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V访谈 | 王兆峰:刑事辩护的价值和魅力(下)

01经常看到您在朋友圈发一些自己写的诗歌,这是您排解压力的方式吗?我们刑辩律师本身面临的压力就比较大,经常与公权力进行博弈、进行对垒。一方面压力大,而且我们接触的很多是负面信息,我们当事人因为有苦有难来找我们,有哭诉的,有焦虑的等等。也就是说他们的负面情绪或多或少的会传导给我们。所以说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得学会给自己减压,学会自我疏导。否则的话,你自己心境就非常差,你自己就自顾不暇,这样怎么去帮助人家解决困难,帮助人家走出困境呢?我的解压方式,一是闲暇时读读书,这是一种很好的休息消遣的方式;另外,我觉得有时候会把看到的、听到的写成文字,特别是写成诗歌的方式。因为诗歌比较短,行文会比较快,另外它比较凝炼,很短的篇幅就可以把自己的思想、情感给表达出来;另外,我觉得诗歌比较灵动,它的形式不像其他大部头,写的时候可能需要很繁复的过程。有时候可能就是在开庭的路上,突然就想到了某一个话题了。比如说去开庭路上听到了聂树斌案平反了,突然灵感就来了,我就写下了一首《来自地下的声音》。有时候马上要上法庭了,那会的心境是比较特殊的,所以我就用那个七言律诗写开庭前是什么样的心境。我觉得一方面,是一种表达,另外一方面也是一种记录。这些点点的记录,对于我们刑辩律师走过的痕迹来讲,都是非常值得去珍惜的财富。另外我觉得有时候,比如说我也写过《一个辩护人的告白》,我完全是站在辩护人的视角,审视了辩护人从哪里来?应该到哪里去?面对的是什么?经历的是什么?正在经历的和应该经历的是什么?以及将来的期待是什么?通过这种表达,我觉得一方面是对自己的职业的一种清醒的反省、一种定位;同时对自己来讲也是一种激励,毕竟我们走这条路不太好走。通过对自我的内驱力的提升,对我们自身的工作也是有所帮助的。这就是我写这些东西的杂感。02能不能给年轻律师或致力于刑事辩护的年轻人一些建议和寄语,怎样才可以成为一名成功的刑辩律师?条条大路通罗马。每个人的成功之道、成功之途是不太一样的。就我自身的感受,我认为,首先是要踏实,认认真真办案,不要走捷径。在办案的过程中,一定要把自己的专业技能提升到非常高的高度。之前我写过一篇文章,就是我们律师需要弘扬工匠精神。我在那篇文章里面特别强调,我们律师解决的问题虽然不是制造一块手表,但是有些东西是相通的:一定要有精益求精的精神。任何一个案件无论大小,都能真正地俯下身去,认认真真地从一个一个的证据、一个一个的事实里边,条分缕析,发现问题,找到对策,不能浮躁。我现在最担心的就是,大家太着急,我一直有一句话叫做“磨刀不误砍柴功”。只要俯下身子,把刀磨利了,“十年磨一剑,霜刃未曾试。今日把示君,谁有不平事?”你只有把剑磨利了,真的有了金刚钻,才能揽到瓷器活。所以,首先是要专业过关,踏实办案。第二,做刑辩律师,确实得有勇气。因为它面临着很多的阻力,至少是在目前,在有些方面,环境还不是很理想,要有勇气,要有百折不挠的精神。有时候可能很挫败,觉没有成就,很沮丧,黯然神伤,离开了这个领地。其实说“危机”,“危”同时孕育着“机”,就是“机会”。有时候可能很困难,如果我们往前迈一步,可能山重水复以后就是柳暗花明。所以说,需要我们坚韧不拔,不屈不挠,这种勇气,对于刑辩律师非常重要。最后一点,我想说的是,法律职业,也包括刑辩职业,解决的是人的问题。而人的问题,非常复杂,它不仅仅是法律、刑事法律的,他可能广涉到我们人类文明的很多方面。因此,我还有一个建议就是,要多读书,不仅要读我们法律类的书,要广泛的阅读,比如政治学、哲学、经济学、心理学等等方面的知识,来为我们的专业素养,扎下更深的根,汲取更多的营养,使我们的专业技能,真正做到根深叶茂,这个非常重要。有时候可能在法庭上、在跟当事人接触,或者是在解决一些问题的时候,完全从专业角度来讲,思路可能是一时走不通的,但是可能从另外一个角度,甚至从另外一个学科来看,可能就可以另辟蹊径,别开生面。所以说,多读书不仅可以陶情冶性,对我们的职业成长也很有帮助。

(王兆峰律师)|2018-10-17|刑法,犯罪|1309人阅读
尚权V访谈 | 王兆峰:刑事辩护的价值和魅力(上)

编者按本期尚权V访谈嘉宾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中心主任王兆峰律师。一提起王兆峰律师,大家首先想到的就是薄熙来案件,王兆峰律师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敏感案件,被称为“高官辩护人”。这些重大案件不仅需要辩护律师有过硬的专业本领,更需要百折不挠的勇气和毅力。面对阅历丰富、见多识广的原高级官员,如何取得高官的信任是一项难度很大的工作,而且案件结果大多数时候很难尽如人意,但正如王兆峰律师所言:“刑事案件就像一次跋涉,有万水千山、有沟有坎、有悬崖、有绝壁,当事人自身的主观体验应该说不是很美好,但是如果由我们律师帮他解疑释惑、给予精神上的慰藉,可以努力让这个过程的体验变美好”。这也是刑事辩护的魅力与律师的价值所在。01您为什么热爱刑事辩护事业呢?您觉得刑事辩护的魅力在哪里?我觉得这有两个机缘。一是因为我本身在学校就是学习刑事法律的,我硕士读的刑法,博士读的刑事诉讼法。后来我又在检察院工作,也是从事的刑事检察业务。从检察院辞职出来,应该说做刑事业务比较顺手,这是一个最近便理由吧。二是从刑事业务和民商事业务来讲,他所面临的挑战还是不太一样的。因为民商事业务总体上来讲,相对来讲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抗衡,一种对抗,但是刑辩业务,面对的更多的是公权力,要跟公检法进行抗辩。虽然说从理论上、法律规定上法院是保持中立的,但有时候由于职业上的亲缘关系,它其实更多地具有公权力的品性,所以说有时候跟他们之间也会有一些争执。这些争执一方面对我们来讲确实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但是在应对这个挑战过程中,确实是要考量一个人的专业技能、一个人的智慧、一个人的勇气,也包括一个人的判断,决断力等等。所以我觉得这项工作可能具有更大的挑战性。所以做起来以后,在当你面对挑战,同时迎接这些挑战,最后有些问题能够得到一个比较理想的解决的话,所获得的这种精神上的满足感,我觉得还是让人觉得很美好的。02会见薄熙来这类高级官员,怎么样在第一次会见他的时候,就让他们信任律师?第一,要有一个正确的心态,因为不管是官员或是其他人,我们第一次面对一个人的时候,我们首先在内心里不要期待或者奢望我第一次就完全去赢得别人的信任。当然我可以尽力去这么去做。要赢得别人的信任,首先要诚恳,所谓诚恳就是说要把自己内心真实的想法,很坦诚地跟当事人说清楚,比如包括对案件的分析,将来案件的走向,将来的结果等,没必要在这里作任何隐瞒。第二,要充分地展示你的专业技能。任何当事人,他最终要聘请你做律师,首先他是期待你能帮助他,能够给他解决问题的。那你要帮助他,你必须有这方面的才能、技能,这才是他最看中的。所以说在会见的时候,要用适当的方式,让我们的当事人认识你,或者说是能够真正地对你的能力有一个恰当的判断。因此在会见前或在会见的过程中,要很用心。会见前要做充分的准备,会见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尽可能地、非常专业地作出回答,而不能说是对于有些问题没有准备、很仓促,让他觉得你这个专业能力不过关,那恐怕很难赢得信任。第三,要有勇气和信心。这个很重要,因为这些重大、敏感的案件,通常情况下会面临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那面对这些压力的时候,作为律师来讲,该以什么样的职业形象、职业勇气去面对他。这个也是当事人非常关注的,如果他觉得你面对这样的案件畏首畏尾,不能勇敢地去克服这些困难。从你的言谈举止中,从你对案件的分析过程中,他如果感受不到这一点,那他在对你的信任上就会打折扣,就不会太满意。所以我觉得第一是诚恳。第二是专业。最后是要展现出你的自信和勇气。我觉得这三点能做到就已经很不容易了,但是不是说就一定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但是呢,我觉得至少要展现出来这么几点。03很多人认为在一些重大敏感案件中,请不请律师结果都是一样的。那您觉得我们律师的价值怎么来体现?你这个问题问得非常好。确实是在一些特别敏感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最终的结果不是我们能决定的。我们是律师,用一种说法叫在野法槽,我们手里没有公权力。所以对于结果我们不能承诺,我们只能根据法律、根据我们的司法环境、根据司法的运作习惯,做一个大致的评估,不能给任何人承诺结果。对于一些重大的案件,我只能说大家可能认为结果已经确定,甚至有些时候当事人本人也会这样认为。那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从我自身的办案经验来讲,我觉得对于我们律师来讲,也不要气馁。首先一切皆有可能。即便是说这种比较敏感重大的案件,大部分案件最后的结果不尽如人意。哪怕有一个案件,通过我们的努力,能改变了他的结果。使我们的当事人获得了对他比较有利的结果,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就不应该放弃。第二,我们律师作为一个法律服务职业,既要追求结果,其实也是要追求过程。结果价值之外,还有个过程价值或者说程序价值。如果说结果我们很难改变,那么在程序过程中,我倒是觉得我们可以尽力地把我们的专业技能展示出来,通过展示我们的专业技能,在整个过程中帮助我们的当事人解疑释惑。其实他心里明白整个案件案件的走向,包括证据的状况、事实的认定等。就是说要制裁他了,定了他的罪,他也知道得明明白白。如果说不应该定他的罪,他也知道他委屈在哪里,他冤屈在哪里。他的整个案件本身应该得到的结果和现实结果之间到底是不是重合的?如果说不重合,他认为是冤的,他冤在哪里,让他自己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我觉得刑事案件就像一次跋涉,这里可能会有千山万水、有沟有坎,有悬崖绝壁,甚至还有其他一些干扰因素。在这里边,我们当事人自身的主观体验应该说不是很美好。但是如果由我们律师帮他解疑释惑,帮他分析问题,甚至给他一些精神上的慰藉,可以努力让这个过程的体验是美好的。

(王兆峰律师)|2018-10-17|刑法,犯罪|1622人阅读
