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不还钱,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2018-09-09 债的主体,债的主体收听量848

近期有读者咨询,说:“有个借款人欠了我十万块钱,我已经把他起诉了,法院也判决让他还我钱,可是现在都过去半年了,他也没有还钱,而且现在人又失联了,法院也一直找不到他。我最近听人说,现在国家对于老赖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了,就我这个案子来说,我能要求法院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吗?” 生活中,这种“欠钱不还”的现象存在很多,这个问题也很具有代表性,所以,今天小编就来跟大家聊一聊在老赖欠钱不还时,我们能否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呢? 一、什么是老赖? 在日常生活中,老赖指的是那些欠了别人钱而迟迟不还的人。 法律意义上的“老赖”,一般是指在民商领域中的一类债务人,其拥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但是基于某种原因拒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主观上,“老赖”有故意拖延履行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 从某种意义上说,“老赖”不但是指一类社会群体,而且可以说是社会转型阶段的一种社会现象。 二、能否追究老赖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如果老赖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话,就会构成《刑法》上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是说老赖所有拒绝履行、逃避债务的行为都会构成犯罪,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 (一)存在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要使老赖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就是,债权人已经通过法律途径拿到了法院依法作出的要求老赖履行还款义务的生效裁判。所谓“生效裁判”是指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而没有上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其中“裁定”还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对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就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二)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果 如果在债权人通过诉讼拿到了法院的生效裁判书后,老赖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债权人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以及执法人员的劝说,老赖良心发现,将欠款如数还给债权人,这时候老赖就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只有在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执法人员苦心劝说后,老赖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这时候才可以追究老赖的刑事责任,要求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定罪处罚。 (三)有能力还钱而拒不还钱 首先老赖必须具有拒绝履行裁判文书上确定的还钱义务的行为。拒绝的行为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 其次老赖除了要有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自己本身是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倘若没有能力比如本身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绝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老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老赖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如何判断“老赖”是否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呢? 1、还款能力的判断时间,以老赖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还款能力为基准。如果老赖在判决、裁定生效前有还款的能力,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由于突发事件的发生,确实没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丧失了还款的能力,则老赖就不构成本罪。 2、还款能力程度的判断,以老赖真实的财产状况为判断内容,比如说根据工资、存款、房屋、日常消费等对其还款能力进行判断。除此之外,还要注意老赖是否通过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以及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故意造成自己无还款能力的假象,以逃避承担还款义务,如果老赖有这类行为的话,也属于“有能力还款而拒不还款”的情况。 (四)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 光具备前三个条件,老赖仍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必须具备第四个条件,即“老赖拒不还钱的情节严重”。那如何判断老赖拒不还钱的情节是否严重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对上述(五)中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只有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才能够追究老赖的刑事责任,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通过上面的分析,如果无法同时满足上述条件,老赖只是无力履行义务,是无法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老赖刑事责任的。 三、对老赖进行处罚的其他措施 即使老赖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并不是说老赖就不会受到任何处罚了,面对老赖这种欠钱不还的无赖行为,最高法院出台了多个文件,采取了各种措施对其进行惩戒与打击: (一)在申请执行后可对老赖采取的措施 1、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银行账户、存款、收入、房产、车辆等);3、禁止转让知识产权,冻结相应的股权、证券等账户;4、发出搜查令;5、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6、拘传调查询问;7、依申请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8、代履行;9、限制出境;10、向媒体公布失信人名单;11、司法拘留等 (二)限制老赖的高消费行为 2010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老赖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在第一条中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的范围,即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44部门联合签署惩戒失信人备忘录 2016年1月20日,44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针对失信被执行人提出了八类具体的惩戒措施: 1、设立金融类机构的限制2、从事民商事行为的限制3、行业准入的限制4、担任重要职务的限制 5、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的限制6、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的限制 7、限制出境、定罪处罚 8、协助查询和公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完成“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对接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的通知。通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应当在2015年12月底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之间的专线完成本单位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对接工作,2016年2月底前网络查控功能上线。今年2月后,法院已可查“老赖”全国所有银行资产。也就是说,通过与全国40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网络对接,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在全国任何一家银行的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通过网络方式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六)设立网络执行查控专线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两部门通过安全快捷的网络通道——中央政法机关某工程专线,建立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形成快速查询执行信息及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实现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出入境证件及出入境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协作查找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车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等。 