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女方同意发生性关系,但依然构成强奸罪的几种情形!

2020-02-27 刑法,犯罪收听量669

即便女方同意发生性关系,但依然构成强奸罪的几种情形:《刑法》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除了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几种从重处罚情形等常见的强奸罪案例之外,根据张明楷教授《刑法学》中的观点,有以下几种情况,即使是女方同意(实际案例中通常是是情侣或熟人之间)发生性关系也涉嫌构成强奸罪:1、女方同意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但是要求使用安全套,而男方不答应使用,强行发生性交,构成强奸。2、女方同意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但是建议去酒店开房,而男方不想去,坚持在公园长椅上强行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3、女方同意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但是要求避开月经期,而男方不答应,在女方来大姨妈的情况下强行性交,也构成强奸。4、女方同意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但女方未满14周岁,依然构成强奸罪。…以上情形常出现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之间,活着非正常的恋爱关系期间,这类行为很多时候不引起重视,女方也往往自认吃亏,但是却是游走在犯罪边缘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触犯强奸罪。性犯罪十四种奇葩情形的认定:情形1:妻子喜欢微信与陌生男子聊天,丈夫戴面具劫奸妻子被刑拘,其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来源:中国法院网—法学—案例点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邵某确实是在妻子不知自己身份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但本案中有许多特殊性,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去分析邵某的行为。首先,邵某是受害人的丈夫,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虽然邵某带了面具但仍是其老公,不应该以面具论,也无法改变其作为合法真实丈夫身份的权利义务。因而,邵某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其次,邵某伪装成陌生人“强奸”妻子,他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伤害妻子,他的主观目的不是奸淫,出发点只是为了给妻子以警醒(为了让妻子了解私会网友的危险),虽然方法欠妥;最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特定人的行为如果不会危及社会其他个体,就不能按犯罪处理。夫妻关系中自然包含了性关系,这是夫妻私事,不能放大到社会不特定人。本案邵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对其他人造成危害性。另外本案中的妻子没有要求处理邵某,考虑到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从法律的社会效果和刑法谦抑而言,无罪实乃最合理之结局。情形2: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1号、《人民司法·案例》我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认定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权利义务;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再如被害人在家长逼婚下与他人结婚,婚后从未与对方同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来提出离婚,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也一样构成强奸罪。情形3:强迫他人性交、猥亵妇女供其观看,应如何定性?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95号强迫者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其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其虽然没有亲自直接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但行为人本人仍然构成间接实行犯,应当按照实行正犯来处理,构成犯罪。被强迫者被他人持刀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与他人性交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犯罪。通常情况下,一般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几个罪名,分别对其各罪定罪量刑后进行并罚,但对结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连续犯等情况,尽管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形式上的数罪,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刑法理论则应按一罪处断。本案被告人基于寻求精神刺激这一目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强迫他人对同一行为对象先后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符合刑法中的吸收犯成立要件,因此,应当依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处罚。被告人为追求精神刺激,强迫他人性交供其观看未遂,再考虑到两人系恋人,在危害后果上与一般强奸犯罪中行为人亲自实施强奸行为有所区别,因此,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的刑罚幅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被告人选择一般女性难以接受的口交方式予以猥亵,属于强制猥亵妇女行为中非常恶劣的一种方式,且其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已既遂,因此,对其可能适用的刑罚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从犯罪事实、情节来看,对其适用强制猥亵妇女罪(既遂)的刑罚比对其适用强奸罪(未遂)的刑罚重。因此,应以强制猥亵妇女(既遂)行为吸收较轻的强奸(未遂)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定罪是准确的。情形4: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吉0381刑初601号被告人尾随被害人至一楼道内,用手臂扼住被害人颈部,谎称其有刀,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摸被害人张某胸部,其欲往下触摸被害人性器官时,因被害人称来“例假”而住手,转而迫使被害人张某用手撸其生殖器,因被告人于某嫌疼,继而强迫被害人用嘴为其啯生殖器,并射精于被害人张某口中。因担心留下证据被公安机关抓获,强迫张某将精液咽下,后被告人于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强迫被害人张某为其口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为既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于某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进行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报案笔录中的陈述,对此,被告人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具有强奸的故意。法院认为,是否实施了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区分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明显特征。强迫妇女口交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的强行与妇女性交,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强行与妇女性交行为不宜做扩大解释。即对强奸罪的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应限定为性器官的接触。对强制妇女口交的行为应排除在强奸罪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已将原来的强制猥亵妇女扩大为他人,强制猥亵妇女罪名已经变更为强制猥亵罪。对被告人于某强制妇女口交的行为应按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情形5:强奸双性人(DNA检测为X/Y即男性)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刘某既有男性生殖器官,也有女性生殖器官,成长中长期以女性身份生活。成人后有明显的女性第一性征,未进行户籍登记。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打电话约前几天通过QQ聊天认识的 “女孩”刘某一起吃烧烤,刘某与其男朋友石某某共赴约。饭后石某某先离开,刘某走时,二被告人尾随刘某至一公厕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轮流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在DNA 的AMEL基因座检测为X/Y即男性。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既遂。虽然刘某的DNA的AMEL基因为男性,但其无论生理特征还是社会性别均指向女性。...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来源于社会生活的,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刑法学上妇女的核心概念与生物学上的妇女的核心概念存在交叉关系。通常情况下,生物学上的妇女就为刑法学上的妇女。刑法上所认定的妇女是以生物学上的女性为基准,但更多的是因为女性所处的社会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特地设置相应刑法规范来保护女性。本案中刘某虽然DNA检测鉴定报告DNA的 AMEL基因座表现为X/Y,但刘某明显具有女性生理特征,且社会关系一直为女性社会关系,因此不能仅仅因为DNA的 AMEL基因座为X/Y而否认其女性生理特征以及女性社会关系。因此在刑法上,认定刘某的性别为女性更加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某些变性人是否可参照此例,大家也可以研究研究。情形6:用注射器向女性阴道注射精液,是否构成强奸罪?来源:网传真实案例广西男子马某对外谎称是“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利用其精液与其他药物组成所谓独家秘方,为女子免费治疗妇科病。