身份信息被他人在公司中冒用登记怎么办?(附法律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被冒用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准予企业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的,法院虽认定工商局对申请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文章来源: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作者丨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设立和变更并不需要投资人、股东本人亲自到场办理。通过出具委托书的形式,由被委托人携带股东、投资人签署的公司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符合法定数量、形式要求的材料文件即可完成工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规定工商部门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并不审查被委托人是否获得真实的授权,也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同时,身份证遗失之后,即使当事人已经及时挂失、补办,但因我国目前尚未建成统一、联网的失效身份证登记系统,大量的遗失身份证仍然能够正常读取身份信息。这就为冒用身份信息提供了“制度便利”。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设立企业之后,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直接的风险就是被冒用人将承担公司设立时承诺的股东出资责任,并在公司财产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极端情况下还要承担连带责任。甚至会呆滞导致不良的征信记录、被“限高”等风险。总结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三种救济途径:1、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撤销登记;2、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不具有股东资格;3、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商部门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在笔者近日接受咨询的案件中,当事人向工商部门投诉后,历经2个多月,工商部门也未给出实质性的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只要法院作出裁判,工商部门可立即给予办理。可见,由于现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当事人往往因证据材料不足等问题,反复奔走于工商部门和法院之间,令人苦不堪言。面对冗长的内部审查处理流程和直接以行政权力否定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可能产生的不确定风险,工商部门“明智”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了回避,把难题推给法院解决。(有少数工商部门制定发布了地方性的操作意见或细则,见后文“实务经验总结与延伸”部分。)而在诉讼方式的选择上,由于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冒用身份信息设立的公司都是“皮包公司”,工商部门系统内留存的公司电话和住址常常都是虚假的,被冒用人察觉权利被侵犯后,公司已经无迹可寻。因此,以公司为被告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使用空间也就被限制在公司能够取得联系,且正常经营的相对较小的范围内。行政诉讼就成了仅存的“救命稻草”,现实中也有众多法院支持被冒用人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本文也仅就以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问题做一定的梳理和说明。裁判要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被冒用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准予企业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的,法院虽认定工商局对申请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案情简介1、2013年9月25日,北京金鹏恒宇商贸中心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其中,投资人为何某,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海淀工商分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2、2014年7月,何某接到税务部门电话通知,称何某于2013年9月注册的名为北京金鹏恒宇商贸中心的公司,因未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属非正常经营。何某在海淀工商分局查询后,发现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设立公司,虽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3、2014年11月15日,何某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一审海淀区法院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海淀工商分局承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工商部门在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中只有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且案涉工商部门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其允许案涉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不违反现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根据鉴定意见表明,案涉申请材料并不是由当事人签署,如不对该行政行为给予纠正,将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不公平、不利益。故此,法院以工商部门作出的准予案涉公司登记设立缺乏事实基础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需要的说明的是: 1、本案并未追加案涉公司为第三人。一般来讲,为了便于查明案情事实,作为本判决结果最重要的指向对象,即使案涉公司已经未能取得联系,仍应当程序性的追加其第三人; 2、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工商部门承担。在工商部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不利益的诉讼结果有违法理。但是在实际侵权人已经无迹可寻的情况下,由同样并无过错的被冒用人承担颇为高昂的鉴定费用,亦不合理。故此,经法院利益权衡,判决由工商部门承担诉讼费用支出。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通过检索梳理近年来的法院判例和各地工商部门发布的有关处理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政策文件,做如下说明:1、诉讼中如何认定被冒用人对冒用行为是否知情?实务中该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是通过客观的证据加以推定。这就要求在身份证丢失后,应及时挂失或者报警,并留存相关部门出具的纸质证明,例如报警后的报案证明、挂失补办后开具的补办证明等,登报声明也可以作为一种方式。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前述几种材料可以用来证明在案涉公司申请登记设立的时间点之前,当事人的身份证已经丢失,后续有关该证件产生的责任和纠纷与自己无关,最大限度减少承担不必要的损失。2、诉讼中多采用笔迹鉴定的方式来认定工商部门留存的申请材料是否由当事人签署。但从逻辑上讲,既然公司登记设立可以由其他人代办,那么申请材料也完全存在由其他人代为签署的可能性,只要经被冒用人认可即可。因此即使鉴定意见认为不是由当事人签署,也不能彻底排除当事人知情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会综合笔迹鉴定、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原被告的陈诉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当事人不知情的冒用情形,而非仅依据鉴定意见得出判决。3、实际的众多判例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等支出由谁承担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依照案涉公司及其股东、高管,冒用人等是否能够取得联系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三人参诉的,法院一般判决由案涉公司或者冒用人承担诉讼费用支出。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是案涉公司无法取得联系,该种情形下法院判决由被冒用人自行负担、工商部门负担或者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判决都存在。因此,如果案涉公司和冒用人最终销声匿迹无法取得联系,被冒用人起诉时应当有最终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心理预期。