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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例外!夫妻双方都在借据上签字,不必然就属于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要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文章来源:2018年9月第26期《人民司法·案例》案案号 一审: (2018)苏0923民初587号案情原告:时某韬。 被告:李某明、徐某芬。被告李某明、徐某芬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李某明向原告时某韬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某韬现金肆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4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某明。”同时,徐某芬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证明人徐某芬”。后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某明未作答辩。徐某芬辩称,4万元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请求免责。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明与原告时某韬之间的4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徐某芬的辩称相互印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某明归还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徐某芬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注明是证明人,这足以表明两被告虽为夫妻,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徐某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种意见认为,为保障交易安全,防范夫妻逃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即便无配偶签字,只要配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除外情形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有配偶签字,举重以明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债共签。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家事互为代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4万元借款,不仅金额不大,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夫妻另一方知道却未作反对,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第三种意见认为, 无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在配偶立据的负债凭证上签字即表明其有共同负债或债务加人的意思表示,反而因已亮明身份是证明人,可以认定系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共同”只是夫妻共债共签的行为特征,核心要义却在于债务的共同承担,因此并非但凡有夫妻共同签字的负债就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要看签的是什么字、双方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共同举债特别是共同还债的合意必须明确。因此所谓夫妻共债共签,是指夫妻双方对外具有共同举债、共同还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共同债务,至于负债实际用途是否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共同生活则在所不问,因为此时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在于合同相对性和契约严守精神,而与夫妻身份实质并无联系。换句话说,共债共签型夫妻共同债务与一般主体共同债务本质无异,其之所以被冠以“夫妻”二字,不过是因为负债一方互为配偶而已。本案中,不仅表意人徐某芬明确排斥曾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而且作为意思外化载体的借条显著表明徐某芬的身份有别于李某明,系证明人而非借款人,故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徐某芬有加入借贷关系并自愿接受该关系约束的意思表示。进而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当债务主体真伪不明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必须对其主张徐某芬为共同借款人的基础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若发生歧义,当需解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可见,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不拘泥于词句,而侧重于综合考虑文本以及文本以外的各种外部证据,以探求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为解释的中心相比,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立法倾向于文本主义,更加注重词句本身的含义,以客观化的表示为解释的中心,只有在文义解释无法确定准确含义或所作努力明显有悖常理时,才运用整体、目的、习惯、诚信等其他解释方法确定条款含义或补充合同漏洞。法理依据在于相对人在受领意思表示时自有其理解, 若一味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势必会损害受领人的合理信赖;反之亦然,也不能完全以受领人的理解为准,而应当兼顾双方利益,站在一个理性旁观者的角度,从客观意义上对意思表示不明确、不清晰之处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释。本案中,对于被告徐某芬的签字行为,似有两种解读。“一是为防止徐某芬本人将来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特意要求徐某芬签字确认;二是确实只是为防止被告李某明赖账,原告特意要求李某明的配偶徐某芬签字见证借款事实,筑牢缔约的不可否认性”。两种可能都有,但哪一个“特意”才更接近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中立角度观察,不免产生如下疑惑:既然原告追求徐某芬签字即担责的后果,为何又接受徐某芬仅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是心存侥幸还是甘冒风险?或者说徐某芬既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何又不直接以借款人的面貌示人,偏要犹抱琵琶半遮面?在笔者看来,同一份借条中,既有借款人署名又有证明人署名,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抑或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知道两者之间的区别,何况署证明人而不署借款人的这种选择性行为本身即说明原、被告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知的。所以说,案涉证明人的签字本没有歧义,之所以再生争议,是因为两人的嗣后立场不同,各自都在争取对己有利的解释,故为公平起见,避免出现以解释之名行法官代为实施法律行为之实,只能先按照当事人选用的词句,运用文义解释法,认定徐某芬已就自己的抗辩理由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当由请求权的发起者亦即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承担,原告负有消除语境歧义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再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性质认定,为回应社会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其中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何看待新旧同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及适用规则,应当说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第3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而非全盘否定,是在甄别负债用途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用途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若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再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通过审查负债用途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将结果证明责任分别分配给夫妻一方和债权人。 但不管是新解释,还是旧规定,适用的前提均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配偶不知情或没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也正是由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才有必要进行利益权衡,并根据衡平结果决定采用债权人主义还是配偶主义。言下之意,在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如本案配偶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适用第《夫妻债务纠纷解释》2条、第3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前半段基于家事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虽然有可能降低交易效率,甚至有悖当事人的缔约初衷,但是牺牲必要的个案正义有利于引导、倒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事前风险防范意识,亦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答记者问中所言:“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两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2018-10-23|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176人听过
28部门出手!暴力伤医、医闹将面临联合惩戒!
