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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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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锋律师成功无罪辩护案例公示(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张俊锋律师成功无罪辩护案例公示晒一下我成功辩护的无罪判决。2026 年 3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刑事司法原则,依法宣告 294 人无罪,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1235 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9 月 29 日作出 (2025) 鄂 **刑终字xx号刑事判决书,系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度工作报告中依法宣告 294 人无罪的其中一份裁判文书。鉴于 (2025) 鄂 **刑终字x'x 号刑事判决书并未上网公开,本人张俊锋律师作为该案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的辩护人,现将该案中宜昌某某公司刑事上诉状原文和 (2025) 鄂**刑终字 xx号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论理部分摘录公开,以供大家研究学习。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宜昌某某公司,住所地长阳某某地。诉讼代表人李某,宜昌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不服某县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6 月 3 日作出的 (2024)鄂 **刑初 156 号 ** 刑事判决书,特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上诉请求1. 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24)鄂 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被告单位宜昌某某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三、对被告单位宜昌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0032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宜昌某某有限公司无罪。二、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采石场系 “宜长快速路通道” 建设项目采石场,依法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石场备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某县人民政府扩大办理采石场许可备案的范围,要求案涉采石场办理采石场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在法律定性上不是行政许可,超越其范围当然不属于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刑法规定中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审人民法院错误定性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8 年 8 月 12 日国土资函 190 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本案中,因建设单位湖北省某某公司建设 “宜长快速通道” 项目施工需用石料,湖北省某公司委托宜昌某某有限公司办理临时采石场。本次重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均认可 “宜长快速通道” 项目建设的临时采石场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公诉人举证临时采石场需要办理采石备案登记的设立依据为某县人民政府【2018】52 号《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某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但覃某某证言明确陈述:“严格按照我们县的矿产资源条例来讲,宜长快速通道项目是不符合备案采石场的设立条件……”结合《某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所需普通砂、石、粘土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个人自用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案涉采石场并非为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所需设立,其备案登记行政许可设立依据并非前述地方性法规,而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扩大条例适用范围、以政府规章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某县人民政府【2018】52 号《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据此扩大范围设置的采石场备案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因此,超越该备案登记范围不能等同于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采矿权延期,第二次采石备案登记应为新的备案登记原审法院违反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项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 “采矿权延期” 的规定,错误认定事实。依法应认定: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实施的第二次采石备案登记是新的备案登记,有关国家机关未明确不同意该次备案登记,应视为同意。1. 2018 年 6 月 26 日申请,备案期限:2018 年 7 月 24 日 —2019 年 7 月 24 日;2. 2019 年 10 月 10 日第二次申请,备案期限:2019 年 10 月 23 日 —2020 年 10 月 23 日。第二次备案登记并非在第一次期满前 30 日内申请,起止时间未衔接前次有效期,开采量亦从 150 万吨变更为 30 万吨,明显属于新的备案登记,而非延期。即便审批意见表述为 “同意延期”,只要未明确否定范围、产量,即应视为同意,审批意见不规范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三)原审法院关于 “仅延期、未变更范围” 的认定自相矛盾,与安全生产规范冲突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第二次备案仅为延期、未变更范围,另一方面又认定行政机关履职无明显不当,与客观事实及安全规范矛盾。根据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年开采规模不超过 50 万吨的,属小型露天采石场;· 中深孔爆破作业,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60 米。本案第二次备案开采量 30 万吨 / 年,属小型露天采石场。若开采范围仍为第一次备案的 1200 平方米,按鉴定报告密度 2.62 吨 / 立方米计算,开采高度约为95.42 米,远超 60 米安全限制。因此,第二次备案要么扩大了范围,要么行政机关违法审批。原审法院 “仅延期、范围不变、履职无不当” 的认定不能成立。(四)林地占用情况反证第二次备案已变更范围,否则行政机关涉嫌玩忽职守根据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16〕57 号《林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第七条,林地 “一张图” 每年 12 月 31 日统一变更。在案证据显示:1. 2019 年 6 月 24 日,县某局已因占用林地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 2019 年底至 2020 年,公司又签订多份征地补偿协议,林地占用面积持续扩大;3. 2019 年 12 月 31 日、2020 年 12 月 31 日林地 “一张图” 应通过卫星遥感完成变更。若第二次备案未扩大范围,则县某局明知林地被持续侵占而不查处,涉嫌玩忽职守。该事实反证:第二次采石备案已实际变更采石范围面积。此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二〇二五年 月 日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摘自 (2025) 鄂 xx刑终字x'x号判决书)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 年 12 月,被告人郑某某与联创公司成立被告宜昌某某公司,联创公司占股 70%,郑某某占股 30%,李某某为联创公司实际经营人。约定郑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管理临时采石场,李某某负责办理采矿手续及外部协调。2018 年 2 月,湖北省某某公司某市点军联棚至某县龙舟坪公路第某标段项目部授权宜昌某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临时采石场事宜。2018 年 7 月 24 日,宜昌某某公司办理 “宜长快速通道” 项目临时采矿备案,期限 2018 年 7 月 24 日 —2019 年 7 月 24 日,林业部门明确不占用林地。公司取得备案后采石并对外销售,陆续与村民签订山林土地协议。2019 年 6 月 24 日,因占用林地未经审核,县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公司停工后不久继续开采。临时备案到期后,宜昌某某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经批准延期一年,期限 2019 年 10 月 23 日 —2020 年 10 月 23 日。一审认定:延期备案仅延长期限,采矿面积、位置未变更。公司除少量供项目建设外,大量对外销售矿石。经鉴定,非法采矿价值 1003200 元;被占林地面积 0.9123 公顷,其中防护林 0.8884 公顷,属国家二级公益林。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首次如实供述,后否认占用林地,认为系在许可范围内开采。二、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超越许可范围开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决如下:1. 