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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伟律师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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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新车档风玻璃更换过 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2018年6月8日,王某某向常熟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总价166000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两日后双方办理交车手续并将车辆登记在王某某配偶许某某名下。王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挡风玻璃被更换过,还于2018年6月7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保险后于2018年6月8日被终止),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顾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诉至张家港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及3倍车款赔偿。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挡风玻璃因其在装后视镜雷达时不慎弄碎,已用原厂玻璃替换;在代办保险时拿错车辆合格证导致错办了车辆保险,车辆保险也已办理了退保,以上情形均不构成欺诈。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涉诉车辆,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使用,符合消费者的定义,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经核实,车辆保险确系错办,该行为且已经得到纠正,结合车辆的行驶里程,应当认定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欺诈故意。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挡风玻璃被更换的事实,影响了王某某的知情权,汽车销售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挡风玻璃非属于涉案车辆核心组成部分,对其更换不影响车辆的整体性能,要求汽车销售公司为此承担整台车辆价格的惩罚性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点,通过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及法律释明,双方当事人后在庭外达成由汽车销售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某某、许某某85000元的和解协议,王某某、许某某主动撤诉。律师说法:本案系车辆销售合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诉。本案基于车辆信息的不对称,经营者对处于信息相对弱势的消费者负有法定的告知义务,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享有知情权。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能否获得“假一赔三”的赔偿,应当从主观上的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具有制造虚假或者隐匿事实等方面进行考察。此外,还要从公平原则出发,区分部分欺诈和全部欺诈,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车辆档风玻璃损坏并非车辆使用中造成,玻璃破损后也更换了相同原厂玻璃,客观上车辆的使用价值并未遭受贬损,另车辆办错保险等,消费者有权对自己所购商品享有知情权,并作出是否购买的选择。故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通过法官的法律释明,汽车销售公司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自愿补偿购车者85000元,购车者也了解了车辆车况的真实信息,欣然接受了补偿,主动撤诉。
2018-10-12|合同法,合同欺诈|1070人听过
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
身患残疾的钱小忠遇车祸身亡,大姐钱小妹、二姐钱小云和三哥钱小华却为了12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撕破了脸。两姐妹认为既然是亲兄妹关系,应平均分配各得一份赔偿金;钱小华认为,老四钱小忠一直以来都是自己照顾,老四多次患病均是钱小华出钱出力,两姐妹人影都看不见。后老四车祸去世,丧葬事宜都是自己一手操办,两姐妹并未出一分钱一分力。现在获得赔偿款,想平分?不可能!双方为此闹得不可开交。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起因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引发的纠纷案。姐弟为钱撕破脸钱小忠是常熟市某村人,身患残疾,父母双亡且未娶妻生子。其大姐钱小妹、二姐钱小云也已出嫁,钱小忠长年与哥哥钱小华生活在一起。2016年1月,钱小忠出车祸不幸身亡,后死亡赔偿金到位时,姐弟之间为了钱如何分吵了起来。大姐钱小妹认为,她作为家中的长女,一直对弟弟妹妹照顾有加,即使出嫁以后仍帮衬着家中,亲兄妹关系的情分在,应当平均各分得一份赔偿金。三弟钱小华认为,从父亲去世后,身患残疾的四弟就一直和自己生活在一起,日常的生活起居、平时弟弟生病住院都是自己一个人在照顾料理,大姐二姐从未关心往来。钱小忠出了车祸后的丧葬事宜也是自己四处筹钱一手操办,姐姐们也没有出过一分钱一分力,现在却要来分这笔死亡赔偿金,情分上愿意每人适当分一点,但是不同意平均分配。姐妹俩这才诉至法院讨个说法。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原告钱小妹、钱小云要求分得8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汇款通知、汇款存根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于诉求的80万元,是根据死亡赔偿金总额120万“平均分”计算得出。法院随后就“死亡赔偿金”向原被告双方进行释明,死亡赔偿金既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能平均分配,法律虽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但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最终,结合本案中原告两姐妹与死者钱小忠的兄妹关系,以及被告钱小华平时一直与钱小忠共同居住生活,并对其进行照顾等因素,判决钱小妹取得赔偿金的10%、钱小云取得15%、被告钱小华取得75%。现该案已生效。律师说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并无明确的标准界定。就其性质而言,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即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应当是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近亲属,即配偶、子女、父母,但又不同于遗产分配中的法定继承,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均分。在本案中,钱小忠父母双亡,且未娶妻生子,原告钱小妹、钱小云与被告钱小华系姐弟关系,故原、被告作为钱小忠的兄弟姐妹均有权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钱小忠为残疾人,父母双亡,也未结婚生子,平时一直与被告钱小华共同居住生活,并由被告钱小华进行照顾,故钱小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影响最大的是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被告钱小华。(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8-10-12|婚姻家庭,继承法|1252人听过
离婚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当然转移?
