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是税务改革大年,金税三期数据比对升级、国地税合并联合稽查、社保划归税务征管、个税改革……让还在设置“两套账”的企业无所遁形,也让公对私、私对公之间的账户走款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 1、这种转账方式,千万别用! 何为对公?何为对私? 公对公转账有同行转账和跨行转账之分,同行之间转账一般是即时到账,跨行转账则会有所延迟,需要对方提供收款单位名称、收款单位账号、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并开具“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合同)、“资金流”(付款)、“发票流”(开票)三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公账户的作用 1、开发票、扣税需要对公账户,这也是最重要的规定 2、公司间交易往来需要对公账户转款 3、进出口贸易行业,需要首先要办理对公账户才能办理进出口经营权。 4、办理社保、住房公积金都需要对公账户。 对私账户的规定 原则上说,一般的公司账户是不可以转账到个人账户的,银行对此也有规定:通过网上银行可以给支付个人,但是需提供相关资料,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处理。 以工商银行具体规定为例: 有人问:既然对私转账有这么多规定,为什么还是有很多公司经常出现公司账户往法人个人账户转私帐的情况呢? 原因很简单——避税,前几年,在网上发票勾选认证平台还没有开通、金三税系统还没有上线的时候,对私转账的行为尤其猖獗,就是因为当时涉及范围广排查难度高,加之监管体系还尚未成熟,不少企业通过这种方式,货款不走公章、不开票、不上账,以此偷逃税款。但如今,公对私、私对公的这种走账形式已经成为了税务严查的重点,不管是公司账户还是个人账户,一旦被银行检测到资金流向异常,就很有可能会税务机关盯上。 公对私转账,风险有哪些? 1、挪用公款 公司账户的资金往来一般是摆在明面上有据可查的,而若是转到老板的私人账户,就难以区分到底款项是公用还是私用的,前段时间某公司财务人员挪用巨额公款打赏平台主播的案子还历历在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资金必须要收到监管,不可挪做私用,一旦发现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严重的会被定罪入刑! 2、偷税漏税 都知道财务做账一定是要有原始凭证的,而很多通过个人账户转出去的款项账面不透明,没有依法的纳税凭证,很有可能不会提供增值税发票,这就有偷税漏税的嫌疑了,一旦被查,企业将会面临巨额补税惩罚。 3、洗钱嫌疑 一旦个人账户大额收款累积次数过多,就会被银行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排查是否存在洗钱的可能。注意,会被列入重点监控的不仅仅是金额大,而且是一年内收款次数多的对象,并不是所以大额交易都会被监控。根据大额支付交易的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属于大额交易,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期内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属于可疑交易。 案 例 我公司有一笔货款是客户以个人的名义打到老板私人账户的,老板又从私人账户上打到对公账户,后来客户又从公司账户将这笔款打入我公司对公账户,要求将以前的那笔货款退回他个人的账户。这样一来,必须从我公司对公账户将这笔款打入老板个人账户,再从老板个人账户将这笔款打入客户个人账户,可以这样做吗?要是你,你会怎么做?最为安全的做法就是哪里来的回哪里去,将款项原图退回。金三启用以来,已经有很多企业因为历史资金流水不明,被系统通过税务申报的数据排查出了问题,有虚开发票用来抵税的,也有压根没有入账的不明收支,都被要求补缴税款几十上百万,不补?就等着税局的人上门来搬账本吧!再次提醒老板和财务:公司的业务往来一定要按照规定走公帐,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想着走私账偷逃税款,俗话说得好:“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 2、这样发工资,就是偷税! 近期,广东省鹤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当地某制造企业进行个税稽查时发现该企业在2014年-2016年期间,通过非法冒用他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虚列10多名企业人员,虚增工资费用60多万元,以此偷逃个人所得税20多万元。该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40多万元的处理决定。从本案可以看出,企业通过虚列人数、虚增工资的方式虚增薪资费用,并分摊高薪员工的薪水,为企业达到增加税前扣除,减少利润进而少交企业所得税,并为高薪员工“节约”个税,正可谓打着“一箭双雕”的如意算盘。这类操作特点明显:大部分员工的工资都在起征点上下徘徊,企业平均薪资值也低于市场平均水平。除此之外,尽管员工薪资的银行支付总流水跟申报的税后总金额一致,但是给银行发的付款指令却跟申报人数不符,银行流水明细跟工资表不匹配;员工参保人数跟个税申报人数也对不上。这类企业以为银行、社保、税局信息不通畅,又加之违法成本低,于是企图两头隐瞒、蒙混过关,心存侥幸,自认为手段高明,税局难以发现。这种“避税”方法,属于知法犯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法律势必对于这种行为给予严惩! 1、企业虚增费用、虚假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款,该行为以偷税论处: 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风险: 企业帮助员工偷逃个税,也存在着被处以偷税罪的风险。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对逃避缴纳税款罪(取代了以前的偷税罪)做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3.、会计人员的风险: 会计法规定,会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4、企业非法利用他人信息的风险: 企业未经同意擅自利用他人信息,并且将信息用于非法得利。这一行为既不道德更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实施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万一被发现,可能面临被起诉的风险。前不久西安的王先生就发现自己的信息冒用发工资,导致自己无法申请经适房,目前已将该企业起诉。 建 议 如今社保由税局统一收取,社保和个税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税局很容易发现异常,特别是金税三期以后,经过大数据比对,系统更是分分钟预警,就看税局是不是查。相类似的,很多税收优惠也跟企业人数有关,比如小微企业相关的优惠等。有的企业汇算清缴填列的企业人数跟实际缴纳个税的职工人数对不上。这在以前国地税未合并时也非常常见,但是随着国地税合并,今后甚至可能汇算清缴时不用填写企业人数,直接从个税申报系统提取。虚增员工人数,虚增薪资成本,从而少交企业所得税,替员工避个税,听起来很美好,但手段太小儿科,税局稽查成本非常低,一旦被查处,补缴税款、罚款不用说,更严重者,将触犯刑法,面临坐牢的风险!企业按实际员工薪资发放情况计提费用、申报个税,老老实实交税,千万不要因小失大。会计们遇到老板指使自己做这种违法的事情,请务必向老板分析利弊,对这种行为说不! 3、2018年这些税务风险剧增 1、虚开发票将清算 税务已经打造了最新税收分类编码和纳税人识别号的大数据监控机制,今年可能将有更多企业因为历史欠账虚开发票被识别出来! 2、高收入个税将面临严格管控 今年中国将参与涉税信息交换,高工资、多渠道、多类型收入的将面临严查! 3、股权转让税务政策面临变数! 之前中国各地热火朝天的合伙基金的避税政策可能要清理,甚至要改正。因为目前其实股权转让这一块个税已经明确了,有些地方执行出现了偏差,必须清理和改正! 4、新业态征税将有大进展! 之前北京地税查处的某直播平台主播个税巨额补税案就是一个经典案例,中国没有业态不再税务监管范围之外!目前税务监管没有法外之地! 4、个人账户进账多少会被查?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3月1日施行了《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指出了监管的范围,“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网上支付和现金等方式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并且要求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1、对于大额支付交易的规定 (1)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 (2)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如果发生了大额交易,金融机构要执行以下操作: 大额转账支付由金融机构通过相关系统与支付交易监测系统连接报告。并在交易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通过其业务处理系统或书面方式报告。