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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夫与郎舅嫂离婚后的合同纠纷,最终前妻分得一杯羹
1.前妻与前妻弟弟系姐弟关系。2003年8月18日,郎舅嫂与前妻弟弟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载明:“被头、橱、三人沙发、茶几归郎舅嫂所有;金戒指一只、一套家具;前妻弟弟外贴给郎舅嫂肆万元,当场支付;等等”。2005年7月11日,姐夫与前妻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载明:“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抵偿女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财产份额;不论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不动产(姜*村十二组三楼三底除外)均归男方姐夫所有,包括苏E×××××轿车、工程机械设备;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男方须一次性支付女方前妻贰拾伍万元整;等等”。2009年4月30日,姐夫与郎舅嫂登记结婚。2.郎舅嫂与郎舅嫂弟弟系姐弟关系。郎舅嫂弟弟与郎舅嫂弟弟妻子于199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郎舅嫂弟弟称,涉诉房屋合同总价为291631元,购房发票价格为268123元,另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包含的契税5350元、维修基金5350元、垃圾清运费465元、管道液化气3100元、有线电视550元、单元电子防盗门550元、自行车库8748元,合计24113元,两者差额605元是拿房时的溢出面积0.21平方米的补差。一、姐夫认为,涉诉房屋均是由其出钱购买,当时为防妻子前妻离婚分割财产而将房产权登记在郎舅嫂兄弟郎舅嫂弟弟名下,相关购房手续均由郎舅嫂操办。但是,现郎舅嫂要与其离婚,不但将涉诉房屋产证等转移,还同郎舅嫂弟弟一起要将其赶出涉诉房屋。为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姐夫朋友圈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出庭证实,其与姐夫、郎舅嫂均是好友;其曾做郎舅嫂夫妻和好工作,该过程中的房子及出资问题也是郎舅嫂主动提起,但郎舅嫂始终未提及房子是郎舅嫂弟弟所有。2017年11月16日,因其劝和郎舅嫂无望,为准确转述给姐夫听而录音,录音后随即转发给了姐夫。该录音3分处,郎舅嫂说:“那么,你跟他(姐夫)讲,他还要想我的房子了,这点房子,我分析分析给你听,总的讲起来呢,头起朗(开始)他拿点铜钿(钱)出来,后来我不过全还清了,那么他可能要想,那点房子可能要值多少钱了,因为都是靠政府涨了物价,当时买这套房30万也不满,他最多拿出20万元不满,估计,那么,你不能用钱来衡量的,当时这套房子买30万也不满,后来我一下子卖掉这些房子,50多万都是他操作的,那么,反正当时那个30万元再去贷,他是拿了我们那个证再去抵押,都是一次性还掉的,那么这点钱我也不再计较了,假使说他肯客客气气的,那么就到民政上去解决,那么他不想这个的,他想通过法律途径的,那就通过法律途径。我以前跟他讲过的,我说瞎讲讲,我真的跟你那个,我那点房子不要说我也拿过钱,作(假使)这点房子都是你拿钱出来买的,但是我跟了你这么多年数,给我么我说也不罪过,我前面也讲起过的,人么也要凭良心,我接下来生活也没有来源了,靠房租吃吃。”(2)证人于某出庭证实:其与姐夫认识15年了,认识时姐夫与前妻在闹离婚,有时候提到要买房,买房要让前妻不知道。当时我们和姐夫及郎舅嫂经常见面,经常谈到这个事情,包括怎么操作、怎么弄,买了房子后挂兄弟名字。今年春节,姐夫与郎舅嫂闹了,其和韩某一同劝说郎舅嫂,在该过程中,郎舅嫂认为这个房子是她和姐夫弄起来的,她要从中拿点损失费,姐夫怎么把钱给郎舅嫂的细节不清楚,但把房子挂名在郎舅嫂兄弟名下是姐夫与郎舅嫂商量出来的。(3)证人褚某出庭证实:其先后认识郎舅嫂和姐夫,均是好朋友。2003年买房子时,姐夫还没离婚,郎舅嫂已离婚,期间,大家一起多次聚餐,多次说到了买房子的事,因为姐夫还没离婚,房子不能放在他名下,当时我们吃饭的时候经常讨论这个事情,姐夫与郎舅嫂说要把房子登记其他人名下。姐夫与郎舅嫂好的时候,我们还提醒他们赶紧把房子弄过来。姐夫有的时候与我们交流的时候说过拿现金去买房子,郎舅嫂也在场,从未提出过异议,但从未说过是她弟弟买的。(4)证人龚某出庭证实:其与姐夫、郎舅嫂均是比较要好的朋友,没有生意往来,从2008年起开始有时候会有些小活动。2017年10月中旬,姐夫与其说了郎舅嫂要离婚的事情,其同意做做郎舅嫂工作。2017年10月17日后,其通过电话、短信、约谈方式,做郎舅嫂和好工作,但未涉及房子问题。2018年2月27日,其要求郎舅嫂重新办理桂苑新村房子的确权手续。郎舅嫂语音回话中说,铜钿已还给姐夫了,而且还过头了,但未提及过房子由其兄弟郎舅嫂弟弟实际购买之事。2.姐夫亲戚方面的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出庭证实:其是姐夫侄子,大概在2003年,当时天气蛮热,其开车(车开了空调)带姐夫去售楼中心交钱,郎舅嫂已经在售楼中心等了;钱是姐夫从工地上拿出来的,大概是20多万元(姐夫讲的),钱放在包里,包挺大的,钱是一捆一捆拿出来的,在财务科交钱时其看到的,也粗略看到收据写的是姐夫名字。(2)证人杭某出庭证实:其与姐夫是姻亲关系。2018年1月28日,郎舅嫂及其兄弟等人要将姐夫赶出桂苑新村房子,后报警了,说限定姐夫一周内要搬出去。2018年2月4日,其及一些亲戚应姐夫要求去桂苑新村房子。中午12点时,郎舅嫂、郎舅嫂弟弟及一个表弟三人过来,其就通过手机录下了现场郎舅嫂讲的话,现场郎舅嫂弟弟未提出任何该房属他所有的话。杭某手机录音1小时39分41秒处。姐夫:“那么,我说的难听点,你离了个婚,你同意离婚的,买了一套房子,写你兄弟名字,你现在喊我、喊我、喊我搬出去?”郎舅嫂(打断姐夫话):“你、你拿多少钱出来?那么我给了你多少钱?你凭良心讲,我这套房子,全是你挖(拿)出来的钱?那么,阿要给我一点,再说,不给你(房子),这点房子给了我也不罪过,那么你买的时候拿了多少钱出来,我给了你多少钱,你自己讲一声。”3.姐夫将涉诉房屋抵押借款时涉及郎舅嫂弟弟的证人证言:证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A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朱某出庭证实:十年前左右的时候,我当时在开A房产中介,姐夫来找我借款,因为房产中介可以介绍他人借款而且放款快。姐夫当时提出借款二、三十万,说是用于工程周转,我要求姐夫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办理抵押,姐夫说自己有一套房子,但名字不是他的,说当时买房写的小舅子的名字,我就要求姐夫把两证拿过来并要求房产证上的本人过来签名。