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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工伤认定之路径分析和思考
建筑行业工伤认定之路径分析和思考 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何乃盈 赵磊 【案情简介】A建筑公司与B燃气公司之间签订燃气安装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C。D自2012年起与C口头约定临时雇佣关系:由D为C提供劳务,按天计算报酬,干一天活支付一天工资,工作时间完全取决于D。报酬为平时支付部分,年底结算。2015年3月20 日,C和D双方之间曾签订一份《用工协议》,约定了D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B燃气公司的施工规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协商安排,请假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等内容。2015年4月9日,C以A的名义为D投保1年期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用由C支付。2015年4月17日,D搭乘同事的三轮车一同去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说明书,认定事故无法查清原因,无法确认事故双方的责任。2015年9月16日,D以A公司员工名义申请工伤认定,A公司就D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宜兴市社保局于2016年作中止出工伤认定的决定。D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D以人身损害侵权为由将A和C等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C承担雇主责任,A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代理两案中的A公司。  【争议焦点】1、 D和A公司直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 D以A公司为用人单位申报认定工伤,是否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3、 在人身损害一案中,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裁判观点】1、 劳动关系确认一案宜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因A公司未提供将工程分包给C的分包合同,并结合D的雇主责任险系以A的名义进行投保的,认定D和A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分包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C,D系C招用、管理、发放工资,劳动工具也由C提供,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用也实际由C支付。A公司与D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判决驳回D要求确认与A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D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D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案法院开庭后A公司答辩认为D确认劳动关系案尚在诉讼中,该案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申请中止审理,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D以A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了工伤,本案继续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由肇事方和C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例评析及思考】  一、建筑行业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形式1、建筑企业直接和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保险。2、我国当前的建筑劳务市场,大致可分为企业自行劳务承包、具备用人资质的分包单位的劳务分包、零散的劳务承包三种形式。 自带劳务承包的形式表现为建筑企业内部职工担任工长或工头,劳务人员由工长或工头招聘,这些人员的住宿、饮食、交通等由建筑企业统一管理,工资由企业监督工长或工头发放或编制工资表由企业直接发放。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工长或工头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自招民工,就形式而言,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与管理,民工的报酬也是由承包人支付。如果该承包人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招聘的工人发生法律关系,工长或工头招用民工的行为应视为建筑公司的行为,被招用的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具备用人资质的分包单位的劳务分包表现为分包单位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到部分工程后,施工工人由分包单位负责招聘、管理、实施工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形成条件,或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施工工人同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零散的劳务承包表现为分包人往往是作为自然人的工头,由工头自行招用民工完成工程施工。由于这种形式的分包在法律上属于违法分包,并且工头一般不具有法定的用人主体资格,施工工人同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前两种情形下,工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这个一般没有争议。而在第三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人受到伤害后,则按照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二、关于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的把握由于建筑行业的流动性、短期性等特点,工人往往和建筑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一般也不会按照招聘流程进行招聘人员信息登记,工人一旦受到伤害,要想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往往没有相应的证据。导致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中困难重重,难以认定。如何把握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把握几个方面:  其一是看主体是否适格,即劳动者和用单位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主体的要求;其二是看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实际履行了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劳动者是否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安排,是否获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其三是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的有效途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14条等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根据法条链接5-9(见后文法条链接)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工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又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条链接10-12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或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司法解释之间不是存在冲突了吗?