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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后,社保机构仍应承担之前其缴费周期内发生的职业病工伤的赔偿责任。
笔者曾在办案过程中接受过一个工伤赔偿案件的诉讼。贵州毕节某地一家煤矿企业,因政策原因要进行企业整合,便于2011年6月停止了生产作业,之后把职工予以解散。2014年上半年,该煤矿企业的两名职工被检查出患了尘肺病的职业病。经鉴定均为二级伤残。该两名职工于2014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该煤矿企业应承担这两名职工的全部工伤赔偿责任,之后双方不服,均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笔者在此时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委托。笔者接受委托后,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职工2015年被检查出患了职业病,但有证据证明职工离开该用人单位后就没有再次接触有可能患尘肺病的工作环境,该职业病系该用人单位处工作所致无疑。职工应享有职业病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该案中存在一个情况,该用人单位在息业前均依法向当社保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故笔者建议用人单位要求当地社保机构依法承担这两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当地社保机构以用人单位已于2011年起就未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工伤待遇,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代用人单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笔者当时代理的主要观点为:一、仲裁裁决书及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未生效,不能作为拒赔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仲裁裁决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是一审判决,原告领到判决后,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该判决也未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用人单位后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作为社保机构拒绝赔偿的理由1、职工的职业病工伤系2011年6月之前造成,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职工的职业病系2011年6月之前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遭受的职业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系“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根据《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这一规定很清楚的说明,只要职工在从业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在息业之前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息业之时其工伤保险账户中尚余九万多元的工伤预缴款。这些事实表明,社保机构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赔偿。2、用人单位后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客观原因造成,后期保费是否缴纳与本案无关。社保机构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保局的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用人单位之所以未继续缴纳工伤保险,是客观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全面停止建设息业,无职工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无保险对象故没有继续缴纳工伤保险。其二,该条规定明确指明“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的”,显然是指发生工伤的时间时未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而本案的情况却不是这样,职工患尘肺病肯定只有在工作期间才有可能,而职工在工作期间时,用人单位是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本案根本不适用这条法律规定。最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全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当地社保机构依法承担患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当地社保机构并没有提出上诉。行政案件判决生效后,其民事上诉案也因纠纷得到了解决而撤诉息讼。
2018-09-06|合同法,合同订立|484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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