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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套路贷”系列3:套路贷案件中的“犯罪明知”,认定与破解?
在此前的“套路贷”系列文章中,律师就“套路贷”案件的基本概念,“套路贷”案件背后的那些罪名等,做了一些简单性的概括和分析。今天这篇文章,就跟大家来说说,套路贷案件中的“犯罪明知”,到底该如何认定?又该如何破解?之所以想说说这个问题,实则是跟自己手头上新接的一起涉嫌“套路贷”诈骗的案子有关,根据我当事人的具体涉案情况,律师觉得尚有讨论的必要。该案所涉主体系一家较大规模的公司,应是在开展网络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套路贷”的行为,近期被公安机关“一网打尽”,而我的当事人则在该公司负责大数据和相关平台搭建等工作,隶属于公司的风控部,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先说结果,经过努力,他在刑事拘留近30天之时,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人出来了。是的,人出来不代表案件结束,虽然我提的是无罪意见,但大概率也无法排除公安机关照常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这起案件中,我觉得公安机关之所以将我的当事人圈定为犯罪嫌疑人,一方面虽有“一锅端”的办案操作问题,但关键核心仍在于,公安机关认为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明知,即知晓公司在实施“套路贷”的违法犯罪活动,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当事人确实存在犯罪明知,客观上仍为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行为的,是否应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本文暂且不论。本文仅就行为人的“犯罪明知”,需要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到底该如何认定?或者在被认定为具有“犯罪明知”的情况下,又该如何破局?第一,“犯罪明知”可以是行为人自认,但这种自认往往需要严加审核。诚然,针对“犯罪明知”,行为人是可以自认的,毕竟它是主观方面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其讯问过程中,行为人可以作出自认的陈述,即表态称自己知道公司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这种自认不能简单以笔录为王,有时候或真有猫腻。比如,我曾碰到一种情况,就是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将当事人所述的“事后”知情,隐晦记入讯问笔录,将其记录为“我知道了”。那这种自认,如果事后当事人提出严正反对意见,则需要审查讯问录像予以印证。第二,推定明知“滥用”,推翻着实不易,但尚有空间。很多时候,当事人不自认是很常见的情形。这个时候,办案机关往往会搬出“推定明知”的利器。在我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就使用了“推定”的套路。首先,明确“推定”可以从哪些方面入手去推翻。在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犯罪明知”的认定,有一条综合认定的原则性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其实这一条规定,是对行为人犯罪明知的一个正向认定参考要素,但也正是推翻“推定”的参考要素。其次,明确职务、职位名称等与犯罪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程度。在太多案件中,办案机关在认定涉案人员的“犯罪明知”时,往往会有一种以职务高低论明知的简单逻辑。比如你是技术负责人,你是大数据负责人,你是财务负责人等等,这些职务看似在公司组织架构中居上,这些职位名称看着就是一个公司高层。但是不是有这些就足够了呢?显然不是。我们仍要详细考虑他的实际工作性质,他在公司具体业务过程中参与的环节,在工作情境下有无可能接触涉罪的核心业务,而不能以一个简单的称谓来确定他是否知情。套路贷犯罪活动,一般具有阶段性特点,第一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阶段,即存在通过各种手段,恶意垒高借款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的实现阶段,即运用诉讼等多样化的手段进行讨债。在具体个案中,那就需要结合个案审查行为人有无直接实施相关工作,有无可能接触相关工作,有无通过其它方式(公司群聊、同事交流、宣传单册、公司会议、领导讲话等)了解相关工作的可能性等等。再者,善用逻辑规律和逻辑规则加以论证说理。其实,在具体个案中,除了事前共谋,犯罪明知往往都是一个待证事实。而实务中,很多情况下办案机关总会陷入一种逻辑误区,进而得出一个错误的认定。在逻辑误区中,有一种叫滑坡谬误(Slippery slope),即不合理地使用连串的因果关系,将“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以达到某种意欲之结论。正如在我办理的那起案件中,办案机关就认为我的当事人在公司供职时间那么长,而且职位是大数据负责人,隶属于风控部,对于风控部所从事的部分工作,他“肯定”是知道的。其实,这里就是犯了“滑坡谬误”的逻辑错误。将“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而落实到具体个案中,则需要防止办案机关出现这种逻辑谬误,将“犯罪明知”认定坐实。最后,具体个案中,当事人是否存在“犯罪明知”,可能就直接关涉当事人的罪与非罪。所以,辩护律师既不能仅听信当事人的一家之言,也不能盲目接受办案机关的认定,还是需要落实到案件的细节之中,从细节之处发现案件的突破口,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20-06-23|刑法,犯罪|455人听过
说说“套路贷”系列2:“套路贷”案件背后的那些罪名
在“套路贷”系列文章的第一篇中,律师就“套路贷”的基本概念进行了一番简单解释。在这篇文章中,律师再来和大家说说“套路贷”案件背后的那些罪名。从网络媒体上曝出的诸多被判刑的“套路贷”犯罪案件,并结合律师办理过的“套路贷”案件来看,围绕“套路贷”的主要罪名,主要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其实,最高院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套路贷”的罪名适用也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性规定:如果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套路贷”行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其中,在司法实践中,因最终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件居多,也使得“套路贷”几乎成了诈骗罪的代名词。但是,最高院《意见》中的这一提示性规定,还是存在疑义空间的。“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或是“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决定适用数罪并罚,或是择一重处。那到底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在刑法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该如何适用? 这可能是具体个案辩护中,律师可以去提出有价值辩护观点,换取对当事人更有利辩护的一个突破口。另一方面,除此《意见》之外,又不得不提到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刑案纪要》),在具体罪名的认定上,其中部分条款在律师看来,可能也是稍有争议的。