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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改判案例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 )浙07民终3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踏水镇白蜡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 51102719730214621Xo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杰,浙江亚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773号。经营者: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蕾蕾,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 )浙0726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黄某某在职期间根据其签名确认的文件内容明确厂长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中黄某某于 2019年3月到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上班,担任的是生产厂长一职,实质就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部门经理,一审认定浦江县大拇指鞋厂设有研发部、技转部、生产部、销售部、财务部,但未设有 专门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部门,但根据一审中证人汪全结的证言并结合劳动仲裁中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供的证据显示,浦江县大 拇指鞋厂是有专人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当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一直是由总助理李柯负责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证人李柯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和 证人证言中都有提到:“在黄某某来公司之前,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是我(李柯)负责的,在黄某某来之后,这些人事行政事务都交接于他了,是在厂里办公室口头交接的。”但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一直都没有提供公司的人事行政事务已交接给黄某某的凭证或者交接记录。对于黄某某在《员工招聘及如何留住员工方案》、《车间管理制度》、《员工辞职程序》、《关于辞退、辞职、自离实施规则》、《公司福利待遇及各项奖金》等5份文件上的签名,都是黄某某在2019年8月12日的签名,当时是生产部针车车间主任孙天忠和黄某某一起商量了几个晚上,将上述文件一起整理修改出来以后,准备呈报给宣某某和李柯审批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招工而对生产部以前存在使用的文件进行的修改意见,这几份文件虽然没有冠以“生产部”抬头,但其都是在生产部存在并使用很久的文件,并不能由此确认黄某某就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对于入职申请、员工离职、请假、加班等7份文件上的签名是生 产部内部的审核管理行为,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其他部门也有类似的管理行为,特别是《厂长工作流程及节点标准》,黄某某是在2019年4月15日签名,审核却是前述的证人李柯,并加盖有大拇指全员生发改革组委会的公章,说明黄某某已入职一个月当时还是要李轲进行审批的,而且微信证明即使黄某某离厂时,一直存在总助理李柯对黄某某在生产、品质及行政上的指挥及领导权利,黄某某并不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事务,对于该文件中提到 的对下属干部面试、培训、任用、调职、请假、辞退、开除等所谓人事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恰恰是包含在11. 1对生产部日常事务的管理这一大范围内的,也说明黄某某只是针对生产部内部的 事务管理,并非是针对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全厂涉及的人事行政管理。二、一审认定黄某某入职厂长一职后,人事行政方面的相关工作也系其职责,黄某某、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也属于黄某某职责范围的事实是错误的。黄某某在一审和劳动仲裁中明确表明其在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生产部担任的是生产厂长一职,并非是厂长,其并不等同于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厂长一职,也没有授权行使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厂长的职责。证人李柯的证言中明确黄某某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厂长,而非生产部的厂长,行使的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厂长的职责,而李柯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说明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是有专人负责的,当时一直都是由证人李柯自己负责的,黄某某是否存在着人事行政管理职责,应当存在公司交接或者明确授权其行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厂长一职,但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从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进行证明,而仅仅只是凭黄某某在多份文件上签名。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四劳动合同概要,只是份草稿,一审已经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可以认定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从未提供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黄某某入职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从未履行过通知及要求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黄某某担任生产厂长一职,对于其是否有相应的人事管理职责,应当由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供证据来证明该人事行政事务已交接或者授权给黄某某,而非仅凭一些文件上的签名。针对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答辩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1、补偿金期数错误。黄某某自2019年3月19日入职至2019 年9月5日离职,工作期间为5个月17天,不满六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便浦江县大拇指鞋厂需要 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补偿金基数适用错误。一审认定黄某某的工作期间按底薪每月 18000元加提成5212元计算,即一个月工资为23212元,远高于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536元的三倍,根 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浦江县大拇指 鞋厂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依法也应当按金华市人民政 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536元的三倍数额的标准计算支付。3、因黄某某失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及一审均认定黄某某拥有人事管理的职权及在签订劳动 合同方面的失职,这与客观实际是完全一致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此前提交了 2019年7月5日黄某某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表,这 足以证明按正常程序黄某某离职也应当有离职手续的,黄某某的离职手续无从查找本身即是黄某某失职的一种表现,其不利后果 应当由黄某某自行承担。黄某某失职致使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对其 解除关系的举证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黄某某严重失职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与黄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黄某某向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出的,在黄某某入职前 对工厂管理、企业业绩方面作出了诸多承诺,上任后事实证明种种承诺皆是画饼,且工作期间内出现多次的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而被客户索赔,与同事关系紧张并无故开除员工,黄某某拿出浑身解数,但管理业绩仍不断下滑,黄某某自感无法履行诺言而提出辞职,经协商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同意了离职,并向其支付了全部工资。