分类与分级要做一个相应的区分。王兆峰:的确如此。如果分级一定要推行,那能不能将来形成复合型模式。分类是按照您刚才讲的五位一体多元化的分类模式,在分类的基础上,某些类别的律师根据办理案件的不同,比如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死刑案件根据你的执业年限考虑分级。一个刚走出校门刚拿到律师证的年轻律师能不能上庭,这确实是要考虑的问题。某种意义上说,虽然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私权利,但是立法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为了当事人权利的最大化,施加一些条件限制,这不是不利于当事人,而是有利于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付不起这个费用,那么也应当有国家指定的符合资格的法律援助的律师来做,也就是说,上诉审案件或死刑案件的援助律师的资格应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援助律师,要考虑律师的执业年限和执业经验的问题。但这里面还涉及一个问题,是一步到位还是分步骤、分阶段实施?现在我国的律师数量已达到27万,和全部犯罪人口相比,本身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就低,个别高的地方平均也才达到30%左右,只有一些特殊类别的案件比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率会更高一些。但据统计,总体而言,刑事案件的辩护率维持在20%左右。如果进行分级,对出席较高级的法院庭审作出限制,会不会出现高级别的律师不愿意做,低级别的律师又介入不进来,反而影响辩护率的提高,这个问题如何来解决?陈卫东:我们说的律师辩护率低,实际上主要指一审案件律师辩护率低。据统计,二审案件律师辩护率是可以达到80%左右的,而且委托辩护的比例要高于法律援助的比例。如果进行律师分级出庭的改革,限制的也不是出席基层法院,而是对出席中级特别是高级以上法院出庭的限制,这些法院更多承担的是二审职能。所以,我个人认为你的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主持人:媒体报道中还提到了律师分级与律师收费相挂钩,这种制度设计是否合理?陈卫东:律师是否分级是一个问题,分级与收费是否挂钩是另外一个问题。就收费而言,我认为行业不宜设定固化的收费标准,而应交由市场去调整,也不宜与级别高低相关联。而现在,实践中也形成了这种市场决定收费高低的现状。大律师、有名的律师,收费一般较高,但他之所以能够收的上来费用,也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不存在强迫收费的问题。而年轻的、经验较为欠缺的律师想高收费也高不上来。所以,就收费的问题,政府不宜过多干涉。王兆峰:“凯撒的交给凯撒,上帝的交给上帝”。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但自由一定都是相对的,政府有些方面该管还是要管。但是有些事情,该让市场调整的就要交给市场,收费的这个问题还是应该交给市场。主持人:现在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现在一批优秀的法官、检察官,过去本来就是一直做业务出身的,有多年的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他们辞职进入律师队伍,在对律师进行分级评定的时候,对于他们这类人过去的工作经历如何评价,是否应该考虑进去,二位如何看待?王兆峰:其实,在台湾、日本、香港等地区和国家,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务部门工作一定年限的或在高校专门从事法学教育的教授,是不需要实习和考试就可以直接被授予律师资格的。陈卫东:我完全赞同域外的这种做法。我认为在律师进行分级时,如果对他们这个群体的评价标准和其他刚毕业的年轻律师一样,只考虑律师的执业年限,而忽视他们过去在检法业务部门的工作经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仍然要求他们从零开始,实际上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科学合理的。所以,将来如果真的要推行律师分级制度,应当将这个问题考虑进去,并进行细化规定。在我看来,律师分级制度改革的初衷绝不是为了限制检法人员辞职潮才创设,而是为了更好的提升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主持人:但是,有人说这是在违法创设行政许可,与律师法相背离,是在限制公民自由选择律师的权利,是典型的反市场行为,将天然的与权力寻租相联系,对此,二位怎么评价?陈卫东:制度本身好坏与制度如何操作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关于律师分级评审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律协是否可以不参与,是否可以让社会第三方来评,这都是应当认真研究的。律师制度本身的好坏与制度实施过程可能出现的问题不能划等号,实施的路径可以是多重的,也是可以调整的。王兆峰:我们现在可以搞试点,一项新的制度可以通过试点,暴露它的缺点、弊端,同时总结它的长处。比如对于司法机关辞职出来的人或者高校法学老师改行做律师的这些人,这次的分级制度改革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设立方案,域外也有现成的立法例。但另外一个问题,这样的分级制度改革可能与律师法相冲突。陈卫东:是的,在律师法中没有律师分级制度的法律依据。1987年司法部曾经出台过《律师职务试行条例》,将律师职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律师助理。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这个分级条例被大家逐渐认识到问题和弊端,所以取消了。当年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律师名片上还印有一级律师、二级律师的称号。那么,我们现在的分级究竟怎么分,还没有定。如果按照过去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这显然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但是,从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这个角度分,可能更为可行。王兆峰:这次律师分级制度改革实际上是多元化的。从横向上说可以做分类,从纵的角度上说,其实分级也不是说绝对不可以考虑。正如陈老师刚才讲的,可以更好地促使律师对自己能力自觉的提升。这个制度改革虽然中央准备推进,但显然还没有进行具体设计,如果将来推行,司法部以及各个省可能都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在我看来,律师分级制度改革其实也隐含了分类的意思。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这种划分的确很有必要。比如我们现在很多非诉律师,从来不出庭,做非诉业务做了很多年,做的也很成功,但要让他做诉讼律师,他由于不了解诉讼程序,没有任何经验,到基层法院代理案件可能都有问题。所以,适当的分类是有必要的。主持人:除了律师分级制度,其他关于律师职业体制改革还有哪些重要内容?陈卫东:这又回到律师分类这个话题上来。过去我们国家一直是以单一的职业体制,很多律师执业以后,不分诉讼、非诉、不分出庭的限制,只要有委托就可以依法执业。这样的一种状况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特长优势,也没有激发律师的活力。为此,下一步律师制度改革意见提出要建立多层次的律师种类,包括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社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形成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这里面尤其是公职律师的改革格外引人注目。公职律师就是集律师与公务员身份于一身,在国家机关、政府部门担任律师。它打破了现行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身份任职限制,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担任公务员。美国白宫法律顾问的身份就是公职律师,可以享受公务员的级别。公职律师打造了律师身份新的机制,能进能退,能上能下。如果某一个省省政府或者某一个市市政府招聘的法律顾问,考试通过之后就进入到这个行列了。干了十年,你说我不愿意做了,你可以辞去法律顾问再回到律师事务所。中央要求下一步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都要设立公职律师、企业要设立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经营,防范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要进一步明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研究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之间的衔接问题,理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管理体制机制。王兆峰:其实这既涉及到律师专业化的问题,也涉及到律师主体身份多元化问题。随着改革的深化和依法治国的推进,律师职业服务的领域将更为广泛,所代表的利益也更加多元,因而在主体职业身份和专业领域上会有所区分,这种区分更多的是从权利行使的便利以及管理科学化的角度来考量,并不是地位高低的区别。从国际经验观察,这种区分也是一国律师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之一。(注:本文由主持人根据2015年11月20日上午陈卫东教授和王兆峰律师的访谈实录整理而成)

