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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房地产税的立法现状
我国房地产税的立法现状3月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栗战书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报告中称,“集中力量落实好党中央确立的重大立法事项,包括审议民法典,制定房地产税法等……立法调研、起草,加紧工作,确保如期完成。”此前的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也做出部署,要“健全地方税体系,稳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从上述报告来看,房地产税的立法已经进入实际的调研、起草环节,发布只是时间的问题。1、房地产税热的几种因素房地产税的立法为何能引起媒体与社会的广泛关注呢?我想有多重因素。第一种因素,是希望打击炒房投机行为。近年来,房价日益上涨,不论是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还是市县等中小城市,导致很多工薪阶层觉得房价贵的离谱,希望房地产税早日开征,打击炒房等投机者,让特殊群体抛售持有的房地产,增加房源,让房价回归正常状态,都能住的起房子。第二种因素是,房产投资者的担忧。正如上述,工薪阶层等刚需群体希望借房地产税开征,打击炒房等投机者。房地产投资者也确实有类似的担忧,开征房地产,对于持有房地产的投资者,确实代理一定的税务成本。尤其是持有的房地产没有通过出租等方式进行使用的,将导致税务成本无法转移和摊销,进而造成投资成本加大,收益减少。第三钟因素是,特殊群体的房地产持有问题。所谓的特殊群体,这里主要是指国家机关等公职人员。这些人员名下登记大量房地产并不少见,如果不征税,名下大量的房地产易于隐瞒,一旦征税,不仅增加了曝光度,容易显露。同时,且这些房地产的价值远远超出其收入,也在一定程度增加了持有的成本。第四种因素,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大量的税收归中央所有,但主要的事权在市县两级政府。这样的财税结构,导致市县两级地方政府常常因为没有足够的税收收入用于发展公共事业,保障民生工程。从而只能通过提高低价,通过出让国有土地来获得收入,这也是房价不断上涨的另一层因素。还有一个负面的影响便是令中央头疼、经济人士担忧的地方债务。地方政府希望尽快开展房地产税,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卖地收入减少造成的赤字。2、我国房地产水税的起源和发展虽然房地产税法还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中,但事实上我国从建国之初就开始征收房地产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即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统一征收房产税。同年6月,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73年简化税制,将试行工商税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只对有房产的个人、外国侨民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继续征收城市房地产税。1984年10月,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和全国改革工商税制时,确定对企业恢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同时,鉴于中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有,使用者没有土地产权的实际情况,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2.1房产税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决定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在中国有房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尤其是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至今仍然有效。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新的房地产税立法完成的同时,该条例将被废止。从该条例来看,房产税由房屋产权所有人缴纳。按照该条例来看,计税依据分为两种情况,自用和出租。如自用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当然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果产权人的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关于税率,依据计税依据不同,分别有两种税率。具体来看,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与当前房地产税的立法思路明显不同的事,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也就是说,公民个人所有的、非营用的房产,主要是个人名下住宅是不需要缴纳房产税的。该条例施行颁布施行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实施细则。2.2、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宪法的修正,奠定了建国以来长期存在的土地无偿使用向有偿使用的上位法基础。土地有偿使用是运用经济杠杆,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方针,有效地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紧接着,在1989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使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有了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需求逐渐增加,土地价值不断攀升,1988年规定的税额标准就明显偏低。此外,仅对内资纳税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也不符合公平税负、鼓励竞争的原则。国务院于2006年12月30日重新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将税额幅度提高两倍;二是将征税对象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有利于进一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完善地方税体系,巩固分税制财政体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3、房地产的立法试点3.1重庆模式。2011年1月27日,重庆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暂行办法的目的在于“为调节收入分配,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所以其征收对象主要是三类:1.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2.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2倍)以上的住房。3.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该暂行条例规定的计税依据初步按照交易价值。税率分别针对高档消费和房产投资者(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普通住房)两类规定不同的税率,具体为:(一)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在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3倍)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4倍)以上的税率为1.2%;(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同时,暂行办法对高档消费的纳税人规定了免税面积,即“本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而对于投资者,没有免税面积。3.2、上海模式与重庆一起进入第一批改革试点的还有上海市。2011年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对于试点征收房产税,上海市政府的目的在于“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该暂行办法规定的征税对象为“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下同)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以下统称“应税住房”)。除上述征收对象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个人住房房产税规定执行。……居民家庭住房套数根据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拥有的住房情况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该规定限制为本市居民家庭,另一方面为新购且属于第二套及以上房屋,同时该暂行规定适用于住房,不包括商业用房等非住房在内。对于计税依据,该暂行办法规定“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即以评估方式确定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但初期暂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并且暂按交易价格的70%计算。暂行办法确定了大致六中税收减免情形。具体如下:(一)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即免税住房面积,含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为居民家庭新购住房面积和其它住房面积的总和。本市居民家庭中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经核定可计入该居民家庭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对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居民家庭,免税住房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二)本市居民家庭在新购一套住房后的一年内出售该居民家庭原有唯一住房的,其新购住房已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三)本市居民家庭中的子女成年后,因婚姻等需要而首次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成年子女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重点产业紧缺急需人才,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五)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持有本市居住证但不满3年的购房人,其上述住房先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待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上述住房已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六)其他需要减税或免税的住房,由市政府决定。