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律师视点 148

2018-10-30 债的主体,债的主体收听量872

原创: 赵长坤律师 审判研究 2017-06-22一则案例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08)渝高法民初字第2号,二审案号(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案情回顾: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相关银行用于贷款担保,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在上述土地上联合开发金三峡花园。约定:索特公司现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某银行融资贷款,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以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索特公司承诺,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应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保证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也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被行政机关限制。上述协议签订后,新万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索特公司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2.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3.新万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庆高院裁判要旨: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首先,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其次,由于新万基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一款规定,新万基公司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消灭该抵押权,从而对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补正,但新万基公司并未行使涤除权,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未能得到补正。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即属此种情形。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问题引出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如下情形,即抵押担保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那么,这样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能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下文借助最高法院案例,试就上述问题进行剖析并得出结论。 效力分析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否可以转让抵押物,历来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自由转让说。该观点认为,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但是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理论上,抵押权未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人不妨害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处分或者用益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通知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即使转让抵押物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但是抵押人已经将转让事实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有效。《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限制转让说。该种观点认为,未经抵押权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虽然,抵押担保期间,抵押人对标的物享受所有权,为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抵押人只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在代为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能转让抵押物。[1]《物权法》颁布之后,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也即,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后果,实际上是采用了“限制转让说”。但是,因为《物权法》对于“不得转让”的法律后果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究竟是转让合同无效?还是转让合同有效,只是受让人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该问题的理解存在诸多歧义。对此,有学者认为,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到《物权法》191条第二款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取缔性规范。并认为,该条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范,因为从该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就是禁止抵押人转让财产权利,从而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将该条规定认定为取缔性规范,就意味着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其抵押财产的合同仍然有效,就会使得法律关于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2]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将《物权法》191条第二款解释为抵押合同无效,便会产生下述弊端:不利于受让人,有碍交易安全,妨害财产流通。如果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采用下列对策,效果较佳:(1)贯彻《物权法》第15条区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规定,将《物权法》191条第二款“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解释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是指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让,至于引起抵押财产转让的原因行为(抵押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可将《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释为管理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使之尽可能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3]《物权法》实施以来,从我国各级法院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的典型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做法:1 . 转让合同有效,物权并不发生变动理由如下:(1)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转让合同)效力。例如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65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首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土地是否符合房地产管理法及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仅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而非合同的效力。”[4](2)《物权法》第191条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例如,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已办抵押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的问题。虽然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其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尚处于抵押状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相关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只是不能办理转让登记,而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调解协议也有关于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约定,故《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有效”。[5]同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条第八款:“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2 . 转让合同无效例如浙江绍兴中院 (2011)浙绍民终字第347号案件文书中载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邵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供已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讼争房屋的证据,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然违法,对双方无约束力。”[6]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未经抵押权同意转让抵押物,转让合同有效。 首先,《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理解开来,也即,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来判断,如果合同具备法定生效要件,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约束。违约者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物权能否变动,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其次,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系无权处分行为,学界多有共识,且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条的反面解释来看,如果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本身符合合同的基本生效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处分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本身也是有效的,至于转让合同当事人因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应当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后,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既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受让人的债权利益。因为对于不动产抵押权来讲,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不会引起物权的变动,该转让行为对抵押权人来讲并没有实质性损害。如果此时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则受让人仅能依据《合同法》第58条,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反,如果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在保障抵押权人固有利益不受损害的同时,也保护了受让人的合同利益,最终达到交易当事人利益上的平衡状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生效要件来进行判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转让合同即使有效,抵押物的所有权也不会因合同而发生转让,受让人可以依据转让合同,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1]高圣平、王琪:“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191条及其周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洪士学学报》2011年第5期。[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3]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5页。[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53号民事裁定书。[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6]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浙绍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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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倩律师)|2018-11-07 |债的主体,债的主体|2518人听过
难点解析:债权让与背后的有因与无因

