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务可以由法人或股东个人偿还吗?

2018-12-03 债的主体,债的转移收听量5154

在生活是经常有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这样的公司一般要进行破产清算,那么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时候,公司的债务需要股东个人资产进行偿还吗?《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文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权、债权债务进行了区分。公司的财产虽然来自于股东的投资,但是股东一旦把财产投入公司,就与财产相分离,这些财产就成为公司财产,由公司支配。公司担负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偿还,而股东由于已缴纳出资,相应财产已转变为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债务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同样的,当股东担负债务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并非绝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怠于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等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现实交易过程中,由于许多人错误的认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一定要承担责任”,导致纠纷发生时未能合理主张权利。在此,律师提醒大家,交易双方应具备风险防控的意识,如担心交易对方的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时,可通过要求该公司有经济能力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形式降低交易风险,而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公司债务股东必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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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可以由法人或股东个人偿还吗?

在生活是经常有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这样的公司一般要进行破产清算,那么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时候,公司的债务需要股东个人资产进行偿还吗?《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文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权、债权债务进行了区分。公司的财产虽然来自于股东的投资,但是股东一旦把财产投入公司,就与财产相分离,这些财产就成为公司财产,由公司支配。公司担负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偿还,而股东由于已缴纳出资,相应财产已转变为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债务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同样的,当股东担负债务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并非绝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怠于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等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现实交易过程中,由于许多人错误的认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一定要承担责任”,导致纠纷发生时未能合理主张权利。在此,律师提醒大家,交易双方应具备风险防控的意识,如担心交易对方的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时,可通过要求该公司有经济能力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形式降低交易风险,而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公司债务股东必然承担责任。

(郭倩律师)|2018-12-03 |债的主体,债的转移|5154人听过
侵犯他人名誉权应承担什么责任?

近年来,微信的使用越来越普及,朋友圈分享生活,发自拍,发表感想等也越来越常见。作为一个即时通讯,我们在上面自由的发表言论也是受到限制,言论不当对他人名誉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我们可以拿起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 孙某与张某因工作中一批货物受损,产生矛盾,张某就在自己的朋友圈用一些粗俗的语言辱骂孙某,并附上了孙某的个体登记信息等。因孙某从事的是中介服务行业,张某的不当言论在行业内小范围流传开来,给孙某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他的经营。为此,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权,当面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登报道歉为自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索赔1万元精神抚慰金以及花费的1万元律师费。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范围内以微信形式向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确认。并且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郭倩律师)|2018-12-03 |债的主体,债的主体|4840人听过
民间借贷案件利息怎样规定

今天想给大家分享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希望通过今天的文章,可以让更多人了解生活中无处不在的法律。朋友之间的借贷行为很普遍,如果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债权人何时可以对方还款呢?在经催告不还后能否主张利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是多年好友,高某于2008年2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9年2月1日李某通知高某1个月之内还款,但高某一直拖欠不还,李某很不高兴,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高某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和催告还款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不应承担借款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可以要求高某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由此可以看出无息的民间借贷,并不影响借款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主张利息,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限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利息。 也就是说,在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债权人自给债务人还款期限到期的第一天起,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一般法院判决逾期利息的标准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所以,在此提醒各位,如果借给他人钱款,尽量注明利息,因为如果不写明利息,将被视为无利息。对于利息的规定,到底约定多少是法律允许的呢?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利率在24%以下是绝对支持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法院是不保护的,已支付的利息就支付了,没支付的法院也不会判决支付,年利率在36%以上的,法院不保护并且强制出借人返还对方。

(林佳楠律师)|2018-10-29 |债的主体,债的主体|2973人听过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多少?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高额利息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债权人无权主张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不支持利息;2、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3、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支付的利息在24%-36%之间,并且债务人已经支付了。债务人是无权要求退回利息的。如果支付的利息超过36%,债务人有权利要求债权人退回多支付的利息。