4、被冒用人在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时,应当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商部门作出的准予案涉公司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起诉前都会先行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撤销虚假登记,在工商部门无明确处理结论或者回复不予撤销后,才以“请求法院判决工商局撤销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或者“判决工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为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该种请求法院判决工商局“为一定行为”的诉讼请求要求以工商局“不作为”为前提,但在工商局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是否会被法院认可存在极大风险。5、被冒用人起诉时可直接列明第三人。该做法虽在法理上尚有争议,但实践中已有此操作的先例,安微省高院官网发布的理论研讨,也对该观点表示支持。起诉之时即列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同时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可同时向第三人送达,可缩短审理周期。另外,诉状上直接列明第三人,也给法院通知第三人提供了便利。6、少数地方工商部门对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发布了专门的处理意见,甚至规定了具体的时限、流程和职责划分。这意味着发生在该辖区内的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案件有了更加快捷、直接的处理依据和渠道。(1)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于2017年9月8日发布:“企业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备、符合规定的给予核准登记。他人冒用你的身份证和签字办理工商登记,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请直接向该企业的登记机关投诉或举报,登记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但未明确具体的操作细则。(2)昆明市工商局于2017年10月24日发布《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公司登记的若干规定(暂行)》(昆府登197号),对适用范围、管辖、线索来源、登记核查、受理、调查取证和终结、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最值得关注的是该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当事人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方式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变更登记,作出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存在以下情况的,不适用本规定:(一)公司资产(含股权、商标权)已被质押、抵押的;(二)公司资产(含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三)公司资产(含股权)被法院判决、裁定划转到第三方的;(四)已办理动产抵押的;(五)公司正处于行政或民事案件诉讼期间的;(六)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条将可能产生重大民商事争议隐患的情形明确排除在工商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之外,防止其他“有心之人”利用该条例肆意侵犯合法成立的商事主体的利益。(3)成都市工商局于2016年12月2日发布《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成工商发〔2017〕32号),明确了接到关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登记的投诉、举报、信访、舆情等信息处理工作机制、工作要求和标准,规范了材料的接收、线索处理、调查核实、撤销企业登记等主要环节的工作程序,为依法分类处理此类投诉、举报打通了渠道。(因笔者未找到官方发布的来源文件,以上引用来自新闻报道。)(4)广元市工商局于2017年11月22日发布《工商部门在注销冒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的公司中遇到的困难及建议》,该文件指出“建议此类冒用身份证登记公司的注销,可对有债务和无债务两种情形区别对待。对于无债务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进行注销,即依职权注销,无需按照普通注销程序依申请提交全部注销资料。其次,身份证被冒用注册成立公司案件频发,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利用了目前登记系统与公安部门身份证识别系统未对接的漏洞。身份证并未开通类似于银行卡一样的远程关停功能,即使补办了新的身份证,遗失的身份证依旧可以使用。需要登记监管部门积极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监管水平,将登记系统与公安部门的身份证管理系统对接,堵住源头。”综上,如辖区内工商部门开辟了便捷的通道和处理方式,被冒用人大可以选择直接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查明事实,并撤销与其不利的公司登记。如无此政策,绝大部分案涉公司无法取得联系的案件,或者案涉公司可以取得联系但不涉及重大财产争议和纠纷的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四) 超越职权的;(五) 滥用职权的;(六) 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 公司章程;(四)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 公司住所证明;(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虚假公司设立登记是否应予撤销问题的论述: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据适时有效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依据适时有效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本案中,北京金鹏恒宇商贸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投资人签字并非何娟本人所签。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北京市一中院二审认为:“根据2000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的以及现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2000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本案中,金鹏商贸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投资人签字并非何娟本人所签,海淀工商分局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以及根据判决结果判令海淀工商分局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3700元并无不当。海淀工商分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来源何娟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73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何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1524号]延伸阅读有关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虚假设立、变更工商登记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各地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1、案涉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工商变更的材料中签名不是股东本人所写,工商局据此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系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诉讼费用支出由案涉公司承担。案例一:白仕焱与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30号]攀枝花市东区法院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航瑞商贸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相关申请材料符合变更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的形式要件,被告据此审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但第三人航瑞商贸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中“白仕焱”签名不是白仕焱本人所写,导致被告据此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系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相关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航瑞商贸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攀枝花航瑞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2009年11月2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2009年12月10日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4年7月17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中与白仕焱签名相关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5600元,由攀枝花航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从鉴定结论可知,原告未申请注册案涉公司,被告核准的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情形,属于违法人员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行政许可,其核准该公司设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诉讼费用支出由工商局承担。