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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观点(2018)集成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观点(2018)集成 观点: 1、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2、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3、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4、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5、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6、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8、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10、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1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2、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13、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14、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15、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16、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家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事关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的推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和第三款。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依法妥善审理好夫妻债务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七、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7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表示,根据这部司法解释,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程新文说,“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悉,该司法解释将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法: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答: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答: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问: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答:《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问:法律制度是如何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答: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解释》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在《补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本《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问: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答:《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8-09-07|婚姻家庭,结婚|972人听过
从不动产的变动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法律效力(一)
从不动产的变动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法律效力(一)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自愿对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分割达成的约定。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即协议离婚时就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做出的约定,另外一种是在离婚诉讼时双方达成的协议,这里讲的是前一种。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款中的“协议”就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其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 夫妻约定财产制:也称夫妻财产制契约或夫妻财产合同,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所选定的夫妻财产制。 《注意这里婚前财产也可以进行财产制约定。 《婚姻法》第19条提供了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就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就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共同制度是指,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姻当事人只能在这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不能超出该范围选择,否则无效。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登记制度,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原则上都只是在夫妻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了解了上面的夫妻之间就财产进行协议的性质后,就可以比较好地把握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下面就三类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说明: 1、分居协议,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协议的一种,属于婚姻一种非正常状态下形成的财产约定,那么在婚姻状态未终结前,该分居协议是否有效呢?应该区分具体情况,就财产这一块,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依据分居协议分割婚内财产,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就财产制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财产仍属于法定的共同所有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合法的分居协议对夫妻双方内部有效,对外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那么,在夫妻双方分居状态又未解除婚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依据分居协议起诉要求按照分居协议约定分割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但《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由此可见,除非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否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能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当然,在夫妻关系突然终止的情况下,又不涉及到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分居协议进行财产继承等,例如夫妻一方在达成分居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去世,导致夫妻关系自然终止,可以适用分居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和继承。当然即使分居协议种有财产制的约定,因为分居协议及财产制的约定只具有对内的效力,我国也没有分居协议、财产制的登记公示制度,所以分居协议及财产制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 2、离婚财产协议,该协议在协议离婚时由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或诉讼离婚时形成离婚调解协议书,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对于婚姻以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值得商榷的是,夫妻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的处理,尤其是离婚时仍存在房贷无法办理变更过户至一人名下的情况时,房产涉及诉讼被查封或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对于协议离婚房产归一方所有是否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态度不一,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出于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及房产仍登记在双方名下,法院一般不认可一方对于房产事实产权,对于不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的一般支持房产归一方所有,典型的就是,离婚后,在一方不配合办理房产变更过户的情况下,另一方依据离婚协议要求法院确权,并根据法院判决直接至不动产部门办理房产变更过户至另一方名下,还有就是一方的继承人起诉要求分割房产,法院一般也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这里继承人不应被视作第三人加以特殊保护,而应该尊重当事人离婚协议的约定,认定事实产权。在法院依据离婚协议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该调解书对外公示的效力强。所以遇到上述情况,建议离婚当事人至法院依据离婚财产协议达成调解协议。 文章待续..... 作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伟