3.3试点成效2011年1月28日,房产税开始在上海、重庆试点,方案不一。上海方案只针对增量,并给予户籍居民家庭一定免征额;重庆方案则偏重高档住房,涉及存量与增量。2014年1月28日,房产税试点满三年。不少专家表示,从试点效果来看,上海和重庆的试点存在一些制度缺陷。一方面,房产税的征收特点应是宽税基、低税率。但从两地的试点情况看,税基偏窄问题较为明显。窄税基应当对应高税率,但两地的实际税率明显偏低。另一方面,计税依据也与国际惯例不符。国际上一般以评估值为依据,而两地或以市场价格为依据,或以原始价格为依据。“对于上海和重庆的试点不能仅从财政收入和房价调控的角度去看,两地试点的最大成效在于‘制度破冰’。”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表示,这意味着地方税收体系建设迈出了重要的步伐,这对下一步深化分税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探索意义。贾康认为,长期来看,“房产税”立法还是非常必要,不过先行先试也十分必要,“在做顶层设计和积极立法时,允许摸着石头过河,在肯定上海、重庆试点的前提下,形成某些基本共识后逐渐往前推,未来有条件时,制定相关法律。”房产税在楼市调控中扮演什么角色?这在业内已逐渐形成一定共识,那就是不可或缺,更偏重于楼市的长效机制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传递出消息,“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建立全社会房产、信用等基础数据统一平台,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尽管房地产税立法是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才提出,但是,随后官方对于这方面表态的高频率出现,一定程度上说明,房地产立法的推进有可能为房地产交易、持有等各环节进行税费的调整,推进房地产市场调控向经济手段、市场手段转变。业内人士称,房产税改革是大势所趋。从技术层面看,经过多年的准备,征税基础工作大体就绪。国家相关部门做了相应的技术准备,包括房地产的批量价值评估,房地产信息系统在各地也基本建立,房主与房产基本对应。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相关政府部门也建立了土地数据库、房产数据库。此外,通过上海、重庆两地的试点,我国在房产税方面已经积累的一定的经验,这为下一步全面推进房产税也创造了条件。目前,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形成了以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为核心的不动产管理部门,加之不动产信息,尤其是房产信息的数据化,为下一步数据的全国联网奠定了基础,为全市范围内,甚至全国范围内数据统计提供了技术支撑,便于决策层掌握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持有房屋数量以及空置等情况。4、立法进展从最近召开两会来看,不论是李克强总理的工作报告还是全国人大法的包括来看,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已经形成共识。不仅如此,从2011年1月,上海、重庆两个直辖市开始试点,到目前为止,已经取得了一定经验,对于下一步全国范围的房地产税立法有着积极作用。从笔者来看,随着这一轮的房地产调控措施来看,之前积压在开发商手里的存量房屋已经基本上进入市场,去库存的目标已经基本实现。同时,由于购房市场渐渐趋向饱和,土地出让成交出现拐点,贸易战等因素导致的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等多方面因素,使得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赤字不大加大,政府层面对于房产税的开征给予厚望。因此,房产税将在未来的两三年内颁布。联系律师:13468789559
2019-06-12|合同法,合同订立|496人听过
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浅析
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浅析 最近几年,非法集资以及集资诈骗案件频发,当然也包括P2P有关的案件。那些报案的受害人最后发现,犯罪分子虽然判刑了,但被骗的钱没有要回来,或者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只分得一小部分。就问律师,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吗?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是什么?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做了一些学习和梳理。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是指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在审理前向审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并有统一合议庭成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合并开庭审理,进而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律适用上,不仅受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同时还受民事法律法规的规范。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一般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就根据情况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即一方面应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经济损失应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经济损失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限定为“物质损失”,而不是所有的经济损失。其实,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但因该规定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修改,故于2015年1月12日被废除,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事实上,随着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精华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刑事附带民事的诸多细节。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明确为两大类,即“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相当于对“物质损失”作了明确和限制。2.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属于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第一大类,也是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常见的。对于被害人因健康、生命权等身体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依据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对于实践争议比较大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解释没有明确列举,是否应予以赔偿,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所以一般法院不予支持。笔者查阅相关期刊,关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赔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相悖之处,学界也存在争议,具体不再展开。当然,对于范围中明确列举项目的赔偿标准,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对于这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引起不满。就一般人的法律常识而言,交通事故中被车撞上或者普通人伤赔偿中,应赔偿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尤其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可以主张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一般人身权利受侵犯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院却不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前后两个规定均对受到犯罪侵犯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予以否定,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因受到犯罪侵犯而单独提起民事的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这也是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的诸多表现之一。承上所述,这个范围规定也并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情况。该条第三款就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交法第76条的核心在于明确因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机动车之间按责任构成及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一般有机动车一方承担,除非有证明证明有过错或者故意所致。从条文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犯罪,能否主张死亡、伤残赔偿金,但该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均属于特殊规定。当然,我们可以查到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称“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因此,在具体个案中,人民法院也支持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依据该条第四款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因此,在人身损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三大现状:①要多范围、数额很多,其中多数请求是超出法定范围的;②判的很少,不仅仅是范围少,仅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数额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或者计算;③调解结果的数额高低不等。