对此,目前法学界比较权威的观点是这样认为的:这种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可以将“法释【2014】9号规定”第3条第1款第4、5项规定看作是“特殊情形处理”的拟制性规定。如果以劳动者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动关系来解释这种则更为合适。因为如果这样解释就不会与《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相背离。《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就规定用工主体不适格和劳动者不适格这两种情形的无效劳动关系及其处理原则。因此,“法释【2014】9号规定”第3条第1款第4、5项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可以理解为仍然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只不过这种劳动关系是无效的。而正是基于无效劳动关系的存在,才从而导致替代性工伤保险责任;也正是劳动关系是无效的,前用工单位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用工主体责任”。那么作为劳动者当因工伤亡时,究竟以人身损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走要求包工头与前一手的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救济途径,或者是走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之间的请求权是否属于竞合?在本文案例中,D同时启动两种救济途径并均获得支持。姑且不论法院对交通事故一案的的判决是否准确,笔者认为在劳动者与包工头之间存在无效劳动关系这种特定的情形下,通过工伤认定请求工伤赔偿与直接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请求权是可以竞合的。因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2款等规定,在通说认为劳动者与包工头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一方对包工头与前用工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完全可行的。当然,可能会有人提出,根据最高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关于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竞合问题》,对“法释【2003】20号解释”第11条第1款和第12条规定的规范对象加以说明,明确指出“不存在此两种情形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竞合问题。”该作何解释?要看到,在该第12条规定的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包工头并非“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前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此最高院的前述说明不应适用于上述的特定情形。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提高救济效率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已经有不少判例分别支持了劳动者在上述两种请求权竞合时选择其一的救济方式。 具体到本文的案例,首先A公司与D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即使A作为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C,C与其招用的劳动者D之间并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 对于D以人身损害侵权为由将A和C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C承担雇主责任,A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从而进行工伤认定的做法,恰恰体现了D作为劳动者在面临上述两种救济途径之间的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问题,D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同时选择两种救途径的做法笔者认为亦是无奈之举,可以行使其寻求救济的权利。但在交通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工伤的前提下,判决C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基于同一交通事故,D既在工伤认定中产生拟制劳动关系,又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由C承担雇主责任,不可能同时存在拟制劳动关系又存在雇佣关系。最后,以上述两种救济途径的哪种作为D的最佳救济途径呢?虽然笔者代理的是A公司,但从法律分析的角度来看,从救济的效率选择来看,D应该首先选择工伤认定途径进行救济,因为依据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D完全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而要求工伤待遇作为自己的救济途径,至于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的赔偿,则向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即可,这样,就可以避免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司法程序,从而缩短救济期限。【法规链接】1、《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6、最高法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指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7、最高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1》(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37页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10、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11、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5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1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18-09-10|劳动工伤,劳动合同|1328人听过
单方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分析