被告单位宜昌某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2.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3. 对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 10032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第二部分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摘自 (2025) 鄂x'x刑终字 x'x号判决书)一、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 “延期备案仅是对备案期限的延长,对临时采石场的采矿面积、位置未作变更” 与事实不符。2019 年 10 月 10 日《某县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临时采石备案登记表》载明:· 项目名称:宜长快速通道· 开采地点:长某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 预计开采量:30 万吨左右·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拟同意备案延期,备案时间 2019.10.23—2020.10.23二审法院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档案室查询到完整档案:临时采石备案登记(资料编号:201928),包含第二次备案登记表及采石位置图。原审其他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二审法院评判要点1.图纸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图纸虚假,档案中附有采石位置图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应认定合法有效。2.第二次备案性质从格式、内容、流程、填表要求、时间衔接、开采量、开采地点、审核依据等多方面判断,第二次备案登记表系独立、全新的备案登记,并非单纯延期。一审认定为延期依据不足。3.踏勘程序责任备案要求提供范围图并踏勘,行政机关未踏勘系未依法履职,不利后果不应由申报单位承担。4.采石量问题第二次备案预计开采量 30 万吨,远超一审定罪所依据的数量,以超量定罪基础不成立。5.档案举证责任法院已查到备案登记表及采石位置图,无证据证明图纸虚假,范围有无、真假的证明责任不在被告。6.备案机关审查责任行政机关已审查并盖章确认,事后不得以未审查为由否定图纸效力,进而追究刑事责任。7.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以非法采矿为目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若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则亦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占用林地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批准被撤销前,行为效力应予认可。8.矿产品数量无法区分从时间上区分合法与非法开采量在技术上极为困难,账目灭失,矿石可能跨期堆放销售,按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2020 年 10 月 23 日后非法开采数量缺乏充分证据。三、二审判决结果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原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 撤销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24)鄂 xx刑初 x'x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部分 案例点评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工程临时采石类非法采矿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在行政许可边界、备案性质认定、证据裁判标准、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1.严守罪刑法定原则,清晰界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审判决严格区分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备案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明确地方政府会议纪要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超越备案范围不等同于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从根本上否定定罪逻辑,充分体现刑法谦抑性。2.坚持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机关过错不得转嫁企业承担法院明确,行政机关已盖章审批通过的备案文件,在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实施开采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审查不严、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不得转嫁给行政相对人。3.精准认定第二次备案性质,成为改判无罪的关键二审法院从备案表格式、内容、开采量、开采范围、时间衔接、审批依据等多个维度,系统论证第二次备案属于独立新设备案而非简单延期,直接推翻一审 “超范围开采” 的核心事实认定,逻辑严密、论证充分。4.严格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杜绝客观归罪针对开采数量无法在时间上精准区分、合法与非法开采量混同、关键账目灭失等问题,法院坚持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应宣告无罪”,充分体现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原则。5.对企业合规与行政监管具有双重指引价值对企业而言,工程类临时采石应完善备案手续、留存审批图纸、规范开采范围;对行政机关而言,备案审批应程序规范、权责清晰,避免因审批不严谨引发刑事风险。6.彰显司法保护企业产权与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本案一审定罪量刑,二审全面改判无罪,既维护司法公正,也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工程建设领域给企业造成毁灭性后果,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典型司法实践。
2026-04-13|刑法,刑法罪名|2人听过
罗某某等人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律师还有哪些辩点
案情简介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时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秦某某、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徐某某和总会计师的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违反相关规定,在未进行可行性研究、未对被收购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未经国有公司董事会集体决策、未经上级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国有公司以人民币3.36亿元的高价收购某矿产公司60%的股权。案发后,经鉴定,国有公司多支付收购价款5562.99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备注因被告人罗某某、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还犯有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本文只对四人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进行分析。)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秦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唐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法院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评析本案中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是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集中在:1.鉴定机构是否有司法鉴定资质;2.鉴定的方法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是否影响鉴定结论意见;3.鉴定基准日的选取是否准确;4.鉴定意见确定5562.99万元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5.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6.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7.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等。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对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充分、细致的阅卷,辩护的理由基本涵盖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要点,裁判文书对上述辩护意见是否采纳及其理由已有评论,本文不再复述。笔者就本案案情,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庭发问、法庭辩论、辩护词中提出但实际未提出的量刑辩护点和理由简述如下: 1、可以提出有关犯罪动机方面的辩护点。如:(1) 2007年前后国际、国内铁矿石价格一路飙涨,国有企业有争抢矿产资源的主观冲动,在当时的背景下匆忙决策上马收购矿产项目的行为比较常见,结合当时的大环境背景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虽与法不容但于情有一定合理性的量刑辩护意见。(2)该企业属于军工企业,但是上级考核时要求军品、民品的业绩每年都要有增长,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企业军品的销售是每年固定依照国家计划,不因企业意志为转移,为完成上级制定的业绩增长指标,企业有扩大民品投资项目、急于上马项目产出业绩的冲动。