如在《刑案纪要》“四、准确区分一罪和数罪”中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全部或者部分真相,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在实现“诈骗”的手段方式中,官方明确将“诉讼、仲裁手段”纳入其中,那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所谓“骗财”的目的,那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根据2002年10月24日最高检研究室颁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其中明确规定,“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后,2006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也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最高检《答复》的规定。诚知,虚假诉讼罪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罪名,也就是说在2015年11月1日后才存在的新罪名,且上述的《答复》、《批复》也均在此之前颁行。所以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必然是无法适用虚假诉讼罪的。所以,如果相关“套路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律师认为是不能以诈骗罪追究责任。那如果“套路贷”行为是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那是不是可以“径直”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呢?显然也不是这样。从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之中可以看出,若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但意图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又构成诈骗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换言之,因虚假诉讼罪的最高刑期只有7年,那只要犯罪数额达到一定程度后,仍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那这一规定,显然又与浙江省的《刑案纪要》发生了“冲突”:《虚假诉讼解释》规定为“择一重处”的原则,而《刑案纪要》则直接认定为诈骗罪。而且,前述的《答复》、《批复》至今还未失效,应依具有约束力和指导价值,那这种不能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官方非正式说法”,又与前述规定不一致。如律师在之前系列文第一篇中所说,“套路贷”本来就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更不是一个可选择的罪名“口袋”,也不应该成为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的代名词。在认定为“套路贷”犯罪后,具体应如何适用刑法,适用何种罪名,也需要遵循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通过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案件事实的细节,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等,对涉案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作出较为精准的认定。
2020-06-23|刑法,犯罪|490人听过
说说“套路贷”系列1:到底什么是“套路贷”?
作者:朋礼松律师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自从打击“套路贷”犯罪专项活动开展以来,“套路贷”犯罪案件频发,特别是在浙江地区,每隔一段时间开展的专项行动中,总有“套路贷”的身影。后来,加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的助力,“套路贷”犯罪便与黑恶势力紧密挂钩了。忽然之间,“套路贷”就从以前的“无人管,无法管”的两无状态,摇身一变,成为众矢之的“黑恶势力”犯罪。那到底什么是“套路贷”?不管是律师之前承办的“套路贷”案件,还是在日常的相关法律咨询中,当事人都会有一个疑问:到底什么是“套路贷”?“套路贷”与高利贷有啥区别?为啥“套路贷”就会构成犯罪,而高利贷就不是犯罪?•••反正,他们很多人对此是迷糊的。首先,从最早的地方性指导意见,到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再到最近浙江省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无一例外都对“套路贷”做了相应的解释,但解释上却略有差异。可能最近浙江省出台的刑案纪要,对于“套路贷”的概念界定是最清晰、最完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所以,“套路贷”,它不是一个罪名。从最新浙江省的刑案纪要可以看出,“套路贷”认定的标准有所“降低”了,而且有打击面扩大的趋向。讲白了,“套路贷”就是所谓的出借人,为了非法占有借贷人的财物,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或方式,与出借人之间形成一种“表面看起来很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实则是一种“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以各种虚假的名义,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既是“套路贷”犯罪分子在主观方面的体现,也是与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的一个严格界分,因为高利贷本身就是一种合法占有。换句话说,如何与高利贷进行区分,从借贷人的角度来说,只要是一个守约的借贷人,对于这笔借款,他主观上是愿意还的,且愿意还那么多。而“套路贷”就是,不愿意还那么多,也不该还那么多。而“套路贷”之所以与黑恶势力犯罪挂钩,这也得益于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就明确提到“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虽然《指导意见》没有直接使用“套路贷”这个表述,但明眼人都看得到,这就是将“套路贷”犯罪纳入了黑恶势力犯罪之中。也就是说,只要实施“套路贷”犯罪的犯罪组织或犯罪团伙,组织人员上达到要求,手段上存在非法性,基本上“涉黑涉恶”这顶帽子在前期是摘不掉的,至少目前我接触的案子是这样的。所以,“套路贷”犯罪的打击查处与“扫黑除恶”专项打击活动,紧密结合在一起,势必给律师的辩护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阻。我们知道,“扫黑除恶”是一场攻坚战,那对“套路贷”犯罪的辩护,不得不说也是一场攻坚战。那在“套路贷”犯罪打击的潮流之下,针对具体个案的辩护,仍需要从刑法规定本身,以及各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解析评价,也需要结合行为人在“套路贷”犯罪中的一个角色分工,来判定到底是出罪,还是入罪。不能简单认为有“套路贷”,就是有犯罪。那针对具体个案,具体的行为人的辩护,到底该如何切入,相关事实及犯罪要件又该如何认定,如何证明呢?未完待续•••
2020-06-23|刑法,犯罪|530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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