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内容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况下变更其债权人。债权让与制度的确立与拓展对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我国,债权让与制度对让与债权的合法性已有制度性保障,但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即原因行为对债权让与效力的影响鲜有述及,致使实务中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并致债务人承受了各种不利益。一、债权让与的性质关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无效,随之发生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颇多分歧。由于这一问题事关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在法律未作规定之下,实务界如何处理也颇有讨论之必要。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债权让与定性为准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与其原因(抵销、买卖)是相互区分的。债权人与受让人首先基于合意达成了一个买卖、抵销、赠与等合同,同时又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达成了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该一致的意思表示便是债权让与之合同。而其之前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合同便是该债权让与合同之原因。针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其之前的原因影响,大陆法系又细分为无因与有因两大流派。 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属处分行为,其债权让与的规则与物权变动的规则保持一致,故物权行为理论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而物权行为又具有无因性,则债权让与无因化也就是顺其自然的事。这也与债权摆脱人身属性的现代化趋势相吻合。有因说则认为债权让与与物权契约不同,因为债权让与合同通常是以买卖、赠与、抵销合同等形式表现出来,两者区分没有物权行为和物权契约那么明显,而且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欠缺外部公示,债权让与不宜在原因之外另行订立合同为必须。英美法系推崇的债权让与理论则颇为简单,只要债权让与协议本身无瑕疵,便为合法有效,但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并接受债务人的清偿,相对于债权人来说便为一种无偿取得。无偿的债权让与则因丧失对价而可撤销。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与英美法系对债权让与的处理在结果上基本一致,都是促成不当得利的返还,差异之处在于债权让与本身是否有效。大陆法系中的无因说认为债权让与的效力如同物权行为一样,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因而应当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维持债权让与的效力。但债权让与毕竟不同于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比,其欠缺外部公示的手段和方法,故而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径直套在债权让与的身上,欠缺合理性与逻辑性。而英美法系将债权让与合同视为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合同的延伸,基础合同的无效将导致嗣后的债权让与合同成为没有对价的合同,债权人因而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大致分为相对的无因行为说和有因行为说两类。相对的无因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是相对的无因行为,原因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的原因无效时,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让人利益之返还。并认为债权让与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可由当事人依约定予以排除。有因行为说则流派众多,其主流观点是将债权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它与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以无因性予以阐明,其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债权让与自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成立,关于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与无因性实际讨论的就是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具有有因性与无因性。二是认为债权让与应该类型化,不应一概而论。如关于票据的债权让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采取无因性;关于普通债权的让与场合,由于我国物权法在制定时未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而采取的是物权区分原则,故在普通债权让与的场合,买卖、赠与、抵销等基础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债权让与合同的无效;在其他场合,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债权让与的有因无因,若约定债权让与为无因,则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影响,若当事人无约定的,则债权让与为有因,债权让与的效力的有效与否就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二、我国债权让与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第78-83条对何种债权不得让与、债权让与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等作了一系列规定,但是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和无因性却未予明确,这就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关债权让与案件的处理,出现了诸多问题。 如在柯某诉汪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柯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对汪某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要求汪某对其履行债务,而该案中原债权人海洋公司将其对汪某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柯某,是基于抵销其对柯某所欠的债务,且经公安部门查明,海洋公司与柯某该抵销债务涉嫌非法集资,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因此在逃被网上通缉,另汪某已向海洋公司清偿了所欠债务。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即只要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债务人汪某之间的债务合法即可,至于债权人海洋公司与受让人柯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瑕疵不影响债权受让的合法性,故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法有效,汪某应向柯某清偿相关债务。本案的判决结果虽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但是却使得因非法集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经过债权让与这一合法形式得到了法律保障,使非法债务得到了合法实现。 在诸如此类的案件审理中,由于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法律规定不尽详细,导致法官往往较为机械的照搬法条,不考虑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而只考虑受让债权的合法性,致使实践中一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违反国家刑事法规的债权债务通过债权让与的形式得到了合法保护,不仅损害了债务人的相关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实践中一些人规避法律规定,打开了方便之门。三、债权让与的实践处理及理论拓展债权让与必有原因及其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就是其原因行为,然,客观上虽然有原因,法律上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这就是债权让与有因性与无因性学说的由来。纵观我国民事立法,从计划经济的经济合同法,到市场经济初期的民法通则,再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合同法,对债权让与从视为违法到限制性放开,再到法律专章规定允许,经历的阶段很复杂,但是发展时间却很短暂,正因如此,我国债权让与的实践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不能一一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从而为立法上留下了一大空白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债权让与的案件中往往会遇到各种纷繁复杂情况,此时仅靠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有限规定,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既无法有力保障交易安全,又导致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法律规定的滞后就必须要有法学理论的补充,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如上述所言,我国主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相对无因说,该说赋予了债权人在基础行为无效时,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受让人返还的权利。该说其实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学界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脉相承,但考虑到一则我国现行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二则只赋予债权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过于忽视了债务人权利的保障及社会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会引发诸多问题,实不可取。 第二种是有因说,有因说普遍认为债权让与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债权让与合同(此为基础行为),二是债权人让与合同的履行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事实行为,诸如债权让与的通知等就发生在这个阶段,债权让与合同也就是基础行为的无效,会导致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此说既与我国现行法的框架相符,又能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上文所提的柯某诉汪某案中,债权人海洋公司基于非法集资的目的将其对汪某的债权让与给柯某,如果依据无因说或相对无因说,他们之间的债权让与效力与不受海洋公司与柯某非法集资的影响,在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汪某后,汪某仍需向柯某清偿债务,在柯某受偿后,海洋公司方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柯某返还所受之不当得利。本案中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潜逃,债务人汪某也已经向海洋公司清偿债务,但柯某却依然可以凭借有效的债权让与请求汪某清偿债务,在此情形,等于变相的使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权让与这一民法制度得到了保护,这将极大地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依据有因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债权让与就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让与合同因非法集资,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海洋公司与柯某之间的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效力,汪某向海洋公司的还款也就发生了清偿的效力,即使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也无需再向柯某清偿债务,从而既维护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综上,有因说能很好地解决债权让与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效的维护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际,对债权让与在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仍可以进一步细化处理,姑且称之为“相对有因说”。“相对有因说”关注于债权让与制度的目的,债权让与制度发展到今天,其目的有二,一是促进财产的自由流通,从而创造更大经济价值,二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为了达到此目的,债权让与“相对有因说”可作如下理解。债权让与作为一个整体由两个阶段构成,第一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同,该合同属无名合同,其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互易、买卖、抵销,也可以是赠与等,为法律行为;第二个阶段是债权让与,合法债权的受让、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凭证的交付等就发生在此阶段,为事实行为。第一个阶段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只有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益的情形下,作为第一阶段的债权让与合同才无效,整个债权让与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未主动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仍然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避免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形出现,从而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也顺应债权让与发展的趋势。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严重损害社会公益,只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或违约等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被解除或被撤销,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就不需要依职权对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只需审查债权让与的第二个阶段也就是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债权让与的通知送达与否等,既避免给法院繁重的审理任务增添不必要的诉累,又避免破坏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要求法院审理债权让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可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也即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被解除的影响。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则债权让与为有因,这也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上总体采取有因原则所决定的。

(秦尤佳律师)|2018-09-06 |债的主体,合同订立|1472人听过
赵长坤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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