当时办手续时是郎舅嫂弟弟与郎舅嫂弟弟妻子都来签字的(证人在场指认),郎舅嫂弟弟最初不愿意签字,说:“贷款不是我贷为什么要我签字?”;郎舅嫂弟弟妻子没有多说什么,最后签名还是由郎舅嫂弟弟和郎舅嫂弟弟妻子所签,当时双方就房屋产权问题没有多说,但郎舅嫂弟弟好像还说了“房子不是我的,为什么要我签字?”签字是在公证处做的,公证人员都某。4.涉诉房屋装修及购物发票方面证据:(1)姐夫提供2004年期间购物及装修性质的发票48张中,有部分发票显示为本案涉诉房屋公安编号,部分发票显示“姐夫”、“林老板”、“郎舅嫂”字样,还有2004年5月25日郎舅嫂以其名义在涉诉房屋内登记安装电话一部,未见有类似郎舅嫂弟弟或郎舅嫂弟弟妻子的名字或称号。(2)姐夫提供2013年至今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含车位费)部分收据;以郎舅嫂名字登记的电话费缴费发票、有线电视发票;姐夫支付、代扣代付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的票据、银行流水记录。5.郎舅嫂弟弟一家租房方面证据:证人唐某出庭证实:郎舅嫂弟弟一家包括其父母因拆迁于2003年至2005年在其家租住楼上楼下两间房间,租金每月500元。6.郎舅嫂与姐夫离婚诉讼期间的郎舅嫂陈述:(1)一审法院(2016)苏05**民初85**号郎舅嫂诉姐夫离婚案2016年12月27日开庭笔录第4、第5页记录姐夫陈述:“原告(指郎舅嫂)说我们缺乏了解,其实我们1999年就在一起了,在外面租房子住在一起了,后来前妻弟弟发现我们关系了,所以前妻弟弟在2003年起诉到法院离婚的,后来他们到郭巷司法所协议离婚的。我是2005年2月12日和原告(指郎舅嫂)住在**二区21幢306室里面的,我前妻(前妻)带着前妻弟弟和他们的父亲到我房子里,在早上八点左右,到我房子里敲门,这个房子是我跟原告(郎舅嫂)在2003年买的,当时我还没有离婚,房屋产权名字是原告(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名字。”郎舅嫂陈述:“认识过程是这样的。”“当时他(指姐夫)还没有离婚,他考虑到我离婚,心理内疚,就说要给我买房子。后来他老婆知道了,他就跟他前妻离婚了。”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对以上姐夫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对郎舅嫂的录音,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认可;对韩某、于某、褚某、龚某证人证言,因均是姐夫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对林某、杭某证人证言,因均是姐夫亲戚,证言不可信;对苏州市吴中区长桥A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朱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是姐夫要贷款,提出让其去担保才去的;对出租人唐某的证言无异议,其租房是为了小孩就近读书。至于涉诉房屋装修及其购物的票据均是被姐夫从郎舅嫂房中偷走的,郎舅嫂借其房屋居住而进行简单装修并购置的生活用品很正常;姐夫提供的物业费、水电煤气费、有线电视费、车位使用费发票均是姐夫与郎舅嫂婚后借住其涉诉房屋后的支出,也很正常。二、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认为,涉诉房屋由其购买,购房款由其父亲资助,不存在姐夫借名买房的说法,其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其付款凭证、按揭贷款并公积金摊还、房地产证等证据已是充分,应受法律保护。为进一步辨别本案事实真伪,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征求姐夫、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郎舅嫂进行测谎鉴定意见。姐夫表示愿接受测谎鉴定;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以不必要为由拒绝测谎鉴定;郎舅嫂因未到庭而未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姐夫提供的郎舅嫂弟弟与郎舅嫂弟弟妻子结婚登记材料1份、前妻弟弟与郎舅嫂结婚登记材料1份和离婚协议书1份、姐夫与前妻离婚登记材料及协议1份、姐夫与郎舅嫂结婚登记材料1份、韩某对郎舅嫂的通话录音1份、韩某出庭证言、于某出庭证言、龚某出庭证言、林某出庭证言、褚某出庭证言、朱彩玲出庭证言、唐某出庭证言、装修及购物发票48份、物业收费收据发票7份、有线电视收费发票10份、水电费代扣代付协议及银行支付流水1份、车位使用协议及收据10份、(2016)苏0506民初8543开庭笔录1份;郎舅嫂弟弟与郎舅嫂弟弟妻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结婚证1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吴县市东吴产业开发公司发票2份和收据1份及10万元现金存款凭证1份、苏州市吴中区燃气有限公司结算凭证2份、2004年1月20日物业费发票1份、契税完税证1份、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贷记录1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涉诉房屋是否存在代持而引发的产权纠纷,对此类性质纠纷的审理,应主要围绕是否有代持意思或以行为可以推断的代持意思及真正出资人情况予以查实;而对于争议之事真伪的辨别,应当依据关联证据材料,结合事发时的历史、人文等特定环境,并按普通人正常的逻辑思维水平等方面标准进行综合比对,以或然性较高的标准予以推断、鉴别争议之事的真相。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从以下代持行为背景、代持意思表示、房款实际支付、涉诉房屋权利外观状态等方面进行分析:一、郎舅嫂弟弟为姐夫、郎舅嫂代持涉诉房屋的背景是否具有可能性:姐夫与郎舅嫂是在姐夫与郎舅嫂这种近姻亲关系基础上发展出的婚外恋,却还存有各自离婚并另行组合结婚的打算,故姐夫与郎舅嫂欲转移原婚家庭资产以期再婚后自行享用,存在动机上的可能性。同时,也因为是姐夫与郎舅嫂这种关系,姐夫与郎舅嫂对各自及对方配偶的习性及家庭财产情况相当熟悉,明白各自配偶的嫡亲姐弟关系可能会互通信息甚至联合行动,故选择将涉案房屋产权挂名在郎舅嫂兄弟郎舅嫂弟弟名下,具有较强的环境应对性、身份避嫌性、法律规避性及涉诉房屋产权还原的可靠性。以上分析说明,郎舅嫂弟弟为姐夫、郎舅嫂代持涉诉房屋存在客观上和情理上的可能性。二、姐夫与郎舅嫂、郎舅嫂弟弟在涉诉房屋上是否存在代持意思表示或行为:姐夫与韩某、于某、褚某、龚某等是一个保持多年来往的朋友圈,这些人在郎舅嫂与姐夫尚未离婚时就知道这两人的不正当关系具有可能性。