单方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分析 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何乃盈 赵磊 【案情简介】劳动者A生前由常州B劳务公司派遣至C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6年1月22日23:26左右,A骑电动自行车下班,沿新业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途径新北区春江镇新业路万家福门口路段处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6年2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常公交新证字[2016]第S1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地点沥青路质,路面平整、潮湿,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差。魏昌红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对事发时A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何原因倒地受伤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B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5日予以受理,经调查,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A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A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市人社局以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双方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A在下班途中受到单方交通事故伤害,事故证明并未记载有其他责任主体。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发地点沥青路质,路面平整、潮湿,夜间由路灯照明,视线较差。事发路况不存在必然引发发生交通意外的安全隐患。其次,A存在交通违法情节。因此,A的工伤认定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规定,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A家属的诉讼请求。A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院。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A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及以上责任。A发生事故没有与第三方发生碰撞,不存在责任相对方。在案证据证明事发当晚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且视线较差,A虽有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通行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判断A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符合其生活习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天气、路况等其他原因,A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及以上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例评析及思考】 一、同类案例的分析在分析本案之前,我们可以先看看类似判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辑(2015)参阅案例15号:原告施建新为第三人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钢丝公司)职工。2012年6月12日6时20分左右,原告施建新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白色小型货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去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10月29日,力强钢丝公司以施建新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施建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被告南通人社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属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曲解和片面理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由于白色小型货车驶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致使原告施建新试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都已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果将劳动者所受的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实质上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亦与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价值取向相背离。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一律不认定工伤的结果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最终,法院判决劳动者胜诉。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4号案例:李伯祥生前为泰利达公司职工。2011年11月26日22时50分左右,李伯祥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撞上路东侧泥土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伯祥当场死亡。如皋市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李伯祥的亲属也曾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能出具,申请人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即已尽到举证义务,其据以主张李伯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理由能够成立,即只要李伯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就应认定为工伤。故如皋人社局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伯祥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责任的情况下,仅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李伯祥“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为由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最终判决劳动者胜诉。3、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2014)聊行终字第10号案例:2013年1月16日、1月20日,原告杜光峰及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以杜芝臣(杜光峰之父)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月4日凌晨1点半左右杜芝臣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凌晨2点50分左右家人拨打120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8日杜芝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死者杜芝臣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非因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杜芝臣系下班途中摔倒死亡一事,各方均予以认可。