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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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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涉嫌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薛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职责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经过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现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薛炬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1、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潘xx的头部并劫取潘忠秋肩上的挎包一只。该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多次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均否认自己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在补充侦查卷第34页的情况说明载明:潘xx没有相关病历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仅有潘xx并无明显伤势的照片。且被害人潘xx本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时候回答“没有伤势” 。除了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将被害人xx推倒在地上,拉断刘xx挎包包带,劫取刘xx的挎包。但是被告人在多次接受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讯问的时候承认用力拽被害人的包,被害人用力抓住包不放,被告人在拉这个包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带倒在地上。同样将被害人刘xx推倒在地上该事实的指控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就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辩护人认为: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由许多个证据共同组成的证据组合,并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环环紧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全案证据得出肯定唯一结论,能够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在仅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就难以排除被害人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其它原因,在陈述案情时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甚至故意捏造事实的可能性,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除了被害人单方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是证据不足的,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认定被告人薛炬构成抢夺罪。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通过暴力劫取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在两次作案的过程中均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在两次作案过程中都是“一言不发”,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言语威胁。(薛xx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回答:两次抢包过程中都没有讲话,见侦查卷第7页;刘xx在2016年8月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回答:抢我包的人一句话都没讲,见侦查卷第56页)。被告人在现实社会中是正常人,与我们这些正常人的认知能力没有差别,如果被告人有意抢劫应当是先进行言语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在言语威胁无效的情况下再实施暴力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但是本案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一句话都没有讲,就是想趁人不备,夺取财物后快速逃走,主观上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主观意图。3、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告人两次作案,两名被害人均未受伤。虽然2016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在抢包的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用力拽包不慎将被害人带倒在地上,但是被告人并没有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综合以上三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炬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作案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被害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酌情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就向办案人员表示:想赔偿两个受害人的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第二次被告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向办案人员表示:想赔偿受害人损失,想联系家人,让家人代表他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见侦查卷第7、9页)。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刘先军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潘xx人民币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xx人民币6000元。两名被害人均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不仅原谅了被告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可见,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从安抚受害人,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角度来说,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周鹏飞 律师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日
2020-04-24|刑法,犯罪|675人听过