一名女子彭某经介绍来到马某处进行按摩治疗(女子此时并不知情秘方里含有精液),治疗后发现阴道内除了药膏外,还有疑似精液的乳白状液体。于是该女子当晚向警方报案,次日马某被警方抓获。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4年。法院当时的依据是,马某违背了妇女意志,利用欺骗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构成强奸罪。但在2013年,法院撤销原审强奸罪的判决,改判马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法院认为,马某无医师执业资格,对外谎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利用受害者受骗寻求治疗的机会,采用欺骗的手段对妇女进行猥亵,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认定。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强奸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插入说”作为定罪的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阴道内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奸淫幼女,我国则采用“接触说”,即只要接触到十四岁以下的女孩生殖器,即可认定为强奸罪。其次,侮辱罪在刑法上的解释则比较简单,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其中它们的区别在于刑法解释中对猥亵的定义。其中解释,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进行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即主观目的比侮辱罪多了满足淫秽需求的目的。并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比侮辱罪较重。情形7:欲强奸不成,继而强行要求与其口交和肛交构成强奸罪(未遂)还是强制猥亵罪?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运盐刑初字第44x号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分手后被告人刘某仍然纠缠被害人。某日被告人在车上对被害人多次进行威胁、殴打,并把被害人强行拉至一商务会馆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想做就骗说有炎症,刘某就让给他口交,之后强行将其按到床上,从背后将他的阴茎插入其肛门内,后射精到肛门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但法院认为,据查被告人刘某在毛公商务会馆内,虽然主观上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插入被害人肛门内而非插入其生殖器内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采用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未遂)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强奸罪的行为人在其猥亵过程中,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其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而且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的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必定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人在猥亵过程中或者猥亵后,也可能要求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绝对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而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就会罢休,并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区分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应该根据二者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情形8: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俩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0号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中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首先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本案中,虽然另一参与轮奸人,因不满14周岁,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二人之间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但对本案被告人而言,其具有伙同他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奸淫行为的认识和共同行为,因此,仍应认定其具备了轮奸这一事实情节。换一角度说,申某某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时虽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被告人李尧与申某某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即使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李尧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情形9:共同轮奸,一人得逞,未得逞的人如何定性?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90号、792号、983号共同轮奸犯罪案件中,其中某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得逞,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我们认为,轮奸系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二名以上行为人只要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具有轮奸情节:各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得逞,并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甲和张乙二人达成强奸被害人杨某的通谋,并对被害人杨某轮流实施强奸行为,虽然张乙的行为未得逞,但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但如果没有轮奸共同犯意,比如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该行为人不应认定具有轮奸情节。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强奸行为已得逞,未得逞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强奸犯罪既遂。轮奸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本身只有构成与不构成的问题,而不涉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停止形态问题。根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基本原理,只要共同行为人中有一人的犯罪行为得逞,各共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部分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未得逞,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当然,如果共同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均未得逞,则应当认定所有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为未遂。但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情形10:奸淫幼女案件中被告却辩称不知道对方是幼女,如何认定?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8号《性侵意见》第19条实际上明确了以下问题:第一,奸淫幼女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方系幼女,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第二,性侵未满12周岁的幼女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第三,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条款设置及文字表述来看,该款属于对 “明知”认定相对确定的规范指引,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明显更像已满14周岁。例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情形11:被告人欲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落水,被告人不实施救助,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的,被告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论处?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34号、980号对于被害人李某逃离过程中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该结合不作为犯罪理论进行评价,这种“见死不救”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还是按照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我们认为,在刑法明确将某些后果规定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中,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区分直接和间接,都应当纳入该罪评价,因此,如果被害人因被强奸而投河自尽的行为,应当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但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因果关系的除外。如果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则发生因果关系的断绝。