针对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上诉请求,黄某某答辩称,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当时黄某某是被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辞退,不是自动离职的,所以经济补偿金需要支付,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对的,要求维持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为一个月工资的两倍46242元[(底薪18000+提成5212元)x2]o二、判令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黄某某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106002 元[(底薪18000元+单月提成5212元)x(4+17/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到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上班,担任厂长一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设有研发部、技转部、生产部、销售部、财务部,但未设有专门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部门。2019年9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黄某某上班期间工资为底薪18000元加提成,上班期间工资(加提成)共计129026元已全部结清。黄某某入职期间未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黄某某曾在《员工招聘方案》、《车 间管理制度》、《员工辞职程序》和《厂长工作流程及及节点标准》等多份公司文件上签字确认,根据其签名确认的文件内容明确厂长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包括对下属干部面试、培训、任用、 调职、请假、辞职、开除等人事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此外黄某某在任职期间,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新员工入职申请和员工离职、请假、加班、补考勤等人事管理相关文件均由黄某某签字审批。黄某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浦江县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黄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入职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执焦点有二: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按庭审中浦江县大拇指鞋厂陈述,因产品质量大规模出现问题,导致客户投诉,于2019年8月中旬与黄某某协商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9月5日正式解除合同,但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也不能提供黄某某自愿离职的证明,故应认定系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单方解除了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法,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黄某某在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工作期间工资按底薪每月18000元加提成,故黄某某要求二倍经济赔偿金46242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厂长工作流程及节点标准》,黄某某入职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后,作为厂长其工作职责包括任用、开除、请假、考勤及人事管理内容,且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也行使了新员工入职、员工离职、员工请假、员工加班审批、员工考勤等行政人事方面的管理工作,上述工作内容与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厂长工作流程相符,故应认定黄某某入职被告厂厂长一职后,人事行政方面的相关工作也系其职责。黄某某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也属于黄某某职责范围,其对于公司不规范的用工行为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职责,其应当知道用人单位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积极通过自身担任职务优势的救济途径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未与自身签订劳动合同持放任态度。黄某某自身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故本案黄某某要求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黄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李柯的书面证明(复印件,由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在劳动仲裁中提供),证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当时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一直都是总经理李柯负责。证据2,针车主任工作流程及内容、微信记录(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来自于黄某某和唐宗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提供黄某某的手机进行核对),证明这是各部门干部由下而上做的工作计划报告,不是厂里的执行文件,唐宗英是在生产部针车车间内部配合执行厂内部分人事行政权,黄某某是在生产部内部配合执行厂内部分人事行政权,而全厂的人事行政权在总助李柯和法定代表人宣某某那里。证据3,生产指令单、生产材料清单(均系复印件,来源于黄某某和汪全结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提供手机进行核对),证明 厂长审核由何红召签字的,黄某某并不是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全厂的厂长,而只是生产部的厂长。证据4,版师工作流程(复印件,来源于黄某某和汪全结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提供黄某某的手机进行核对),证明汪全结等几个版师提交的工作流程只是由总助理李柯审核并盖章的,说明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是由李柯负责的。证据5,录音材料(光盘一个),内容是黄某某与郭家胜、生产部裁断部主任胡克荣、何焕兰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证人耶家胜在劳动仲裁中是被指使作的伪证,其他证人也是按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委托的律师编好的稿子背下来出庭作的伪证,与三人的通话记录证明黄某某是不管人事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人事都是由李柯在管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劳动合同始终都是由李柯在签定的。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我方已经在仲裁阶段提交过了,仲裁阶段提交过的就不再予以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因为上面明确黄某某来之前是李柯管的,黄某某来之后是交给他的。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唐宗英于两年前离职,之前是针车车间主任,车间内部人事管理由其负责,包括经确认向厂里转送车间员工请假条、离职报告、协助落实车间员工的考勤,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黄某某没有负责人事安排的结论,对合法性有异议,浦江县大拇指鞋厂认为没有经过唐宗英同意向法庭提供,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汪全结在一审时候已经出庭作证,已经明确对工厂高层的相关责任安排他是不清楚的。根据证词内容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就算是上面是真的,也无法否认黄某某在相关劳动合同以及请假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的事实。对证据4,无法证明黄某某不负责人事,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当事人同意。对证据5,通话对象无法核实,就算是通话内容真实,也没有对方的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黄某某不负责人事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从该证明内容看,仅说明在黄某某入职前人事行政由李柯负责,黄某某入职后李柯将人事行政管理交由黄某某,故不能达到黄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该份证据内容是案外人拟的针车车间主任的工作流程内容,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未负责处理厂里的人事行政工作。对证据5,通话录音对象无法核实,且其中耶家胜在仲裁阶段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黄某某是否负有人事行政管理职责,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除浦江县大拇指鞋厂部门架构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设有开发部、业务部、技转部、生产部、财务部、行政部,此外总经理设有助理一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主张黄某某因产品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入职前的承诺而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但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并未对此提供 证据证明,现亦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系自愿离职,故一审认定系浦 江县大拇指鞋厂单方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应按上述规定向黄某某支付赔偿金。