姐夫与郎舅嫂是因姐夫与郎舅嫂关系而发展起来的婚外恋,这些作为目睹姐夫与郎舅嫂不当关系发展过程的朋友圈过来人,心理上多少有些道德责任,当得知郎舅嫂要与姐夫闹离婚、且姐夫请求其做郎舅嫂和好工作时,其参与调和意愿还是较强的,这符合维护圈内人正面形象、不被笑话的心理特征。同时,这些证人因也与郎舅嫂相处时间较长并基于劝和的心态,其做法和证词一般较为客观,郎舅嫂也正因为这一点而据实倾诉,故郎舅嫂对韩某陈述的电话录音所反映的内容真实性较高,郎舅嫂之所以一直不出庭,也有难以面对这些昔日为朋友、如今为证人的对质之尴尬,加上该些证人证词反映出的故事情节自然、策划场景细致、前后因果合乎情理,故一审法院可以采信这些证人的证词,即认定在郎舅嫂在场情况下,涉诉房屋登记在郎舅嫂兄弟郎舅嫂弟弟名下经过了姐夫、郎舅嫂及这些证人的共同策划、商某。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以这些人是姐夫朋友为由而一概地、简单地否认这些证言的真实性,缺乏说服力。郎舅嫂弟弟是否有为姐夫、郎舅嫂代持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姐夫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但其却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长桥A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朱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称,郎舅嫂弟弟因姐夫办理涉诉房屋抵押贷款而去签字时口称:“贷款不是我贷,为何要去我签字”、(郎舅嫂弟弟好像还说过)“房子不是我的,为什么要我签字。”前者是明知故问,可以看出郎舅嫂弟弟有不愿意、嫌麻烦的情绪,后者如情况属实,除同样可以看出郎舅嫂弟弟有不愿意、嫌麻烦的情绪外,还可以推断,存在郎舅嫂弟弟接受为姐夫、郎舅嫂代持涉诉房屋的事实。考虑朱某证言属孤证,且有“好像”这种不确定用词,故不能仅凭本段证人证言就确定郎舅嫂弟弟同意为姐夫、郎舅嫂代持涉诉房屋,但从中也可以看出,郎舅嫂弟弟是不太情愿为姐夫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又不得不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矛盾心理。以上分析说明,存在姐夫、郎舅嫂及其朋友圈共同策划将涉诉房屋挂名至郎舅嫂弟弟名下的事实,但尚不能就此确定郎舅嫂弟弟有接受此种“安排”(为姐夫、郎舅嫂代持涉诉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三、涉诉房屋房款实际支付情况:姐夫称涉诉房屋房款均为其支付,但未提供任何确凿的支付依据;相反,郎舅嫂弟弟却提供了其支付购置涉诉房屋定金1万元、现金存款至东吴产业公司账户10万元及贷款8万元并事后公积金摊还的全部凭证及记录。应该说,公积金摊还是真正意义上的可以认为郎舅嫂弟弟自己支付房款的有力证据,至于其他开票郎舅嫂弟弟名下的付款,因房屋代持纠纷特性而难以彻底一窥真正的房款出资方,需要进一步查实资金的来源才能认定。但是,姐夫和郎舅嫂弟弟均不能提供证据。对此,姐夫解释当时做建筑工程均为现金进出,且购房款也是现金交郎舅嫂去办理,郎舅嫂闹离婚后房产证及全部付款凭证也被郎舅嫂全部拿走;而郎舅嫂弟弟则解释购房款是其父亲现金给其并由其支付的,其父当时开砖厂有较多收入。这些解释同样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分析说明,姐夫与郎舅嫂弟弟均不能提供支付涉诉房屋房款的最终资金来源证据,但郎舅嫂弟弟用自己的公积金摊还涉诉房屋按揭贷款属实。四、涉诉房屋权利外观状况涉诉房屋自取得之日起,姐夫与郎舅嫂就实际装修并使用该房至今。郎舅嫂弟弟虽以借用关系和装修发票有添加内容为由而予以抗辩,但依常理,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以本地均已成家的姐弟两家关系而言,分文不收借用费用是不合情理的,除非郎舅嫂弟弟家庭生活条件十分优越并与郎舅嫂差距较大而不予计较外,一般还是要收取借用或租赁费用,最多该费用标准略低于市场价而已;但事实上,从唐某证人证言可以反映,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家庭当时是租房居住状态,虽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解释为小孩就近读书,但按照当时一般农村人的观念,将由父亲出资、产权为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给姐夫、郎舅嫂居住,而自己全家却出钱租住他人房屋,实在不合情理,加上存在房屋实际由姐夫、郎舅嫂装修并长期居住的事实,故郎舅嫂弟弟称因姐夫与郎舅嫂无房居住而将涉诉房屋出借的说法,一审法院实难采信。郎舅嫂弟弟和郎舅嫂弟弟妻子称装修发票有添加内容,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韩某对郎舅嫂的通话录音和杭某对郎舅嫂在涉诉房屋内(郎舅嫂弟弟在现场)的录音中,均只涉及郎舅嫂口称涉诉房屋上姐夫拿出多少钱、郎舅嫂支付或还多少钱的说法,始终未提及涉诉房屋是其兄弟郎舅嫂弟弟所有,更未提到房款是其兄弟郎舅嫂弟弟支付的说法,特别郎舅嫂弟弟始终未以一个涉诉房屋产权人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加上郎舅嫂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也反映了其认为涉诉房屋是姐夫因内疚给其买的。所以,一审法院采信,即使存在涉诉房屋产权争议,也发生在林龙与郎舅嫂之间,与郎舅嫂弟弟无关。以上分析说明,至少给外人印象,涉诉房屋产权是姐夫与郎舅嫂的,要有争议也只是发生在姐夫与郎舅嫂之间,郎舅嫂弟弟是不曾有过异议的。综上所述,将涉诉房屋选择登记在郎舅嫂弟弟名下存在着当时背景的现实需要,姐夫、郎舅嫂与其朋友圈人谋划过程也有根有据,涉诉房屋实际由姐夫、郎舅嫂无偿占用并使用也属客观事实,而郎舅嫂弟弟对涉诉房屋产权所表现出的反应和做法与正常所有权人身份本应持有的反应并不相符,以及处于离婚阶段的郎舅嫂一直认为涉诉房屋产权为其所有并与姐夫争执但从不提及为郎舅嫂弟弟所有,所有这些具有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环节的正反两方面事实已经能够相互组合成一个较为完整、可以还原涉诉房屋被郎舅嫂弟弟代持的前因后果;相反,郎舅嫂弟弟提供的证据,其名下的购房合同与支付房款及其他最初杂费的票据并不能彻底揭示郎舅嫂弟弟就是真正的付款人,即郎舅嫂弟弟始终缺乏购房款资金来源的基础支持,加上审理中又不愿进行测谎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经验法则,采信郎舅嫂弟弟为姐夫、郎舅嫂代持涉诉房屋产权;郎舅嫂弟弟妻子作为郎舅嫂弟弟妻子,因婚姻关系而与郎舅嫂弟弟将涉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亦随确定郎舅嫂弟弟为涉诉房屋产权代持人而为共同代持人。