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最高院案例全面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作者:刘睿律师时间:2015-07-23阅读数:8903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中,由于其涉及到主、从债务,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以及特殊保证期间等一系列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即使常年研习法律的人也难免有“稀里糊涂”之感。本期法治地平线从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案例出发,从以下八个方面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进行系统阐述,以使广大读者全面认识该问题。【案例检索】河南省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热点厂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规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所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催收事实产生实质影响。同时,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主文】以上从案例中提炼出的裁判规则,涵盖了连带保证期间及其诉讼时效的计算、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债权的保证期间等问题,内容庞杂,对此我们从以下方面进行系统整理。一、何谓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能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效力的特殊期间。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三种计算方式对于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与时长,可分为法定计算方式、约定计算方式与宽限计算方式。第一种,从法定计算方式来看。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实际就确定了保证期间的一般计算起点与时长: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何时为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担保法》规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二种,约定计算方式。除法定方式外,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与时长,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其约定。当然,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计算起点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此可知,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选择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某个日期的,法律也应不做限制。第三种,宽限计算方式。该种计算方式实际是对第一种计算方式的补充,即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于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转而赋予债权人补正的机会。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起算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时长约定:主债务期限届满后某日从约定或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优先。法定: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宽限: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三、特殊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计算远没有如此简单,还经常会出现复杂情况,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主债务系分期履行时,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涉及到保证期间究竟从哪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问题,即是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此,权威主流观点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曾提到,对于此种情况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原因在于尽管保证人仅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但该一笔债务或者几笔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给付每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从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处理应与诉讼时效一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此意见,笔者不持异议,但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将一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由于被转让的债权已经脱离了原债权而成为独立债权,则该笔债权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以该债权最后到期日起算。(二)主债务履行期变动情况下的保证期间计算此等情形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主债务形成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变更主债务履行期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予以了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在征得保证人同意后变更债务履行期的,该变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期间应该按照新的债务履行期限计算,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债务履行期的,无论是缩短还是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该变动对保证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仍按照原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其二,主债务履行期非因当事人约定而变更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提前届满的情形,如债权主张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还是从提前届满之日计算。对此,法律与司法解释亦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权威观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非因当事人约定而提前届满的,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起算点则可以根据债权人的选择而定:(1)若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在预期违约时履行主债务,则保证期间起算点自提前届满之日起算;(2)若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履行主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则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以防在此种情况下若强行规定保证期间在提前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消灭的情况。四、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适用上文已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如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该条款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整个保证合同的效力,仅仅是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况需要讨论:(一)约定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未作规定的,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对于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的,其效力则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6个月是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最短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少于6个月的无效;一种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原因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明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并没有禁止约定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且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其既然同意较短的保证期间,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应承认其效力。(二)约定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的效力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这是对主债务人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因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诉权,致使丧失对债务人的胜诉权,应自己承担责任,如因保证期间过长,保证人仍需承担责任且不能向债权人追偿,则显然不公。对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错误地理解了判断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着眼点应主要在于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当事人已经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且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为有效。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然有权抗辩”,在上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保证人完全可以以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抗之,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的保证期间也自然名存实亡。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应认定为有效,如果主债务未超过届满之日2年,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债务超过届满之日2年,保证人可以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对抗以达到免责的目的,但不涉及保证期间条款的合同效力。五、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与2年的区别对于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上存在6个月与2年的规定,容易引起混淆,在此有必要指出。对于前者,《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后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比前后两个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区别,前一个6个月保证期间,其针对的对象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而后一个2年的保证期间,其针对的是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即“不定期保证”的情形,以防债权人无限期地向保证人求偿。明白了这一点,二者的区分就较为容易了。六、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此问题涉及到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对于一般保证,《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可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但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却未做出“中断”的规定,这是基于严格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缘故。由于在一般保证中,一般保证人具备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保证人尚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不让保证期间中断,则等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诉求时,保证期间可能早已届满,对债权人不公平。