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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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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商标使用行为的侵权判断
裁判要旨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在两件注册商标权利出现冲突的案件中,在后注册商标权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对于之前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在后注册商标权人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的,在先商标权人可以主张相关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与民事侵权诉讼中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存在区别。前者应当考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只要在任一商品上存在混淆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便不应准予注册,后者则仅考虑被诉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类别。 案情介绍 原告济民公司于1998年在第5类化学医药制剂商品上注册取得“悉能”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亿华公司于2004年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针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希能”商标,2010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基于原告的异议裁定被告商标不予注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决定被告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2015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被告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分别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江苏省南京市和苏州市、福建省福州市、山西省太原市等多家药店购买外包装标注有被诉标识的头孢丙烯干混悬剂(规格为0.125g×4包/盒或0.125g×6包/盒),生产者均注明为被告。 原告认为: 被告在商标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自2005年起即将被诉标识大规模使用在其生产的涉案药品上,涉案药品产量巨大,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尤其是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应依法加重其赔偿责任。原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诉标识系其依法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即便法院认定该商标确与被诉标识存在现实冲突,亦属于注册商标间的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基于商标注册制度的公示、公信原则及法不溯及既往的裁判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被诉标识核准注册决定的二审判决后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前,亿华公司是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合法、正当地使用被诉标识,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应为终局性裁判。鉴于该判决明确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准予被诉标识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故被诉标识应视为至今未获准注册,自始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亿华公司已在其生产的涉案药品上使用被诉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济民公司所享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犯。法院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5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对于撤销或无效之前的商标注册权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犯。法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该案系典型的商标行政、民事交叉案件,被告于2004年申请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标识虽然经行政诉讼认定应以核准注册,但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原告能否主张被告于商标撤销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授权确权诉讼中关于混淆误认的判断是否存在区别。 一、该案是否属于两件注册商标的争议首先,被告对于被诉标识在2007年3月28日起确曾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该案中,被诉标识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告提出异议,该异议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诉标识准予注册的复审决定已经生效,故亿华公司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即2007年3月28日取得被诉标识商标专用权。其次,被告对于被诉标识的商标专用权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行政判决而被撤销。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相关被诉标识准予注册的行政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亦认为被诉标识不予核准注册,截至该案审理时,并无证据表明被诉标识已经获得注册。故被告不再享有被诉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二、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对之前使用行为的溯及力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规定并未明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但是,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或者使用注册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其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那么上文提及的商标注册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便不复存在。不论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在先的权利人均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因此,通常所理解的“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的规定,应当指两件合法有效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如果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或使用存在恶意,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同理,商标不予注册、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裁定等对于注册商标撤销或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也应取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或使用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对于撤销或无效之前的商标注册权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三、民行交叉案件中混淆误认的区别与判断被诉商标被撤销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判断,一是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二是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对于前者,行政授权确权诉讼和民事侵权诉讼的判断并无不同,该案中,被告与原告同处于江苏省,且生产、销售的产品为疗效近似的抗生素药品。在原告使用权利商标多年后,被告在基本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不能对采用“希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主观上可以认定存在恶意。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混淆误认的判断。有观点认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相关法院已经作出了被诉标识的注册容易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判断,故民事诉讼中应当作出相同的认定。但法院认为,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与民事侵权诉讼中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存在区别。前者应当考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只要在任一商品上存在混淆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便不应准予注册;后者则仅考虑被诉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类别。因此,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混淆误认的判断要严于侵权民事诉讼。即存在行政诉讼中认定存在混淆误认,但民事侵权诉讼中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不会与原告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该案中,被诉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针剂、片剂、水剂等,但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头孢丙烯干混悬剂”;故该案中不宜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被诉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民事诉讼中仍应根据实际使用的情况判断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考虑到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均为医药制剂类,属于相同商品,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的发音相同,二者运用文字的方式和风格非常接近,而且涉及的商品属于药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在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时应当施加较为严格的标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实际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2018-10-12|知识产权法,商标法|3170人听过
使用他人实用新型专利加贴自己商标,就不构成侵权了?
【基本案情】 案外人颜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该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2016年9月29日,颜某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了厦门某科技公司,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厦门某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苏州某家纺公司未经授权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厦门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某家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使用的抗辩理由之一。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产品信息的具体标注情况等,都是判断该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重要因素,而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身份性质,是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 被告在举证时往往只关注交易的真实性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忽略了其自身与产品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虽能证明其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但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相关信息,应当被认定为生产者,并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不适用于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认为】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和案外人A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交易行为,但该交易行为不能支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首先,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的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同时,合格证上标注产品规格、面料及被告的住所地及热线电话。被告通过将其商标、地址、服务电话等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行为,对外表示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通过以上信息将被告提供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 其次,被告和A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但该交易行为是一种加工定做行为,不影响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地位。再次,即使被告认为A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其造成损失,被告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关权利。故法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即专利权人的许可,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润,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实际的销售量,本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规模、被告销售的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南京中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苏州某家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厦门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 、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苏州某家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驳回原告厦门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10-12|知识产权法,商标法|3560人听过
乙肝指标异常,被公司强制休病假,应享受病假工资还是全额工资?
