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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约定决定案件的输赢
金融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约定一定要明确,否则,将对后期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权利无法得保障。以下案例就是因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导致无法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具体如下:2007年甲银行与借款人孙某、保证人王某、李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融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计算。偿还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未约定),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孙某没有还款,银行多次索要未果,2010年4月份银行向借款人孙某、保证人王某和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诉讼中,保证人李某提出,本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为法定的保证期间6个月,债权人原告银行于借款到期后1年多才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银行未能在保证期间按照法定方式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保证人李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主张保证期间为三年。本案的焦点集中到,合同保证期间是否有约定以及还款方式决定保证期间。首先,对还款方式中的一次性还款的界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一次性还款中的款的含义即钱财,贷款合同中包括本金和利息,即一次性还款本意为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另一种观点是,一次性还款中的款应该是狭义的理解,就是指贷款合同中的本金,不包括利息。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解释,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次,根据银行贷款还款方式的种类分为: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等几种,结合本案案情,《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对本金偿为到期支付,对利息约定按月支付。因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不是一次性还本付息的约定,第三,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决定合同的保证期间。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那么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借款保证中约定的“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的约定就不能使用。因该约定是附条件的,选择性适用条款,只有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款才能适用保证期间为3年的约定。因此,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本案中合同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6个月的规定,因原告银行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某和孙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产生免责抗辩权,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对保证债权实体请求权归于消灭。
2018-09-06|合同法,合同订立|505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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