本案中,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是否纳入强奸罪评价,关键在于发生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结果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为等因素的介入。很显然,韦风因为先行行为导致其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其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现场,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按照通说观点,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即韦风实施了一种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这种不作为行为的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发生断绝,断绝后发生的行为与后果应当单独作为一个罪质来评价因果关系。而恰恰是这点,在实践中往往被忽略。本案中,那种主张将韦风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纳入强奸罪评价的观点,忽视了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忽视了这种行努踣因集关系所带来的影响。情形12:“养父”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引产,犯罪情节应该如何认定?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8号《性侵意见》)第25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首先,关于“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界定 。与幼女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顾名思义,也就是与幼女具有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关系。而所谓“家庭”,一般认为是指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基础上产生的,共同生活的人们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是具有血缘、婚姻、收养等关系的人们长期居住的共同群体。在实践中,考察是否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应当立足家庭的概念,准确把握“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内涵中具有的“质”和“量”的要求。从“质”上来说,需要形成实际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如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监护关系等;从“量”上来说,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仅有几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较短时间的共同居住就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其次,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成年人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如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长期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人,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或者奸淫幼女致其轻伤、感染性病,同时导致幼女怀孕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但并不是说,只要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并同时具有《性侵意见》第25条所列的某一项情节,就必然认定为“情节恶劣”。如进入学生集体宿舍奸淫一名幼女,致该幼女怀孕,如果作案手段一般,也没有其他严重情形,就未必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情形13:以威胁方式要求发生性关系并且带被害人来到酒店,被害人趁机报警将其抓获,是强奸未遂还是强奸预备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陈某要求张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拒绝,陈某遂向张某的多名亲友发送“她在外面做了见不得人的事,我手中有证据”等内容的威胁短信,并以发送裸照为由胁迫张某。后张某被迫答应陈某至某酒店,到酒店房间之前张某借口打电话,让陈某先进房间,然后张某打电话报警将陈某抓获。强奸罪(正犯)是亲手犯。如果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从刑法理论对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以及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着手的认定来看,应当要求行为人和被害人有一定的身体接触,从而使得行为人实施强奸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形成紧密连接,即从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开始,已经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发生后续的目的行为。以暴力手段或灌酒等其他手段实施强奸行为的着手的认定能够满足上述要求。而以威胁手段强奸妇女的,如果实施威胁手段开始便是着手,则并不必然地认为行为人就能够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发生目的行为。以前述案例为例,如果认为实施威胁手段时就已经着手,则意味着陈某向张某发出威胁时已经着手,张某去不去酒店都不影响陈某着手的认定。此时,便会出现一个令人难以接受的现象:强奸罪着手的认定可以在行为人和被害人未曾见面的场合下出现,即“跨越时空”的强奸。对于以威胁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人将威胁发送出去后,尽管存在胁迫行为,但不能认定为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已经着手,只有接触并完全掌控被害人直至具有发生性交行为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强奸行为已经着手。因此,前述案例中陈某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着手,应认定为强奸预备。情形14:介绍他人与智障女或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共犯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9号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顾处宝介绍被告人时建成与被害人陈某某认识,并让被告人时建成把被害人陈某某带回家作“老婆”的行为对被告人时建成强奸被害人陈某某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被告人时建成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告人顾处宝的介绍行为对被告人时建成的强奸行为起到了关键的、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没有被告人顾处宝的行为,被害人陈某某就不会被强奸,所以如对被告人顾处宝不处罚,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对于为他人物色介绍幼女供其奸淫,事后给付中间人金钱财物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间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根据《性侵意见》关于“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既然以强奸罪论处。来源:唯法知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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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洪律师)|2018-08-29 |刑法,犯罪|19414人听过
王兆峰:刑事辩护与非诉业务之间的协同与共容

根据王兆峰律师2016年12月30日在第四十期德恒大讲堂的录音整理而成作为德恒争议解决专委会的总干事,我也有义务与大家分享我在执业过程中的经验与感悟。我是专攻刑事辩护业务的,可能与从事非诉业务的工作听起来是风马牛不相及的,那么刑事辩护与非诉业务之间有什么可以协同的、共容呢?在所以我所要讲的主题就是新的刑事法律服务背景下,争议解决业务与非诉讼业务应当如何协同与共容。在谈我们律师行业整体的发展之前,我想简单的谈一谈我们的形势问题,因为只有把势这个脉把准了,我们才可以谈我们的道、术的问题。首先取势,而后明道,然后才是优术的问题。首先,关于法律界的大势,那就要看我们国家的大势,我记得长江商学院经常讲的一句话是:“站在月球看地球,这样才能有高度和远见。”那么我说要看我们法律的业务首先要站在世界看中国,站在中国看德恒,站在德恒看业务。那么从全国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处于什么样的时代,还是要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因为近些年来发生的事情太多了。到底我们这一代人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时代,我们应当如何看待这样一个时代?我记得100多年前,《双城记》中第一句话就讲到:“那是最好的时代,那是最坏的时代,那是最智慧的时代,那是最愚蠢的时代;那是光明的季节,那是黑暗的季节;那是希望之春,那是绝望之冬。……这是狄更斯当年所说的一句话。大家想一下我们所处的时代,也就是当下的中国,整个社会是处于变动的时期、一个急速变化的时代。十八大以来,发生了让我们耳晕目眩的事情,去年十月一习总书记还和朴槿惠携手登上了我们的天安门城楼,今天“萨德”马上要部署在我们的家门口,去年的时候阿基诺三世摩拳擦掌要要回我们的黄岩岛,今天杜特尔特就投入了我们的怀抱,国际上是如此,国内又何尝不是。十八大以前总体来讲似乎是风平浪静,十八大以后在短短的三年时间里,我们国家惩罚的部级以上的干部已经突破200名,部级以下的干部不尽其数,那么由这些官员牵涉出的企业家更是数不胜数。过去讲“刑不上大夫”,刑事处罚也顶多到政治局委员,是不会威胁到常委的,但是康师傅下台了;过去说军队是不可动摇的,但是两位军委副主席被追究,现在被抓的将军级别以上的有64名,将军级别以下就更多。而且我国的经济改革进入了深水区,我们提出的口号是:“经济要转型升级”,要提出我们的供给侧改革,这些改革都是要触及到深层次领域。这些改革一方面是影响到了其他方面,也已经给我们的法律业务产生了非常大的冲击。如果我们的法律业务不能审时度势、顺势而为,我们将落后于这个时代,也将辜负了这个时代。所以说今天我讲这个题目的原因就在于大的形势使然,我们不得不为之。其次,我从刑事辩护这个切入点来讲,刑事辩护业务由于近几年的反复,可以说是反复运动的波澜壮阔给刑事业务带来了巨大的机会,当然这其中也有挑战。