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二、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十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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