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实际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保证期间也就完成了使命,进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没有“中断”的必要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仅向债权人提出主张,并不发生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还必须要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主张,否则,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义务。七、特殊保证期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下发了[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依法生效前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此《通知》。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还给予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特殊期间。(一)债权人在特殊期间主张权利的方式《通知》未对债权主张权利的方式做出限制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2年11月22日以(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请示答复,认为“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依法生效前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2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二)适用特殊期间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通知》所规定的特殊期间,实质上是针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专门设置的一种特殊保证期间,该特殊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当与保证期间相同:(1)债权人未在该期间主张权利,保证债权将消灭;(2)如果债权人在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将失去意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将开始计算;(3)该特殊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即该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三)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保证期间《通知》第2条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八、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一)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认定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可做以下认定:第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请求权消灭,也就无诉讼时效可言,因此,保证期间一旦经过而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即起到了阻碍诉讼时效起算的作用。第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此时,保证期间就失去作用,开始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即2年,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也同样适用《民法通则》。因此,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能否适用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7日法函《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2002]3号)中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这主要是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打包”受让债权时,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清理,才能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效力溯及到债权受让之时,视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这也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应急之举。但这仅是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只要在发布了催收公告,保证期间也发生中断的效力。原因在于:其一,保证期间属不变期间,并不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律后果;其二,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及请求权均消灭,将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恢复问题。因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函关于溯及债权转让之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仅能适用于诉讼时效,而不能适用于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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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是经常有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这样的公司一般要进行破产清算,那么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时候,公司的债务需要股东个人资产进行偿还吗?《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文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权、债权债务进行了区分。公司的财产虽然来自于股东的投资,但是股东一旦把财产投入公司,就与财产相分离,这些财产就成为公司财产,由公司支配。公司担负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偿还,而股东由于已缴纳出资,相应财产已转变为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债务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同样的,当股东担负债务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并非绝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怠于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等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现实交易过程中,由于许多人错误的认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一定要承担责任”,导致纠纷发生时未能合理主张权利。在此,律师提醒大家,交易双方应具备风险防控的意识,如担心交易对方的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时,可通过要求该公司有经济能力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形式降低交易风险,而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公司债务股东必然承担责任。
近年来,微信的使用越来越普及,朋友圈分享生活,发自拍,发表感想等也越来越常见。作为一个即时通讯,我们在上面自由的发表言论也是受到限制,言论不当对他人名誉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我们可以拿起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 孙某与张某因工作中一批货物受损,产生矛盾,张某就在自己的朋友圈用一些粗俗的语言辱骂孙某,并附上了孙某的个体登记信息等。因孙某从事的是中介服务行业,张某的不当言论在行业内小范围流传开来,给孙某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他的经营。为此,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权,当面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登报道歉为自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索赔1万元精神抚慰金以及花费的1万元律师费。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范围内以微信形式向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确认。并且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今天想给大家分享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希望通过今天的文章,可以让更多人了解生活中无处不在的法律。朋友之间的借贷行为很普遍,如果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债权人何时可以对方还款呢?在经催告不还后能否主张利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是多年好友,高某于2008年2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9年2月1日李某通知高某1个月之内还款,但高某一直拖欠不还,李某很不高兴,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高某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和催告还款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不应承担借款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可以要求高某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由此可以看出无息的民间借贷,并不影响借款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主张利息,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限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利息。 也就是说,在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债权人自给债务人还款期限到期的第一天起,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一般法院判决逾期利息的标准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所以,在此提醒各位,如果借给他人钱款,尽量注明利息,因为如果不写明利息,将被视为无利息。对于利息的规定,到底约定多少是法律允许的呢?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利率在24%以下是绝对支持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法院是不保护的,已支付的利息就支付了,没支付的法院也不会判决支付,年利率在36%以上的,法院不保护并且强制出借人返还对方。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高额利息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债权人无权主张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不支持利息;2、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3、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支付的利息在24%-36%之间,并且债务人已经支付了。债务人是无权要求退回利息的。如果支付的利息超过36%,债务人有权利要求债权人退回多支付的利息。
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内容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况下变更其债权人。债权让与制度的确立与拓展对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我国,债权让与制度对让与债权的合法性已有制度性保障,但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即原因行为对债权让与效力的影响鲜有述及,致使实务中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并致债务人承受了各种不利益。一、债权让与的性质关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无效,随之发生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颇多分歧。由于这一问题事关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在法律未作规定之下,实务界如何处理也颇有讨论之必要。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债权让与定性为准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与其原因(抵销、买卖)是相互区分的。债权人与受让人首先基于合意达成了一个买卖、抵销、赠与等合同,同时又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达成了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该一致的意思表示便是债权让与之合同。而其之前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合同便是该债权让与合同之原因。针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其之前的原因影响,大陆法系又细分为无因与有因两大流派。 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属处分行为,其债权让与的规则与物权变动的规则保持一致,故物权行为理论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而物权行为又具有无因性,则债权让与无因化也就是顺其自然的事。