其摔倒原因是雪后路面结冰滑倒,杜芝臣本人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故其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虽未对杜芝臣摔倒死亡之事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杜芝臣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上述三个案例和本案既有相似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前两个案例不论是肇事逃逸还是路侧土堆,均属于有劳动者本人之外的“加害方”,即可以将事故责任发生的主要责任可能性排除在劳动者本身之外。而第三个案例则是通过分析存在自然灾害导致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从而在举证劳动者本人已经履行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将劳动者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人社局,在人社局不能证明其抗辩的情形下,判决其败诉。二、本案的代理思路实际上,检索大量单方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案例后发现,劳动者败诉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占据大多数,而在本案中,笔者作为代理人,侧重分析事故发生时自然灾害原因存在更大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中A是第三人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三个要件已获确认。A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程度,需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后果所产生的作用等因素来进行划分。首先,交通事故可能是由不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也可以由地震、台风、山洪、风雪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A的死亡,代理人认为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第一,常州市新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当晚天气为下雪,道路潮湿,视线较差。代理人查阅武进新闻网2016-01-23 [气象小百灵]实时更新新闻,标题为《道路结冰严重 高速高架限速》的新闻中描述到“【1月23日07:30分】由于道路结冰,目前沪宁高速常州段限速60公里/小时,三超车、大客车、危化品车禁止上路。沿江高速限速40公里/小时,实行一级管制,西绕城高速限速60公里/小时,实行二级管制,扬溧高速限速40,宁杭高速限速80,圩塘汽渡正常通航。目前高架通行正常,限速40公里/小时。但高架已有结冰,容易打滑,尤其是互通段,建议尽量不要走高架。”“【1月23日08:00分】气象局23日08时发布气象快报:过去24小时,全市雨夹雪转雪,雨雪量小到中等,常州、金坛、溧阳累计雨雪量分别为3.2毫米、5.2毫米、8.7毫米,积雪深度都为1厘米;目前气温分别为-4.6℃、-4.7℃、-3.9℃,路面已出现较严重的结冰,请注意出行安全。”“目前,常州汽车站除金坛、溧阳、宜兴、江阴等少数短途班次开通外,其它班次暂时停开或推迟发车。”【1月23日09:10分】机场最新动态:昨天晚上到今天早上,机场共为飞机除冰14架次。从昨天夜里01:30-07:00,机场通过吹雪车对跑道、滑行道进行道面除冰,使之保持使用状态”。2016-01-21标题为《预防雨雪天气影响 常州中小学幼儿园提前放假》的常州新闻则描述到“根据市应急办通知精神,预计我市20日夜里~22日将有一次明显雨雪天气过程,为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及幼儿园21日起放假,原定22日举行的休业式取消,高中学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实际自行安排,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市应急办和教育部门为安全考虑,明确要求中小学和幼儿园在22日放假,这足以说明22日的天气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普通人的人身安全。通过上诉新闻,完全可以得知:事发当天到当晚,常州市属于小到中雪天气,持续降雨降雪,造成道路湿滑结冰,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晚上11点半左右,气温临近当天的最低温度,可以确定道路有雪并且结冰,在这样的情形下,高速限速,客车停运,机场除冰除雪,而A一人在风雪交加的午夜赶往回家的道路,殊不知她面临的却是死亡之路。那么,再来看看是什么原因导致午夜时分在众人已经在温暖的家里熟睡时A却要匆匆上路回家?A服务的C公司的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两个班次,白班为7点到19点,中班为19点到次日7点,恰好2106年1月22日,周五,因为要倒班,第二天改上早班,因此工作时间改为15点到23点15分。 A每班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第三人长期存在要求劳动者违法加班的情形。在事故发生当日存在严重自然灾害的情形下,C公司本应从安全考虑,对员工工作时间进行合理调整安排,以预防雨雪天气可能造成的伤害,但令人悲哀的是C公司却在当天安排倒班,导致A下班时间是午夜时分。正是恶劣天气、违法的加班延长、无视员工安全的下班时间等等因素综合在一起,导致了A的交通事故发生。 A生前已经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了10个月之久,每天穿行在公司和家庭之间,其对道路路况无疑是熟悉的,在雨雪交加的结冰路面午夜骑行按照常理更是小心有加,可以推断在其已经尽了全力注意安全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是雨雪天气道路结冰湿滑等自然灾害原因为主的外在不可抗力因素,而非A的故意或过失,其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州市人社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供A“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无法参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将事故责任确定给其他事故当事人承担或分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仅无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危险因素,而且要求在众多客观因素和条件将A置身于一个危险境地时,却要求她尽到注意安全的全部义务,要求她要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不合理亦不合法。三、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析按照举证规则,人社局既然明确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也即承担提供A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A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人社局作出上述不予认定的原因,仍源于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特殊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特殊情形下不能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提供证明相关否定性的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作为前提的,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不应该由工伤认定的申请者承担。