并在于业务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2、对于可疑交易的管理办法 (1)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 (2)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3)资金收付流向与企业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4)企业日常收付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 (5)周期性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与企业性质、业务特点明显不符; (6)相同收付款人之间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收付; (7)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8)短期内频繁地收取来自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 (9)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10)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期内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 (11)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严重地区的客户之间的商业往来活动明显增多,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支付; (12)频繁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13)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1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15)金融机构经判断认为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上面中所说的的“短期”,指10个营业日以内。 如果金融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发现有客户符合上面可疑交易所列情形的,应记录、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进行报告。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需要报送一级分行。一级分行经分析后应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同时报送其上级行。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要把报告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所在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最后提醒:遇到不听会计劝阻,继续以上违法行为的公司和企业老板,最好尽早告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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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是经常有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这样的公司一般要进行破产清算,那么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时候,公司的债务需要股东个人资产进行偿还吗?《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文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权、债权债务进行了区分。公司的财产虽然来自于股东的投资,但是股东一旦把财产投入公司,就与财产相分离,这些财产就成为公司财产,由公司支配。公司担负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偿还,而股东由于已缴纳出资,相应财产已转变为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债务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同样的,当股东担负债务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并非绝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怠于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等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现实交易过程中,由于许多人错误的认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一定要承担责任”,导致纠纷发生时未能合理主张权利。在此,律师提醒大家,交易双方应具备风险防控的意识,如担心交易对方的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时,可通过要求该公司有经济能力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形式降低交易风险,而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公司债务股东必然承担责任。
近年来,微信的使用越来越普及,朋友圈分享生活,发自拍,发表感想等也越来越常见。作为一个即时通讯,我们在上面自由的发表言论也是受到限制,言论不当对他人名誉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我们可以拿起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 孙某与张某因工作中一批货物受损,产生矛盾,张某就在自己的朋友圈用一些粗俗的语言辱骂孙某,并附上了孙某的个体登记信息等。因孙某从事的是中介服务行业,张某的不当言论在行业内小范围流传开来,给孙某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他的经营。为此,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权,当面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登报道歉为自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索赔1万元精神抚慰金以及花费的1万元律师费。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范围内以微信形式向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确认。并且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今天想给大家分享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希望通过今天的文章,可以让更多人了解生活中无处不在的法律。朋友之间的借贷行为很普遍,如果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债权人何时可以对方还款呢?在经催告不还后能否主张利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是多年好友,高某于2008年2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9年2月1日李某通知高某1个月之内还款,但高某一直拖欠不还,李某很不高兴,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高某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和催告还款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不应承担借款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可以要求高某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由此可以看出无息的民间借贷,并不影响借款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主张利息,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限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利息。 也就是说,在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债权人自给债务人还款期限到期的第一天起,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一般法院判决逾期利息的标准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所以,在此提醒各位,如果借给他人钱款,尽量注明利息,因为如果不写明利息,将被视为无利息。对于利息的规定,到底约定多少是法律允许的呢?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利率在24%以下是绝对支持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法院是不保护的,已支付的利息就支付了,没支付的法院也不会判决支付,年利率在36%以上的,法院不保护并且强制出借人返还对方。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高额利息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债权人无权主张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不支持利息;2、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3、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支付的利息在24%-36%之间,并且债务人已经支付了。债务人是无权要求退回利息的。如果支付的利息超过36%,债务人有权利要求债权人退回多支付的利息。
