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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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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人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律师还有哪些辩点
案情简介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时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秦某某、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徐某某和总会计师的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违反相关规定,在未进行可行性研究、未对被收购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未经国有公司董事会集体决策、未经上级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国有公司以人民币3.36亿元的高价收购某矿产公司60%的股权。案发后,经鉴定,国有公司多支付收购价款5562.99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备注因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还犯有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本文只对四人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进行分析。)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秦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唐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法院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评析本案中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是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集中在:1.鉴定机构是否有司法鉴定资质;2.鉴定的方法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是否影响鉴定结论意见;3.鉴定基准日的选取是否准确;4.鉴定意见确定5562.99万元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5.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6.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7.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等。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对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充分、细致的阅卷,辩护的理由基本涵盖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要点,裁判文书对上述辩护意见是否采纳及其理由已有评论,本文不再复述。笔者就本案案情,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庭发问、法庭辩论、辩护词中提出但实际未提出的量刑辩护点和理由简述如下: 1、可以提出有关犯罪动机方面的辩护点。如:(1) 2007年前后国际、国内铁矿石价格一路飙涨,国有企业有争抢矿产资源的主观冲动,在当时的背景下匆忙决策上马收购矿产项目的行为比较常见,结合当时的大环境背景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虽与法不容但于情有一定合理性的量刑辩护意见。(2)该企业属于军工企业,但是上级考核时要求军品、民品的业绩每年都要有增长,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企业军品的销售是每年固定依照国家计划,不因企业意志为转移,为完成上级制定的业绩增长指标,企业有扩大民品投资项目、急于上马项目产出业绩的冲动。本案中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通常情况下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在犯罪的起因上略有不同,可以作为酌定考虑的量刑情节。2、可以提出公司的资产投资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司发展的实际脱节的辩护意见。如:公司投资管理制度规定,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都需要上级单位批复后才能实施,该公司因属于军工企业注册资本只有1亿元,但其实际拥有的资产高达几十亿元之多,每年除了军品的销售还有大量的民品交易,每笔1000万元以上项目都等上级单位批复后才实施不利于公司发展和交易便捷性的特征。虽然该辩护点不能动摇法官内心确信被告人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但是国有公司滥用职权罪中认定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法规,在国家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情况下,需要参考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律师的辩护虽然不能否定该制度的合法性,但通过对该内部管理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可以达到减轻被告人刑责目的,以达到最终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2019-12-31|刑法,刑法法律法规|457人听过
关于代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中有关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抗诉范围和上诉不加刑原则问题探
案情简介原一审法院审理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认定代某某贪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万元。宣判后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代某某犯贪污罪中事实不清,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达4339415.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1501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和受贿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代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为案件侦破提供帮助,其行为成立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代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80万元。宣判后,代某某提出上诉。一审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书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1.认定代某某收受魏某50万元不构成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2. 认定代某某收受齐某某30万元不构成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代某某收受魏某50万元的事实,从而认定代某某受贿部分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代某某全案有自首情节,既属认定事实错误,又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代某某贪污公款人民币4281717元,欧元7000元,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受贿港币100万元,人民币110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代某某庭审期间当庭翻供,无认罪悔罪表现,全案无自首情节,应从重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617784.56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01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对其受贿犯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为案件侦破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代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代某某所犯贪污罪、受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以及代某某全案具有自首情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代某某所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所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上诉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万元。 评析:一、在刑事二审程序中,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抗诉理由是否受下级检察院抗诉书抗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法官观点:案件讨论中有的法官认为上级检察院全面审查案件后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增加抗诉范围属于正当履职,为避免诉累,只要检察员在二审开庭时提出抗诉理由,人民法院就可以按照全面审查案件的原则对抗诉理由进行实质审理;还有的法官认为,刑事二审程序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上级检察院不是抗诉机关,其支持抗诉意见书的范围应受下级检察院抗诉意见书抗诉范围的限制,不能超出抗诉书的理由和范围。本案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此问题的处理体现的是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抗诉理由不受下级检察院抗诉书抗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但并未阐述相关的法律、法理依据和理由,实为遗憾。 笔者认为:刑事二审程序中,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抗诉理由应受下级检察院抗诉书抗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理由:1.高检发诉字(200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第五条刑事抗诉工作制度(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从文义解释理解该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的抗诉只有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支持三种处理方式,没有获得超越抗诉机关抗诉范围自行抗诉的法律授权,公权力的行使要严格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理。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因抗诉主体系下级检察机关,且支持抗诉意见书系上级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应不属于法定期限内抗诉的情形。如果允许刑事二审程序中,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抗诉理由不受下级检察院抗诉书抗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那么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抗诉期间的规定就会形同虚设,实践中将大量出现下级检察院随意无理由或者笼统抗诉,上级检察院在开庭前精雕细琢书写抗诉意见书的荒唐情形。 二、本案原一审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后案件因被告人上诉而启动二审程序后被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时检察机关在一审宣判后才提出抗诉,是否能超过原一审的判决结果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法官观点:案件讨论中有的法官认为该情形可以超过原一审刑期加重被告人刑罚,只要检察院抗诉了,加重被告人刑罚就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的法官认为,原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被告人上诉且当时检察院并未提出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如果此时人民法院在检察院没有新的案件事实起诉情况下加重被告人刑罚比原一审裁判结果要重,有违法院审理案件客观中立的立场,且侵害了被告人上诉的程序利益,所以该情形下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受原一审裁判结果的限制。本案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采纳的是该情况下,人民法院增加被告人刑罚不能超过原一审裁判结果的刑期的意见。 笔者认为:原一审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后案件因被告人上诉而启动二审程序后被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时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不能超过原一审裁判结果,否则变相有违上诉不加刑的法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4)26号《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答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批复现行有效,可直接引用作为判案的依据。
2019-12-31|刑法,刑法法律法规|442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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