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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者:许威 律师  【案由】清算责任纠纷该案一审判决以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并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二审程序,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最终南京市中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案件事实】2009年,南京Y公司因X公司合同货款168822元未清偿,将X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南京X公司支付Y公司货款、诉讼费、保全费总计159708.28元。2010年8月X公司向秦淮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X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执行。2012年南京Y公司经工商登记查询,发现该公司进入吊销状态,但公司却未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处。Y公司认为,因公司停产歇业,工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而该公司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的,可向该公司股东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故Y公司遂又将X公司股东之一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余某支付Y公司货款、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共计159708.28元。余某未到庭答辩,法院审理后判决余某向南京Y公司支付赔偿款159708.28元。余某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委托本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案件分析】争议焦点: 余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造成Y公司的损失?受理了余某的委托后,我方律师在二审中提出,南京Y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时,已发现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因而在2010年11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此后X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3月29日被吊销,据此公司法定解散,股东的清算义务因此产生。显然,在股东的清算义务产生以前,X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Y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财产损失。因此,Y公司主张余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我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认为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改判。撤消了原判决,驳回了Y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由Y公司负担。【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8-09-06|公司法,公司类型|1237人听过
员工病假期间是否可以辞退
员工病假期间是否可以辞退作者:许威 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薛某与南京某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薛某继续在该企业工作。2008年9月,薛某因病请假在家休息,单位遂即停发了其工资,并于2009年4月向薛某寄发了劳动关系终止决定书。为维护自己权益,薛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撤销劳动关系终止决定书。薛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能否辞退请病假的员工?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在解除的条件、程序上都作出了严格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此可知,用人单位要与休病假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适用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进行: 第一: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可见,属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单方解除权。在此种情形下,即使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劳动者的伤残等级鉴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劳动者不属于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情形,要区分是否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同样无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有责任依据劳动者实际情况安排其它的工作。如果劳动者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争议焦点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期间工资如何发放?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薛某请病假在家休息,用人单位遂即停发其工资的做法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薛某医疗期内,应按不低于南京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薛某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按照薛某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最低3个月最高24个月的范围内进行确定。
2018-09-06|劳动工伤,劳动合同|2169人听过
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两种情形
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两种情形作者:许威 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同时劳动合同书约定,自双方签订分劳动合同后,公司即支付李某5000元作为补偿金。如李某收取补偿金后未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须以补偿金的十倍赔偿公司。2013年底,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该公司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给付公司5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最终,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该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王某返还公司给付的补偿金5000元。 【案例评析】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李某与用人单位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如果李某不能按约履行合同,要向单位支付50000元违约金,但用人单位的主张最终并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因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可知,《劳动合同法》只有以下两种情形下,才允许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一:劳动者违反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提供专项费用,使劳动者获得专业技术培训。在实践中,对于企业具体提供的哪些费用属于本条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存在较多争议。对此,可以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加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进行审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应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不应认定为专项培训费用”。第二:竞业限制人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在竞业限制主体、期限上作出了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避免用人单位无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过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低标准上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09-06|劳动工伤,劳动合同|639人听过
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是否有效
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是否有效作者:许威 律师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案情简介】朱女士2008年10月进入南京某公司担任销售员一职。入职之后,用人单位一直未给朱女士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朱女士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行负担。2010年9月,朱女士提起劳动仲裁,1、请求裁决用人单位补交2008年10月份起的各项社会保险;2、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承担医药费18700元。 用人单位辩称,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朱女士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书面协议。据此请求驳回朱女士仲裁请求。最终,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用人单位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向朱女士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2、用人单位在裁决书生效五日内对朱女士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费报销数额予以报销。 【争议焦点】一、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能随意处分这项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与朱女士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但这种协议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作为无效协议,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焦点之二】二、劳动者在未参加社会保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否要求单位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解释赋予了劳动者因用工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可向用工单位主张赔偿请求权。但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区仲裁委据此做出裁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本可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2018-09-06|劳动工伤,劳动合同|664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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