在此类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既然认定了在事故过程中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那么就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否则不能以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而不予认定或者拖延认定。 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人社局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作出衡量判断。必要时也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作为依据,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决定,而非简单地向申请人下达补正交通事故责任书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职工在事故中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明。交通事故可以分为可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对于前两类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对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包括其他可以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都应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的一般性举证原则,即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由于其特殊性,超出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范围,完全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故职工申请“通勤事故”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其不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都认为是工伤,并且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可以认为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用人单位和职工都认为是工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为是工伤的,可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系由受伤职工故意或过失造成,或者受伤职工有明显可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依法认定为属于证明受伤职工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四、延伸出的思考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则之一是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程序法定的职责。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完善、健全的今天,人社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和我们的司法机关更应当以关注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更应当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删除了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款。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是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以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在没有交通部门明确认定劳动者负主要责任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亦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在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中,也明确指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不明确的,应当适用扩张解释从宽适用。 法律从来都不是也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她应该有着人性的温暖和对事实的尊重。唯愿在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能更多的立足立法原则,贯彻民生理念,保护弱势群体,从而真正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2018-09-10|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鉴定|1336人听过
张某某不服人社局工伤认定 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被告:常州市人社局 原告因妻子魏某某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不服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某的工伤认定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规定,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魏某某家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魏某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院。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从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而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都应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市人社局认定魏某某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属于对条例的限制性理解,不符合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意。本事故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都认为是工伤,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可以认为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系由受伤职工故意或过失造成,或者受伤职工有明显可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依法认定为属于证明受伤职工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全部加在上诉人身上,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也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恶劣天气、违法的加班延长、无视员工安全的下班时间等因素导致了魏昌红的交通事故,其本人并无故意或过失,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事故发生的客观因素以及立法的精神考虑,魏某某的死亡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告认为:其作出工伤认定职权法定,程序合法。