所以说刑事辩护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我们刑事律师,很容易得到大家的关注,包括有争议的案件、高官的案件、我和李主任办理的案件、雄飞律师办理的重大的案件,也包括全国有影响的涉黑案件,如刘汉的案件。这些刑事案件的办理一方面使我们看到作为律师,我们的案件增多了,但是从民众角度来讲,一定程度上唤醒了他们的刑事法律风险意识,过去大家认为刑事法律风险离我们很遥远。但是有一天早上我们睁开眼睛,雷洋在家门口就“被嫖娼”了。即使不是高官员、不是富商,仅仅是普通的民众,刑事法律风险也在悄悄的降临。刑事法律风险提高了,人民的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了,也就意味着潜在的需求增多了。过去不关心这些事情的人开始关心了,过去举办讲座都是讲授民商事知识居多,从不找王律师,因为王律师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会被人认为自己做了违法的事情。但现在,我频繁的接到企业、高校或机构的邀请,比如我们的肖齐律师让我给中科院下属的企业讲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的内容,很受他们的欢迎,他们从我的讲话中获得了很多法律知识和警示,也就是说企业对刑事风险法律的意识也在空前地提高。而且现在不仅仅是企业,个人的意识觉醒也是很高的,国内的高官自不必多说,还有境外经商的、公务员、或红色通缉令上通缉的人员,现在能够明显的感觉到大家对刑事法律业务重视程度的提高。过去大部分人都认为,谈论刑事法律业务只是亡羊补牢的事情,“未雨绸缪”的时候大家都在忙着搞投资赚钱,现在不是了,企业也会在出事之前找到刑事法律方面的专家,邀请其为企业把脉。以上是针对企业和个人由于自身的缘由有可能触犯刑法。那么还有一类是个人、企业、政府部门可能遭受到刑事法律的侵害,在我们的法律服务工作中会经常遇到。比如说微软,我们刚刚帮他控告、肃清内部队伍,帮他治理公司的内部,找出内外勾结、损公肥私的人员,帮助他向相关部门控告,这是我们的刑事法律业务。现在企业内部存在着实际控制型犯罪,很多股东开始信任某些商业伙伴,将其吸引过来作为职业经理人或者是小股东,虽然是小股东,但是任命其管理日常事务,时间久了,实际控制人由于缺乏良好的执业操守,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就违背了当初的承诺和操守,侵犯股东权益,其中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行为,更有甚者有鸠占鹊巢的倾向。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捍卫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由以上分析可知企业和个人有可能陷入刑事法律风险的泥潭中,也可能不期而遇到刑事犯罪的侵害,这些都为我们的业务带来了机会。近年来,每一次刑法修订都对条文进行了修改或增加,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20多个罪名,修八增加了6个罪名,修七增加了9个并修改了4个罪名,那么在这些新增的罪名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行政犯罪,这些本来是行政违法,但其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强度,所以国家在管控中不得不动用刑法这样的重器进行规制,如果我们对这些法条不了解,可能我们还对这样的行为不理不睬,其实这样的行为已经被规定为犯罪了。如果执意违反规定行事,很可能会触犯刑法,类似这样的罪有很多,如:虚假诉讼,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等。过去要进行清网行动,上级有文件要求整改、加强监管。如果违反的话,在过去仅仅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但现在严重的可能触犯刑事法律,然而刑事责任在诸多法律责任中是最重的,所以说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说是不可承受之重。民事裁判中承担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有最起码的人身自由,所以他们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难以接受的,毕竟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如果民营企业、家族企业中的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企业将面临垮掉,因为他们往往是企业的灵魂。但是只有企业遭受了刑事法律风险的困扰后,他们才会不惜一切代价的想要挽回。涉事企业在出事以前,从来没有想到过支出一笔钱用于刑事法律风险的预防,其实在未雨绸缪的时候只需要一个合同条款就可以把这个问题解决掉。人们只有在经历过“天上”与“人间”的巨大差异后才知道刑事风险的沉重与不可承受。比如说刘汉,号称“沉在水底的富豪”,风云一时,由于涉嫌犯罪兄弟俩丢了性命,万贯家财灰飞烟灭,弹指一挥间。刑事法律风险很沉重,因此大家越来越重视刑事法律业务,这样一来,我们的刑事法律业务也不再故步自封。过去我们都认为诉讼业务和非诉业务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其他争议解决包括民事、行政的,完全可以是共济协同的,即有些业务换个思路解决会受到更好的成效。比如说,我们知道e租宝出问题,涉案标的758个亿。相似的有马云在很多年前运营的支付宝,其实当时就是非法经营,不过由于现在他的各方面手续已经完善了,就不存在问题了。此外现在还有很多公司是以项目为诱饵,吸收公众的资金,可能从事非诉业务的同志更关注。尤其是合同方面的业务,经过分析,合同的主题是明确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明确等等,所以认为合同是没有问题。但是在分析的过程中是否有考虑到,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它是否有超过经营范围、他的经营范围是否是特许的,还有所讲的项目是否仅仅是炒概念,比如最近有一种项目叫巴铁,上边走公交车下面通小轿车,这纯粹是玩儿文字游戏。我想说在目前的投融资活动中,这样的行为非常多,表面上是合理的,但是人为的夸大了盈利的报表,他们的盈利是不真实的。这次徐翔案已经暴露出来了,徐翔把十三个上市公司炒上去了,但是很多公司的使用率水平远运低于他所披露的。还有甚者,压根就是编造的项目,自己成立一个公司或者是让别人成立一个公司,然后进行虚假买卖,让别人相信自己公司的高额价值并吸引对方投资。我们在审查合同的时候,发现合同十分完备没有漏洞。但是从源头查到这个公司是假的,如果起初就没有还款能力或还款意愿的就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此罪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例如湖南的曾成杰就是因为此罪被处以死刑,即便是没有这么严重的行为至少也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如果在日常的企业活动中有律师提醒企业,那么就不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再次,在劳动法律服务中,由于职员的工作行为不端,吃里扒外,公司因此将他辞退,职员反而起诉公司。我之前办过类似的案子,不必通过劳动官司,直接送到公安局以侵犯商业秘密控告即可解决。虽然表明是劳动法律关系,但如果你具有刑事法律意识,便可以很好的通过刑事法律关系解决问题。所以诉讼业务和非诉业务在很多场合是可以合作与共容的。所以德恒律所的同事们,我们要有这样的意识:德恒是一个全牌照的律师事务所,是一站式的全包式的律所。而且应当做到对我们所的律师可以如数家珍,如:专攻IPO方面的徐建军律师、专攻反倾销方面的任永忠律师、专攻WTO方面的丁亮律师、专攻劳动法领域的王建平律师等等。如果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没有这样的意识,在处理业务中就不能放眼去看,考虑事情的时候也不能多方面切入,导致视野狭窄。所以多听取他人的意见,会从中获得豁然开朗的效果,总之,我们的律师要有这种全牌照的意识。我们德恒律所据统计已达1800多人,不仅业务可以共济,地域可以协同,有总所有分所,可以纵可以横,才能够使我们的所更加强大。除了具备这种意识还需要搭建一个平台,一个可以协同共容的平台。如果没有这样的午餐会,可能有的人认为是老生常谈,但是对于有的人来说,未必是,这样一个平台为大家提供互相沟通与交流的机会,让更多的人了解诉讼业务与非诉业务之间的互助关系。现在我们已经有很多沟通平台:微信群、微博、公众号等等,比如我们团队打造的法律信息的公众号——法治早餐,每天三分钟,一天的重大法治新闻一网打尽,帷幄之中决胜千里之外。此外我们的信息要做到共享,有什么好的信息要分享,正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另外,我认为还需要一个业务合作的平台,那么在具体业务上要如何合作?比如我们担任两院院士的法律顾问并且定期开展不同专题的讲座,所以不同的专委会之间互为法律顾问这是业务合作的好方法。田文昌律师大家应该都知道,号称“中国第一刑辩律师”,京都律所的主任,提到京大家都知道它只做刑事业务,但这也是田主任苦恼的地方,因为他想扩展京都所为综合所,后来有人献计策:做刑事案件是强项不是弱项,如果开展非诉业务我们可以对当事人讲我们可以提供最安全的法律业务,因为不仅有业务精湛的非诉业务律师,而且有非常擅长刑事业务的律师,那么在服务结构上就是非常全面的。不仅保障在民事上不受损失,刑事上也非常安全,而且这样的业务也已经在探索过程中了。今年12月17号,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召开了经济安全与中国刑事法律风险治理论坛,在这个论坛上我还荣幸成为了中国刑事法律风险治理联盟的主席。在会议上我听到了有的律所介绍的经验,让我耳目一新,比如四川的卓安律师务所,刑事诉讼是强项,现在正在向非诉方向拓展,一方面是在企业做讲座,另一方面是同非诉讼律师一同参与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立、公司的股权结构设置、公司运营制度的设立。除了非诉业务的律师参与,也有刑事律师介入,作为一个共同工作的团队给对方提供服务,在企业中大受欢迎。现在还提供企业法律风险的诊断服务,先从静态看公司的制度有没有问题、能不能避险,比如说有些企业,有总公司、分公司,有的业务员出去做业务,为了获得高收入而上下其手,无所不作,其中就涉及到行贿的风险。个人行贿还没有太大风险,可一旦企业涉及到这类犯罪,就会非常麻烦。有些外国企业招投标时,对主体资格首先有限制——没有过商业犯罪,特别是商业贿赂前科,如果有这样前科的公司就直接出局。所以这些东西要明文写在责任状中,要让对方签字。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民事责任是不问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但是刑事上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单位如果签了责任状并三令五申不可以收受商业贿赂,一旦有了商业贿赂就有效的把个人与单位切割开来,这样单位就没有风险了。随后公司就可以为员工聘请律师,帮助员工脱险,律师为公司提出这样的建议就有效避免了巨大的风险,所以在这项业务方面可以开展的非常好。现在我的服务对象就给了我的任务,即可否给他建立一个整个公司治理的方案,提供专项的法律服务。最后,要创新模式,现在方式比较单调,主要就是开展讲座和介绍案源,这是比较老套的、传统的。所以我希望大家可以创造出比较新式的方式,让这种业务常态化。如果某个企业家涉及犯罪了,我可以帮你辩护、将你解救出来。即便是没有救出来,但是我对你的公司中出现的问题非常清楚,针对你留下的烂摊子作出不同的应对方案:有的是直接需要接管的;有的是实际管理人不在其位了而需要委托或其他方式使得企业继续存续。这就需要法律服务一定要跟上,后续也需要非诉律师跟进,同样非诉律师要告知他有没有问题,如果对方很担心,我们可以加一项赠送服务,即由我们的刑事律师审核并在上面签字,所以我们是最好的服务加最安全的服务。总之,德恒是一家人,德恒所有的事情都是大家的事,我们从观念上行动上要抱团,好好协同实现共容。谢谢大家!