16日,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卫生健康委、中组部、中宣部等28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将对实施或参与涉医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自然人实施联合惩戒。文章来源:央视新闻(ID: cctvnewscenter) 北京日报哪些对象会被联合惩戒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因实施或参与涉医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自然人。该备忘录中所提及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是指倒卖医院号源等破坏、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的涉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中所列举的6类涉医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在医疗机构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损毁公私财物的;扰乱医疗秩序的;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教唆他人或以受他人委托为名实施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惩戒措施有哪些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引导保险公司按照风险定价原则调整财产保险费率。将其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作为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的重要参考因素。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将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将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布。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保险中介业务许可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的参考。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限制享受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联合惩戒怎样实施公安部向卫生健康委提供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名单信息。卫生健康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该名单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卫生健康委。涉及地方事权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定期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名单信息。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公安机关提供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名单推送至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照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建立联合惩戒退出机制。联合惩戒的实施期限自行为人被治安或刑事处罚结束之日起计算,满五年为止。期间再次发生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的,惩戒期限累加计算。惩戒实施期限届满即退出联合惩戒。联合惩戒如何进行动态管理?卫生健康委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等严重违法违规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补充、撤销和更新相关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参与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对于从该严重违法违规名单中撤销的主体,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施。
2018-10-19|刑法,犯罪|1254人听过
办了一张信用卡,却被判刑六年——律师带你读懂信用卡诈骗的套路!
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但信用卡是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同时具有潜在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更有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文章来源:刑事法律圈(zhxsbhw)作为专业刑事律师,以下案例带你读懂信用卡诈骗罪:一、张某信用卡诈骗案基本案情2008年7月,被告人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湖景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2008年9月16日至26日期间共透支本金20000元。被告人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旧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共欠银行本息91423.52元。案发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张已陆续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共计102029.66元。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宣告前,张某已经偿还信用卡透支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信用卡透支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法非占有的目的。二、朱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基本案情2012年8月3日、8月10日,朱某某利用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房产证等证件,在夏邑县农业银行、夏邑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分别透支199934.99元、99992.89元。至案发时,经发卡银行催要,上述透支款未归还。裁判结果河南省夏邑县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所骗取被害人的财产。※ 朱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典型的恶意透支行为。三、张某信用卡诈骗案基本案情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某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受害人朱某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现金3.5万元。当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张某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某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某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1200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裁判结果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是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中出现的新型作案手段。该案例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既然信用卡诈骗作为常见的犯罪类型,相关法律法规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2)行为人必须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3)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虚假的、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或者具有恶意透支的行为;(4)数额较大(5千)、巨大(5万)或特别巨大(50万),或者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大多数人都办理了信用卡,但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到底是如何定义的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在实践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罪表现形式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那到底如何界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哪些情形属于“恶意透支”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五十四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信用卡消费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尤其是年轻人使用率就更高,如果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很有可能会踩到法律红线,使自己遭受无妄之灾。知法,懂法,方能守法!
2018-10-17|刑法,犯罪|1248人听过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6大法律陷阱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齐精智律师提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作者丨齐精智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构成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禁止从事一切经营活动。但是相关法律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并且,股权转让也不属于上述的经营活动。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35号]。二、只要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裁判要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二审案》[(2005)民一终字第57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三、小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前处分法人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法院不予支持。裁判要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案件来源: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五、营业执照吊销未清算,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裁判要旨:债权人理应关注债务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再审申请人在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至五年期间,既未要求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案件来源: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284号。六、营业执照被吊销,强制清算并非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公司无法清算,可以终结清算程序,并告知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的表述只能表明清算程序是判断公司能否清算的重要途径,并不是唯一途径,公司即使没有经过清算程序同样可以判定公司能否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并不是判断公司能否清算的必经程序。因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有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及导致无法清算之间的关连性,只是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力认定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公司股东如不能提供主要财产、帐册及重要文件等证据,则可以推断公司主要财产、帐册及重要文件已灭失,公司已无法清算。
2018-10-17|合同法,合同订立|1016人听过
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的6大隐患:很多家长看完都后悔了!