版权声明:法律部落对以上内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

有法律问题,就上法律部落立即提问

相关律师说法更多>>

【公报案例】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六则裁判理由

01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院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 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02通过对证人身份、证言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不同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进行判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狄平自诉争房屋出卖前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一直与上诉人丁齐元、管耘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狄平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齐元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证人夏元庆、邹凤香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平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学全、万兵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平知晓房屋买卖一事;三上诉人提供的中共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狄平不可能单独去过江都,法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对狄平参与党组织活动的情况说明,且从其内容看,亦不能排除狄平曾从镇江返回过江都的可能,该份《证明》相较于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弱,证人证言的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2期。03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人证言,即使被调查人未出庭,但所作的陈述作为补强证据与案件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成所做《调查笔录》、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调查的《咨询笔录》。关于在沈明成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将沈明成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与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文件、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陈述、涉案资金流转的相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因本案争议涉及到银行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进行调查咨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咨询笔录》的内容看被咨询人的陈述前后并不矛盾,被咨询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法院的调查咨询程序合法。——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4期。04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时,证人证言证据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05 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就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其所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达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亦应当出具《协议书》原件,以证实三木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申达公司没有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书》原件,因此,申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06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出具的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崔小攀律师)|2018-09-26 |合同法,合同纠纷|9777人听过
员工要求不缴社保后又告公司要补偿,法院:不诚信,驳回!