(王兆峰律师)|2018-10-26 |刑法,犯罪|4396人听过
王兆峰:刑事辩护的“势、道、术”

王兆峰 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6-12-02“近日, 人大刑事程序法治讲座第1期正式开讲,德恒合伙人王兆峰律师作为人大法学院的杰出校友做了题为《律师刑事辩护技能》的主题讲座。以下为讲座文字实录:刑事辩护的技能和技巧非常重要,许多辩护活动的展开离不开娴熟的辩护技能。不过在我看来技能在某种角度来看还是在“术”这个层面上。但是如果将刑事辩护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仅仅有“术”是不够的,在“术”之上还有“道”,在“道”之上还有“势”。在我看来,刑事辩护无论从整个行业的发展态势来看还是具体某一个律师参与的案件来看,我们都应该首先“取势”,然后是“明道”,最后才是“优术”。也就是说如果“势”取的不对,对“大势”判断有误,后面就有可能影响到你的辩护之“道”,大家就会思考辩护究竟是靠我们的专业技能来立身,还是靠纸醉金迷的价值观来立身?什么样的“道”才能作为我们的安身之本,立身之道?只有“势”取对了,“道”明确了,才应该讨论我们的“优术”问题。因此,今天在介绍我们的辩护技能之前,我想就“势”和“道”谈一些我个人的观点。一、刑事辩护之“势”——大环境和小气候所谓刑事辩护之“势”即刑事辩护的大环境、小气候。刑事辩护在刑事司法、执法过程中都有其独特的生态环境,这个生态环境中不仅有公、检、法,更有律师、学者等共同参与刑事法治建设的人,因此我认为在这个生态环境中的每个人都应该关注我们刑事辩护的“大势”。而目前我国的刑事大势又是什么呢?(一)曾经的“八荣八耻”记得十年前(2006年),全国律协在北京友谊宾馆召开全国律师文化研讨会,与会的有全国律协、司法部的相关领导,也有来自全国各地的知名学者和律师,其中就有我们德高望重的陈卫东教授,当时谈到刑事辩护所处的环境时,陈卫东教授有感而发的提出了律师行业的“八荣八耻”:“以为企业服务为荣,以为个人服务为耻;以做非诉案件为荣,以做诉讼案件为耻;以做民商事案件为荣,以做刑事案件为耻;以为有钱人提供法律服务为荣,以为穷人提供法律服务为耻……”虽然这是针对当时律师文化出现的错乱而提出的,是陈老师站在学者的角度为整个律师行业提出的警醒,但是在我当时步入刑事辩护的行业时,许多刑事律师都自觉耻辱。许多同行在提起法院的时候都说自己很多年未去过法院,似乎是件很光荣的事情,就好像知名教授说自己很多年没有给本科生上过课了一样。甚至有人提出了非诉业务是高端业务,诉讼业务是低端业务。然而整个律师行业的业务高端与低端,不是靠新旧来衡量的,而是要靠业务的技术含量及难度来衡量的。具体到刑事辩护业务,当时的形势是十分严峻的,都称刑事辩护具有风险大、收费低的特点。(二)刑事辩护的挑战与机遇以至于发展到今天,全国范围内考量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不超过30%,也就是说全国109万的刑事案件中,只有不到30%的案件有律师提供辩护,仍有70%的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普遍辩护原则在我国的贯彻仍旧非常不充分。对于这样的态势我们必须有充分的了解,但也要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分析。中国是人口大国,不客气地讲也是犯罪大国,刑事案件的绝对数量甚至超过了有些国家的人口数量。面对这样的刑事案件数量辩护率却不到30%,那么刑事辩护自然而然就成为了律师业务的短板,有短板就有挑战,有挑战就有机会,还有70%的刑事辩护的市场供我们开拓。就像中央提到的供给侧改革,而法律服务也是供给,如何优化法律服务使我们的供给能够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现如今的形势是法律服务市场不成熟,具体是两点:第一,消费方未被激活;第二,供给侧远远不足。所谓的消费方未被激活指的是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更不知道通过什么渠道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我们应当培育市场,让消费主体(被告人)的权利意识增强,并且告知他们通过什么渠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供给侧远远不足我举个例子,上周我代表律协去云南红河进行法律扶贫,一路走来发现有的西南贫困县没有一个律师,或者有一个律师,却是当地的司法局局长。其实不仅供给侧远远不足,供给的质量也不高。不仅普遍辩护满足不了,有效辩护差距更大。这是我们目前面临的刑事辩护的严峻形势。(三)刑事辩护的春天来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了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参与刑事诉讼,律师发挥职能的空间越来越大,尤其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法治国家建设的治国方阵,并以此为契机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也提出了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等等都是与我们刑事辩护大环境息息相关的。为此,两高乃至公安部、政法委以及相关部委联合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保障律师的权利,律师已经成为我们法治发展进程中必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律师是司法机关的朋友而不应该视作是敌人。这种在宏观层面上的对律师的重视是前所未有的,因此有人就提出了刑事辩护的春天来了。由于我多年战斗在刑事辩护的第一线,许多人都在问我感受到了刑事辩护的春天吗?我可以说,我感受到了,但是感受的不强烈,因为刑事辩护有他的大环境,也有他的小气候。(四)当前刑事辩护的小气候在我办理的案件中,无论是特殊的敏感的案件(包括刚刚提到的薄熙来案件、刘汉系列涉黑案件),还是普通的一般案件,在程序的保障上面有些保障的很好,有些保障还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如果说我们国家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那么我认为咱们律师的辩护也处于初级阶段。这里的初级阶段不仅包括参与辩护的人数,更包括辩护的水平和能力。而这些小气候在当今的大环境趋势下,应该说是有很大的改善空间的。但是未来想要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各位同学们,在当今的情势下办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你会觉得失落、彷徨。很多时候,社会位置的变更会导致视角的变更,会看到许多以前我们看不到的东西。举个例子,以前我在检察院工作的时候,我对刑讯逼供是没有概念的,我一直觉得刑讯逼供在我们21世纪甚至说天子脚下是很少存在的,但是当我做了律师这么多年后,我可以说刑讯逼供离我们并不遥远,甚至可以说是每天都在上演的。因此,我们说大环境是好的,但办理具体案件时的小气候是存在的,有时甚至是案件的强大阻碍,这会导致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心情非常不美好。说这些是希望大家能够做好心理准备,刑事辩护业务的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这是我们做刑事辩护首先要取的“势”。二、刑事辩护之“道”——“大辩护观念”与辩护心态(一)“大辩护观念”1、全过程辩护人们总觉得辩护是法庭上的交锋,现在又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因此总是想把矛盾交到法庭来解决,毕其功于一役。然而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来看,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为6‰—8‰,保守的省份的无罪判决率仅为4‰。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来看,那律师的辩护结果是令人沮丧的。但是如果放开视野来看,侦查阶段经律师的交涉和建议未被移送至检察院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经律师的建议和交涉而作出不起诉的案件是法院最终判无罪的案件的220倍。