郑xx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邓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经过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同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及的被告人有自首以及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不再赘述。辩护人就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及指控事实存在争议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予以考虑:一、首先就是关于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货物价值,货物的价格一定程度上反应了货物的价值。由于本案查获的的产品均非正品,且均未出售,从而本案没有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但是司法机关可综合进货单、嫌疑人的供述结合其购买原材料的价格、生产成本以及市场上同类假冒商品的价格查明来确定查获产品的价值。即使是参照市场价格也应当依据假冒商品实物状况并结合市场调查同类物品中间价格情况作出估价鉴定。至于市场中间价格的计价依据,应采纳假冒商品的市场中间价。在一般情况下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就远低于正品的价格,这时如果仍然以正品的价格计算就会带来量刑的不均衡:行为人已经销售的既遂部分按照较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没有销售的未遂部分反而按照更高的正品价格计算,很可能使得对有实际销售行为的量刑反而低于对无实际销售行为的量刑,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此应按照假冒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购买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仅花费人民币2万元,而鉴定价格为249312元,两者价值差距大约为12倍数,显然不能客观反映查获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的时候能结合被告人采购侵权商品的价格综合考虑查获商品的实际价值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二、通过庭审质证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所有的侵权产品都是从市场购买而得,自己没有任何生产假冒产品的设备,本案所涉及的产品、配件以及假商标标识均不是被告人生产,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小于制假工厂和制假的源头。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时候能够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三、本案所涉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在生产车间和仓库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被告人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应当减轻处罚。四、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部分调解,被告人与浙江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浙江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事实上被告人家属在被告人的嘱托下一直在找其他商标权利调解,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被告人赔偿的态度和赔偿的能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推卸责任。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悔罪态度良好。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最大的一个阶段。儿子今年9岁,在校读书,女儿仅有3岁,妻子在家抚养孩子被告人系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本次犯罪从主观上说是为了生活,主观恶意较小。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刑事法律,请求贵院建议量刑考虑区别对待,判处罚金的金额能够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被查获的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社会危害得到了有效控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完全符合缓刑条件。且本次犯罪被告人也已经得到了深刻的教训,通过这段时间办案人员的教育,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也有了深刻的认识,不致再危害社会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周鹏飞律师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2020-04-24|刑法,犯罪|711人听过
陈xx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案件卷宗,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不属于情节特严重的情形。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辩护人现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为被告人作辩护,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合理采纳: 一、公诉人仅仅根据淫秽视频数量来认定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这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不同于传统的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犯罪,淫秽电子信息更易复制,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涉及数量一般都很大,如果仅仅根据数量作为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则会出现打击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首先,淫秽视频有长有短,从被告人口供得知,被告人出售的视频全部不是自己制作的,而是支付50元向其他人购买了一个含有淫秽视频的云盘。之后又把这个云盘里的内容复制到了其他云盘,这些淫秽视频中有长有短,短的视频仅有两三分钟,这与几十分钟甚至整部淫秽电影视频应当有所区别,从对社会的危害性而言,几分钟的淫秽视频远比一两个小时的整部电影的淫秽视频要小得多。因此,仅从视频数量上认定犯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明显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被告人对云盘里的淫秽视频也没有详细看过,对云盘里到底有多少个淫秽视频并不清楚,也就是说被告人对淫秽视频的数量是不明知的。(见2015年4月30日询问笔录卷贰第21页)再次,无法确定购买人是否实际观看了云盘内所有淫秽视频,辩护人认为不论购买人是否能实际观看淫秽视频,具体观看了多少,一律按其云盘内储存的视频数量来定罪量刑的话,大大超出了被告人所能承担预期的法律后果,将会导致罪责刑不统一的情况。最后,以“个”为单位来确定360云盘内的视频个数本身就缺乏科学性,现有司法解释对视频个数规定较为模糊,一段单独视频算一个视频还是一个文件夹算一个视频,还是以一个360账号为单位计算为一个视频,一个视频对视频的时间长短是否有时间的要求,现有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2012年3月19日,360云盘开始发行,立法时360云盘都尚不存在,立法具有相对滞后性。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也不宜认定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情节特别严重。