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员工上诉: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二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胡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还是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胡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胡某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案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339号

(张雪梅律师)|2018-09-07 |合同法,合同订立|8448人听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有哪些?一、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郭倩律师)|2018-12-03 |合同法,合同效力|4234人听过
公司破产,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即: 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若股东已向公司缴纳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破产时股东没有责任。若股东尚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破产时股东须向公司补足其认缴的出资。例外情况: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倩律师)|2018-10-15 |合同法,合同订立|4122人听过
超详细!离婚攻略:离婚五步走。

婚姻对于有一部分人来说注定是不成功的,而离婚也许就是最好解脱。可是,离婚并不是想象的那样简单,或多或少都要有些纠纷,本文由郭川生律师总结,全面且详细阐述了离婚的那些事儿,希望能给需要的朋友带来一些帮助。来源:@易辩-转载于网络,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第一步、离前沟通不要轻易做离婚决定,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在做出要离婚决定前,先要好好地和对方沟通一次。经过沟通后,不管最终决定离还是不离,对自己对家人都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同时也可能避免多走弯路。不要认为无法与对方沟通,或者认为沟通根本没用,你不尝试怎么知道能不能沟通、有没有用呢?只要你能心平气和地和对方坐在一起,双方不要吵不要闹,我们想沟通还是没有问题的。沟通的目的是要交换双方的想法,找到你们婚姻问题的症结,而不是指责对方,列举对方的种种不是。你要相信,婚姻出现问题决不会是单方的错误,肯定是双方都出现了问题,不过是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已。想想你们当年为了能走到一起,彼此付出了那么多,为什么不能在结束这一切之前再坦诚地沟通一次呢?在我们处理过的案例中,很多人就是在婚姻出现问题时,还死死地护住所谓的面子,不肯低头承认自己的错误,也不肯主动找对方去沟通,才导致事情愈演愈烈,最终本可以好好解决的问题,非得闹到法庭,最终通过律师和法官的努力,双方还是坐下来通过沟通解决了问题的所在。所以,我们必须要明白,在婚姻大事中没有面子,更没有必要来顾及面子。真诚地沟通后,我们也许会发现,我们婚姻出现的问题绝大部分不过是些小问题。只要双方稍作调整,这些小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婚姻最大的杀手在于我们这些年都被日常生活的忙碌所淹没,并没有好好地考虑到对方的感受和寻求如何去解决。如若你当初为了和对方走到一起,改变了自己一样,为什么今天不能再稍稍改变一下自己来挽救婚姻呢?要知道,一个人,能够为另一个人而改变自己,是一件多么伟大的事情。你已经伟大过一次,再伟大一次又何妨?如果你还不能决定和对方好好沟通一次,那么,我们换个角度来思考一下。离婚之后你打算怎么办?要一个人终老么?我想,绝大部分人还是想重新开始。如果你想重新开始,那么你必需要先认识一个对象,然后再了解他(她),最后再决定和他(她)结婚。对于一个和你同床共枕多年的人,你都忽然发现他(她)有很多缺点,你无法承受而与之离婚。那么,你凭什么来认定,用短短时间来认识的另一个值得你改变自己与之成家呢。婚姻中的双方需要不断相互改变,不断彼此适应。你用了这么多年来改变自己适应了一个人,还要再走一次这个过程么?所以,在你做出决定之前,还是要和对方好好再沟通一次,不要轻言放弃。第二步、离前考虑离婚前必须考虑的五个问题离婚容易也简单,但离婚毕竟是拆散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对孩子、对个人伤害极大,离婚后双方很难在短时间内再组建起和谐幸福的家庭,而且很多男女在离婚之后都有反悔的表现,但是,事情已经发生,人生不能重来,因离婚造成的伤害已成现实。所以,面对离婚,无论男女,都应该慎重,在决定离婚前必须想清楚,是否到了非离婚不可的程度,对此有离婚想法的朋友必须慎重考虑以下五个问题。第一,必须考虑清楚让你离婚的原因。很多时候现在的夫妻离婚往往就因为一句话、一次吵架、一时斗气等鸡毛蒜皮的事导致的,甚至有的夫妻在离婚时都忘记了为什么而离婚,但离婚之后双方反思,才明白当时离婚确实无厘头,不值得。婚姻不是儿戏,离婚当然得有原因,静下心来好好思考,不要事后却后悔。即使是冲动也是有理由的,夫妻感情淡了、厌倦了、夫妻性格不合、婚外情第三者插足、一方或双方有无法忍受的不良嗜好或暴力倾向、与家人和亲属感情不合、性生活问题、生育问题、子儿教育问题、经济问题等等,这些均可能是你提出离婚的理由。离婚原因一定要想具体,不能仅凭感觉、毫无理由想离婚或提出离婚,只要你考虑了,而你又认为这确实是很充分的理由,至少以后你不会为自已的选择后悔,也许在你真的想清楚了离婚的理由后,你可能会觉得有的所谓离婚的理由其实并不能作为你离婚的理由,因为不是所有的理由都能成立,你也许就此放弃离婚的想法。第二,必须考虑离婚成本,我背负得起吗?在结婚相互攀比,硬件要求原来越多的今天,很多人为了结婚花光全家的积蓄,甚至举债结婚。婚姻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离婚意味着亲情撕裂、财产减少、社会好评度降低,特别是那些从商、从政的,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离婚前想不到的。有的人甚至为此一无所有,名声扫地,多年的努力付诸东流,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我们本来就生活在一个充满焦虑,严重缺乏安全感的时代,生活已经非常不容易了,再放纵自己的欲望人为制造离婚毁掉多年辛苦得来的成果,得与失一定要认真掂量。现在很多人结婚后就步入有房有车族,离婚又回到了婚前无房无车甚至背负债务的时光,其心里的愁苦是离婚前想不到的。离婚前一定要想清楚这些问题,离婚成本,我背负得起吗?第三,必须考虑离婚可能会殃及哪些无辜?