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内容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况下变更其债权人。债权让与制度的确立与拓展对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我国,债权让与制度对让与债权的合法性已有制度性保障,但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即原因行为对债权让与效力的影响鲜有述及,致使实务中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并致债务人承受了各种不利益。一、债权让与的性质关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无效,随之发生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颇多分歧。由于这一问题事关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在法律未作规定之下,实务界如何处理也颇有讨论之必要。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债权让与定性为准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与其原因(抵销、买卖)是相互区分的。债权人与受让人首先基于合意达成了一个买卖、抵销、赠与等合同,同时又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达成了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该一致的意思表示便是债权让与之合同。而其之前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合同便是该债权让与合同之原因。针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其之前的原因影响,大陆法系又细分为无因与有因两大流派。 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属处分行为,其债权让与的规则与物权变动的规则保持一致,故物权行为理论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而物权行为又具有无因性,则债权让与无因化也就是顺其自然的事。这也与债权摆脱人身属性的现代化趋势相吻合。有因说则认为债权让与与物权契约不同,因为债权让与合同通常是以买卖、赠与、抵销合同等形式表现出来,两者区分没有物权行为和物权契约那么明显,而且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欠缺外部公示,债权让与不宜在原因之外另行订立合同为必须。英美法系推崇的债权让与理论则颇为简单,只要债权让与协议本身无瑕疵,便为合法有效,但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并接受债务人的清偿,相对于债权人来说便为一种无偿取得。无偿的债权让与则因丧失对价而可撤销。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与英美法系对债权让与的处理在结果上基本一致,都是促成不当得利的返还,差异之处在于债权让与本身是否有效。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的效力如同物权行为一样,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因而应当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维持债权让与的效力。但债权让与毕竟不同于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比,其欠缺外部公示的手段和方法,故而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径直套在债权让与的身上,欠缺合理性与逻辑性。而英美法系将债权让与合同视为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的延伸,基础合同的无效将导致嗣后的债权让与合同成为没有对价的合同,债权人因而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大致分为相对的无因行为说和有因行为说两类。相对的无因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是相对的无因行为,原因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的原因无效时,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让人利益之返还。并认为债权让与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可由当事人依约定予以排除。有因行为说则流派众多,其主流观点是将债权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它与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以无因性予以阐明,其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债权让与自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成立,关于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与无因性实际讨论的就是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具有有因性与无因性。二是认为债权让与应该类型化,不应一概而论。如关于票据的债权让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采取无因性;关于普通债权的让与场合,由于我国物权法在制定时未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而采取的是物权区分原则,故在普通债权让与的场合,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债权让与合同的无效;在其他场合,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债权让与的有因无因,若约定债权让与为无因,则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影响,若当事人无约定的,则债权让与为有因,债权让与的效力的有效与否就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二、我国债权让与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第78-83条对何种债权不得让与、债权让与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等作了一系列规定,但是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和无因性却未予明确,这就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关债权让与案件的处理,出现了诸多问题。 如在柯某诉汪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柯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对汪某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要求汪某对其履行债务,而该案中原债权人海洋公司将其对汪某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柯某,是基于抵销其对柯某所欠的债务,且经公安部门查明,海洋公司与柯某该抵销债务涉嫌非法集资,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因此在逃被网上通缉,另汪某已向海洋公司清偿了所欠债务。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即只要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债务人汪某之间的债务合法即可,至于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受让人柯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瑕疵不影响债权受让的合法性,故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法有效,汪某应向柯某清偿相关债务。