案例二:黄锐萍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3号]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经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咔隐公司申请设立所提交申请材料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处“黄锐萍”签名与其本人提供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综合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锐萍的临时身份证、银行卡证件资料修改及收费回单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黄锐萍和黄舒欣现在使用的身份证、黄锐萍和黄舒欣的陈述及上述鉴定结论,可采信原告关于有人冒用其已遗失的身份证申请注册咔隐公司的主张。从上述鉴定结论可知,原告黄锐萍和第三人黄舒欣均未申请注册咔隐公司,被告核准的咔隐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情形,属于违法人员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行政许可,其核准该公司设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6340元由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负担。”3、工商局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诉讼费由工商局承担,鉴定费由案涉公司承担。案例三:李秋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64号]海淀区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菲舍波特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的第二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惠珍”的签字、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李秋”的签字、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王惠珍”、“李秋”的签字,均非李秋、王惠珍本人所签,明显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体现李秋、王惠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12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中股东由王月声、王惠珍变更登记为李秋、王月声的公司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笔迹鉴定费19000元,由第三人北京菲舍波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4、鉴于原告主张涉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不认可其委托他人申请办理案涉公司的设立登记,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工分局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诉讼费由工商局承担。案例四:王宝学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行初42号]平谷区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平谷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申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具体处理方式。由于设立登记这一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申请的特点以及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工商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只能作形式审查。本案中,被告平谷工商分局对李江华提交的相关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被告平谷工商分局进行工商设立登记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申请材料,鉴于原告王宝学主张涉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王宝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王宝学不认可其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北京港华升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平谷工商分局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将原告王宝学登记为北京港华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郭倩律师)|2018-10-15|刑法,犯罪|1294人阅读
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定性

如今移动支付手段发达,很多商家都会在店铺收银处张贴收款二维码,方便顾客付款。不过,由于凭肉眼很难识别二维码的真伪,有人就动起歪脑筋,偷偷换掉商家的收款二维码,然后坐等“收钱”。那么,如何对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进行定性呢?以案说法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洋下菜市场,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掉换(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晓敏获取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邹晓敏在石狮市华山酒店附近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8月15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晓敏犯诈骗罪,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邹晓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行为分析 法、检在本案的定罪问题上出现分歧,被告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究竟成立诈骗还是成立盗窃呢? 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盗窃罪和诈骗罪,故二者是对立关系。 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或者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首先得分析偷换二维码损害了谁的利益?谁是这个行为的受害者,毫无疑问,是商家而不是付款的人,付款的人并没有实际的财物损失,只是付错款罢了。而商家才是存在确确实实的财产损失,本应该属于自己的钱被别人通过隐蔽方式转移。 其次,既然商家是被害人,那么其有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呢?这里存在两种分析,肯定者认为,商家误以为二维码还是自己的二维码,因此基于错误认识让顾客将扫码付款,因此符合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条件,成立诈骗罪;否定者则认为,诈骗罪构成要素中的“处分财产”的含义不仅包括客观上处分财产的行为,也包括主观上有处分财产的意识。而商家在顾客扫码时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识,商家不知道自己是在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这里法院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 因此,偷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顾海霞律师)|2018-10-12|刑法,犯罪|1291人阅读
保护“举报人”崔永元的法条都在这儿,但还不够!

