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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案解读|山东高院改判造假药公司无责,判决经得起考验吗?
转载:事情发生之后,山东是重灾区。但是事有凑巧,长生公司因为疫苗问题在山东有纠纷——狂犬疫苗导致患者丧失视力。 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法律、法官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司,作为惩戒,让他们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生产责任,可能事情不会发展到今天。但洽恰就在重灾区山东,法院的任性的改判企业无责。 有意无意的,山东高院的判决告诉了“假药”生产企业,他们是无责的。这份判决赋予了使用者与患者非常高的证明责任,使得他们几乎无法成功维权。这客观上可能成为山东假药泛滥的保护伞。 一、案中的事实脉络2005年6月22日,山东人夏富兴被狗咬伤,前往润光公司注射狂犬疫苗。2005年7月11日,夏富兴出现疫苗不良反应,视力下降为0.1。2007年11月20日,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夏富兴脑部病变与疫苗注射有关联,注射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常规,疫苗是否存在缺陷不予鉴定。 二、法院判决围绕着一个疫苗产生的副作用,产生了消费者的维权,注射公司的赔偿与注射公司向生产厂家追偿,多个法律案件。 1、消费者维权案。2009年1月8日,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损失205282.38元,驳回了夏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5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承担夏富兴损失的70%,即赔偿夏富兴478992.22元。 2010年5月17日,夏富兴因后续治疗费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11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损失286987.55元。以上两次判决,润光公司共计赔偿夏富兴损失765390.55元。 2、企业追偿案润光公司承担责任后,向销售与制造疫苗的企业长生公司追偿。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长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光公司经济损失765390.55元的80%即612312.44元。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维持一审。案件结论:长生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赔偿61万余元。 3、再审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润光公司诉长生公司追偿案,并最终改判,判决:长生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驳回润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至此整个案件结束,夏富兴注射疫苗视力几乎丧失,鉴定结论认为视力丧失与疫苗有关。但是注射者承担责任,生产者无责,这么一个非常奇怪的判决。 三、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注射的疫苗是否有产品缺陷2、疫苗生产公司是否担责 四、再审判决中的问题一二审与高院再审的核心差别就是证据运用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夏富兴在润兴公司注射了狂犬疫苗,润兴公司可以证明疫苗来自青州疾控中心,青州疾控中心可以提供进货单,证明事发前从长生公司购买了疫苗。因此形成了证据链,证明长生公司生产了涉案疫苗。 关于证明疫苗是否安全合格的证据,证明责任应该由长生公司承担,长生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疫苗合法,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山东高院再审法院思路就变了,山东高院认可了疫苗来自长生公司,但是却变更了举证责任,从而一举扭转了整个案子。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润生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疫苗存在缺陷。这就引出了后续的复杂问题,疫苗缺陷鉴定受严格的行政程序制约,主要是卫生部有规章专门规定疫苗缺陷鉴定。法院认为疫苗问题鉴定应当按照卫生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来,由省、自治区与直辖市的医学会负责。因此法源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润光公司也没有鉴定,属于举证不能。 既然不能证明疫苗有缺陷,长生公司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整个案子看,就是夏富兴虽然注射疫苗视力下降到0.1,但是润兴公司无法证明疫苗存在缺陷,所以润兴公司只能认倒霉,你要赔偿夏富兴,但是长生公司不用赔偿你。 五、被玩弄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玩弄案件最有利的工具,因为从实践来看,很多事情是无法证明的,谁承担证明责任,谁就意味着谁会输掉案件。 第一,医疗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承担证明责任我们对于药品致人损害,没有专门立法,需要适用产品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案件很清楚,药品的缺陷,应该由生产者证明药品是没有缺陷的。本案应该是长生公司举证证明自己产品合法,而不是润兴公司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而且产品已经注射了,润兴公司客观上无法证明产品是否有缺陷,山东高院让润兴公司承担证明,等于判他败诉。 第二,这个案子最大的错误,就是将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与行政程序混为一谈。民事案件只要求优势盖然性即可,鉴定不是唯一审判的证据。山东高院认为案子没有鉴定,没有证据证明长生公司药品存在缺陷,并引用了卫生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作为案件的依据。 实际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长生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山东高院这种做法,混淆了案件的性质,故意将简单问题复杂化。 第三,案件不适合直接改判,应该重新审理如果真的按照山东高院的说法,疫苗是否有质量问题存疑,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来鉴定。但是当事人没有鉴定,导致本案事实存在不当。由于案件影响大,涉及利益大,关键事实缺失,应该将案件发回重审,重新查看是否具有鉴定的条件。 这个案件,不能说错——尽管我相信是错误的。但绝对不是一个好判决,或许山东成为假药重灾区,并不是偶然,毕竟司法是最后的闸门!
2018-09-07|合同法,合同订立|701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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