据此,姐夫要求解除与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间的涉诉房屋产权代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郎舅嫂弟弟公积金摊还按揭贷款之事,因存在涉案房屋大部分房款由郎舅嫂支付操作的事实和上述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矛盾性说法及做法,虽无法确认姐夫“套现另用”的猜测,但已难以确信这种形式上的支付房款就是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支付涉诉房屋房款的性质。上述认定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代持涉诉房屋,不等于涉诉房屋产权就可确定为姐夫独有。由于姐夫当时出资购房为谁所有的意思表示不明或未曾明确,而现主张涉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又难免会歪曲其当初购房时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存在郎舅嫂始终不认为涉诉房屋房款全部由姐夫出资、姐夫在郎舅嫂反问姐夫房款不是全部由姐夫出资时未予当场争辩的情形(杭某对郎舅嫂录音)、以及姐夫在第一次诉讼离婚中陈述过“这个房子是我与原告(郎舅嫂)买的”的说法,故一审法院不能非此即彼地认定涉诉房屋产权全部归姐夫个人所有。根据当时购买涉诉房屋时姐夫尚未离婚、可能与郎舅嫂同居的事实,确定按实际出资金额来确定涉诉房屋产权份额比较合理。因姐夫无法提供其出资的购房款金额方面的直接证据,故只能按照郎舅嫂认可的、最低限度由姐夫出资的数额来估算。根据韩某对郎舅嫂的通话录音,郎舅嫂认为这套房子30万元不满,姐夫出了20万元不到的陈述,按本地语言环境的语意,可以推断出郎舅嫂认可姐夫在涉诉房屋上出资19万元至20万元之间,为公平起见,取中间值19.50万元作为姐夫支付房款数额;房屋价格按不利于姐夫的销售房屋实际开票价268123元和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列明的其他费用24113元之和292236元确定,即在房屋产权份额上姐夫占比66.73%。至于涉诉房屋剩余房屋产权份额,因郎舅嫂认为涉诉房屋为郎舅嫂弟弟与郎舅嫂弟弟妻子所有,存在郎舅嫂事后处分行为或仍意欲与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保持房屋产权代持关系的可能,为谨慎起见,该部分房屋权属,本案不作处理。姐夫出资购买涉诉房屋时,其与前妻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当时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性质恶劣,现虽与前妻离婚,但前妻仍有追及权,并有要求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姐夫的权利。现前妻要求分得整个涉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和姐夫转移资产的情节,一审法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姐夫与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之间的关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二区21幢306室房屋房地产产权代持合同关系。二、确认郎舅嫂弟弟与郎舅嫂弟弟妻子名下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二区21幢306室房屋不动产产权份额中,姐夫和前妻分别占16.73%、50%的不动产产权份额。上述房屋不动产产权份额过户手续,由姐夫和前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姐夫承担;郎舅嫂弟弟与郎舅嫂弟弟妻子予以协助。三、驳回姐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姐夫负担10754元,郎舅嫂弟弟与郎舅嫂弟弟妻子共同负担17646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向本院提交(2018)苏05**民初14**号姐夫诉郎舅嫂弟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一审开庭笔录、撤诉申请书、(2018)苏05**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姐夫在该案民事起诉状、庭审中陈述的购房经过、有无贷款事实与本案完全矛盾。姐夫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起诉系由于案由适用、材料准备原因申请撤诉,第二次起诉系由于姐夫将所有现金交给郎舅嫂由郎舅嫂交到开发商处,考虑到姐夫当时还未离婚不方便参与,具体开票手续均由郎舅嫂、郎舅嫂弟弟办理。前妻质证认为,诉争房屋不是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出资。郎舅嫂质证认为,对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举证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郎舅嫂、郎舅嫂弟弟系姐弟关系,前妻、前妻弟弟系姐弟关系。郎舅嫂、前妻弟弟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离婚,姐夫、前妻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离婚。姐夫、郎舅嫂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姐夫主张其于2003年7月借郎舅嫂兄弟郎舅嫂弟弟名义购买位于诉争吴中区**二区21幢306室房屋并登记在郎舅嫂弟弟及其妻子郎舅嫂弟弟妻子名下,与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就过户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关于姐夫与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之间就诉争房屋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各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2016)苏05**民初85**号郎舅嫂诉姐夫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姐夫陈述包含诉争房屋由其与郎舅嫂共同购买且因姐夫未离婚故登记在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名下的事实,郎舅嫂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姐夫向法院提交了韩某、郎舅嫂之间的录音以及中介朱某的证人证言。