婚姻是夫妻两个人的事,但牵涉到人可不少,双方的家庭以及子女,也要恰当考虑身边的人,他们都是无辜的,特别是子女,离婚可能对他们的人生产生极其重要的负面影响,任何想要离婚的夫妻都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在离婚之前最好对此应有个清醒的认识,这样至少可以让你设法减少离婚对无辜亲人造成的伤害,从而减少离婚的代价。第四,必须考虑清楚未来的婚姻是否一定更幸福。现在,夫妻离婚最主要的原因多是出轨,从现在离婚的原因归纳来看,夫妻因为一方或双方都出轨而离婚的原因占了大多数,而且当前的男女双方没有谁比谁更忠诚,从2015年的中国婚恋报告来看,男女出轨的比例相当。可见,忠于婚姻仍然是当代婚姻必须要面临的最主要问题。对于婚姻来说,其实没有谁比谁更适合你,所有的婚姻最终都要面对柴米油盐和锅碗瓢盆的平淡,最终都需要双方小心翼翼的经营,所以,离婚前如果是因为出轨,一定要考虑清楚你未来的婚姻是否就一定能够幸福,何况,许多夫妻在离婚之后,一直就处于情感的漂泊,让自己陷入各种绯闻之中。第五,对方的缺点真的是不可饶恕吗?换个看法又会怎样?恋爱容易,在于恋爱会放大对方的优点无视对方的缺点,恨不得早点结婚厮守在一起。婚姻不易,在于婚姻会放大对方的缺点无视对方的优点,缺点由少到多,从小到大,慢慢积累成“不可饶恕”。婚姻遭遇瓶颈时,不要只盯着对方的不足,要学着把对方的优点抽离出来,好好看看对方身上还存在那些值得珍惜的地方。对那些缺点或不足,要多想想真的是不可饶恕吗?换个看法又会怎样?我有个女咨客,老公能挣钱,对她对孩子对老人都好,就是无法接受老公出过轨,坚持要离婚。出轨固然可恨,但已经成为过去,和那些虽然不出轨,但对家庭毫无担当的男人相比,一个对家庭有担当、对自己对孩子对老人都好、但曾经出过轨的男人是不是更值得珍惜?再说,离婚后再找的男人就能保证不会出轨吗?不会出轨你就能满意吗?所以,夫妻不要轻易提离婚,更不要轻易就离婚,即使徘徊在离婚的边缘,双方都要冷静下来,认真思考,对方的缺点、错误我是否真的不能原谅和接受,自己是否在哪些方面伤害了对方,换位思考,我这样做对不对,我是否错了,该不该请求对方原谅,退一步海阔天空。如果真离婚,我的未来能否更美好,我的孩子能否更幸福,我能否真能找到比现在更好的归属。只有考虑清楚再选择是否离婚,这样,夫妻才会更加珍惜眼前的婚姻,离婚的可能才会下降,而且夫妻包括你们共同的孩子才有可能更幸福,你们的婚姻才会经得起风雨。毕竟,每个人都不容易,世上也不可能有十全十美的人在等着你。第三步、离婚准备如果经历了上述两个步骤,你已经决定放弃这段婚姻,现在该是为离婚作最后的准备了。一、孩子的抚养孩子的抚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是简单的感情问题。很多人在离婚时,可能会认为自己对孩子的付出比较多,无论如何也要把孩子留在身边。从情感上来说,我很能理解这个想法,这也是任何一个人尤其是母亲的正常想法。但是,我想说的是:抚养孩子不仅仅是把他养大,更为重要的是培养,你是否已经做好了这方面的规划与准备?当然,这个问题在听取孩子想法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做出理性的思考与判断:孩子到底和谁在一起更有利于他的成长?当你决定孩子由对方抚养时,请确保自己与孩子之间的联络与交流。二、好好理一理你们的共同财产也许你掌握着家里的财政大权,但你却并不一定了解你们的共同财产到底有多少。现在,我们来清理一下:1、房产。所有登记于你们共同名下的房产,以及你们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都是你们的婚姻共同财产。2、股票、基金与债券。你们是否有股票和债券,不论是在谁的名下。3、股份。你们共同经营的生意,或者你们任何一方对其他企业所进行的投入而形成的股份。4、住房公积金。这是人们常常所忽视的部分。5、商业保险。婚后你们购买的商业保险,以及婚前购买婚后仍在缴费的保险。6、汽车。7、现金与存款。8、债权。即别人是否还欠你们的钱,以及你们委托别人经理的信托产品或民间贷款。9、债务。一定要搞清你们婚后一起借的钱,这个要从你们的共同财产中来支出。10、未分配的继承遗产。如果你们任何一方存在已经确定的继承遗产份额,但只是未分配的话,这也是你们的共同财产。11、另一方婚前财产,但在婚后你们对之进行了经营或改造。因为你们的作为而导另一方婚前财产增值的话,增值部分将构成你们的共同财产。12、养老金。如果你们之中有一人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了,那么领取一方的养老金个人帐户的资金将构成可分割的共同财产。13、其他财产。三、收集证据1、产权证:房产证、车辆登记证、股票帐户卡、股权凭证、借据、贷款合同等。2、其他证书:结婚证、对方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或领取养老金证明、住房公积金帐号、银行存折、银行卡等。3、对方过错证明:1)家庭暴力:可在发生时报警(最好三次以上),警方的报案记录将形成有力证据。2)婚外情:录音会是最好的证据。包括你与对方的谈话录音,以及和第三者谈话的录音。当然你能捉奸在床并能拍下照片那就算你狠。3)吸毒或赌博:最好的方法是报警,由警察来处理。4)犯罪:判决书或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第四步、协议离婚在你做完了第三步之后,现在找个时间你们可以坐下来谈一谈协议离婚的事了。双方都对离婚没有意义并同意协议离婚的,双方可先就离婚的具体问题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最好先签署一个离婚协议书。为了减少隐患,防止出现差错,最好还是请专业律师代为起草《离婚协议书》为宜,否则日后易引起纠纷。其实任何人都不愿意将争议诉诸法院,除非万不得已。因此,协议离婚,无疑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最佳选择。但对于双方户口远在外省(市)、而在本地工作生活的当事人来说,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也比较方便省时。一、协议离婚的条件一般来讲,协议离婚是最省时、最经济的离婚方式。但协议离婚须有以下五个前提条件:(一)双方当事人系合法登记的夫妻;(二)双方当事人离婚是完全自愿的;(三)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户口是本辖区内的常住户口;(五)夫妻双方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以上几点,如果有任何一点不符合,就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离婚。二、协议离婚的程序离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当事人出示证件 →当事人填写《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发给《离婚证》三、离婚登记提交的证件材料1、本人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2、双方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4、双方当事人各提交2张大1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彩色照片。四、离婚协议中应该注意的问题1、财产分割的内容不清楚。