近日,崔永元发文,表示自己由于举报明星偷税漏税遭到威胁,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保护举报人是社会广泛关注的话题。举报人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来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那么如何保护好举报人?我国法律在保护举报人方面有哪些规定?保护举报人还有哪些需要完善的?往下看!▌法条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第二条 公民依法向各级检察机关举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打击报复。第六条 以各种借口和手段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论处。第七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应认真受理,经调查确属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区别性质,分别做出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严肃处理。第八条 确因受到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财产、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要求赔偿,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实名举报后,应当对举报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预防和处置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的行为。第六十二条 举报人向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后,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向人民检察院求助时,举报中心或者侦查部门应当迅速查明情况,向检察长报告。认为威胁确实存在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情况紧急的,应当先指派法警采取人身保护的临时措施保护举报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第六十三条 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时,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举报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六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专家意见:检察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仍然存在盲点。”张建伟说,这主要体现在保护举报人的规定概括性较强,缺乏更加细化的规则。例如对于举报人应当采取哪些具体的保护措施、应履行什么程序、应达到何种效果,以及如何追责等,现行法律都没有作出规定。对此,他建议,在程序方面,应当抓紧制定关于举报人、证人保护的实施细则,规定更加详细、操作性更强的举措;另外,他建议刑法中可以考虑增加恐吓罪,对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且尚未发生侵害后果的举报人进行更加周全的保护。▌他山之石:我国香港地区如何保护举报人对于举报人的保护制度设计上,香港地区的廉政公署在这方面的做法也许能为我们提供一个可参考的模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廉洁研究与教育中心主任任建明在接受采访时提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香港市民对于廉政公署也并非十分信任:“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当年廉政公署工作的开展是困难的。但是今天,廉政公署每年收到的举报大约有70%都是实名举报。”20多年时间能有这样的转变,香港廉政公署对于举报人的一系列保护政策和制度功不可没。首先,有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从1971年颁布的《防止贿赂条例》,就已经设计了一套严密的保护资料来源制度,所有投诉均会保密,严禁披露举报人身份,泄密者将受到法律追究。其次,对举报人有全方位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在香港地区,举报人属于证人范畴,受到《证人保护条例》的严格保护,所有报复举报人的行为,都属于刑事重罪案件,最高可处十年监禁。而根据《证人保护条例》的规定,有关部门实施“保护证人计划”,廉政公署更设立“保护证人组”,更在香港地区以及内地都有“证人屋”。再次,廉政公署认真对待举报的态度也大大提高了市民举报的积极性。廉政公署在接收到每次举报都有一个编码回馈给举报人,举报材料及举报人信息也以编码的方式进入系统,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对贪污举报做出回应,无论结果如何,廉政公署都必须及时通知举报人。若举报人不满处理结果,还可以向监督机构——由社会人士组成的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对比香港地区严密的举报人保护制度,任建明说:“这并不是说因为香港地区比较小,才能构建出精密而且有效率的举报人保护框架,我们要推进举报制度甚至整个反腐工作的进程,关键还是要有改革的决心。”(摘自广州日报)出于维护正义、维护公共利益的举报行为,就是见义勇为的道德之举,充满正能量,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保护。对这种举报文化不但不能打击,还要大力宣传、正面弘扬,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敢于揭发不良社会风气的正气,与丑恶现象作斗争的氛围。如此,正气才能上升,浊气才会下沉。

(庞石磊律师)|2018-10-11|刑法,犯罪|1168人阅读
住酒店后“顺走”瓶瓶罐罐!算是偷东西吗?