关于韩某、郎舅嫂之间录音,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虽不予认可,但郎舅嫂于二审中对上述录音中郎舅嫂讲话予以认可,郎舅嫂上述讲话谈到姐夫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上述录音与郎舅嫂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关于中介朱某的证人证言,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认可其在当时确实将诉争房屋为姐夫办理抵押事宜,故一审法院对中介朱某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介朱某证人证言亦指向姐夫借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名义购房诉争房屋的事实。虽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持有诉争房屋购房付款凭证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但基于姐夫、郎舅嫂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郎舅嫂与韩某之间的录音以及中介朱某的证人证言,姐夫主张其与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之间就诉争房屋形成代持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对其在2003年拆迁可分配房屋存在合理预期却另行购房、购房后又将房屋借给姐夫、郎舅嫂居住使用而自己租房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对上述代持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姐夫出资款项,郎舅嫂于二审中对姐夫曾出资不满20万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已连本带利归还姐夫。对此本院认为,郎舅嫂认可姐夫曾出资不满20万购买诉争房屋,上述事实应予确认。郎舅嫂虽认为其已连本带利归还姐夫,但上述观点指向法律关系系郎舅嫂、姐夫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郎舅嫂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姐夫因其离婚内疚为其买房子的陈述不符,且鉴于姐夫、郎舅嫂于2009年登记结婚,郎舅嫂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姐夫就诉争房屋出资款项系郎舅嫂向姐夫的借款,否则应由郎舅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郎舅嫂确认姐夫出资不满20万的陈述,基于公平角度认定姐夫支付19.5万且按不利于姐夫的房屋总价款计取姐夫出资比例,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姐夫在(2018)苏05**民初14**号姐夫诉郎舅嫂弟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后姐夫再次起诉,未违背法律规定,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要求前后两案均由法院指定同一法官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另,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后撤回,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将其依职权就诉争法律关系向姐夫进行释明的过程记录在案并告知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就姐夫变更诉请事宜发表意见,上述过程均由一审法院制作笔录记录在案,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郎舅嫂弟弟、郎舅嫂弟弟妻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12-04|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75人听过
购房有风险,证据很重要!别因举证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置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具有明显的倾向性。1.一审法院无视地下室积水、墙体裂缝漏水、墙面返潮等照片,无视丁某请求鉴定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2.一审法官并非专业人士,不能仅凭目所能及的表面情况就认定涉案房屋没有问题;3.验收备案仅是一个行政程序,不能仅凭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就认定涉案房屋没有质量问题;4.一审后,丁某去涉案房屋现场查看,依旧存在地面积水、墙体漏水、墙面返潮等质量问题。**置地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置地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的前提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现丁某未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客观上房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丁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2.根据合同约定,除房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外,买受人不得拒绝接受房屋。现丁某未接受房屋,其请求**置地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也就无法律依据。