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房子怎么分?这些经典案例告诉你(建议收藏)

前 言  为妥善分割房屋、避免矛盾二次激化,法官提醒公众,在婚姻走到尽头时,平等协商,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友好协商房屋分割。  法官建议  房产分割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应当尽可能分配给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配偶方,并坚持保护妇女合法居住、使用权益。在双方具备均等分割房产的前提下,尊重房屋的既往居住历史、购买和居住年限等实际情况,倾向于照顾生活上没有或低收入配偶方,照顾无房方和居住困难方。  本期为您推送十大典型案例,法律其实很简单,一讲就懂。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首付支助非权属,莫将资金当房屋  由于购房压力比较大,很多年轻人都靠父母资助买房,有的是全款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有的则是资助首付。  小王是家中独子,2008年与小刘登记结婚,两年后小王父母拿出100万元终生积蓄作为首付款为小两口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购房合同由小王签署,房贷以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一直由小王支付按揭贷款。  好景不长,因感情不和导致二人离婚,小刘认为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王当然不同意,强调这房子是父母对自己的个人赠与,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官司打到法院,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分析:小王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王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小王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  典型案例2、婚前买房婚后得,财产性质不转化  很多人都是婚前买了房子,婚后才取得了房产证,这种情况,这个房子的性质如何认定?  马先生在与陈女士结婚前,个人出资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因房子是期房,婚后才交房入住并办理产权证。陈女士用自己婚后的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  后来,双方因婆媳矛盾走向离婚并对房屋分割产生争议。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马先生所有,由马先生补偿小陈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中属于陈女士的部分。  法官分析:虽然该房屋实际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发生在结婚后,这只是售房方单方履行义务。小马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只是在婚后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变成了房屋产权而已,该房屋仍应当为小马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典型案例3、民间仪式虽隆重,民政登记方有效  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先办仪式,后登记的情况也很多。  王先生和赵小姐恋爱多年于2010年9月按照家乡风俗举办了隆重的婚礼,201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王先生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全款出资购买了一套学区房登记在王先生名下。这桩婚姻走到尽头,赵小姐能分房吗?  法官分析: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属于个人财产。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这里所指的结婚应当做严格解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结婚制,就是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根据传统习俗举行的婚礼、仪式、订婚均不具备登记的法定效力。  典型案例4、协议终归纸上字,赠与还需变登记  李先生和前妻离婚多年,因户外活动和年纪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识,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别墅,张小姐大学毕业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没有能力自己购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这套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  巨大的年龄差距让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张小姐起诉至我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两人即将离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法官分析:《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财产权益的安排,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所有在实质上属于无须对价的赠与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正是与上述两部法律接轨的结果,在约定涉及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本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典型案例5、违建房屋不合法,离婚只能定居住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一直和石先生父母一起居住在老人所有的位于西城区某胡同的私产平房内,石先生父母于2000年左右去世后,石先生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008年,双方婚生子大学毕业后没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平房内。石先生觉得居住空间太小,向房屋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扩建平房,但因平房属于文保单位未获得批准。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来装修队,在老宅的院落内私自加盖了两层房屋。后石先生因老年活动认识了康女士后坚持要和周女士离婚,周女士不同意,石先生便起诉至法院。  周女士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房本上房屋测绘图中载明的面积和两人婚后共同扩建的两层。  法官分析:城镇房屋的建设和管理由城镇房屋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获得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拆除原房屋、新建新房屋、改扩建房屋的,事后也未补办相应手续的,新建改建房屋将无法获得行政确认和取得合法所有权,属于违法违章建筑。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无法取得物权登记的违建不受物权法的保护,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  离婚时,双方对此类房屋归属产生争议要求分割的,法院不能超越审判权限,代行政机关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并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法院据此没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违法新建的两层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只分割了原房本记载的房屋面积。  但考虑到周女士离婚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新建房屋确属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并具备分开居住的条件,法院判令新建的两层房屋中其中一层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典型案例6、房改房,屋价特殊,认定分割须公平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结婚三十余年,2015年两人都从单位退休,本是准备安享晚年的岁数,两人却因为家庭琐事一直争吵,最终无法挽回感情打算离婚。  两人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于婚后的一套房屋权属争执不下。原来何先生和金女士结婚前一直以个人名义承租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一套两居室公房,90年代该公房进行房改,何先生以成本价购得,购房款何先生称是向其父母借的,他认为应当属于其个人出资购得,且房改后房屋登记在何先生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金女士则坚持认为该房改房屋购买时是两个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购得,且折算了金女士16年的工龄和职级,应当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金女士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房改房屋。  法官分析: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一个从公有住房到私有住房的产权过渡,是对城镇无房居民和职工的一种房屋福利,按照规定产权一般只能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房改房的来源主要分为单位自管公房和国家直管公房。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一定年限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关税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正是针对房改房登记权利人的特殊性所作的规定。  