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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