(郭倩律师)|2018-11-07 |债的主体,债的主体|2793人听过
难点解析:债权让与背后的有因与无因

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内容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况下变更其债权人。债权让与制度的确立与拓展对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我国,债权让与制度对让与债权的合法性已有制度性保障,但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即原因行为对债权让与效力的影响鲜有述及,致使实务中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并致债务人承受了各种不利益。一、债权让与的性质关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无效,随之发生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颇多分歧。由于这一问题事关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在法律未作规定之下,实务界如何处理也颇有讨论之必要。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债权让与定性为准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与其原因(抵销、买卖)是相互区分的。债权人与受让人首先基于合意达成了一个买卖、抵销、赠与等合同,同时又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达成了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该一致的意思表示便是债权让与之合同。而其之前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合同便是该债权让与合同之原因。针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其之前的原因影响,大陆法系又细分为无因与有因两大流派。 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属处分行为,其债权让与的规则与物权变动的规则保持一致,故物权行为理论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而物权行为又具有无因性,则债权让与无因化也就是顺其自然的事。这也与债权摆脱人身属性的现代化趋势相吻合。有因说则认为债权让与与物权契约不同,因为债权让与合同通常是以买卖、赠与、抵销合同等形式表现出来,两者区分没有物权行为和物权契约那么明显,而且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欠缺外部公示,债权让与不宜在原因之外另行订立合同为必须。英美法系推崇的债权让与理论则颇为简单,只要债权让与协议本身无瑕疵,便为合法有效,但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并接受债务人的清偿,相对于债权人来说便为一种无偿取得。无偿的债权让与则因丧失对价而可撤销。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与英美法系对债权让与的处理在结果上基本一致,都是促成不当得利的返还,差异之处在于债权让与本身是否有效。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的效力如同物权行为一样,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因而应当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维持债权让与的效力。但债权让与毕竟不同于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比,其欠缺外部公示的手段和方法,故而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径直套在债权让与的身上,欠缺合理性与逻辑性。而英美法系将债权让与合同视为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的延伸,基础合同的无效将导致嗣后的债权让与合同成为没有对价的合同,债权人因而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大致分为相对的无因行为说和有因行为说两类。相对的无因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是相对的无因行为,原因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的原因无效时,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让人利益之返还。并认为债权让与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可由当事人依约定予以排除。有因行为说则流派众多,其主流观点是将债权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它与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以无因性予以阐明,其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债权让与自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成立,关于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与无因性实际讨论的就是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具有有因性与无因性。二是认为债权让与应该类型化,不应一概而论。如关于票据的债权让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采取无因性;关于普通债权的让与场合,由于我国物权法在制定时未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而采取的是物权区分原则,故在普通债权让与的场合,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债权让与合同的无效;在其他场合,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债权让与的有因无因,若约定债权让与为无因,则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影响,若当事人无约定的,则债权让与为有因,债权让与的效力的有效与否就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二、我国债权让与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第78-83条对何种债权不得让与、债权让与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等作了一系列规定,但是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和无因性却未予明确,这就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关债权让与案件的处理,出现了诸多问题。 如在柯某诉汪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柯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对汪某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要求汪某对其履行债务,而该案中原债权人海洋公司将其对汪某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柯某,是基于抵销其对柯某所欠的债务,且经公安部门查明,海洋公司与柯某该抵销债务涉嫌非法集资,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因此在逃被网上通缉,另汪某已向海洋公司清偿了所欠债务。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即只要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债务人汪某之间的债务合法即可,至于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受让人柯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瑕疵不影响债权受让的合法性,故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法有效,汪某应向柯某清偿相关债务。本案的判决结果虽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但是却使得因非法集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经过债权让与这一合法形式得到了法律保障,使非法债务得到了合法实现。 在诸如此类的案件审理中,由于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法律规定不尽详细,导致法官往往较为机械的照搬法条,不考虑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而只考虑受让债权的合法性,致使实践中一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违反国家刑事法规的债权债务通过债权让与的形式得到了合法保护,不仅损害了债务人的相关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实践中一些人规避法律规定,打开了方便之门。三、债权让与的实践处理及理论拓展债权让与必有原因及其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就是其原因行为,然,客观上虽然有原因,法律上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这就是债权让与有因性与无因性学说的由来。纵观我国民事立法,从计划经济的经济合同法,到市场经济初期的民法通则,再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合同法,对债权让与从视为违法到限制性放开,再到法律专章规定允许,经历的阶段很复杂,但是发展时间却很短暂,正因如此,我国债权让与的实践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不能一一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从而为立法上留下了一大空白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债权让与的案件中往往会遇到各种纷繁复杂情况,此时仅靠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有限规定,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既无法有力保障交易安全,又导致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法律规定的滞后就必须要有法学理论的补充,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如上述所言,我国主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相对无因说,该说赋予了债权人在基础行为无效时,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受让人返还的权利。该说其实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学界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脉相承,但考虑到一则我国现行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二则只赋予债权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过于忽视了债务人权利的保障及社会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会引发诸多问题,实不可取。 第二种是有因说,有因说普遍认为债权让与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债权让与合同(此为基础行为),二是债权人让与合同的履行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事实行为,诸如债权让与的通知等就发生在这个阶段,债权让与合同也就是基础行为的无效,会导致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此说既与我国现行法的框架相符,又能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上文所提的柯某诉汪某案中,债权人海洋公司基于非法集资的目的将其对汪某的债权让与给柯某,如果依据无因说或相对无因说,他们之间的债权让与效力与不受海洋公司与柯某非法集资的影响,在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汪某后,汪某仍需向柯某清偿债务,在柯某受偿后,海洋公司方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柯某返还所受之不当得利。本案中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潜逃,债务人汪某也已经向海洋公司清偿债务,但柯某却依然可以凭借有效的债权让与请求汪某清偿债务,在此情形,等于变相的使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权让与这一民法制度得到了保护,这将极大地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依据有因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债权让与就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让与合同因非法集资,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效力,汪某向海洋公司的还款也就发生了清偿的效力,即使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也无需再向柯某清偿债务,从而既维护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综上,有因说能很好地解决债权让与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效的维护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际,对债权让与在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仍可以进一步细化处理,姑且称之为“相对有因说”。“相对有因说”关注于债权让与制度的目的,债权让与制度发展到今天,其目的有二,一是促进财产的自由流通,从而创造更大经济价值,二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为了达到此目的,债权让与“相对有因说”可作如下理解。债权让与作为一个整体由两个阶段构成,第一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同,该合同属无名合同,其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互易、买卖、抵销,也可以是赠与等,为法律行为;第二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法债权的受让、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凭证的交付等就发生在此阶段,为事实行为。第一个阶段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只有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益的情形下,作为第一阶段的债权让与合同才无效,整个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未主动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仍然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避免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形出现,从而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也顺应债权让与发展的趋势。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社会公益,只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或违约等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就不需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只需审查债权让与的第二个阶段也就是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债权让与的通知送达与否等,既避免给法院繁重的审理任务增添不必要的诉累,又避免破坏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可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也即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被解除的影响。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则债权让与为有因,这也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上总体采取有因原则所决定的。

(秦尤佳律师)|2018-09-06 |债的主体,合同订立|1632人听过
郭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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