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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年利率24%,法院能否超过该利率执行?
案例:王某于2012年8月21日借贷李某20000元,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2%。2017年2月4日李某提起诉讼,以多次索要无果为由要求判令王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加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之利息。 该案判决如下: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某借款20000元,并加付20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该案于2017年6月27日宣判,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判决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加上上诉期15日,自觉履行期限至2017年7月22日。逾期后,王某未自觉履行判决,李某申请执行。2017年12月22日,王某给付李某案件款时,双方对利息的计算争执不下。 李某认为,判决利息以20000元办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22日为25613元。再加上逾期双息,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为532元。利息总计26145元。 王某则认为这样计算显然不妥,逾期双息按每日万分之1.75,想当于月息0.525%,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之利息实为2.525%,明鲜大于法规许可的2%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判决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与判决生效后多少日内给付相矛盾,也不够严肃;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院判决是严肃的,判决何时给付则必须给付;但在利息部分的判决上写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似呼给人一种印象是只要支付利息,给付日期可以随意,不仅和判决主文不一致,更显得不够严肃。 另外,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加上逾期双息,高于法规规定保护的利率上限明鲜违法。笔者认为,对于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并要求加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某利率计算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宜判决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判决给付之日如未履行义务,则从次日起加付逾期双息,这样更合理、合法,前段利息终止日和后段利息起算日刚好衔接,也避免了执行过程中利息无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很明确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判决载明一般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但实际情况是判决之后很多人不会按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但如果不需要给付这个逾期期间双方已约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话,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加倍支付的逾期利息有惩罚性质,与一般利息不能简单相加。
2019-01-28|债的主体,债的主体|378人听过
身份证被冒用,能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成都黄娇律师
原告因身份证原件遗失,于2006年9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曹行派出所报失,该所作了登记。2007年10月26日,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另一人梁某身份证原件到郫县工商局办理公司注册业务,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局对企业名称、被告身份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等予以了接收。2008年6月24日,原告作为发起人,利用补办身份证,注册成立上海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9日,成都市工商局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要求未年检企业于2001年9月30日前按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年度检验,逾期仍未年检企业,登记机关将依法处罚。2012年3月1日,郫都工商局作出公告,决定吊销某公司。同日,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入了工商数据库中的诚信黑名单。2013年,原告在其某公司年检过程中,被告知因其登记设立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被列入了黑名单,原告才知晓其身份证被盗用在郫县设立公司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居曹行派出所报警,该所作了登记。因无法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28日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霍金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该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非讼)》一份,就原告与被告侵权纠纷,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期限从签订之日至本案当地公安立案或调查结束之日止,原告支出代理费6 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该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至执行程序止,原告支付代理费12 000元。因对工商登记列入黑名单不服,原告以郫都工商局(于2015年4月7日整合划入郫都市场监管局)为被告,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新都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黑名单设置,但未获法院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驳回了原告上诉请求。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显示其针对某公司注销事宜,告知原告一方注销事宜,2014年9月5日,某公司在成都晚报办理注销公告。通过庭审及调查确认,涉及的公司设立登记,系身份证原件的形式审查,本院调取了郫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陈述其系帮人代办公司的“串串”,其自述系案外人黄子模持原告及另一人梁某身份证要求在郫县代办公司,被告自述从工商局领取授权委托后,交由黄子模让原告及梁某签字授权,故认为只是接受委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申请追加黄子模、梁某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身行为,没有第三方的任何委托。各方针对责任及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郫都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人格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主观上的放任,以原告姓名申请登记了某公司,并将原告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侵犯了原告姓名权,导致原告姓名权受损以致被列为黑名单,被告行为与原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其辩称意见,首先,其主张的接受委托事实均系自述,无任何证据佐证,原告未妥善保管的疏忽不能上升为此次被告侵权中的原告过错。综上,郫都法院判决被告包某向原告张某刊发赔礼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 000元、差旅费6 000元。 宣判后,包某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成都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包某上诉主张办理某商贸公司登记系接受张某、粱某、黄子模委托。张某未委托过包某是无疑问的事实,而包某主张的另外的委托关系自始未提交过委托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的证据;既然张某和包某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而注册某商贸公司所使用的张某的身份证为已经在公安机关挂失的身份证,说明包某使用的该身份证不是张某交付,则包某使用张某的身份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其结果造成张某因某商贸公司未依法年检被列入工商数据库黑名单,包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姓名权不仅仅代表一个人的符号,作为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当受害方因他人行为导致姓名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裁判应结合受害方具体情形充分考量,以保护姓名载体的个性为最终目的。
2019-01-28|公司法,公司类型|379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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