从这个统计数据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结论,那就是刑事辩护的战场不仅仅在法庭,也在于法庭之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我提出的辩护观念第一点就是要“全过程辩护”,步步为营,能在前面解决的事情千万不要等到后面在解决。进入程序了就是战斗,而不是说只有到法庭程序才叫战斗。如果把程序在前期做好了,在我看来压力、困难会小得多,侦查阶段的对手无非就是公安或检察的自侦部门;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两大权力机关成了我们的对手;到了法院就更严重了,我们国家特殊的司法机制导致公检法作为有权机关是一家,虽然强调了互相监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配合的多,监督制约的少。因此,案件到了审判阶段的时候,我们面临的是三大权力机关对垒我们小律师,相比之下我们的力量悬殊会进一步拉大。所以,我说能在前一个阶段解决的问题,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千万不要留到后面解决,这就是我提出的全过程辩护。2、全动员辩护所谓全方位辩护,即全动员辩护,是指律师在保持自己独立立场的情况下,动员一切能动员的力量为自己的辩护活动所用,争取主动权。首先,要动员我们的“辩护同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家必须明白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优秀的辩护伙伴,而是需要我们努力动员的。比方说很多高官的辩护,在位之时呼风唤雨,一旦成为阶下囚士气信心全无,这种情况我们必须要扬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希望之帆,增强他们的信心,因为只有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是最了解的,而只有在他们恢复信心的时候才能更好地帮助我们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更有利于我们发现重要的、有利的证据。其次,要动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家属是最关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人,他们可以更好更积极地帮助我们搜集证据,提供案件的重要线索,甚至提供必要的沟通渠道,让我们的正义之声被更多的人听到。因此,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我们应当积极地与家属沟通,告诉他们我们在做什么,他们能做什么,能帮助什么,从而让他们行动起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合法权益。再次,要动员律师同行。当一个案件同时有几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可以从多人的角度来看问题,正所谓“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当然这里必须注意分寸与方式方法,不能有串供的嫌疑。不过,大家也要注意不能因为有了顾忌而不去联系沟通,很多时候换角度思考更容易发现案件的细节。接着,我们要动员对垒方中的“正能量”。在我国特殊的司法体制下,很多决策者并不是具体承办人,承办人不具有决策权,也就是通常我们说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情况。比如说承办人说“说实话,我也认为这个案子有问题,但是我做不了主啊”,这时候一定要团结他,既然他也认为有问题,他又做不了主,我们可以动员他将我们的意见传递给能做主的人。当能做主的人听到了不同的声音的时候,这个案子将会得到更公正的审判。最后,我们要动员学者,必要时动员舆论监督。学者们有着丰富的学理知识和严谨的逻辑思维,他们对于相关案件的论证都在或多或少的影响着案件的进程。舆论监督要在必要的时候使用,不要没事挑事,但当声音达不到该听到的人耳边时,我们应当尽力让声音传递到。3、全方位辩护所谓全方位辩护是指在辩护过程中不要偏执一方,要进行多方位多角度的辩护。很多时候律师们会困扰究竟是做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做程序辩护还是实体辩护?做证据辩护还是量刑辩护呢?我的观点是只要能进行辩护的角度都不要摒弃,在分清案件主次的情况下,只要对案件有利的事实、证据、观点都要抓住。以前做了无罪辩护不能再做量刑辩护,现在随着我们刑事辩护的大环境逐渐改善,我们既可以做无罪辩护,也可以做量刑辩护,就是所谓的辩护的一个小技巧“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也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总之,在辩护的过程中要发散思维,能够想到的能够做到的都要去践行。4、全手段辩护正所谓“辩字中间一个言”,通常都认为辩护的手段就是“说”,其实不然,说是重要的手段,但仅仅会说是不够的,不仅要会说,更要采用其他各种手段(法庭辩论、庭下沟通、信函说服、情况反映、案例比附、媒体襄助)。很多时候,我们的倾听对象没有时间和精力听我们诉说,那么我们就要学会写,不仅要写好给法官看的辩护意见,更要写好能给有决策权人的情况反映。说也有很多种,不仅要在法庭上会说,庭前也要做好准备,庭下做好沟通。很多时候不仅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进行说或者写,必要时也要采取感情攻势,也就是不仅要“晓之以理”也要“动之以情”。总之,要采用各种合法的手段让自己的正义之声被应该听到的人听到,不要拘泥于一两种手段,一种手段不行就换另一种手段,一次不行就再试一次,这就是我说的全手段辩护。(二)刑事辩护心态我们在刑事辩护中如何调节心态、保持一个怎样的心态参与到刑事辩护中,我认为还是非常重要的。1、忠心正所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既然选择了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就要忠于当事人。这里的“忠心”还指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忠于真相、忠于他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委托人利益,不管诱惑和压力多大。这里就出现了问题,我们忠于的这几项有时候在价值上是有冲突的,有时候忠于真相就会损害当事人利益该怎么办呢?法律规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客观事实,二是法律事实,当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完全吻合时,认定法律事实确有困难,而客观事实上犯罪行为确实是当事人实施时,我们也不能进行检举揭发。因为尽管这样可能会放纵当事人,但是确捍卫了律师的立场,让当事人明白律师在一般情况下是会跟他并肩作战的,要相信律师、相信辩护人行业。忠心不是无原则,要有底线。如果被告人正在做或者即将要做危害到国家、社会、他人重大利益的时候,我们有阻止义务,必要的时候可以放弃委托人职责。2、信心在辩护过程中我们会面对当事人和公权力机关,在他们面前我们必须保有自信心。首先在面对当事人时,我们要有自信心。尤其是许多当事人曾经地位高、钱财多或者是行业的精英,如果在为其辩护时我们仰视着他,那么辩护将很难进行下去,我们的辩护策略将无法得到贯彻。这时我们要对自己的专业能力有信心,我们要通过自己专业能力的展示说服他,让对方觉得你是可信乃至于是可敬的,这样才能让对方配合你展开辩护工作。其次,“只有无能的律师,没有不可辩护的案件”,实体上辩护不行咱们找程序,程序上不行找量刑,都不行了道义辩护在一定程度上是完全可以出彩的,总之希望大家在辩护中一定要树立信心,不能未出征而自气馁。3、细心现在司法机关很注重业务能力培训,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很高,除了一些故意制造的冤假错案以外,能在现在的案卷中找出问题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我们要寄希望于自己业务能力的提高,练就我们自己的火眼金睛,在别人注意不到的地方发现问题,这样才能与对方对峙的时候决胜千里。4、耐心对于有倾诉需求的当事人,要忍耐、要让他倾诉,这是人之长情。身陷囹圄之后,他们需要通过倾诉达到一种心理的缓解,也有利于同辩护人拉近距离方便辩护工作的开展。再跟相关机关沟通时也要有耐心,有时对方会不耐烦,我们就要反思一下是不是沟通方式有问题,对方烦,我们不能烦,你要想想怎么说让他不烦、什么时间沟通他不烦等等。