四、老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新闻报道! (一)郭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对刘某诉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郭某归还刘某2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郭某未履行义务,刘某向宁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陵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郭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郭某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郭某自2013年以来相继在河南省商丘市公交公司一些工地承包建筑工程,获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后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在商丘市某咖啡馆内将郭某司法拘留。拘留期间,执行人员反复做劝导工作,动员郭金欣还款,但郭某仍拒不履行。宁陵县人民法院遂以被执行人郭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2014年12月16日,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李某拒不履行并躲避执行,被判缓刑 原告袁某因与被告李杠生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5月9日向灵宝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袁某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袁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李某于7日内履行判决书限定的还款义务。但李某拒不履行并躲避执行,该院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对李某实施司法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该院执行人员多次给李杠生做思想工作,其仍不履行义务。 于是,灵宝法院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灵宝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履行还款义务,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李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2013年2月25日,江夏区法院立案受理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李某自2012年5月起,共计欠下王某55万元债务。2014年4月1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清偿王某的55万元借款及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未履行。王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多次强制执行未果。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李某又多次向王某借款150万元。2014年8月20日,江夏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李某清偿王某的借款及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仍未按期履行。2014年9月1日,王某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法院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李某拒不履行。最终,法院认定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判刑2年。 老赖这种欠钱不还、令人痛恨的无赖行为,不仅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严厉打击,而且还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老赖醒醒吧,在重拳出击下,你什么也赖不掉,还白白把自己搭了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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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倩律师)|2018-11-07 |债的主体,债的主体|2994人听过
难点解析:债权让与背后的有因与无因

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内容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况下变更其债权人。债权让与制度的确立与拓展对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我国,债权让与制度对让与债权的合法性已有制度性保障,但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即原因行为对债权让与效力的影响鲜有述及,致使实务中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并致债务人承受了各种不利益。一、债权让与的性质关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无效,随之发生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颇多分歧。由于这一问题事关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在法律未作规定之下,实务界如何处理也颇有讨论之必要。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债权让与定性为准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与其原因(抵销、买卖)是相互区分的。债权人与受让人首先基于合意达成了一个买卖、抵销、赠与等合同,同时又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达成了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该一致的意思表示便是债权让与之合同。而其之前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合同便是该债权让与合同之原因。针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其之前的原因影响,大陆法系又细分为无因与有因两大流派。 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属处分行为,其债权让与的规则与物权变动的规则保持一致,故物权行为理论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而物权行为又具有无因性,则债权让与无因化也就是顺其自然的事。这也与债权摆脱人身属性的现代化趋势相吻合。有因说则认为债权让与与物权契约不同,因为债权让与合同通常是以买卖、赠与、抵销合同等形式表现出来,两者区分没有物权行为和物权契约那么明显,而且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欠缺外部公示,债权让与不宜在原因之外另行订立合同为必须。英美法系推崇的债权让与理论则颇为简单,只要债权让与协议本身无瑕疵,便为合法有效,但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并接受债务人的清偿,相对于债权人来说便为一种无偿取得。无偿的债权让与则因丧失对价而可撤销。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与英美法系对债权让与的处理在结果上基本一致,都是促成不当得利的返还,差异之处在于债权让与本身是否有效。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的效力如同物权行为一样,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因而应当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维持债权让与的效力。但债权让与毕竟不同于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比,其欠缺外部公示的手段和方法,故而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径直套在债权让与的身上,欠缺合理性与逻辑性。而英美法系将债权让与合同视为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的延伸,基础合同的无效将导致嗣后的债权让与合同成为没有对价的合同,债权人因而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大致分为相对的无因行为说和有因行为说两类。相对的无因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是相对的无因行为,原因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的原因无效时,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让人利益之返还。并认为债权让与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可由当事人依约定予以排除。有因行为说则流派众多,其主流观点是将债权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它与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以无因性予以阐明,其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债权让与自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成立,关于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与无因性实际讨论的就是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具有有因性与无因性。二是认为债权让与应该类型化,不应一概而论。如关于票据的债权让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采取无因性;关于普通债权的让与场合,由于我国物权法在制定时未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而采取的是物权区分原则,故在普通债权让与的场合,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债权让与合同的无效;在其他场合,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债权让与的有因无因,若约定债权让与为无因,则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影响,若当事人无约定的,则债权让与为有因,债权让与的效力的有效与否就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二、我国债权让与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第78-83条对何种债权不得让与、债权让与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等作了一系列规定,但是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和无因性却未予明确,这就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关债权让与案件的处理,出现了诸多问题。 