【案情回顾】原告王某某是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2017年9月,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在某体检中心进行年度体检,王某某在《乙肝检查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经检查,王教华乙肝指标异常,并被被告公司得知。2017年10月24日,王某某前往某体检中心复查,结果仍然异常。2017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口头通知王某某脱岗治疗。2017年11月2日,王某某赴江苏省中医院检查,诊断为转氨酶和乙型肝炎病毒DNA指标超正常值范围,医嘱平时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王某某继续脱岗治疗,治疗期间支付病假工资,待指标恢复正常后再返岗。2018年1月10日,王某某向江宁仲裁委申诉,要求公司撤销错误通知,支付克扣工资13333元(已付8346.15元,剩余4986.85元)。 【仲裁裁决】2018年5月10日,江宁仲裁委作出裁决,对于公司无权擅自放病假的全责予以认定,但没有提及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无责方承担经济损失。【法院诉讼】王某某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王某某自2017年11月起离开工作岗位是被告公司单方指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被告公司送达王某某的书面通知内容看,被告公司明确要求王某某进行脱岗治疗,告知治疗期间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并为返岗工作设定了肝功能指标必须恢复正常的条件,未给予王某某选择权,也完全没有体现出被告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建议休病假”的意思表示。同时,王某某在离岗期间分别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申诉的行为,也能反映其并没有与被告公司就脱岗治疗并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指令王教华离岗。其次, 被告公司的上述单方指令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根据被告公司执行的《考勤管理规定》,病假应由员工提出,故被告公司无权代员工行使申请病假的权利,被告公司实际上是因王某某患病而安排其待岗。王某某的诊疗结果表明,虽然其肝功能指标出现异常,但日常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也没有构成履职的根本障碍。被告公司将王某某视同甲类传染病而对其采取隔离措施,该待岗行为与王某某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以及传染程度相比明显不相适应,违反了被告公司应当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侵犯了王某某的劳动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的单方指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再者, 王某某在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王某某待岗的性质不属于病假,故被告公司仅同意支付病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王某某待岗期间虽然没有提供劳动,但是是由被告公司单方作出的不具有正当性的指令造成的,王某某自身对此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公司应当视同王某某提供了正常劳动,按照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确立的工资标准,照常全额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岗位津贴、交通补贴均属王某某工资的固有组成部分,不应剔除在外。【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4986.85元。
2018-10-12|劳动工伤,劳动保障|1773人听过
丈夫经营欠下巨额债务 妻子是否需共同偿还?
日子过得好好的,突然有一天因丈夫私底下欠下了巨额债务,被要求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这钱是否得还?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该院适用最新的婚姻司法解释,判决被告之一的赵某不用承担丈夫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200万元债务。原告石某诉称,朱某与赵某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朱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石某借款200万。石某于2016年8月5日、9月1日至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朱某通过卡对卡方式转账共计200万。被告朱某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石某出具借款一张,并签字承诺。此后,石某多次催讨款项未果,遂将朱某夫妇告上法庭。审理中,原告石某提供由被告朱某签署的借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借款事实;出具被告朱某与赵某的婚姻情况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辩称,该笔借款妻子赵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赵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有借款、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被告赵某应否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问题,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0万的大额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石某与被告朱某确认的借条上并无被告赵某的签名,原告石某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朱某、赵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200万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且借条上并无赵某签名,原告石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朱某和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也无法证明朱某与赵某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不具有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
2018-10-12|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339人听过
离婚有真假之分吗?
男子将前妻告上法庭称双方系“假离婚”,要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却遭驳回。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案原告沈威与被告赵玉兰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又于2017年年初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两人约定婚后购买的一套房屋归女方赵玉兰所有,该房屋尚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需配合女方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离婚后,赵玉兰将涉案房屋所余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并要求沈威配合自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却遭到沈威拒绝。随后,沈威将赵玉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内容,并对该房屋重新进行财产分割。庭审中,沈威称当时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因沈威做生意失败欠下很多债务,赵玉兰教唆他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两人才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沈威认为赵玉兰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其离婚及同意涉案房屋归赵玉兰所有,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赵玉兰则称两人在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离婚及财产分割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己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沈威和赵玉兰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两人之间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但经法庭质证和核查,上述证据所述内容只证明双方在离婚前后曾就离婚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过争吵,无法判断两人是否系假离婚,也无法证明赵玉兰以逃避债务为由教唆沈威去办理离婚手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现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离婚,但根据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最终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律师说法:近几年,为逃避债务、购房、拆迁等而假离婚的现象骤然增多。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思,为某种目的而串谋暂时离婚,等目的达成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其实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假离婚本身有具有欺诈性,故而不受法律保护,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所以假离婚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与真离婚完全一致,夫妻一方不能以假离婚为由,不承认离婚协议约定的事项。现实中,假离婚的法律风险很大,常常会因弄假成真而纠纷不断,如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往往会出现夫妻共有财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如果假离婚最后变成真离婚,持有较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反悔,不愿再复婚,另一方则将人财两失。
2018-10-12|婚姻家庭,离婚|1311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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