本案中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通常情况下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在犯罪的起因上略有不同,可以作为酌定考虑的量刑情节。2、可以提出公司的资产投资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司发展的实际脱节的辩护意见。如:公司投资管理制度规定,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都需要上级单位批复后才能实施,该公司因属于军工企业注册资本只有1亿元,但其实际拥有的资产高达几十亿元之多,每年除了军品的销售还有大量的民品交易,每笔1000万元以上项目都等上级单位批复后才实施不利于公司发展和交易便捷性的特征。虽然该辩护点不能动摇法官内心确信被告人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但是国有公司滥用职权罪中认定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法规,在国家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情况下,需要参考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律师的辩护虽然不能否定该制度的合法性,但通过对该内部管理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可以达到减轻被告人刑责目的,以达到最终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2019-12-31|刑法,刑法法律法规|919人听过
关于代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中有关支持抗诉意见书的抗诉范围和上诉不加刑原则问题探
案情简介原一审法院审理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认定代某某贪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万元。宣判后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代某某犯贪污罪中事实不清,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达4339415.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1501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和受贿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代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为案件侦破提供帮助,其行为成立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代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80万元。宣判后,代某某提出上诉。一审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书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1.认定代某某收受魏某50万元不构成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2. 认定代某某收受齐某某30万元不构成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代某某收受魏某50万元的事实,从而认定代某某受贿部分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代某某全案有自首情节,既属认定事实错误,又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代某某贪污公款人民币4281717元,欧元7000元,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受贿港币100万元,人民币110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代某某庭审期间当庭翻供,无认罪悔罪表现,全案无自首情节,应从重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617784.56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013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对其受贿犯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为案件侦破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代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代某某所犯贪污罪、受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以及代某某全案具有自首情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代某某所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所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上诉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万元。 评析:一、在刑事二审程序中,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抗诉理由是否受下级检察院抗诉书抗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法官观点:案件讨论中有的法官认为上级检察院全面审查案件后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增加抗诉范围属于正当履职,为避免诉累,只要检察员在二审开庭时提出抗诉理由,人民法院就可以按照全面审查案件的原则对抗诉理由进行实质审理;还有的法官认为,刑事二审程序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上级检察院不是抗诉机关,其支持抗诉意见书的范围应受下级检察院抗诉意见书抗诉范围的限制,不能超出抗诉书的理由和范围。本案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此问题的处理体现的是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抗诉理由不受下级检察院抗诉书抗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但并未阐述相关的法律、法理依据和理由,实为遗憾。 笔者认为:刑事二审程序中,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抗诉理由应受下级检察院抗诉书抗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理由:1.高检发诉字(200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第五条刑事抗诉工作制度(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从文义解释理解该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的抗诉只有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支持三种处理方式,没有获得超越抗诉机关抗诉范围自行抗诉的法律授权,公权力的行使要严格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理。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因抗诉主体系下级检察机关,且支持抗诉意见书系上级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应不属于法定期限内抗诉的情形。如果允许刑事二审程序中,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的抗诉理由不受下级检察院抗诉书抗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那么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抗诉期间的规定就会形同虚设,实践中将大量出现下级检察院随意无理由或者笼统抗诉,上级检察院在开庭前精雕细琢书写抗诉意见书的荒唐情形。 二、本案原一审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后案件因被告人上诉而启动二审程序后被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时检察机关在一审宣判后才提出抗诉,是否能超过原一审的判决结果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法官观点:案件讨论中有的法官认为该情形可以超过原一审刑期加重被告人刑罚,只要检察院抗诉了,加重被告人刑罚就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的法官认为,原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被告人上诉且当时检察院并未提出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如果此时人民法院在检察院没有新的案件事实起诉情况下加重被告人刑罚比原一审裁判结果要重,有违法院审理案件客观中立的立场,且侵害了被告人上诉的程序利益,所以该情形下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受原一审裁判结果的限制。本案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采纳的是该情况下,人民法院增加被告人刑罚不能超过原一审裁判结果的刑期的意见。 笔者认为:原一审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后案件因被告人上诉而启动二审程序后被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时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不能超过原一审裁判结果,否则变相有违上诉不加刑的法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4)26号《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答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批复现行有效,可直接引用作为判案的依据。
2019-12-31|刑法,刑法法律法规|832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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