其中的差异因个案而已,因人而异。2.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财物被犯罪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相对比较简单。毕竟财物是有价值的,而且可以通过重置、或者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损失数额。但需要两个关键词,一个是财物,二是毁坏。首先对于财物,一定要区别于财产,财物一般而言是指有价值的物体。其次,对于毁坏,可以理解为毁灭,破坏。对比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理解起来较为容易。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对于一般的诈骗、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等除了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以外的其他侵犯财产罪,因属于非法占有、处置情形,而非毁坏,故此不能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只能在刑事判决中判令退赔或者追缴。3. 刑事附带民事与责令赔偿损失因相互区别。刑法三十六规定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附带赔偿以外,在三十七条有规定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即对于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根据个案予以责令赔偿损失。二者相同点在于,都是因为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区别在于刑事附带民事以同时进行刑事处罚为前提,后者在情节显著轻微,构成犯罪但免于处罚的情形下适用。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仅仅作了原则的规定。更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只能寄希望于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2019-06-12|刑法,犯罪|480人听过
工伤保险案件的管辖浅析
工伤保险案件的管辖浅析2018年12月28日,陕西省人社厅发布《关于调整省市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权限的公告》。公告称:现就调整中央驻陕及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权限有关事宜公告如下:自2019年1月1日(含)起发生的工伤,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移交后,因工伤认定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看到这则公告后,笔者希望弄清楚调整的内容是什么,以及调整意义,进而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管辖产生了兴趣,并认为有必要做初步了解。为此,在互联网检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首先,我们应当注意的事,这则公告调整的对象仅仅是“中央驻陕及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初级认定。为此,就需要搞清楚,调整之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陕单位的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到底由那个部门负责,也就是其中涉及的管辖问题。陕西省人事厅向《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人发〔2006〕157号)。首先,该通知的对象是“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人事处”。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指的伤残鉴定是指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说,办法所称的伤残鉴定不仅仅是指伤残等级评定,也包括工伤认定以及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次,依据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省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中央驻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由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负责。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负责。这就是调整内容,依据2018年12月28日,省人社厅发布的《关于调整省市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权限的公告》,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陕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均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在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区别对待,纷繁复杂的主要因素在于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时建立的社会统筹制度导致,加之在改革过程不完善、不彻底所导致的,进而形成了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保和企业职工社保并存的“双轨制”。无论如何,从事业单位劳动合同改革,到社保改革,再到工伤认定、伤残评定的统一,总的来说是在删繁就简,统一制度和标准,向进步一面发展。在基本弄清中央驻陕及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认定以后,笔者希望将更多的篇幅放在常见的、一般的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管辖上。从计划经济过度过来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一般以市县为统筹单位,也就在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包括后来实施的工伤保险基金,在那一级政府范围内统一收支和管理的问题。如国务院于1991年06月26日发布,自1991年06月26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在第七条规定“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再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在了解统筹、统筹地区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逐步厘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管辖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上所述,统筹地区,也就是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域,一般而言是设区的十一政府。如《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逐步要实现省级统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就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也有个别用人单位向省级社保保险部门交纳养老、医疗以及工伤保险。如《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5〕112号)第三条就规定:驻西安市城六区的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级基本医疗保险。驻西安市以外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属地基本医疗保险。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当然,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第一款规定,“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于养老、医疗以及事业保险的征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征缴管理”中。具体而言,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即用人单位作为缴费单位必须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综上所述,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包括中央驻陕及陕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单位或者职工)均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但需要强调的是,现实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的工伤注册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特殊情况。不仅如此,现实中还存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登记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属于同一设区的市的情形。限于篇幅,不再展开。工伤认定的关系,涉及到后续的诸多案件的管辖,包括围绕工伤所引发的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劳动争议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等,因此在劳动案件,尤其是工伤待遇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产生与建国以后的计划经济时代,发展修改于改革开放过程汇总,至今为止仍然有着浓厚的历史烙印。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也比较零散,而且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政府规章之间往往存在矛盾之处,更多的规定,散见于国务院、人社部门的规章制度之中,所以学习起来并不容易。对于本文存在的问题,希望一一指点,并提供正确文本即解释,在此特别感谢。本文仅限学习使用,个案需要当面咨询,不作为唯一观点。联系律师:韩律师1346878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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