本案的判决结果虽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但是却使得因非法集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经过债权让与这一合法形式得到了法律保障,使非法债务得到了合法实现。 在诸如此类的案件审理中,由于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法律规定不尽详细,导致法官往往较为机械的照搬法条,不考虑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而只考虑受让债权的合法性,致使实践中一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违反国家刑事法规的债权债务通过债权让与的形式得到了合法保护,不仅损害了债务人的相关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实践中一些人规避法律规定,打开了方便之门。三、债权让与的实践处理及理论拓展债权让与必有原因及其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就是其原因行为,然,客观上虽然有原因,法律上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这就是债权让与有因性与无因性学说的由来。纵观我国民事立法,从计划经济的经济合同法,到市场经济初期的民法通则,再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合同法,对债权让与从视为违法到限制性放开,再到法律专章规定允许,经历的阶段很复杂,但是发展时间却很短暂,正因如此,我国债权让与的实践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不能一一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从而为立法上留下了一大空白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债权让与的案件中往往会遇到各种纷繁复杂情况,此时仅靠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有限规定,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既无法有力保障交易安全,又导致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法律规定的滞后就必须要有法学理论的补充,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如上述所言,我国主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相对无因说,该说赋予了债权人在基础行为无效时,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受让人返还的权利。该说其实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学界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脉相承,但考虑到一则我国现行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二则只赋予债权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过于忽视了债务人权利的保障及社会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会引发诸多问题,实不可取。 第二种是有因说,有因说普遍认为债权让与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债权让与合同(此为基础行为),二是债权人让与合同的履行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事实行为,诸如债权让与的通知等就发生在这个阶段,债权让与合同也就是基础行为的无效,会导致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此说既与我国现行法的框架相符,又能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上文所提的柯某诉汪某案中,债权人海洋公司基于非法集资的目的将其对汪某的债权让与给柯某,如果依据无因说或相对无因说,他们之间的债权让与效力与不受海洋公司与柯某非法集资的影响,在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汪某后,汪某仍需向柯某清偿债务,在柯某受偿后,海洋公司方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柯某返还所受之不当得利。本案中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潜逃,债务人汪某也已经向海洋公司清偿债务,但柯某却依然可以凭借有效的债权让与请求汪某清偿债务,在此情形,等于变相的使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权让与这一民法制度得到了保护,这将极大地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依据有因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债权让与就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让与合同因非法集资,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效力,汪某向海洋公司的还款也就发生了清偿的效力,即使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也无需再向柯某清偿债务,从而既维护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综上,有因说能很好地解决债权让与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效的维护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际,对债权让与在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仍可以进一步细化处理,姑且称之为“相对有因说”。“相对有因说”关注于债权让与制度的目的,债权让与制度发展到今天,其目的有二,一是促进财产的自由流通,从而创造更大经济价值,二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为了达到此目的,债权让与“相对有因说”可作如下理解。债权让与作为一个整体由两个阶段构成,第一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同,该合同属无名合同,其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互易、买卖、抵销,也可以是赠与等,为法律行为;第二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法债权的受让、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凭证的交付等就发生在此阶段,为事实行为。第一个阶段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只有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益的情形下,作为第一阶段的债权让与合同才无效,整个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未主动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仍然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避免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形出现,从而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也顺应债权让与发展的趋势。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社会公益,只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或违约等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就不需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只需审查债权让与的第二个阶段也就是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债权让与的通知送达与否等,既避免给法院繁重的审理任务增添不必要的诉累,又避免破坏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可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也即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被解除的影响。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则债权让与为有因,这也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上总体采取有因原则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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