要有耐心,不能急躁,急躁容易乱方寸,辩护的效果就不好。5、勇敢的心虽然辩护环境改善了很多,但在一些具体案件中还存在各种问题。我们要敢于担当,既然选择了这行。这方面我们应当向张思之老前辈学习,他被称为一生中在辩护的战场上都没有过胜利的斗士。但是我们就应该有这种越挫越勇,屡败屡战的精神。三、刑事辩护之“术”——刑事辩护基本技能(一)好的刑辩律师的标准——“四家”1、作家一个好的刑辩律师必须具有很好的驾驭文字的能力,能够很好的通过文字传达自己的观点,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说连文字驾驭能力都不具备,写出来的法律意见逻辑混乱,文句不通,甚至引用法条都是错误的等等,这肯定不是一个好的刑辩律师。2、演说家一个好的律师应该是一个演说家,很多时候语言的沟通能够借助眼神以及手势等肢体语言更好的传情达意,这样使我的观点更好的表达出来,要让法官不忍心打断自己。语言的沟通很多时候要好于纸面上的文字交流,所以说我觉得优秀的辩护律师一定要有驾驭语言的能力,能够掌握一定的语言艺术。3、心理学家一个好的辩护律师应该是一个心理学家,这里不是指专业的心理学家,起码是要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并且能够活学活用这些心理学知识。因为律师是跟人打交道的,我们要善于跟别人交流,但是若不能很好的洞悉别人的心理,不能打开对方的心扉,你又如何与之交流,如何引导动员他人。4、社会活动家一个好的律师应该是一个社会活动家。我们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要洞悉我们实时变化的世界。既然如此,就要时刻睁开眼睛、竖起耳朵,要看看这天下在发生什么事。一带一路是在做什么、依法治国目标是什么、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源动力是什么、背景是什么、目标是什么、步骤是什么、我们应该做什么等等。了解清楚这些要干什么,我们要办案子,要跟同事们交流,要关注行业建设等等。说白了就是说要有广泛的活动,要有纷至沓来的信息进入你的大脑,进行信息的检索、梳理来形成自己的观点,这些都有助于我们团结众多的人参与到我们的辩护活动中来。(二)刑事辩护基本技能——听说读写1、听——学会倾听、听谁说、怎么听我发现我们的很多律师都很擅长说,但很多律师不善于倾听。有人说雄辩是银、沉默是金。很好的运用沉默、很好的静下心来去倾听是一种能力。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听当事人的、听委托人的、听证人的、听办案单位的,听来的信息需要加工利用。兼听则明,所以我们要广泛的获取信息,才能够使你对案件的判断尽可能的接近事实真相。办案中的“听”一定是围绕案件的,围绕案件的犯罪构成进行的,因此,首先,听前要有准备。比如某个证人对一个关键的情节是了解的,那么我对要从他这里获取什么信息有一个预判,要准备相应的问题,围绕这些问题去听。在听前要善于打开话匣子,首先要拉近彼此的距离,必要的时候还要采取一些小的措施进行共情的推进。其次要学会记录,边说边记对方会觉得受到尊重,更加容易获取到你想要获取的信息。2、读——读什么、怎么读读什么?第一就是研读卷宗,卷宗是我们第一手资料,是辩护的根本。我们除了要研读卷宗还要研读法条、判例,研究法理。怎么读?在堆叠的众多卷宗材料中如何在最快的时间内获取案件信息。看卷先看综合性材料再看具体性材料,比方说先看《起诉意见书》、《起诉书》,里面既有主体又有指控的事实、罪名,能让我迅速的知道这是个什么事情。具体材料要先看言词证据再看实物证据,因为言词证据中人是有思维逻辑的,能够把整个事情连贯起来。言词证据中先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看被告人的,先看第一堂和最后一堂的,如果前后基本一样稳定,中间的可暂时省略。如果前后发生了变化,就要找是从哪一堂开始发生变化了,并关注为什么开始变化,如果有机会要询问当事人为什么会发生变化。看被害人的时候要看其与被告人说法的矛盾点在哪里,针对这些矛盾点再看证人是怎么说这些问题的。总之我们要由中心向外看,当有多人多起事情时,要一个一个的看清楚,切记盲目看。看得过程中要用比对的方法,证据之间出现矛盾要及时的记录下来。我们通常的做法是要摘卷,要把众多案卷摘到比较薄的程度,这样在看的时候比较方便检索。3、写——写给谁、怎么写首先是要认清是写给谁。写要看对象、要有针对性写,写作语言要符合对象的知识背景。比如对于非专业人士写的材料语言就应该通俗易懂;给领导的材料要言简意赅,在尽可能短的篇幅内交代清楚是什么事、存在什么问题、需要领导关注和解决哪些问题;如果写给法官的材料,很大的一个案件你就写了三页,法官的第一印象就是你这个律师太不负责任了,再加上你写的都是大白话,法官会觉得,这个律师法律知识太浅了。所以说写东西首先要看对象。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怎么写。首先立意、观点要明确。上来开宗明义,摆明观点。其次要在叙述的时候符合逻辑,如时间逻辑、事理逻辑。时间逻辑的话,就按照时间顺序一路叙述下来,前因后果。事理逻辑就是按照事情的轻重叙述。比如,指控了三个罪名,我认为问题最多的、影响最大的写在前面,其他的放到后面。我们知道,人的注意力都是有限的,往往对开头和结尾的记忆比较清晰、深刻,因此要把重要的东西先说。有多个事实的先说重要事实,有多个罪名的先说重要罪名。再者要求要提明白,写清楚。另外从文字上一定要明白晓畅,不要之乎者也的不知所云。写的每句话、每个观点都要有证据支撑。这样才能写出来一个观点鲜明、逻辑清晰、要求明确、文字晓畅的文章。4、说——目的、怎么说说的时候首先要明确说的目的。有的时候是安抚,那么你就要想,哪些话能说到对方心里,能让对方感觉到关怀。若是要探寻问题,那么就要说之前把问题罗列清楚,先问什么后问什么都要准备好。还有一种是驳斥性的演说,那么就要用大量的证据,从事实到法理、情理来驳斥。还有一种是说服,最典型的就是在法庭上要通过质证和法庭辩论来讲话。说的时候要怎么说呢?我在法庭上是不去读辩护意见的,因为读辩护意见就浪费了我很多器官,上帝赋予我们眼耳口鼻手,如果我们只在这里念,我就只能知道别人听到了我的声音,并不能了解他们是否听进去了我的观点。如果发现法官不赞成我的观点或者没听进去我的观点,那么我就会及时作出调整,换一个方式来谈这个问题,他可能就愿意听了。所以我不但要用声音去影响他,还要不时的用目光与其交流。很多时候通过眼神交流你就能知道对方是否支持你所说的观点,是否愿意听。手势也是一样的,我们要通过手势来进行肯定或者否定,哪些东西很重要也可以用手势来强化。所以说,我们在法庭上要综合运用我们的语言。(责任编辑:贾欣欣)

(王兆峰律师)|2018-10-29 |刑法,犯罪|3526人听过
一位辩护人的告白:我不是骑士

乙未仲秋,出差东北办案,羁旅宾馆,夜不能寐,反顾律师生涯,感慨良多,遂成此篇。我不是骑士,我没有马,没有铠甲,没有让人胆寒的利剑。我也不是国王,我没有权杖,没有金球,没有强大的军队,和高高的监狱。我只有一枝笔,一张嘴,一部神圣的法典,和一颗小心守护的良心!因为,我是律师,我是辩护人!我从韦编捆束的汗青而来;我从古希腊的法庭而来;我从大洋的彼岸踏浪而来;我从遥远的村庄趟着露水而来;我戴着荆棘编制的冠冕,我是我自己的王!自从潘多拉打开了盒子,这世间就总有不幸和罪恶。父精母血既然是天地的馈赠,何以会结出罂粟般的恶果?人类到底是天使,还是恶魔?!谁能告诉我:哪里又是这罪恶的渊薮?看看监牢里那些弯曲的灵魂吧,这个曾是田里辛勤劳作的农夫;那个可是田径场上表现出色的小伙儿;这个曾是邻家爱笑的姑娘;那个正是街角帮你修过鞋子的老伯;还有那位被告席上的贪渎者,也曾在抗洪大堤上奋不顾身,在改革的风潮里锐意开拓。这些形形色色的公民啊,是谁把他们变成了人生的失败者?他们都是我们大家庭中的一员啊,怎能就这样把他们扫地出门,简单盖上罪犯的印烙?!为何不能用人道慈惠的光芒,唤回他们的人性,引领他们洗心改过?更何况是与非,对与错美与丑,善与恶,界限在哪难定夺!君不见窦娥六月天飞雪;塞北无辜杀呼格;若非亡者归故里,不知道佘祥林、赵作海的冤情何时能洗脱?若非真凶落法网,又有多少无辜大牢里面叹奈何!依着正义女神的安排,我扮演法律战场上的庇护者。那些可恨又可怜的人呐,在我的身后蜷缩。我时常单枪匹马,而对手强大又众多。有的手握权柄;有的喷吐着仇视的怒火;有的千方百计设置着路障;有的操持道德大棒,在一旁冷嘲热讽,指指戳戳。而最使我难过的是,身后时常有怀疑的眼神。甚至无耻的背叛和怯懦的闪躲!这注定是一场力量悬殊的交锋。作为“魔鬼”的代言人,我是孤独的舞者,带着脚镣和枷锁。但既然已踏上征程,就别无选择。我必须怀揣夸父的信念,带着西西弗斯的执着,还有福尔摩斯的细致和机警,闪、转、腾、挪。高墙之内,刨根问底寻蛛丝;卷宗堆里,挑灯爬梳苦求索;千里取证,晓踏霜露夜戴月;咫尺抗辩,据理力争不退缩;回首向来风雨路,岁月如歌多蹉跎!哪怕荆棘丛生,不管道路坎坷,任它精疲力竭,就算伤透心窝,沧海横流扬风帆,肯化邓林满山坡!为绝望者带来一丛绿色的希望,为寒冷的心捧上一抹温暖的曙色!有一天,当我老了,我将脱下我心爱的律师袍,洗净我半世征尘,温一壶老酒,围着红通通的火炉,把我们辩护人的辛酸和光荣,与我的儿孙们慢慢评说……….