虽然何先生购买的单位公房婚前由其个人承租,但对于购房款来源何先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即使是向父母所借,也只是产生共同债务的问题,购房款项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改后产权登记在何先生名下,也应当认定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最终判令该房改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7、经适房屋看政策,认定虽易分割难  周先生和黄女士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周先生系北京户籍,黄女士系外地户籍。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断,2010年周先生经过摇号取得了一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质,周先生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以两人共同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两人每月用工资结余定期偿还月供。2016年该房屋办下产权并登记在了周先生个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协议离婚,但对这套经济适用房的分割上却产生了分歧,双方均主张取得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并给予对方房价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后黄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给予周先生价值补偿。  法官分析: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偿还月供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存在明显区别,它是本市政府组织开发兴建,并以较为经济的房价向本市城镇居民家庭销售的房屋。  经适房只针对本市城镇户籍中的低收入群体,取得房产证后5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北京市经适房,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享有产权。故法院最终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周先生,由周先生参照同区域的商品房屋价值给予黄女士价值补偿。  与经适房类似的还有“两限房”,即限房价、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两限房”和经适房一样,也是本市政府批准,对本市城镇居民的一种住房福利,购房人同样需要具备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两限房,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应当判归本市居民所有,按照公平原则由得房方补偿未得房方价值补偿。  典型案例8、单方处分共有房,配偶如何护权利  许先生和妻子沙女士结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许先生与婚外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沙女士和许先生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分居,两人碍于子女和老人的劝阻,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许先生和沙女士婚后于2005年在昌平区天通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屋,房屋已偿清贷款并登记在许先生名下。  2015年,沙女士从子女口中得知许先生正打算将房屋低价卖给自己的弟弟,房屋当时市场价大约400万元,许先生和弟弟经中介公司已经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200万元。沙女士得知后非常气愤,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纠纷,根据律师建议迅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过户,并请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  “  法官分析: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日常家庭事务项目内的处分,夫妻双方均能以自己个人名义进行,并自然对配偶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包括对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重大财产处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者追认,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并结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规范。除非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对价;3、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才能主张对无权处分的共有房屋成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无权主张返还共有房屋。  本案中,许先生无权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其弟弟对该房屋的性质和许先生夫妇之间的矛盾是明知或者应知的,而其依然与许先生单方签署购房合同,不能认定其对许先生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存在善意。  其次,许先生弟弟也没有以一个合理的对价作为购房款,涉案房屋也并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故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许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沙女士持生效判决通过依法执行,变更了房屋登记状态,并成为了按份共有人。  典型案例9、离婚协议虽履行,未办离婚也无效  林先生和孔女士结婚多年,积累了丰厚的共同财产。孩子上大学后二人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几次想要离婚。2015年8月,两人在一次激烈争执后,决定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两套,位于朝阳区芳草地的一套归林先生单独所有,位于海淀区双榆树的一套归孔女士单独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也同时进行了分割。签署协议后的次日,双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  由于双方工作繁忙,一直没有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9月,孔女士发现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情形,她觉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伤害,要求改变原来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应当净身出户。林先生认为自己没有出轨,房屋已经按照离婚协议进行了分割,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孔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孔女士个人所有。  法官分析: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它既有身份关系的约定,也有财产关系的约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只有生效条件(登记或者诉讼调解离婚)成立时,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虽签署了协议,但未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据此履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缺乏履行基本,应当恢复原状。  典型案例10、婚后受赠避争议,具体倾向要明确  孙先生父母早年离异,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参加工作后由于无房居住仍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别疼爱孙先生,孙先生也非常孝顺,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老人生活。  2014年孙先生和邓小姐结婚,因双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两人依然和孙先生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邓小姐一直与孙先生爷爷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关系紧张。2015年,两位老人自感年岁已高,前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两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遗赠给孙先生,并指明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  2016年、2017年两位老人相继离世,孙先生通过公证遗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了自己个人名下。2017年年底,邓小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先生继承的房产。  法官分析: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否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孙先生爷爷奶奶通过公证遗嘱,指定遗产归孙先生个人所有与他人无关的表述,应当属于明确指定给夫妻一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驳回了邓小姐要求分割该套房产的诉求。来源:聚法