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当事人只有魏某某一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三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在相关职权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市人社局无权将事故责任划分给其他事故当事人承担或分担,因此,魏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魏某某本人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天气不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事故责任应由魏某某承担。2017年2月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焦点问题评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市人社局以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双方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中魏某某是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三个要件已获确认。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程度,需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后果所产生的作用等因素来进行划分。首先,交通事故可能是由不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也可以由地震、台风、山洪、风雪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魏某某的死亡,代理人认为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第一,常州市新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晚天气为下雪,道路潮湿,视线较差。代理人查阅事故前2日的新闻报道发现:事故发生前一日当地为持续降雪降雨天气,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及幼儿园放假,高速封路,航班延误,这足以说明当日的天气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普通人的人身安全。另外,魏某某服务的公司的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两个班次,当日将魏某某下班时间从平时5点钟调整到晚上11点。 魏某某每班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公司长期存在要求劳动者违法加班的情形。在事故发生当日存在严重自然灾害的情形下,公司本应从安全考虑,对员工工作时间进行合理调整安排,以预防雨雪天气可能造成的伤害,但公司却在当天安排倒班,导致魏某某下班时间是午夜时分。正是恶劣天气、违法的加班延长、无视员工安全的下班时间等等因素综合在一起,导致了魏某某的交通事故发生。 魏某某生前已经在公司工作了10个月之久,每天穿行在公司和家庭之间,其对道路路况无疑是熟悉的,在雨雪交加的结冰路面午夜骑行按照常理更是小心有加,可以推断在其已经尽了全力注意安全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是雨雪天气道路结冰湿滑等自然灾害原因为主的外在不可抗力因素,而非魏某某的故意或过失,其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州市人社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供魏某某“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无法参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将事故责任确定给其他事故当事人承担或分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仅无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危险因素,而且要求在众多客观因素和条件将魏某某置身于一个危险境地时,却要求她尽到注意安全的全部义务,要求她要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不合理亦不合法。同时,按照举证规则,人社局既然明确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也即承担提供魏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交通事故可以分为可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对于前两类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对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包括其他可以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都应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的一般性举证原则,即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由于其特殊性,超出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范围,完全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故职工申请“通勤事故”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其不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都认为是工伤,并且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可以认为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系由受伤职工故意或过失造成,或者受伤职工有明显可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依法认定为属于证明受伤职工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从而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二审法院庭审后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出最终判决。
2018-09-10|劳动工伤,劳动合同|1142人听过
人工智能对劳动法律师的挑战
一、人工智能并非新生事物,只是在科技爆裂发展的今天蜂拥而来。 早在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上,科学家们探讨用机器模拟人类智能等问题,并首次提出了人工智能的术语,AI(人工智能)的名称和任务得以确定,同时出现了最初的成就和最早的一批研究者。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它企图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可以设想,未来人工智能带来的科技产品,将会是人类智慧的“容器”。人工智能可以对人的意识、思维的信息过程进行最大程度的模拟。 而自从最近几年AlphaGo打败某种程度上代表人类智慧顶峰的一流棋手以来,人类对人工智能开始产生怀疑和恐惧。在2013年的一篇研究中,Carl Benedikt Frey 和 Michael Osborne 核查了702种职业的计算能力,并发现美国47%的雇员都面临着工作自动化的风险。在人工智能的浪潮中,法律职业当然无法置身事外。伦敦法律顾问公司在《文明2030:律师事务所的近景》报告中提出,在15年内,人工智能将会主导法律实践,或许会给律所带来“结构性坍塌”。2014年,北卡罗来纳大学法学院教授德纳·雷穆斯(Dana Remus)和弗兰克·莱维(Frank Levy)通过研究自动化在大型律师事务所中的应用后发现,如果全部采用新的法律技术,在未来五年内从事法律行业的人数将减少13%。