一般婚姻登记机关只要看双方写上财产分割无异议、或财产已分割完毕就给双方办理手续了,其实这样简单的写隐患很大的。财产分割不明确,容易造成以后的争议,因此,必须明确才好。2,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特别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于《离婚协议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反悔,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则只能诉诸法院解决。第五步、诉讼离婚第四步协议离婚没搞定那就只能诉讼离婚了。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协议离婚仅适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情形,而诉讼离婚则适用于一切离婚关系。如果双方要解除的是事实婚姻,则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离婚。一、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此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依据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下述两种情况:(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二、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的离婚事由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查,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5)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提起诉讼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三、诉讼离婚的程序:1、起草起诉状;2、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4、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该诉讼;5、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对方发送起诉状副本;6、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7、开庭:双方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代理诉讼(一般情况下离婚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因特殊原因实在不能到庭,必须向法庭出具是否离婚的书面意见);8、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判决。四、在诉讼离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 管辖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调解。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3、诉讼中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些证据包括:(1) 能够证明自己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2) 如果对方有过错的话,能证明对方过错的证据;(3) 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4) 如果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时,则需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的证据;4、判决与上诉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一审判决不予离婚的,一般不建议上诉,可等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果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五、如何写好离婚起诉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如下事项:①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因此,就一份好的离婚起诉书来说,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要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有诉讼代理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代理权的范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2、主要是陈述婚姻状况、离婚理由以及诉讼请求。(1)婚姻状况中应当写明何时结婚,在何地登记;怎样相识,是自由恋爱还是经人介绍,或是包办、买卖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有无子女,子女的年龄、读书或工作情况;现在是否分居,分居多长时间等。(2)离婚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婚姻基础怎样,是好是坏,还是一般;婚后的感情如何;是否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经过,被告的现在态度如何;是否经过双方单位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调解的效果怎样;以前是否到法庭诉讼过,法庭处理结果。如果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起诉方必须提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总之,这部分里要提出自己要求离婚的充分理由。(3)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写明自己的离婚态度,离婚后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处置。3、写明起诉时所送交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告人自己签名或盖章,起诉的时间。注:须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没有结婚证的由单位或街道出证明),以及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