近日,有网友晒出自己从各种酒店带回家的各种瓶瓶罐罐,数量很多,占满了整一个抽屉,该网友表明这些东西不仅能在下次出游时使用,也能使自己重拾假期中的美好回忆。但是就是这样简单的一张图却在网上炸开了锅,有人表示认同,有人觉得这是一种偷盗行为。  那么,酒店里的瓶瓶罐罐真的可以“顺走”吗?算不算是盗窃呢?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窃取别人的财物,从而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情形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另外酒店的瓶瓶罐罐其实是指住店内所享用的东西,因此根据使用性质和用途,酒店里的瓶瓶罐罐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酒店里的“六小件”,即指牙刷、牙膏、拖鞋、肥皂、洗浴用品和梳子等一次性住店必备品。  每个酒店根据自己酒店的价值定位不同,所使用的六小件也会不同,有的甚至价值几百元。而对于这部分本来就是客人所应使用的东西,这部分的费用已经算在了客人所给付的房费里,客人具有支配、使用的权益,所以客人是可以带走的。  二是酒店内的常备品,例如浴巾、毛巾、吹风机、雨伞等。  这些是可以长期使用的,这些东西是属于酒店所有的,客人只有使用的权利,不能支配和收归所有,即对于这些东西客人们可以免费使用。如果住店后将这些东西“顺走”,则可能构成了盗窃罪。因为有些东西的价值可能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随便“顺走”,非法将这些东西占为所有,使酒店遭受损失,则构成盗窃罪。  三是在酒店摆放需要购买的消费品,例如在房间里摆放的酒类、饮料、扑克牌等。  这些都需要住客支付相应的价格才能使用的,如果住客不经酒店同意,自行将此类东西“顺走”,则会构成盗窃罪。  酒店住得好,玩才能更开心。无论是出于爱好、贪小便宜等目的“顺走”酒店的东西,我们都应该要分清楚哪些是免费拥有的、哪些是可以真的“顺走”,切莫因小失大。

(庞石磊律师)|2018-10-11|刑法,犯罪|725人阅读
涉借贷的房屋买卖交易中恶意串通的司法审查

2017年,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委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该项通知对于遏制涉借贷房屋买卖交易中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低价售房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此类诉讼处于多发状态,对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认定和合同效力的判断,是其中的核心问题。一、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涉案房屋所有权原登记于A名下,2011年9月6日,借款人A与出借人B签订《借款合同》,A向B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利息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A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A以自己的房屋作为债务担保。同日,双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双方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B将220万元汇入A的账户。同日,A向C出具全权售房《委托书》,委托C代为办理涉案房屋买卖的全部交易手续,包括代为签订网签手续,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权转移、过户的有关事宜,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相关的税务手续,代为收取相关售房款及到银行办理提款手续等。委托期限为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委托事宜办完为止。2011年9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二人出具《委托书》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17日,C以A代理人的身份与D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以22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D,合同未约定款项支付和房屋交付时间。次日,买受人D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1日,买受人D又将涉案房屋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E,后E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经评估,涉案房屋2011年11月17日的市场价格为760万元。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买受人D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11月5日支付C购房首付款25万元,于2012年9月16日支付C购房款195万元。代理人C及买受人D称,合同虽未约定支付购房款及交付房屋的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首付款,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全款;因买受人D未能入住涉案房屋,故未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后代理人C告诉买受人D支付完购房款后,可以起诉A腾退涉案房屋,买受人D无奈才在2012年9月支付剩余购房款。A表示自己从未收到过购房款。代理人C称其为A的借款作了担保,在出借人B催款的情况下,其将涉案房产进行了出售,其已代A还清了对出借人B的借款。代理人C向出借人B转账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10月12日40万元,2012年6月14日12.5万元,2012年9月26日80万元,2012年11月22日60万元,2013年1月30日30万元,以上共计222.5万元,包括偿还本金220万元、利息2.5万元。就买受人D是否知晓A和B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其与代理人C、出借人B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买受人D明确表示不知情并对恶意串通行为予以否认。A称,代理人C与买受人D签署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二人所填写的联系方式均为代理人C的电话号码,由此可见买受人D应与代理人C、出借人B相识且知晓借贷关系的存在。A还表示,代理人C和出借人B系某投资公司的同事,共同为A设下了骗局。法院就买受人D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对该房屋进行勘查询问乐双方当事人,买受人D表示,其在购买该房屋前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查看,并对该房屋的状况进行了描述。对此A表示,买受人D并未去过涉案房屋,买受人D的描述多与事实不符,并称代理人C、出借人B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曾经去过涉案房屋,买受人D对该房屋的描述应是从代理人C及出借人B处得知。A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确认代理人C代A与买受人D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C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买受人D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A利益的情节,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首先,关于代理人C方面。C作为A的代理人与买受人D签订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有义务在交易中保护被代理人A的合法权益,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理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代理人C不仅未尽到勤勉注意义务,反有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发生。第一,2011年9月6日《委托书》上载明的A对代理人C的授权事项中并未对房屋具体售价进行授权。代理人C未在出卖房屋时与A核实价格,亦无证据证明其通知或提示了被代理人A,即将涉案房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与买受人D,明显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代理人C在仅收取买受人D首付款25万、剩余195万款项尚未收取时就把涉案房屋过户到买受人D的名下,且未在合同中约定房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此举显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代理人C与买受人D先是称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又改称双方之前相熟,并以相互信任作为解释,此主张前后矛盾,且即使该主张成立,亦将被代理人利益陷于高度风险之中,不仅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可能,亦有串通之虞。第三,代理人C称其为A与出借人B借款关系的担保人,所以急于出售房屋偿还款项,但其该项主张并无书面证据佐证,A亦不认可代理人C的担保人身份,因此,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第四,代理人C陈述其代理卖房的原因是为了偿还借款人A向出借人B的借款,但在收取买受人D房款之后,既未将款项转给A,也未及时将款项偿还给出借人B,代理人C向出借人B转账的时间与收取买受人D款项的时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此举与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应当认定C在以代理人身份与买受人D签订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其次,关于买受人D方面。D作为买受人,在购买房屋这样的大宗财产时,应负有较之一般交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买受人D陈述其购买涉案房屋用于自住,但其未在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房屋产权并支付全部价款后曾要求过A腾房,此行为将自身置于不能得房的高度风险之中,与正常交易习惯和其购房目的不符。更为重要的是,买受人D自认其于购买涉案房屋前就已有购房意向,作为居住生活于本市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应有基本了解和认知。而在涉案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D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查看,其也自认未询问过房主A委托C卖房的原因,即径行与代理人C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如前所述,买受人D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进行的买卖行为可能存在涉及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买受人D在未予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仍坚持与代理人C进行交易,足见其对于此损害事实的发生,在主观上即使不属于积极追求亦属明知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应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最后,从一般常理理解,如房屋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案所查明上述情节的某一点,尚可解释为个案的特殊性。但诸如本案一并出现在同一交易过程中,则难以偶然性自圆其说。故代理人C与买受人D之间存在串通损害A合法利益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应无效。