而抵消人工智能自动化对法律行业影响的办法只能通过每年法律事务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2.5%来实现 。2015年,美国统计公司奥特曼韦尔公司(Altman Weil)就人工智能能否取代律师,对20所美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进行了一项民意调查,结果显示人们对人工智能的认可度越来越高,多数人相信人工智能能够取代人类律师。其中,47%的受访者认为,在5-10年内,律师助理将失去工作。只有20%的受访者认为人工智能无法替代人类。另有38%的受访者认为,仅在5~10年内人工智能还不能取代人类律师 。最近几年,随着 IBM首个人工智能律师 ROSS、英国的机器人律师DoNotPay以及中国的“小梨”、“法狗狗”计算机系统的问世,以及诸多法律网站、公众号、小程序的蓬勃发展,更加强化了人工智能能够取代人类律师这种担忧。 腾讯研究院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曹建峰曾在演讲中指出:就目前而言,法律人工智能应用目前主要集中在五个领域,但还在向其他方面发展。其一,智能检索,将法律人从重复性的、繁琐的法律检索中解放出来。其二,文件自动审阅技术在合同分析、尽职调查、电子取证、合规等领域都大有用处,可以大大节约成本和时间。所以我们看到,今年国外好几个大型金融机构都说要解雇专职律师,部署这样的系统。其三,文件自动生成让法律格式的使用更加高效,更加智能,很多法院和律所都开始采用。其四,智能法律咨询,各地司法局纷纷推出公共法律服务机器人,提供便民的法律咨询服务。最后,还有案件结果预测,在之前的研究中,人工智能系统对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预测准确率已经高达79%。在最近一项实验中,法律创业公司CaseCrunch在PPI错误销售索赔案件预测上,以88.6%的准确率完胜专业律师。 悲观情绪愈发浓烈,但这些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抛开科幻电影中机器人的超凡表现甚至对人类的巨大威胁,抛开以上数据带给法律从业者的恐惧和压力,以理性平和的视角看待人工智能本身。我们就会发现,它带给我们的更是机遇与挑战,就劳动法律师这个领域而言,正视与自信,才是我们正确对待人工智能的态度。二、正视劳动法律师行业的现状和局限,方能作出改变,自信面对挑战。 《职业的未来》一书的作者萨斯金曾写道,事实上,从查尔斯·狄更斯那个年代到现在,律师和法官的工作方式始终如旧。《金融时报》此前也发文称,对于法律行业而言,技术好像从未被发明一样。而其他很多行业都被互联网技术改造了,电商系统和无人零售重塑了零售业,机器人诊疗和手术已经在深度介入医疗行业,股票市场80%的交易是由算法控制的,生产制造过程由自动化、智能化的系统控制等等。为什么法律行业会止步不前?暂时将这个疑问放在一边,从更为具体分工的角度而言,劳动法律师行业的现状和局限是什么? 不同的文章有不同的分析,有人说法律服务的供给不足,80%的民众的法律需求没有被满足。可是我们也看到一半以上的律师尤其年轻律师案源不足,为生存而困惑迷茫。有人说法律服务价格高昂,昂贵的法律服务费让很多人对律师和法律机构望而却步。可是数据显示,北上广深等各大城市律师收入中,基本上80%的收入来自20%的律师。国内外排名领先的律师所人均收费远超社会平均水平。还有其他各种分析,不一而足,各有道理。但就劳动法律师这个行业而言,现实的问题和局限在我看来,主要基于三点。第一、从业门槛低,做专做精难。 很多年轻律师从业之初,碍于案源的获得途径偏少和生存的压力,大多从最普遍的劳动案件或交通事故案件入手。同时由于劳动案件大多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相对明确,同时总体案件量相对较大,据统计2016年全国劳动案件量多达26万件以上,这类案件律师新手大多能够胜任代理,从而为从业之初的生存奠定基础。但相当数量的律师从业三年以后,纷纷转身从事其他能带来更多收费的案件类型,笔者作为一个从业三年的新律师,曾在从业前两年主要代理劳动案件,每年的劳动案件数量占全年代理案件的60%以上,但从第三年开始,劳动案件的数量占比下降到30%不到。劳动案件普遍收费不高,单件案件超过万元的很少,而商事案件普遍超过万元甚至十万元,对比之下,基于人类趋利驱动,在后期的工作中,只有少部分律师愿意在劳动法领域精耕细作,做深做精。在起步之初和成为该领域的专家律师过程中,需要坚守和付出,很多律师熬不过这个实现跨越的阶段。第二、仲裁诉讼多,专项服务少。 随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我国进入“劳动合同法时代”。基于劳动合同书面化、长期化以及解雇理由的法定化的要求,用人单位用工成本显著增加,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性限制更多,对劳动者保护更加广泛甚至倾斜过多,劳动者维权意识和维权意愿高涨,维权成本几乎为零,导致劳动争议呈现多元化、爆发式增长态势。劳动仲裁诉讼案件长期居高不下。这是劳动法律师的机遇和福音,更多律师更愿意代理劳动者一方,因为胜诉的机会更大。但另一方面,企业的法律需求更为强烈和深入,毕竟在劳动纠纷中,做个不太贴切的比喻,劳动者往往作为进攻的矛一方,用工单位则是防守的盾一方,防守比进攻需要更为全面和细致的方案,但目前来看,基于企业需求出发的劳动法律专项服务还远远达不到需要,还有很多市场等待开拓和发展。第三、法规意见多,各地有差异。 劳动法领域另外一个比较特别的地方在于法律适用区域不统一、个案不统一。在无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保缴纳等诸多方面,各地意见或裁判均不统一,存在很多差异。这导致劳动仲裁诉讼中作为律师的预判会比较困难。与此对应的是,近年来劳动法学界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反思与探讨愈发激烈和深入,修改劳动合同法的意见愈发广泛,这从另外一个层面反映了劳动法领域及其从业律师面临的现状和局限。三、挑战与机遇并存,但相信机遇远远大于挑战,关键在于劳动法律师如何应对挑战,抓住机遇。 人工智能对劳动法律师带来的挑战在于:很多低层次的业务比如普通咨询、合同起草和修改、诉讼中数字的计算和法律检索适用等将会逐步被人工智能所替代。简单概括,人工智能将会取代大部分律师助理的工作。未来的初级法律从业者,很可能在大学期间就将具备查询法律文书、运用人工智能相关软件的能力,律师行业的竞争将更为激烈。但人工智能并不能完全取代专业律师,其原因在于人工智能作为一种辅助的法律系统,虽然它可以运用法律规则和数据分析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的预测和判断,但法律服务不仅仅娴熟地理解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去理解人。法律判决绝不是是各种法律要件的机械适配,还需要对案件主体、客体乃至过程和适用环境进行深刻的洞察。法律服务的另一个层面是人和人之间的理解和沟通,在冷冰冰的法律条文之外,伴随着的是情感的交流和温暖,而这,在当下和未来的社会中,法律服务对象的需求将更为强烈。与此同时,人类在运用人工智能的同时,依然时刻警惕着“机器统治世界”的危机,这将决定人类在运用人工智能的同时必然有所限制。 因此,我们不必过于悲观,正视挑战,自信应对,就可以看到另一方面,那就是人工智能给劳动法律师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首先伴随着企业管理和经营模式的改变以及各种新型创业的兴起会带来了大量的、新型的业务机会。其次,随着网络裁判文书的公开和各种检索工具以及大数据的运用,劳动法律师在学习研究劳动法律实务过程中可以更为快捷和高效,学习能力强的律师将会成长迅猛,如虎添翼。第三,网络时代的透明化和广告效应将会锻造一批有能力有口碑有影响力的专业律师,从而促进劳动法律服务市场的扩大,弥补该领域法律需求和服务的鸿沟。最后,社会的飞速发展将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变化和修改,而通过学习去应对变化,满足服务对象的深层次需求正是专业律师最为擅长的能力。狄更斯在100多年前曾说:“这是最好的时代,这是最坏的时代;这是智慧的时代,这是愚蠢的时代;这是信仰的时期,这是怀疑的时期;这是光明的季节,这是黑暗的季节;这是希望之春,这是失望之冬;人们面前有着各样事物,人们面前一无所有;人们正在直登天堂,人们正在直下地狱。”面对人工智能,在怀疑和恐惧中止步不前的律师,面临的将是黑暗的季节。而对善于学习,自信而充满职业精神的劳动法律师来说,人工智能带给我们的将是最好的时代。参考文献 [1] 曹建峰.智合论坛2017——智能时代的法律服务;[2] 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国青年律师执业困境调查:入行前三年是道坎儿, 2014-07-30。
2018-08-14||367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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