(庞石磊律师)|2019-01-18|婚姻家庭,结婚|6944人阅读
公司债务可以由法人或股东个人偿还吗?

在生活是经常有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这样的公司一般要进行破产清算,那么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时候,公司的债务需要股东个人资产进行偿还吗?《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文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权、债权债务进行了区分。公司的财产虽然来自于股东的投资,但是股东一旦把财产投入公司,就与财产相分离,这些财产就成为公司财产,由公司支配。公司担负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偿还,而股东由于已缴纳出资,相应财产已转变为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债务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同样的,当股东担负债务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并非绝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怠于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等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现实交易过程中,由于许多人错误的认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一定要承担责任”,导致纠纷发生时未能合理主张权利。在此,律师提醒大家,交易双方应具备风险防控的意识,如担心交易对方的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时,可通过要求该公司有经济能力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形式降低交易风险,而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公司债务股东必然承担责任。

(郭倩律师)|2018-12-03|债的主体,债的转移|4465人阅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有哪些?一、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

(郭倩律师)|2018-12-03|合同法,合同效力|4191人阅读
侵犯他人名誉权应承担什么责任?

近年来,微信的使用越来越普及,朋友圈分享生活,发自拍,发表感想等也越来越常见。作为一个即时通讯,我们在上面自由的发表言论也是受到限制,言论不当对他人名誉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我们可以拿起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维护自身权益。 孙某与张某因工作中一批货物受损,产生矛盾,张某就在自己的朋友圈用一些粗俗的语言辱骂孙某,并附上了孙某的个体登记信息等。因孙某从事的是中介服务行业,张某的不当言论在行业内小范围流传开来,给孙某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他的经营。为此,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权,当面向自己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登报道歉为自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索赔1万元精神抚慰金以及花费的1万元律师费。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范围内以微信形式向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确认。并且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郭倩律师)|2018-12-03|债的主体,债的主体|4158人阅读
不幸身亡,辛苦挣的家业会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吗? ——浅谈遗产继承相关法律

不幸身亡,辛苦挣的家业会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吗?——浅谈遗产继承相关法律近两年,在网上流传很火的一件事,就是说北京一对夫妻不幸意外去世,两人辛苦挣下的家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了一部份,自己唯一的孩子居然未能全部继承遗产。很多人就想不通,凭什么自己挣的钱会被亲戚继承呀。所以很多人直呼我国《继承法》有问题,甚至说这个法律就是个笑话。事实是怎样的呢,大家并没有了解这个事件的全部真相,真相是:这对夫妻出意外去世的时候,丈夫的母亲还在世,妻子的父亲也在世。可就在夫妻葬礼还没结束的时候,丈夫的母亲也去世了,接着,妻子的父亲也因病去世了,因此才造成了夫妻两的财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配偶、子女和父母。在这对夫妻过世后,有权利继承他们遗产的人是他们的孩子、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但就在遗产还未进行分割前,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也相继去世,这就形成了法律上的“转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文中夫妻两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的孩子、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对于他们财产继承开始,这个时候遗产尚未分割。此时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去世,他们之前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夫妻两的遗产,因此本该由他们继承的部份,就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按照顺位继承,而在本案中,丈夫的母亲以及妻子的父亲各自子女均有多个,这就形成了本该由他们继承的遗产被这些子女继承,这就是网友们说的“七大姑八大姨”继承了遗产的真实原因。当然,转继承发生的情况比较特殊,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大多数人肯定不会希望“转继承”的事情发生,那么怎样才能避免“转继承”呢?我国《继承法》规定“转继承”是一种“法定继承”,想要避免自己的财产被“七大姑八大姨”继承,或者说,想要明确财产由谁继承就只有立“遗嘱”,“遗嘱继承”是先于”法定继承”的。从效力的强弱来看“公证遗嘱”>“见证遗嘱”>“无见证的自书遗嘱”>“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虽然是效力最强的,但是制作“公证遗嘱”要求所有的被继承人到场,而有很多立遗嘱人根本就不想别人知道,因此大多选择“见证遗嘱”,而找律师做见证人无疑是最专业的,因此近年来“律师见证”业务是越来越火。世事难料,有一定财产的朋友们,未雨绸缪,立个遗嘱是很有必要的哟! 以上文章由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娟律师原创,转载时请注明!