避家庭破产风险,规避遗产税等税费,提前为孩子准备婚前财产……现在,有不少家长在买房的时候,因“各种原因”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不过,有必要提醒这些“用心良苦”的家长们,你们只想到了“娃娃房”的利,却没意识到它的弊!文章来源:人民日报、新华网、民商事实务为什么都想把房子放到孩子名下?1、规避税费。将房子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相比赠予、继承等既省钱又方便,能省下不少税费,还不用担心将来会征收遗产税。 2、规避家庭破产风险,为自己和孩子都留条后路。有些家长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在经营良好时提前策划,以孩子名义购置房产,如果面临生意失败,资不抵债等风险,还能给自己保留一部分东山再起的资本,为自己和孩子都留条后路。 3、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从保护子女权益出发,把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时往往互不相让,谁也不愿在财产上吃亏,此时有些夫妻会共同出于对子女的爱护,协商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 4、提前为孩子准备婚前财产,不用担心其婚后被配偶分割。 但这样做却存在各种风险隐患!【案例】抚养权之争与背后的夺房大战 周女士与丈夫感情亮起红灯。离婚协议签订一切顺利,可问题出在了孩子抚养权上。早在孩子5岁时,夫妻俩就把一套房产登记在了儿子名下。 他们都是生意人,可谓用心良苦,把房子放在儿子名下,一来可以给自己和孩子留条后路,保留一部分资产;二来是提前给儿子准备婚房,以后就不用担心媳妇占份额了。可是,夫妻俩千算万算,也没算到自己会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周女士起初是愿意让给男方的,毕竟男方家里就这么一个独苗,男孩子跟着爸爸也挺方便。 可是,有件事周女士很不放心,因为儿子还小,还是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还不能自己处理,一旦男方拿到抚养权,肯定是要与孩子一块儿居住在该房内的,万一男方再婚,只怕这套房子最终的权属还是个未知数。 出于种种担心,周女士开始纠结,死活不愿放弃抚养权。而男方也是出于相同原因考虑,坚决不妥协。二人婚还没离,却为此闹得不可开交。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的6大隐患,一定要看看!这些风险你必须知道! 1、买房不能贷款。 如果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购买方是未成年人一人,则该房屋买卖不能申请银行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房款。 2、孩子独立买房时可能多付首付。 如果孩子和父母没有共有房产,即父母房产证上没有孩子的名字,那么孩子成年后购买首套房时,按照政策首付三成,并可享受首套优惠房贷利率。如果孩子在限购政策出台前、在未成年时和父母共有房产不超过2套,根据政策,成年后可独立购买1套住房。 3、父母不能随意处置房屋,确需处置时手续麻烦。 父母不能随意出售、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必须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若其出现重大疾病需要钱来治疗或生活学习需要等。必须提供监护人签名保证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和出售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证书,保证书须经公证处公证。另外,父母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应全部用于抚养未成年人。否则,日后孩子一旦提出异议,认为父母侵犯其合法权益,父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4、父母离婚时易出纠纷。 如果夫妻离婚,以未成年孩子名义购置的房产归属往往会引起法律纠纷。如果房产不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那么该房产应属承担抚养孩子义务的一方与孩子共同居住,可能会由此引发抚养权争夺局面。 5、父母想再收回房屋困难,且无法控制子女成年后擅自处分房产。 如果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想收回房屋将会有很大的法律障碍。实践中已有子女成年后将房屋出卖,不让其父母居住的情况发生。之前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张先生未成年时,其父母即以其名义购置了房产,张先生成年成家后瞒着父母将房产加上了妻子的名字,当其婚姻触礁离婚时,妻子根据约定分得了50%的产权,张先生的父母为此深受打击,悔不当初。 6、孩子如婚后发生意外,配偶有权继承婚前财产。 如果孩子在婚后不幸去世,其配偶、孩子和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逝者的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这意味着,如果孩子在未成年时和父母共有房产,孩子名下的房产也将作为遗产分割和继承。
2018-10-16|合同法,合同订立|998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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