2018-09-07|婚姻家庭,结婚|942人听过
交通事故索赔保留
一、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他(例如: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 特别提醒:留存好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相关票据,后期按票据主张费用。 二、索赔需要的证明材料:1、病情:病例、诊断证明、手术通知单、出住院记录(据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药房出具的带有患者名字的票据(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期限主张),另外救护车费用票据保留;3、误工费:A、误工期限:由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限、伤情不重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B、收入证明:由相关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能提供的则一般按照受害人户籍性质确定收入标准;4、护理费:A、护理期限:由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有专业陪护的开具护理费用票据;B、收入证明:由相关单位出具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能提供的则一般按照受害人户籍性质确定收入标准;5、交通费:出租车票据、客车车票、火车票、飞机票等;6、户籍证明:A、受害人及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如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最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B、证明被扶养人与受害人系近亲属关系,同时提供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7、伤残等级证明:由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受害人及家属等可以作为委托人进行鉴定;8、确定交通事故的证明: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书》等; 特别提醒:通过前期接触加害人、办案交警确定加害方的身份、联系方式、联系地址、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 三、关于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及鉴定重大变化:通过协商、诉讼主张赔偿金额需要赔偿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外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对于鉴定有重大变化,尤其是鉴定时间上的变化需要特别注意。 四、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加害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对于伤情不重的受害人的赔偿是足够的,赔偿项目为一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受害人住院期间可以支取)、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且不区分责任,按全责赔付,超过部分由商业险或肇事方按事故责任赔付。 五、关于道路救助基金: 受害人经医疗机构抢救的,三日内可以申请道路救助基金,情况特殊的由抢救机构出具书面说明。肇事车辆为机动车的,下面情形可以申请道路救助基金:第一、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超过一万元);第二、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肇事车辆逃逸的。 六、江苏省最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3622元; 2、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 27726; 3、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9158元; 4、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5612元。
2018-09-07|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鉴定|4982人听过
民政局协议离婚风险浅谈
民政局协议离婚风险浅谈 民政局协议离婚存在许多潜在的风险,在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方面、财产分割尤其是房产分割方面等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间仓促,甚至就想马上成为路人,老死不相往来。离婚协议书内容不全面、不规范,有的甚至就是标准模板,黏贴复制,导致后续履行困难,也给后续得人诉讼产生很大的妨碍。 孩子抚养权方面,一方尤其是女方想快速离婚,以放弃小孩抚养权为条件,对方不主张抚养费,但是实际情况是,离婚两三个月后,一方尤其是女方后悔要求变更抚养权,继而形成诉讼,在另外一方没有特别不利于孩子的情况下,变更抚养权困难重重;甚至有的女方在协议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但孩子一直有女方抚养,男方在五六年后再来名正言顺地把孩子带走,双方产生冲突,对孩子也是伤害。因为孩子的抚养权一直属于男方,男方不用支付抚养费用且随时可以将孩子接走,导致女方极为尴尬,只能选择诉讼,且离婚协议对于诉讼形成一定的障碍。 案例一,王某与张某离婚,约定小孩的抚养权归张某,但因孩子尚小,王某一直将儿子带在身边抚养,张某偶尔看望儿子,五年后,张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儿子带走,王某无望只好以变更抚养权起诉解决。财产分割方面,大量出现在有房贷的情况下房产一时无法过户到一方名下,可能要等到离婚后几年十几年后再行登记过户,这期间的不确定因素太多,如取得房产一方不及时还款,银行催贷被起诉要求还贷的风险,甚至离婚若干年后,协议中未主张房产一方因举债、担保,协议房产被法院查封也是常见事宜。案例二,张某与李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张某,房贷由张某负责偿还,张某补偿离婚两万元,离婚后两年,张某至银行将房贷提前还清,欲将房产变更过户至自己名下,却被房产部门告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变更过户,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被驳回,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被法院驳回。如果上诉被驳回,张某只能选择析产诉讼,这种情况下对张某来说太不公平了!再有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房产归一方,但离婚后,种种原因,大部分由于房价上涨,另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这时,离婚协议书只能作为分得房产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权进而要求对方配合过户的证据。如果一方胜诉,另一方仍不配合过户,一方可凭判决文书至房产部门直接办理过户登记。另外,存在离婚后复婚,复婚后再离婚,情况尤为复杂。笔者见过女方不主张房产,将补偿款折价冲抵孩子的抚养费,之后又复婚再离婚。当然这些都是协议离婚。甚至有的年纪大一点的拆迁户,为了多分房子,离婚后结婚再离婚,反反复复,不同时期光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就多达三份。导致这一切的根源,是因为离婚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只具有对内的效力,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选择无视离婚协议的约定。所以,在离婚当中需要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尤其是房产上存在房贷,后期可能产生纠纷的情况下,请尽量选择诉讼离婚,哪怕协商一致取得法院的调解协议书,其效力也远远强于离婚协议书,因为调解协议书具有公示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离婚协议书没有上述功能。作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伟
2018-09-07|婚姻家庭,离婚|970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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