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置地公司对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和雍锦园3幢102室地下室南边、东边墙体渗水问题进行维修;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置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3日,丁某(买受人)与**置地公司(出卖人)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苏房商吴中合同201701130098号),丁某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和雍锦园3幢102室毛坯房屋,建筑面积366.45平方米,总价款7272355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对该商品房建筑结构及主要设备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规、规章承担保修责任,但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其他非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负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该商品房出现质量缺陷,出卖人应当承担该商品房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出卖人修复,买受人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出卖人应据实赔偿买受人。(本条适用于出卖人在保修期内由出卖人进行或出卖人委托施工单位、物业服务单位进行的维修活动,不包括在保修期外的维修活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不可抗力除外。验收完毕后,买卖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文件。该商品房交付的标志为买卖双方签署房屋交接文件。补充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房屋交付时,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存在除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外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修的,应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核实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但交房时间不顺延,并且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5日,**置地公司向两告开具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7272355元。又查,涉讼房屋所属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付使用备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涉讼房屋现场查看,经查看,争议墙体未发现渗水情况、无潮湿情况。一审法院对查看过程拍照留证,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审理中,丁某称,2018年5月30日,**置地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其收房,其到房屋现场后发现涉讼房屋争议墙体有明显的水渍,且存在裂缝,当时物业人员称可能是渗水,并承诺修复好再组织收房。其考虑如果渗水问题不解决,后续装修完毕后再出现渗水会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其拒绝收房,对此提供收房时拍摄的照片,照片反映墙体有水渍、裂缝。实际上有多家业主在收房时发现地下室存在上述问题,故其与其他业主多次向**置地公司提出维修,**置地公司也维修了四次,仍然没有修好。2018年7月26日,**置地公司方人员通过微信告知业主维修方案,并承诺于8月1日前购买除湿机。后**置地公司将购买的除湿机放置在涉讼房屋地下室进行除湿。2018年8月6日,**置地公司方人员微信告知业主已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经技术人员研究确定除去极个别渗水点外,其余均为温差导致的结露现象。受苏州前期苏州黄霉天气候影响,加之地面及地下温差大,形成结露水依附在墙面,并非大面积渗水。针对极个别渗漏水现象由总包单位五冶集团于8月17日前负责处理完成。其最后一次去涉讼房屋是在法院组织双方查看现场,经查看,涉讼房屋争议墙体对裂缝进行了初步修复,未发现有渗水情况,但这并不代表涉讼房屋争议墙体渗水质量问题已彻底解决。对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置地公司称,经相关技术人员确定为结露现象,其已采购了除湿机,返潮问题已解决,且法院组织双方查看现场前,已持续近一个月的阴雨天气,而现场查看时并没有发现渗水,丁某认为存在渗水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无权拒绝接受房屋。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置地公司提供的交付使用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置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讼房屋已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丁某以涉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按照合同约定,丁某并未提供涉讼房屋存在如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等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另外,结合法院现场查看情况,涉讼房屋争议墙体目前并无裂缝及墙体受潮情形,在此情况下,**置地公司拒绝接受房屋依据不足。丁某在没有接受房屋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置地公司方承担维修责任于法无据,丁某主张**置地公司对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和雍锦园3幢102室地下室南边、东边墙体渗水问题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然,丁某在接收房屋以后发现涉讼房屋争议墙体仍存在质量问题,可主张**置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丁某负担。