如在柯某诉汪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柯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对汪某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要求汪某对其履行债务,而该案中原债权人海洋公司将其对汪某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柯某,是基于抵销其对柯某所欠的债务,且经公安部门查明,海洋公司与柯某该抵销债务涉嫌非法集资,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因此在逃被网上通缉,另汪某已向海洋公司清偿了所欠债务。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即只要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债务人汪某之间的债务合法即可,至于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受让人柯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瑕疵不影响债权受让的合法性,故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法有效,汪某应向柯某清偿相关债务。本案的判决结果虽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但是却使得因非法集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经过债权让与这一合法形式得到了法律保障,使非法债务得到了合法实现。 在诸如此类的案件审理中,由于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法律规定不尽详细,导致法官往往较为机械的照搬法条,不考虑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而只考虑受让债权的合法性,致使实践中一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违反国家刑事法规的债权债务通过债权让与的形式得到了合法保护,不仅损害了债务人的相关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实践中一些人规避法律规定,打开了方便之门。三、债权让与的实践处理及理论拓展债权让与必有原因及其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就是其原因行为,然,客观上虽然有原因,法律上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这就是债权让与有因性与无因性学说的由来。纵观我国民事立法,从计划经济的经济合同法,到市场经济初期的民法通则,再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合同法,对债权让与从视为违法到限制性放开,再到法律专章规定允许,经历的阶段很复杂,但是发展时间却很短暂,正因如此,我国债权让与的实践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不能一一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从而为立法上留下了一大空白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债权让与的案件中往往会遇到各种纷繁复杂情况,此时仅靠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有限规定,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既无法有力保障交易安全,又导致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法律规定的滞后就必须要有法学理论的补充,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如上述所言,我国主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相对无因说,该说赋予了债权人在基础行为无效时,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受让人返还的权利。该说其实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学界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脉相承,但考虑到一则我国现行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二则只赋予债权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过于忽视了债务人权利的保障及社会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会引发诸多问题,实不可取。 第二种是有因说,有因说普遍认为债权让与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债权让与合同(此为基础行为),二是债权人让与合同的履行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事实行为,诸如债权让与的通知等就发生在这个阶段,债权让与合同也就是基础行为的无效,会导致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此说既与我国现行法的框架相符,又能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上文所提的柯某诉汪某案中,债权人海洋公司基于非法集资的目的将其对汪某的债权让与给柯某,如果依据无因说或相对无因说,他们之间的债权让与效力与不受海洋公司与柯某非法集资的影响,在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汪某后,汪某仍需向柯某清偿债务,在柯某受偿后,海洋公司方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柯某返还所受之不当得利。本案中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潜逃,债务人汪某也已经向海洋公司清偿债务,但柯某却依然可以凭借有效的债权让与请求汪某清偿债务,在此情形,等于变相的使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权让与这一民法制度得到了保护,这将极大地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依据有因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债权让与就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让与合同因非法集资,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效力,汪某向海洋公司的还款也就发生了清偿的效力,即使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也无需再向柯某清偿债务,从而既维护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综上,有因说能很好地解决债权让与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效的维护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际,对债权让与在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仍可以进一步细化处理,姑且称之为“相对有因说”。“相对有因说”关注于债权让与制度的目的,债权让与制度发展到今天,其目的有二,一是促进财产的自由流通,从而创造更大经济价值,二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为了达到此目的,债权让与“相对有因说”可作如下理解。债权让与作为一个整体由两个阶段构成,第一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同,该合同属无名合同,其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互易、买卖、抵销,也可以是赠与等,为法律行为;第二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法债权的受让、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凭证的交付等就发生在此阶段,为事实行为。第一个阶段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只有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益的情形下,作为第一阶段的债权让与合同才无效,整个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未主动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仍然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避免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形出现,从而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也顺应债权让与发展的趋势。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社会公益,只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或违约等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就不需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只需审查债权让与的第二个阶段也就是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债权让与的通知送达与否等,既避免给法院繁重的审理任务增添不必要的诉累,又避免破坏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可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也即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被解除的影响。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则债权让与为有因,这也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上总体采取有因原则所决定的。

(秦尤佳律师)|2018-09-06 |债的主体,合同订立|1795人听过
刘赓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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