刘女士与张先生签订离婚协议时,曾约定将一套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女儿张小某,却不曾想,顺利完成离婚手续后,在办理房屋过户时,遇到了难题...案情回顾刘女士与张先生于2016年11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小某年纪尚幼,由母亲刘某抚养,且夫妻双方达成合意,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赠与张小某所有。谁知,该涉案房屋在办理过户时,却遇到了问题。原来,张某因在外债台高筑,已将该房屋用作抵押贷款,而后因仍无力偿债,导致该房屋已被查封,面临将被法院执行的局面,无法办理过户。刘女士弄清缘由后,为维护女儿张小某的权益,气愤无奈之下,只得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女士诉请:1. 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 请求判令确认涉案房屋归女儿张小某所有;3. 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在房屋解押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小某名下。张先生:庭审中张先生也表示愿意将房屋赠与女儿所有,但因自己暂时无力偿债,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女士与张先生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针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的某房屋,归女儿张小某所有。然而,张先生身负多项债务及银行贷款无法偿还,已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因张先生无法清偿债务,被多个债权人诉至法院,该涉案房屋也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既然夫妻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均无异议,那么该离婚协议关于将房屋赠与女儿张小某的条款是否有效呢?张小某又是否能够依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顺利过户呢?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女儿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女士与被告张先生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关于张小某是否能够依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问题?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虽二人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赠与女儿张小某所有,但该协议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而本案中,因案涉房屋上存有抵押权,在未解押前,物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张小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房屋是否能够顺利过户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在房屋解押后,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女儿张小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上述房屋存有抵押权,双方也未能提交取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无法独自偿还相关债务及银行贷款,并有多起诉讼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解押涉案房屋的条件目前不具备,物权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1.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说法:本案中,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置协议只是针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子女作为纯受益方是可以依法享有父母分配的财产,但双方分割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房产方面更为突出。因此离婚协议虽然有效,但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涉案房屋没有过户前被法院查封,可能存在资不抵债面临拍卖等程序,那么子女对该房屋的权益因此当然不能完全实现。在此情况下,要求过户,在客观上基于查封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均不能得以支持。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在进行不动产相关交易时,一定要小心谨慎,查明权属。如有不清楚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及时找到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2018-10-12|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210人听过
赌债究竟要不要还?
李某长期沉迷赌博,并在赌场上结识王某。2016年4月30日,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日利息1000元。因李某未能及时还款,致王某将其告上法庭。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李某分三次向其借取现金,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王某收回之前借款的借条,并向其重新出具一张19万元借条。被告李某主张,其于2016年4月初向原告王某借现金5万元用于赌博,双方约定日息1000元。2016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借款本息共计为9万元,因其无力还款,原告王某表示可另出借10万元给其翻本,其遂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一张。次日,其至原告王某处领取借款未果。其虽然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5万元,且其在赌桌上向王某借款时,站在桌旁的王某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此为因赌博形成的债务,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其拒绝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王某除需提供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外,还需就款项的交付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王某主张借款分三次交付,但其对三次借款的金额、时间及利息的陈述差幅较大,互相矛盾,故不能认定原告王某已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李某自认收到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本人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原告王某明知被告李某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本案5万元借款本金属于被告李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其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王某因出借款项而造成的损失,依据对双方过错程度的判定,确定被告李某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不应再以日息1000元确定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最终,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并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说法:很多人认为,所有与赌博相关的债务均属于赌债,债务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这实际上是对民事行为无效与合同无效两个概念的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对于因赌博输钱而向赢家出具的借条,或在互借互赌过程中向其他参赌人员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为无法律约束力的赌债,欠款方无需支付债务。对于虽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但实际交付了借款的,或明知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仍然出借款项的,应当参照合同无效处理,如果一昧按照不予返还处理,则势必造成出借方权益受损、赌博方无故受益的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
2018-10-12|债的主体,债的主体|1020人听过
夫妻婚前借款 不会因二人结婚而清零
笔者前段时间在微博上看到这样一个话题:【案情经过】 2015年初,小李(男)与小王(女)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二人即进入热恋状态。恋爱期间,小李向小王借款50万元用于创业并立有借据。2016年,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有网友认为,既然双方在身份上已经合二为一,那么婚前的借款已经因为结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借贷关系已经不复存在。【问题】 恋人之间的借款真的能因结婚而“清零”吗?【本律师认为】 恋人之间的借款并不会因为结婚而“清零”。一方面,结婚并不会导致婚前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为一体。《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可以被终止。夫妻二人结婚以后,虽然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合为一体,对外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对于夫妻内部而言,彼此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也就是说,二人仍然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上述案例中,由于借款发生在婚前,婚后仍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登记结婚并不等于债权人的身份与债务人的身份已经合为一体。另一方面,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必然转化。《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明确否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必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具体到本案,男方所借款项恰恰是女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所以,债权是女方婚前的个人债权。此外,本案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清零”的法律事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表明,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双方“书面约定”。从上述案例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无此约定,更没有书面约定,所以没有债权债务“清零”的事实。
2018-09-07|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5696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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