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不能仅根据淫秽视频数量来认定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情节是否特别严重,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获利金额及传播人次等情节来综合判断。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4月4日两次以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淫秽视频,共计获利100元。因被告人陈瑶出售淫秽视频的次数少,被告人陈瑶的犯罪行为也没有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而且其贩卖淫秽视频,传播的对象是特定的,也没有出售给未成年人,与传播不特定的对象,如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影厅传播色情电影,具有较多受众相比,其传播范围窄,传播速度慢,影响力小,社会危害性也较之更轻。因此,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次数少、获利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淡薄和侥幸的心里有很大的关系。其甚至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也会触犯了刑法。被告人原本在XX有限公司上班,有正当的工作,并非以贩卖淫秽物品作为谋生的主要手段。事实上被告人刚开始向他人购买淫秽视频的时候并非出于出售牟利的目的,而是自己观看,后因有网友向其购买才开始为赚取薄利而出售,走上了犯罪道路。这与专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为目的地向他人购买淫秽视频用于出售相比主观恶性要小的多,望法庭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被告人归案后都能够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推卸责任。近段时间通过办案机关人员的教育,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今后也绝不会再犯。在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应当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家庭也比较特殊,被告人的母亲早年去世,两位姐姐远嫁他乡,其与父亲相依为命。被告人父亲得知其子触犯了刑事法律,终日以泪洗面。可以说被告人就是他父亲所有的希望和寄托。法律是无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怜悯慈父爱子之心,让他们早日亲人团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正直青春年少,刚刚步入社会,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其在犯罪后能主动坦白交代罪行,悔罪态度很好,且系初犯,望法庭能够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被告人获利金额及传播人次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宽大处理,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为盼。好让他能早日回归社会用自己的行动去向不懂法的人宣传法律,让更多人不再触犯法律。 辩护人:周鹏飞 律师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2020-04-24|刑法,刑罚运用|747人听过
石X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2015温乐刑初字第1390号(刑事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石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职责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虽然被告人自愿认罪,但是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经过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及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有异议,现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希望法庭能够充分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刑法上故意伤害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有明显的区别。故意伤害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及伤害行为的结果的认识在主观上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但是本案的被告人是不具有这样的故意的。具体理由如下: 1、从案发的起因来看,是被告人应受害人要求一起摔跤比一比谁的力气的而引发的本案。不是打架斗殴引起的,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更没有致其死亡的理由和动机。 2、从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来看,被告人与受害人是亲戚,系表叔侄关系,双方关系一直不错(见2014年7月10日石XX询问笔录p22),更无深仇大恨,案发当晚两人还聚在一起喝酒也是很好的说明。3、从被告人与受害人矛盾激化的程度来看,两人在一起喝酒过程中没有任何矛盾,在摔跤过程中虽然双方有点生气了,但是还没有达到愤怒的地步,更不存在矛盾激化到被告人要故意伤害致受害人死亡的地步,同时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生气”也不等同于主观上的故意。4、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双方当时在玩摔跤,在摔跤过程中,被告人被受害人按到在地,其站起来后,受害人又冲过来,被告人本能地将对方推开,以摆脱与对方之间的纠缠(见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石XX的讯问笔录P12-P1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石XX的讯问笔录P14-15、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石XX的讯问笔录17-18);这也是一个防御性的动作,而不是主动攻击的动作;当下并没有任何拳打脚踢,没有攻击任何要害部位,更没有借助任何器械,是非常节制的行为。如果被告人真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应当是在受害人被推倒后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但是本案受害人被推出去后,被告人也没有任何后续的伤害行为,而是非常关心地过去要把受害人扶起来(2014年3月11日杨XX询问笔录P24、2014年7月10日杨XX询问笔录P4)。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一般情况下,这一推也是不足以伤害对方的,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人身危险性。5、从被告人对行为结果的事后态度来看,在双方摔跤的第二天早上,其主动到受害人家里看望,准备向受害人道歉。发现受害人昏迷不醒,急忙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见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的讯问笔录P13、见2014年3月11日石XX询问笔录P20),在得知受害人头部受伤,后来又积极筹集资金4万多元给受害人治疗。被告人事后积极补救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放映了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被告人排斥、反对现今结果的发生,表明其内心的懊恼,发生这样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的,也是违背其意愿的,主观上是没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 6、被告人推了受害人一把,应当预见这一下推过去可能会站不稳摔倒,导致受害人摔倒在地上或碰撞到墙上受伤,但是被告人没有预见到结果的发生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上不存在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对死亡的结果更是一种排斥的心理。