(夏娟律师)|2018-11-07|婚姻家庭,继承法|5269人阅读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多少?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高额利息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债权人无权主张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不支持利息;2、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3、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支付的利息在24%-36%之间,并且债务人已经支付了。债务人是无权要求退回利息的。如果支付的利息超过36%,债务人有权利要求债权人退回多支付的利息。

(郭倩律师)|2018-11-07|债的主体,债的主体|2497人阅读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否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来偿还?从法律上,我们具体分析一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共同签字或未举债的一方事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追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里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具备上述条件,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解释出台后,对于大额债务的认定非常严格,如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等,那么就属于一方个人的债务,与配偶无关。

(郭倩律师)|2018-11-07|婚姻家庭,夫妻财产|2358人阅读
《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列之(二)卖方违约解除合同后买方的应对

《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列之(二)卖方违约解除合同后买方的应对 在上一篇,我讲了合同的解除权不是任意行使,那么,如果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方卖方违约解除合同买方要怎样应对呢?买方的应对方式要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买方如果还希望要房子,那么就应当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也不想买房了,那么就可选择同意解除合同,获得对方的违约赔偿。这两年,由于房价上涨较快,大部份买方都会选择要房子,也就是说选择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那么怎样才能保证卖方能继续履行合同呢?买方在这个时候就应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标的房屋进行查封冻结,避免卖家将房屋卖给第三人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将标的房屋保全之后,不管诉讼期间有多久,都不会影响最终合同的履行。这样就能保证买方最后能够取得标的房屋的物权。而如果保全不及时,让卖方将房屋卖给了善意第三人,那买方只能向卖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对于买方来说风险加大。当然,如果选择同意解除合同,买方主张违约金的金额多少合适呢,我认为应当以解除合同时标的房屋的价格与签订合同时房屋价格的差额做标准。通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解约违约金一般都是总房价的10%~20%,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房价的差额,买方就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最有利。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房价的差额,买方就应该要求将违约金增加到房价差额的价款。

(夏娟律师)|2018-11-05|房地产,房屋买卖|2342人阅读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列之(一)合同的解除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列之(一)合同的解除这一两年,经常有人咨询我:“夏律师,我X年X月X日卖了一套房子,现在房在还未过户,我想返悔不卖了,大不了赔对方违约金呗”“夏律师,现在房子涨价了,我之前卖的房子,不卖了,我要解除合同,我返还对方双倍定金”。向我咨询这类问题的,不是少数,说明普通老百姓对于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都有一个误区,认为二手房屋买卖合同随时可以解除,只要赔对方违约金就是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很严格的,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情形有下列几种:(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想解除合同首先看有没有这几种法定情形,有的话,你就可以行驶合同的解除权。如果没有这几种定情形,想要解除合同就得看合同对于解除是怎么约定的。比如合同约定:“买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卖方支付首期款人民币5万元,若逾期,须每日向卖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卖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后买方因为工作忙,忘记向卖方支付首期款,超过五日后,卖方就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直接书面通知买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情形都没有,那么要想解除合同就必须与对方协商一致才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就解除不了。这两年房价猛涨,了解合同什么情况下才能解除,对于买房人特别重要。有的当事人由于不了解这一点,常常会害怕卖方解除合同而答应在卖方涨价。知道了对方没有解除权,买方就不会答应卖方的无理要求。

(夏娟律师)|2018-11-05|房地产,房屋买卖|2188人阅读
梅叶律师:乘客干扰司机正常驾驶的行为可能涉嫌何种犯罪?