二审中,丁某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置地公司质证认为: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2.丁某诉请的为地下室南墙及顶部的渗漏水问题,但公证书并没有载明该两处存在渗漏水现象;3.公证书仅仅是对现状的描述,并不是对质量问题的鉴定,公证机关没有能力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作出鉴定;4.公证书所载明的一些现象仅是轻微的瑕疵及一些事日常管理范畴的问题,另有一些区域本来是露天的,是需要买受人在接管房屋后进行封闭的。二审中丁某称,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涉案房屋的瑕疵经过**置地公司、物业多次维修后未能解决,故其怀疑房屋建筑结构存在深层次问题,目前其尚未接收房屋。二审中丁某还称,其一审中诉请是要求**置地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及二审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现涉案房屋已通过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及交付使用备案,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涉案房屋并无裂缝及墙体受潮情形,丁某所提交的公证书并非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说明涉案房屋地下室存在丁某在诉请中所称的质量问题。在二审审理中,丁某一方面称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涉案房屋的瑕疵经过**置地公司、物业多次维修后未能解决,故其怀疑房屋建筑结构存在深层次问题,另一方面又称,其一审中诉请是要求**置地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丁某在未明确是否接收房屋且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置地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本院对此碍难支持,但丁某在接收房屋后若确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置地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仍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11-27|合同法,合同纠纷|203人听过
借款还款请注意,一不小心白处理——让律师教你如何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发,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因与被上诉人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区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其委托武某代为还款470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陈*友辩称,上述款项其确有收到,但系为案外人赵某向其还款,而非**阳归还本案借款。陈*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支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阳借款之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阳向陈*友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以及收条,约定**阳向陈*友借款4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翌日即2017年9月29日,陈*友向**阳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同年11月3日**阳向陈*友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双方短信往来、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工作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友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短信往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自陈*友银行转账资金到达**阳账户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陈*友实际银行转账金额4000000元,还款日期双方约定为2017年10月27日。**阳2017年11月3日向陈*友银行转账400000元,该笔款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本金抑或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利息,即其中归还利息92054.79元(计算方式为:本金4000000元×实际天数35天×年利率24%/365),剩余307945.21元归还本金。故截止目前**阳尚结欠陈*友本金3692054.79元。关于利息,陈*友主张按月息2%计算,该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3%,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期间应当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友借款本金3692054.79元以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3692054.79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60元,由**阳负担19000元,由陈*友负担1360元。二审中,关于2017年9月30日的470万元,**阳提供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付款书、结清证明,并申请证人武某、毛某出庭作证,证明其2017年9月30日委托武某向陈*友还款470万元,涉案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陈*友对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付款书、结清证明及武某、毛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友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向其借款400余万元,该笔470万元系赵某向其的还款。