被告人在将受害人推倒时,没有预见到结果,同时也有其他的因素的存在,具体如下: ⑴事发当晚,被告人喝了很多酒,在这样的情况下与正常状态下相比,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也相对减弱; ⑵双方一起摔跤,本身就有一定程度激烈的对抗,在摔跤过程中,被告人被受害人按到在地,其站起来后,受害人又冲过来,被告人顺势一推,没有更多思考的余地,更多的是身体本能反应。 ⑶被告人没有考虑到当晚对方喝了酒,没有预见到自己这一推会使受害人站不稳会摔倒而导致受害人受重伤的结果。 综合分析,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明知”的故意,其也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是过失的。 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引发被害人死亡的的后果中有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具体理由如下: 1、被害人被推倒站起来后没有不良反应,也没有任何其他部位的疼痛或者不舒服,而且当时受害人的姐姐石xx和其女朋友杨xx均在场;否则当晚就会送到医院去检查,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被告人的行为远远没有达到致受害人死亡的程度。 2、从受害人和被告人摔跤头部撞到墙上到送乐清市人民第三医院检查,已经时隔15小时(p31,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在此期间(回到住处后至被发现昏迷不醒时)是否有受到过其他钝性外力作用,伤害到被害人头部,诸如受害人因当晚饮酒过多起床解手摔倒撞到墙上等(见2014年7月10日杨XX询问笔录P7);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就没有此证明,证明被害人在此期间没有受到其他外力伤害到受害人头部。 3、假设被害人头部的伤系被告人所致,受害人没有及时救治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受害人当晚大量饮酒,头部撞到墙上也没有去及时去检查,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其自身的原因也是导致现今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 4、2014年3月18日,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乐公伤鉴(法)字第(2014)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XX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分析说明中说明:现被鉴定人石XX卧床昏迷中,尚处于治疗阶段,待治疗终结伤势稳定后,如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或遗留瘫痪等严重功能障碍,再进行鉴定。从该份鉴定我们可以知道受害人在鉴定的时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治疗终结后有可能会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或遗留瘫痪等严重功能障碍。但是在2014年7月8日中午受害人死亡。那么在2014年3月18日鉴定结论出具后到受害人死亡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呢?辩护人认为是有的,主要有以下因素的介入: 5、受害人在从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出院转院到贵州省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途奔波,没有专业的医护人员陪同(见2014年7月10日杨XX询问笔录p8),影响了进一步的治疗;而且因为经济条件的原因从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转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也必然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康复治疗。而且,公诉机关在案卷材料中也没有提供贵州省黎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受害人在贵州省黎平县人民医院期间是否能够接受正常的康复治疗,我们不得而知。6、受害人家属自动放弃治疗消极对待,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见2014年7月10日杨XX询问笔录p8,医生说石XX应该是救不过来了,最后石XX的姐姐就决定放弃治疗;见2014年7月10日石XX询问笔录p22,石xx在多个医院治疗都没有好转,再加上我们没有钱,于是就放弃治疗了)。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身受重伤,正在医院接受康复治疗,而家属放弃治疗,对受害人的影响是致命的,是受害人由重伤转变为死亡的重要因素。辩护人也相信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绝无加害之意,但是他们把石XX接回家中自己照顾,就离开了专业医护人员的治疗和护理,也就没有了生命的保障。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的介入因素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所以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还存在以下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大量饮酒后进行激烈的摔跤活动容易发生危险,在此情况下一再要求被告人与其玩摔跤,比力气,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头部撞到墙上后,没有及时地去医院检查,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对死亡的结果也有很大的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有柳市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为证,p29),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已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可见被告人在主观上已深刻认识自身行为的错误,悔罪意愿强烈。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完全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多次表示要尽自己的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请求辩护人将其意愿转达其家人。被告人石庆浪的家属也在积极准备赔偿受害人,只因双方关于赔偿金额分歧太大,且被告人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始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足见其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对受害人没有任何拳打脚踢,没有攻击任何要害部位,更没有借助任何器械,犯罪情节轻微。事后,被告人又主动到受害人家里看望,向受害人道歉。在得知受害人头部受伤,后来又积极筹集资金4万多元给受害人治疗。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已尽其所能支付给受害人4万多元赔偿款,家属得到了一定安抚,社会危害也得到了有效控制被告人家境贫寒,但事案后依然尽其所能,借遍了自己的亲朋好友,只是希望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让受害人恢复健康,减轻受害人的痛苦。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的家属还筹措了8000元的丧葬费给受害人家属。虽然这些钱不能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这确是被告人一家最大的能力。因此,鉴于 被告人的赔偿态度、赔偿能力,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的结果不负刑事法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让他早日走上工作岗位,承担应尽的家庭责任。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周鹏飞 律师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2019-08-18|合同法,合同订立|589人听过