二、涉借贷房屋买卖交易中恶意串通的司法审查我国法律对于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的审查重点在于对恶意串通的认知和判定,法官需要对案件细节进行全面分析后作出认定。(一)对恶意串通的理论分析恶意串通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54条对恶意串通及其法律效果都有明确规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之一,恶意串通的语义却过于含混,容易产生歧义,我国司法实践对恶意串通相关规则的适用有些混乱,以至于有学者评论说“恶意串通被当做可用于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万能钥匙,从而使恶意串通行为成为民法上一个最不确定的概念。”从文义与结构上看,“恶意串通”包括“恶意”与“串通”两个要素,前者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后者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关于恶意的认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恶意解释为主观上明知且有损害他人的意图。一种观点将恶意区分为几个层次,一是观念主义上的恶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相对人实施了足以危害他人的行为;二是意思主义上的恶意,要求在观念主义之外,还要求行为人有损害他人的共同故意;三是获利主义上的恶意,其进一步要求行为人要有获得不当利益的意图。比较这两种观点,两者的核心观点较为一致,只是后者附加了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对“恶意”的认定应当采意思主义,即当事人明知串通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仍积极追求的主观状态,至于是否有获得不当利益的意图并不影响恶意串通的成立。相较于“恶意”在理论界引发的争鸣,对“串通”的讨论显得比较安静。从语义上来讲,“串通”即联络勾结、互相配合。从法律意义上讲,“串通”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需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即均明知道恶意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而欲积极为之,客观上需要求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恶意串通的行为。“串通”不仅表现为意思表示上的互通,也表现为行为上的配合。从意思表示角度来说,双方的串通既可以表现为以明示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也可以表现为明示和默示意思表示的结合。(二)结合案件细节对恶意串通进行综合认定对涉借的贷房屋买卖交易中代理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的认定,也需从恶意和串通两个方面来进行。从恶意的角度来说,需代理人和买受人明知串通行为会造成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结果,主观上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串通的角度来说,需代理人和买受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作为一种事实,需要由证据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适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比高度盖然性这是更高的证明标准。但由于恶意串通包含了复杂的精神活动,实践中当事人很难完成举证义务,若因此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会使得法律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因巨大的“证明障碍”而蜕化成“僵尸”条款。为克服这种弊端,司法实践对恶意串通进行审查时引入了推定的方法。如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抵押时,如果债务人将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再需要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推定需要结合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依社会一般情势、交易习惯或生活常理等经验法则进行。在涉借贷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的代理人和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会有诸多反常行为,这些反常行为为推定恶意串通的成立提供了依据。一是合同内容反常。主要表现在价款过低、主要条款缺失。房屋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款往往与借贷的金额接近,并明显低于交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合同对于购房款支付、房屋过户、违约责任承担等重要条款往往没有具体约定,而对于不动产交易来说这些条款恰恰是不可缺少的关键条款。二是合同履行反常。主要表现在购房资金闭合空转、房屋过户迅速等方面。从资金流向来说,出借人转款给买受人,买受人付款给代理人,代理人收到款项后以还款名义将款项转给出借人,形成了闭合性的资金链条,购房款空转一圈后又回到出借人手中。实际上等于涉案房屋完成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是没有任何人实际向买房人支付款项。从房屋过户来说,买受人支付首付款后,在双方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未作约定的情形下,代理人即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过户过程显得急迫而迅速。三是房屋的所有和占有分离的情况反常。主要表现在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和实际使用状况严重背离,房屋所有权虽经数次变更,但房屋却仍由原出卖人(借款人)实际控制,并未完成实际交付;而买房人在购房过程中并未现场勘查房屋,一般也怠于向原出卖人主张腾房。四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反常。因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牵连性,出借人往往兼具抵押权人和委托售房的代理人等多重身份(即便某些案件中出借人不是代理人,其也与代理人有着某种牵连关系),而借款人也会应出借人要求办理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赋予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人往往不催告借款人还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是直接出卖房屋以售房款来获偿。在出借人和代理人分离的情形下,代理人在出借人未催告还款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迳行出售房屋并将售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借人以替借款人“清偿”债务的做法也有悖于正常的商业习惯。综合上述房屋交易中的反常情形,法官可以形成对代理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的内心确信。(三)代理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无效在认定代理人和买受人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既事关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更事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该法用两个条文对恶意串通的效力与法律后果进行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仅从条文语义来看,该法并未对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和第154条之间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特别法对法律行为效力未做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即认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同时,为损害本人利益,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为的代理行为,属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恶意串通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赋予被代理人选择的自由,更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更契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虽然《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未对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直接作出评价,但这种串通的行为模式能够为该法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范围所涵射,将恶意串通代理行为认定成无效行为具有体系和逻辑的自洽性。同时,代理制度的本质要求代理人诚实信用的履行代理职责,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则背离了代理制度的宗旨,既是对代理权的滥用又违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应认定为无效。在认定无效的情形下,该恶意串通行为究竟属于绝对无效行为还是相对无效行为,对于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要影响。对该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对《民法总则》第154条中“他人”的正确解读。有观点认为,该条的“他人”应只包括特定的第三人,不应包括不特定的第三人,故该恶意串通行为应为相对无效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他人”应区分为特定的第三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若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合同属于相对无效;若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认定为绝对无效。笔者认为,虽然《民法总则》对154条中的“他人”未做明确规定,但结合《合同法》第52条来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均无效,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要求“恶意串通”的条件,因此,将“他人”解读为特定的第三人在体系上更为协调。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的也是特定的第三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在相对无效的模式下,仅利害关系人能够主张合同无效,在利害关系人不主张时,法院不能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四)该类纠纷中的诉讼参与人及其诉讼地位涉借贷的房屋买卖交易并不是一个孤立的行为,而是一个交易链条——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合同到连环房屋买卖合同,各合同之间相互牵连,并试图通过各合同的履行来实现房屋产权的不可逆的单向流动和房屋价款的闭合循环。该链条式的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参与主体:借款人(出卖人、委托人)、出借人、代理人、买受人(转售人),实践中也存在出借人和代理人同一的情形,但典型或者说是复杂情形还是出借人与代理人相分离的情形。