**阳对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对赵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2017年11月3日的40万元,**阳提供其与毛某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该40万元系其代毛某向陈*友支付。陈*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40万元系**阳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9月30日武某向陈*友支付的470万元应否认定系**阳向陈*友的还款。陈*友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并认可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实由案外人毛某安排。现武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其受**阳委托向陈*友支付,毛某亦出庭作证称因其结欠**阳款项,故为**阳安排了该笔款项并通过武某支付给了陈*友,该两位证人分别为上述470万元的实际付款人及资金来源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与**阳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亦能相互印证,与**阳和陈*友短信往来的内容亦不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因此**阳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2017年9月30日其委托武某向陈*友还款470万元。陈*友认为该笔款项系赵某向其的还款,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但赵某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赵某的证人证言,尚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赵某向陈*友的还款,故对陈*友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关于2017年11月3日的40万元,**阳提供的其与毛某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该40万元系毛某委托其向陈*友支付,而非其本人向陈*友归还利息,**阳该主张与其2017年9月30日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阳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于2017年9月30日向陈*友归还了涉案借款的全部本息,陈*友主张**阳还款无事实依据,**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区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0元,减半收取为20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0元,均由陈*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11-27|合同法,合同纠纷|215人听过
买卖双方勾结,法律中称之为职务侵占入刑法
案件内容 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甲、乙经预谋后,利用其分别担任被害单位A公司CE工程课副课长、工作人员,具有填写材料请购单等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丙共同以发货数少于订单数、不发货等手段,套取被害单位A公司货款人民币603270元;又伙同被告人丁共同以上述手段,套取被害单位A公司货款人民币285915元。 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戊、己经预谋后,利用其分别担任被害单位A公司制造课课长、助理工程师,具有填写材料请购单等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庚共同以发货数少于订单数、不发货等手段,套取被害单位A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51元。 被告人乙、丙、丁、庚犯罪以后主动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甲、戊、己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丙、丁已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201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甲、乙、戊、己、丙、庚、丁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律师的作用 在公安没有掌握到戊的所有犯罪信息的时候,就遵照了律师的建议。因为本案是一个群体犯罪案件,你不去自首,总归要牵出来。还不如听从律师的建议,在公安没有掌握之前,主动去自首。主动去向受害单位退费、赔偿、赔理道歉,获得谅解,征得公检法的宽大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戊系自首,积极配合公安侦查; 二、被告人戊构成犯罪中止,不应构成职务犯罪的主犯; 三、被告人戊法律意识淡薄,系被动听从他人指令; 四、被告人戊一贯表现良好; 五、被告人戊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戊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结果: 对被告人甲、戊、己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执行。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21-11-20|刑法,犯罪|200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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