孙xx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2015)温乐刑初字第397号(刑事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经本案被告人孙xx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在定性方面没有异议。但是检察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指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占有的是“他人”的财物。但是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不是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而是被告人怀疑蔡xx伙同钱xx、蔡xx等人利用能够识别点数的假的麻将牌设局诈赌,致使被告人输钱,被告人为了取回被诈赌输掉的钱而向蔡xx及钱xx、蔡xx、干xx等开设赌场的人追讨。那么被告人怀疑蔡xx伙同钱xx、蔡xx等人利用能够识别点数的假的麻将牌设局诈赌是否成立呢?赌博的当晚派出所的民警吴xx等人就赶到了赌博现场,并扣押了赌博的麻将。第二天派出所工作人员卢xx、陈xx等人拿了眼镜看了下被扣押的麻将可以看到麻将背面的点数和记号,确定麻将为假的。(见补充侦查卷2015年2月6日卢xx、陈xx询问笔录、2015年2月6日民警吴xx的情况说明)。那么被告人因假的麻将输了多少钱呢?被告人认为自己输了十几万,而受害人蔡xx、钱xx、蔡xx、干xx认为被告人输了只有一两万,三四万。辩护人认为当晚参与赌博的普通参赌人员(没有抽头薪)陈xx说被告人输了80000元(见卷五第162页,2013年10月30日陈xx询问笔录)是比较客观的。同时,2013年10月1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13)第4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先查明:2013年9月28日晚上22时许,孙xx输了80000元(卷贰第57页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的也没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是被告人因为被人设局诈赌输钱,采取私力救济,要求蔡xx、钱xx、蔡xx、干xx等人归还自己因假的麻将诈赌输掉的钱。大额的钱款因假麻将输钱,情绪失控,言语激烈也是情有可原。 二、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以蔡xx出老千致使自己输钱为由用匕首逼着蔡xx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辩护人认为这也不是事实。开赌场的干xx、钱xx、蔡xx因被告人在赌博当晚要求还钱的事情导致警方的介入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针对被告人的证言是不客观的。据蔡xx和钱xx的描述,当晚蔡xx被被告人手持匕首追着要求还钱,蔡xx、钱xx也多次被逼下跪。被告人真的有这么的能力,可以在众人开设的赌场里逼着蔡xx、钱xx下跪。2014年7月11日乐清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到:我所民警赶到现场经简单了解后欲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期间蔡xx的朋友蔡xx等十余人不顾派出所阻拦仍强行将蔡xx带走(见卷五第193页芙蓉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2月6日民警吴xx情况说明)。蔡xx朋友十余人能在警方面前强行将蔡xx带走,却要眼睁睁地看着蔡xx被被告人手持匕首追赶,最后和开设赌场的钱xx下跪,写下了10万元的欠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根据我们正常人的判断,当自己被人用匕首逼着下跪写欠条看到警察来了应当是及时向警方求助,而非逃离现场;恰恰相反的是手持匕首逼迫他人写欠条的被告人留在在现场跟警察描述自己被假牌诈赌。而且,本案关键的欠条至今没有找到。这张欠条到底在哪里呢?蔡xx在2013年10月1日接受询问的时候讲:条子刚打完,对方还没有拿走条子,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康xx也跟着派出所的人进来就把我拉走了(见卷五第3页2013年10月1日蔡xx询问笔录)。蔡xx在2014年7月22日接受询问的时候讲:写好之后欠条被孙xx拿走了(卷五第20页2014年7月22日蔡xx询问笔录)。关于条子的去向蔡xx的证言前后矛盾。而且关于10万元的欠条都是蔡xx、钱xx、干xx等与赌场相关人员的证言,而与被告人一起去赌场的万xx的关键证人证言却没有提取,而且据蔡xx和钱xx的描述,提出打条子的人就是万xx,10万元的欠条中有2万元就是他输的钱。但是很遗憾的是万xx的关键证言却没有看到。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以蔡xx出老千致使自己输钱为由用匕首逼着蔡xx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害人钱xx、干xx、蔡xx被逼通过被害人蔡xx给了被告人6万元,辩护人认为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6万元这笔钱是什么时候交付的?是通过谁交付的?2013年11月8日钱xx接受询问时候讲:不知道什么原因,蔡xx没有把钱给孙xx,后来通过讲案人把这些钱总共10万元给了孙xx(见卷五第29-30页2013年11月8日钱xx询问笔录)。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钱xx接受询问的时候讲:到了十一月份的时候,蔡xx把六万元钱给了孙xx......后来我通过赵xx把剩下的38000元还给孙xx。而蔡xx则一直称在自己在2013年10月24日将6万元的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证人证言关于交付的总额和时间相互矛盾的,辩护人在此不再一一例举。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害人钱xx、干xx、蔡xx被逼再次给了38000元,该笔款项被告人也承认自己收到了38000元钱,但是该款项系被告人因诈赌输掉的钱。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是因自己被诈赌采取私力救济向对方拿回因诈赌输掉的钱。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而本案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蔡xx、钱xx、干xx等人因被告人在赌场要求归输掉的钱一事开设赌场被警方立案侦查,其证言有失客观性。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案,被告人虽然参与了案件,但是其在案发过程中所其的仅仅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而且被告人对自己所犯寻衅滋事案,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偶犯、初犯,恳请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够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法庭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作案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周鹏飞 律师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案件结果:辩护人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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