这也与债权摆脱人身属性的现代化趋势相吻合。有因说则认为债权让与与物权契约不同,因为债权让与合同通常是以买卖、赠与、抵销合同等形式表现出来,两者区分没有物权行为和物权契约那么明显,而且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欠缺外部公示,债权让与不宜在原因之外另行订立合同为必须。英美法系推崇的债权让与理论则颇为简单,只要债权让与协议本身无瑕疵,便为合法有效,但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并接受债务人的清偿,相对于债权人来说便为一种无偿取得。无偿的债权让与则因丧失对价而可撤销。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与英美法系对债权让与的处理在结果上基本一致,都是促成不当得利的返还,差异之处在于债权让与本身是否有效。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的效力如同物权行为一样,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因而应当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维持债权让与的效力。但债权让与毕竟不同于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比,其欠缺外部公示的手段和方法,故而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径直套在债权让与的身上,欠缺合理性与逻辑性。而英美法系将债权让与合同视为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的延伸,基础合同的无效将导致嗣后的债权让与合同成为没有对价的合同,债权人因而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大致分为相对的无因行为说和有因行为说两类。相对的无因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是相对的无因行为,原因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的原因无效时,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让人利益之返还。并认为债权让与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可由当事人依约定予以排除。有因行为说则流派众多,其主流观点是将债权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它与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以无因性予以阐明,其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债权让与自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成立,关于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与无因性实际讨论的就是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具有有因性与无因性。二是认为债权让与应该类型化,不应一概而论。如关于票据的债权让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采取无因性;关于普通债权的让与场合,由于我国物权法在制定时未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而采取的是物权区分原则,故在普通债权让与的场合,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债权让与合同的无效;在其他场合,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债权让与的有因无因,若约定债权让与为无因,则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影响,若当事人无约定的,则债权让与为有因,债权让与的效力的有效与否就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二、我国债权让与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第78-83条对何种债权不得让与、债权让与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等作了一系列规定,但是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和无因性却未予明确,这就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关债权让与案件的处理,出现了诸多问题。 如在柯某诉汪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柯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对汪某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要求汪某对其履行债务,而该案中原债权人海洋公司将其对汪某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柯某,是基于抵销其对柯某所欠的债务,且经公安部门查明,海洋公司与柯某该抵销债务涉嫌非法集资,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因此在逃被网上通缉,另汪某已向海洋公司清偿了所欠债务。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即只要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债务人汪某之间的债务合法即可,至于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受让人柯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瑕疵不影响债权受让的合法性,故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法有效,汪某应向柯某清偿相关债务。本案的判决结果虽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但是却使得因非法集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经过债权让与这一合法形式得到了法律保障,使非法债务得到了合法实现。 在诸如此类的案件审理中,由于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法律规定不尽详细,导致法官往往较为机械的照搬法条,不考虑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而只考虑受让债权的合法性,致使实践中一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违反国家刑事法规的债权债务通过债权让与的形式得到了合法保护,不仅损害了债务人的相关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实践中一些人规避法律规定,打开了方便之门。三、债权让与的实践处理及理论拓展债权让与必有原因及其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就是其原因行为,然,客观上虽然有原因,法律上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这就是债权让与有因性与无因性学说的由来。纵观我国民事立法,从计划经济的经济合同法,到市场经济初期的民法通则,再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合同法,对债权让与从视为违法到限制性放开,再到法律专章规定允许,经历的阶段很复杂,但是发展时间却很短暂,正因如此,我国债权让与的实践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不能一一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从而为立法上留下了一大空白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债权让与的案件中往往会遇到各种纷繁复杂情况,此时仅靠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有限规定,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既无法有力保障交易安全,又导致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法律规定的滞后就必须要有法学理论的补充,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如上述所言,我国主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相对无因说,该说赋予了债权人在基础行为无效时,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受让人返还的权利。该说其实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学界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脉相承,但考虑到一则我国现行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二则只赋予债权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过于忽视了债务人权利的保障及社会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会引发诸多问题,实不可取。 第二种是有因说,有因说普遍认为债权让与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债权让与合同(此为基础行为),二是债权人让与合同的履行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事实行为,诸如债权让与的通知等就发生在这个阶段,债权让与合同也就是基础行为的无效,会导致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此说既与我国现行法的框架相符,又能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上文所提的柯某诉汪某案中,债权人海洋公司基于非法集资的目的将其对汪某的债权让与给柯某,如果依据无因说或相对无因说,他们之间的债权让与效力与不受海洋公司与柯某非法集资的影响,在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汪某后,汪某仍需向柯某清偿债务,在柯某受偿后,海洋公司方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柯某返还所受之不当得利。本案中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潜逃,债务人汪某也已经向海洋公司清偿债务,但柯某却依然可以凭借有效的债权让与请求汪某清偿债务,在此情形,等于变相的使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权让与这一民法制度得到了保护,这将极大地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依据有因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债权让与就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让与合同因非法集资,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效力,汪某向海洋公司的还款也就发生了清偿的效力,即使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也无需再向柯某清偿债务,从而既维护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综上,有因说能很好地解决债权让与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效的维护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际,对债权让与在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仍可以进一步细化处理,姑且称之为“相对有因说”。“相对有因说”关注于债权让与制度的目的,债权让与制度发展到今天,其目的有二,一是促进财产的自由流通,从而创造更大经济价值,二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为了达到此目的,债权让与“相对有因说”可作如下理解。债权让与作为一个整体由两个阶段构成,第一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同,该合同属无名合同,其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互易、买卖、抵销,也可以是赠与等,为法律行为;第二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法债权的受让、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凭证的交付等就发生在此阶段,为事实行为。第一个阶段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只有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益的情形下,作为第一阶段的债权让与合同才无效,整个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未主动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仍然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避免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形出现,从而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也顺应债权让与发展的趋势。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社会公益,只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或违约等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就不需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只需审查债权让与的第二个阶段也就是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债权让与的通知送达与否等,既避免给法院繁重的审理任务增添不必要的诉累,又避免破坏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可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也即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被解除的影响。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则债权让与为有因,这也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上总体采取有因原则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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