以干扰司机驾驶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相关案例其他危险方法裁判规则1. 因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之争,要求停车无果后,强行拔拽车钥匙导致车辆偏离路线发生剐蹭损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为人为发泄心中不满,要求公交车司机提前停车被拒后,强行拔拽车钥匙,导致车辆偏离路线发生剐蹭损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天津法院网 2017-12-292.拽拉正在行驶的公交车驾驶员及方向盘,足以致车辆发生失控危险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成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为人酒后乘坐公交车时,因车票找零问题与驾驶员发生口角。后在公交车行驶途中,被告人不顾他人劝阻,上前拽拉驾驶员及方向盘,足以致车辆失控的危险,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5-09-213.抢夺公交车司机手中的方向盘并试图制造车毁人亡极端事件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江波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为人抢夺公交车司机手中的方向盘,试图让公交车与他车相撞以制造车毁人亡的极端事件,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3月27日(第3版)4.无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为人无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导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虽然只发生撞断路边通讯电线杆、公交车受损、部分乘客受伤、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的后果,但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辑(总第40辑)专家观点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限定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来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定。首先,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这样的限定既是立足于本罪的法定刑得出的判断,也是考虑国民一般观念的结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作为侵害犯,其法定刑也不过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本罪(编者注:本罪指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危险犯的成立只需具备相应的具体危险即可,两相对照,便可断定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至少应具有导致他人重伤的可能性。从刑法相关条文(如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中也可发现,立法者往往将放火、爆炸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相提并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与放火罪、爆炸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则从逻辑上可以推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位列同一等级,属于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类型。基于此,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理应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参考的标尺,从行为是否具有广泛的杀伤性的角度进行判断。这样的界定也符合国民的一般观念。放火罪、爆炸罪均作为引发国民重大恐慌与不安的犯罪而存在,作为与之处于同一等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所谓的“其他危险方法”,自然也必须具有引发国民的重大恐慌与不安的性质才行。而除非行为本身具有在客观上导致多数人死亡或重伤的现实可能性,否则,无论如何难以认为行为具有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相同的惊恐性。其次,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这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进行同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所谓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乃是由相关行为所直接导致,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所谓的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此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界定,有助于严格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务必要注意其与放火等罪的实行行为的同质性与等价性。一般说来,在有多数人出入的场所私拉电网,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或者驾驶人员与人打闹而任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等行为,均属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下)》,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658-659页)二、“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是刑法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例如,针对公众私设电网,驾驶机动车高速撞向人群,在繁忙的交通道路上超速飙车,驾车高速冲撞其他机动车辆,在地铁车站将众多的人猛地推下站台,突然拉扯、殴打行驶过程中的公交汽车驾驶员、拆卸街道上窨井的井盖,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向密集聚会的人群开枪扫射或者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群混乱并造成踩踏等。上述危险方法必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行为方式相同的实际存在的具体危险,方能以本罪(编者注:本罪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论处。如果客观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危险,既无法经验判断,也没有办法科学验证,不能以本罪论处。例如,在繁忙的城市交通道路上超速飙车,《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的案例,但是依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不能按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样的道理,驾车高速冲撞其他机动车辆、突然拉扯、殴打行驶过程中的公交汽车驾驶员等危险行为,也是如此。对于这些行为来说,一般要求实际上造成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的重大损失,方能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也就是说,“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具体地解释,“危险”是客观上实实在在地存在于具体案件之中,而不能脱离具体案件进行抽象地解释,否则,属于错误地扩张其适用范围。此外,以客观上具有具体危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甚至于实际上造成公众生命、健康、财产重大损失的,如果符合其他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本罪论处,应当以其他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定罪。例如,故意往高速路上撒铁钉、洒柴油、机油的行为,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实务中不少的判决以本罪定罪,就是不妥当的。再如,实务中有判决将割断自家厨房燃气管道的行为,以本罪论处,也是不妥当的。这种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摘自《刑法学(第三版)》,曲新久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280-281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梅叶律师)|2018-11-04|刑法,犯罪|2350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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