(王兆峰律师)|2018-10-18 |刑法,犯罪|3295人听过
王兆峰:“捕诉合一”与审前辩护的强化

2018年9月1日,第三届“刑辩十人”论坛在京都律师事务所拉开了帷幕。本届论坛可谓群星云集,知名专家学者、一线刑辩律师和优秀检察官等共同探讨刑事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即“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深远影响。以下内容根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王兆峰律师的现场发言整理。来晚了,前面几位发言人的高见没有听到,接下来我所讲的,很可能跟前面的发言有重复,我先说明一下。“捕诉合一”本身该不该做?这个应该问题说不要再争议了。这一次策划论题的时候,就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有关它的必要性、重要性,在这里就不要再提了,因为现在这项制度在检察系统已经落地了,有一些地方甚至连操作细则都出台了。检察机关在以克服检察权力、检察职能碎片化为初衷,为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职能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所搞的“捕诉合一”,在学界、实务界,一度引起很大的反响和争议。在“捕诉合一”落地以前,关于“捕诉合一”的利弊得失,检察机关与学界、律师实务界的观点分歧比较大。学界和律师界的观点更倾向于不是太看好,更多悲观性的预测。但是,从目前初步实证的效果看,可能跟我们的预测有一定的偏差。套用一句老话讲,就是“形势比人强”,情况比我们预想要好一些。原来我们估计,一旦批捕以后,基于前置程序给承办人所造成的压力,是否会出现强诉的情况。具体讲,人已经被逮捕了,就不得不诉。没有认真考虑到这个逻辑可能会倒置,也就是因为我将来要起诉,我要对起诉承担责任,因此批捕的环节必须要把好关,甚至会把起诉的标准拿到批捕这个环节来使用,这样反倒把批捕这个关给把好了。实际看来,这后一个逻辑的结果呈现出来了,也就是说从试点的情况看,实行“捕诉合一”以后,批捕率下降了,不捕率上升了。当然不捕率上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我认为既有“捕诉合一”的原因,其实也有大家观念转变,各方面的呼吁,以及包括整个犯罪的结构调整等原因有关系。但这里面不能否定“捕诉合一”具有这么一个促使批捕率下降的功能,这个功能是应该肯定的。如果后面持续观察,能够得出一个非常肯定的结论,那我觉得真是非常好的一件事情,也是与我们的立法预期和权利保护预期相一致的。那么在“捕诉合一”全面推开这种大背景下,我们律师该如何看待这个事?我认为,我们必须首先要明确一个观念。过去我们经常讲,现在正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容易给人一种导向,刑事辩护的主战场重点是在法庭。部分律师同仁也持有这样一种观点,还是希望“毕其功于一役”,把很多希望寄托在法庭上。随着多项制度的改革,比如说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推行等,导致了有些案件律师在审判阶段、在法庭上的时间非常有限。也就是说,现在的趋势是,法庭这个看得见的战场、范围和战线,在日益收缩。实际上,现在“捕诉合一”推行,使我们看到了更大的战场是在审判前的程序,特别是审查起诉程序。在某次研讨会上,有人说中国无罪率是以万分之几的比例呈现出来的,无罪率特别低。因此也有人提出了一个非常荒诞的说法,因为无罪率低,所以刑事辩护的作用几乎是微乎其微的。这种判断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我们要关注到审判前程序,包括审查起诉程序和侦查阶段的程序,就会发现,不少案件经过律师的努力,最终被撤销案件,做不起诉的比例数,是法院判无罪数的十倍,甚至数十倍之多。言外之意,相对于审判环节律师可以发挥的作用,审判前程序,律师可以发挥的作用更大。我认为“捕诉合一”把刑事辩护的空间进一步拓展了。现在看来,“捕诉合一”不仅从实证的数据上来看,发挥了人权保障的作用,同时从辩护的角度来讲,也给我们律师提供了更宽阔的战场,因此说它是一个利好的消息。站在这个角度来讲,我们是应该去支持,欢迎的。同时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要考虑我们该如何借助这个机会和东风,把律师的辩护作用发挥得更好,这是一个大的方向,大的定位问题,我们必须要明确。那么,“捕诉合一”背景下,我们刑事辩护的着力点在哪里?我认为,首先就是在批捕环节。批捕环节我们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既然实际上公诉人是把审查起诉的标准前移,放到了批捕的环节,那么我们律师对于一个案件以更高的标准衡量进行考量的时候,可能发现和提出的问题会更多。律师对案件积极分析,充分发表意见,与检察机关积极沟通,可能更多的问题会暴露出来,从而帮着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发挥好程序过滤功能。我们知道,批捕虽然是一种强制措施,表面上体现的是一个程序性保障功能。但实际上一旦批捕,产生的后续不良效应太多了,捕了导致要诉,诉了导致要判,影响到了很多实体问题。因此首先在这个环节,律师们就要积极地行动起来。虽然时间短,正是因为时间短,才要把它视为黄金期,要把这个时间抓住用好,把我们的意见充分表达,这是我们首先要做好的一件事情。其次由于“捕诉合一”,同一部门,甚至同一检察人员,既承担了审查批捕的职能,同时又具有审查起诉的职能。不像过去,过去我们在审查批捕的时候,律师提出来了不应该批捕的辩护意见,结果还是捕了,捕了之后很多人就觉得无力回天了,这个事情就放下了。现在不一样了,这位检察官既负责审查批捕,后面还要管这个案子的审查起诉,因此我们跟他持续沟通的必要性就提升了,过去我们长期在这一方面是弱化的。现在看来,即便是一个人被批捕了,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我们律师仍应该有所作为,而不是坐等,这个时间我们要充分把它利用起来。再次这个阶段我们律师还要发挥另外一个职能,这个职能不纯粹是在“捕诉合一”背景下应该提,其实在别的背景也是要强调的,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律师的调查权的行使问题。一个案件,审查批捕的阶段我们跟检察官沟通了,可能基于某种原因,他(她)没有完全接纳我们的意见,并不等于我们的意见完全没有被考虑过。在后续阶段,我们应该及时发挥我们的调查职能,因为我们知道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以前,案件卷宗是看不到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律师仅仅靠会见所获得的案件信息是非常有限的,靠嫌疑人所讲的情况和辩解去说服检察机关,这个力度显然是不够的。如果在批捕以后这个阶段,律师能够积极行使调查权,根据从嫌疑人、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处获得的案件信息,及早开展我们的案件调查,(当然这里面还是要注意风险把控的问题。)这样在决定审查起诉前就能够把相关的一些证据材料调取,固定下来,并把这些证据材料及时提交给检察机关,这为接下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起诉等辩护,都可以提前做好一些基础性的工作。我们一方面要在审查批捕环节积极工作,提出意见,还要持续沟通,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在前面工作的基础上,通过跟检察人员的充分沟通,能够把我们的有利证据和观点展现出来,从而与公诉人就哪些问题达成共识的,哪些问题存在分歧予以明确,有针对性提出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意见,这些都是在“捕诉合一”背景下我们律师着力要去做好的工作。此外,目前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就是会见难问题。我今天借这个机会提出来,希望引起各方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办案中,有些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相关办案机构依然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律师行使会见权,不能正常与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无法获得相关的案件信息,更不能交流案件相关的观点和看法,我觉得这是一个极不正常的现象,希望引起各方面的关注。我先谈这么多。

(王兆峰律师)|2018-10-17 |刑法,犯罪|3182人听过
庞石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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