(郭倩律师)|2018-10-15 |合同法,合同订立|4115人听过
王兆峰律师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
  • 证券基金
  • 保险票据
  • 公司事务
  • 地产开发
相关咨询问答更多>>
    暂无信息

扫码关注公众号

体验更加便捷的法律帮助

在线咨询
提交咨询

温馨提示:

1.律师助理免费回答时间为9:00-18:00;

2.您可根据问题紧急程度选择不同悬赏金额,至多有3位律师可为您解答

选择悬赏金额

免费问题将由律师助理解答,建议支付少量悬赏金以获得更多专业律师服务!

提交

温馨提示:

1.律师助理免费回答时间为9:00-18:00;

2.您可根据问题紧急程度选择不同悬赏金额,至多有3位律师可为您解答

电话咨询
本地区有0位律师可为您服务

温馨提示:

1.提交订单后,律师会在15分钟内与为您提供服务。

2.如您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客服电话:010-56109646,或添加客服微信:boolaw6690

咨询费用:¥ 0 确认提交
付费阅读
费用:1元
去支付
在线咨询
咨询费用:30元




提交咨询
电话咨询




温馨提示:

1.提交订单后,律师会在15分钟内与为您提供服务。

2.如您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客服电话:010-56109646,或添加客服微信:boolaw6690

咨询费用: 确认提交

法律问题多,找法律部落网服务有保障!

免费咨询热线:400-071-0701

电话咨询

扫一扫,直接通过微信"问律师"

打开微信,选择"扫一扫"功能,
对准下方二维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