因这些相互牵连的合同引发的合同效力之诉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出卖人(借款人)起诉买受人与代理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类是相关权利人(如房屋共有权人)起诉出卖人、代理人与买受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这两类诉讼之中,诉讼参与人及其各自诉讼地位的确定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两类诉讼中,房屋共有权人、出卖人、买受人当然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房屋共有权人并未作为合同主体参与到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来,但房屋买卖合同若有效则有使房屋产权转移之虞从而对其权利构成实质性的影响,该合同的存在使房屋共有权人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不安的状态,须通过法院的确认来解决这种不安状态,因此,房屋共有权人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出卖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合同的效力关涉房屋权属的变化,其对确认无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自不待言,其既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确认之诉,也可以在房屋共有权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实践中对代理人应否参加诉讼处理不一,一种做法是代理人不参加诉讼,另一种做法是代理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笔者认为,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若代理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方面,代理人全程“包办”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整个买卖行为的亲历者和见证者,其参与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另一方面,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处理结果与代理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代理人未忠实履行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如果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其还需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中认定了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将导致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另行提起求偿诉讼,代理人在后诉中有被追责的风险。同时,由于涉借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在诉讼中法院应要求代理人和相对人本人出庭,以便于查明隐藏在书面证据背后的事实,代理人或相对人故意躲避审判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房屋转售交易中的新买受人是否善意应综合认定代理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为规避风险往往会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后,短期内再转售房屋并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新买受人名下。在这样连续的两次房屋买卖中,基于恶意串通的存在,出卖人(原房屋登记权利人)、买受人(转售人)和新买受人之间就产生了权利冲突。(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对转售合同的新买受人产生影响从权利的外观看,新的买受人已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其该项权利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能否免于原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追索则取决于其主观上是否“善意”。从交易链条来看,新买受人位于该系列连环买卖的终端,不论其对前手交易是否知悉,一旦代理人代原所有权人(借款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因恶意串通被认定无效,买受人对涉案房屋的再次出售即构成了无权处分,而新买受人能否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核心在于新买受人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物权法上的善意。《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以一般概括加有限列举的方式对不动产受让人善意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既为交易主体确立了不动产交易中的明确的行为准则,也为诉讼中真实权利人指明了举证方向,还为裁判者的裁量提供了较为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某种意义上说,《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本身即意味着我国并未完全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制度。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的仅是权利推定效力,虽然受让人只要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正确性并据此进行交易即可直接推定其为善意,但这种善意并非“绝对的”善意,原房屋登记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积极事实的举证推翻受让人的“善意”,这种权利推定的制度设计也符合兼顾保护财产归属静的安全与保护市场交易动的安全的要求。(二)需要综合判断新买受人是否善意以排除其与转售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结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以及司法实践,对受让人的“善意”应综合认定。其基本的判断标准是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宜采用主客观结合的方法,主要通过受让人的外在表现是否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过失,若行为人稍加注意即可以避免出现认识错误或发生损失,而其没有尽到此注意义务时,应认为存在重大过失。在我国已确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且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的主要方式的情形下,不动产的权利障碍或瑕疵一般都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且允许利害关系人进行查阅,而受让人在进行不动产这类重大交易时,亦负有全面了解房屋权属实际状况的合理注意与谨慎义务,若不动产登记簿明确记载有权利障碍或瑕疵的状况而受让人未进行查阅即可推定其具有重大过失。除此之外,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还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如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不动产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交易时的场所、所处的市场环境及相关交易信息以及占有和交付情况等具体认定。对于转售合同中的买受人来说,受让人与转让人是否属于陌生人间的交易、受让人是否通过公开和正规的市场中介购买房屋、受让人在房屋交易方面的经验情况、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对房屋进行实际查看以及房屋的交易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等因素都对认定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转售合同中新买受人的善意取得是以转售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若转售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则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自无必要再对买受人是否善意进行判断。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当中的转让合同本身必须满足“除无权处分外无其他瑕疵”的要求。从结果来说,如果转售合同中的新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房屋登记权利人则不能实现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回己方名下的目的,其已经不能够收回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其可以追究代理人和买受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可以包括房屋评估价和实际出售价格的差价。四、小结司法部发出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对于遏制涉借贷房屋买卖领域的恶意串通必将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每个公民都应当善待自己的权利,要谨慎作出对他人的概括性授权或者全权授权,避免将个人权利置于危险境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得出妥当性结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工作努力的目标。作为法官,既要熟悉掌握法律规则,更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串通行为作出准确的认定。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齐晓丹 张荣华

(庞石磊律师)|2018-10-11|刑法,犯罪|694人阅读
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诈骗案件?

委托人李某经家人介绍,与在天津的张某相识,认识一段时间后,张某便提出向李某借钱,李某对于大额的借款比较担心其日后无法偿还,对于借款比较犹豫。但是张某立即提出可以将房子抵押给李某,如果无法还钱,可以用房子作为担保。可以,房子不是张某名下,而是其丈夫姜某名下的。于是,张某向李某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房产证、以及公证处的公证书等材料,以此证明其有处分权。李某收到这些材料后,信以为真,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转账50万元。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借款迟迟不还。李某无奈将张某、姜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告上了法院,经法院审理发现,李某手中的房产证、公证书等均系伪造的,在相关部门根本无法查询到。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需要将案件移送至公安局处理。如公安局经侦查不属于刑事犯罪,法院将继续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郭倩律师)|2018-10-11|刑法,刑法罪名|855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17号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刘赓律师)|2018-10-11|刑法,犯罪|913人阅读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说明理由。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刘赓律师)|2018-10-11|刑法,犯罪|922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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