黄某某在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底薪18000元加提成,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主张黄某某的月工资已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应以上述标准三倍为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某在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故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并结合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出的5536元/月*3倍的经济补偿标准,经核算,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660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厂长工作流程及节点标准》中明确厂长负有人事行政管理职责,且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提交的相关新员工入职申请表、请假条、补考勤单、员工离职表、加班申请表等证据来看,黄某某对员工的入职、请假、离职、考勤等方面均具有审批权限,且这些员工来自不同部门,既有生产部、技转部,也有开发部、人事行政部等部门,这与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厂长工作流程及节点标准》中的人事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相符。签订劳动合同虽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但如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某某作为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厂长,其应当对相关法律法规是知悉的,督促、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管理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应属其工作职责范围,黄某某明知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不利用其担任厂长职务的优势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一审认为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持放任态度,其自身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所提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无明显不妥。综上,浦江县大拇指鞋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民初97号 民事判决;二、 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608元。三、 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书记员 钟李柱代书记员 吴晓雯
2020-12-22|劳动工伤,劳动合同|679人听过
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主要看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长发育。有利条件通常包括:收入、自身教育水平、将来的生活环境、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来陪伴教育孩子。当双方条件相当,难以区分优劣时,亲友团的作用将列入考虑范围。比如双方经济状况都不佳时,(外)祖父母是否愿意帮助抚养;父母没有时间照看管教时,(外)祖父母是否愿意帮助照看管教。孩子年龄上,不满二周岁的子女通常随母方生活,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会考虑自身的意愿。另外考虑到判决的执行情况,孩子现在的生活情况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通常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的生活方式。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14、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5、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6、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17、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18、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19、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20、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2020-12-09|婚姻家庭,子女抚养|415人听过
刑事案例虚假诉讼不成立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8浙0782刑初26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金生,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清、洪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罪部分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借款人徐某某没有还款能力,仍以翻倍书写借条,扣除大量保证金、违约金,拍裸照等方式借款给徐某某。2017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被害人徐某某出租房要债,以上徐某某家中上门催债为要挟,强迫徐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徐某某因陷“套路贷”负债累累,被迫同意,后两人发生性关系一次。 (二)虚假诉讼罪部分 1.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借款人徐某某约定借款10000元,借条翻倍书写20000元,徐某某实际到手70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借款人徐某某约定借款10000元,借条翻倍书写20000元,徐某某实际到手55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4万元借条向徐某某主张债权,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4日义鸟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2.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借款人陈梅约定借款15000元,借条翻倍书写30000元,陈梅实际到手88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3万元借条向陈梅主张债权,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害人陈梅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3.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借款人陈悦约定借款20000元,借条翻倍书写40000元,陈悦实际到手12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4万元借条向陈悦主张债权,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4.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借款人刘欣妍约定借款20000元,借条翻倍书写40000元,刘欣妍实际到手金额仅为13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4万元借条向刘欣妍主张债权,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虚假诉讼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主动的,其没有威胁,不构成强奸罪。对虚假诉讼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洪金生、张伟清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胁迫行为,是被害人为免除借款利息而与被告人自愿进行性交易,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虚假诉讼部分,被告人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伪造证据,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用借条上超过实际借款的数额起诉至法院,也想在调解时予以减掉,如构成虚假诉讼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个人的犯罪不能形成组织和势力,不成立恶势力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某因“套路贷”负债累累,被债主逼债,四处借钱还债。2017年10月初,被害人徐某某经人介绍向被告人陈某某借钱,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借款人徐某某没有还款能力,仍以翻倍书写借条,扣除大量保证金、违约金等方式借款给徐某某,并在借款时给徐某某拍了裸照,为后期催收做准备。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被害人徐某某急于借钱的心理,以被害人徐某某跟他介绍的老板发生性关系为条件,再次借钱给被害人徐某某。2017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至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566号的被害人徐某某出租房要债,并要挟如不还款就要到徐某某父母家中上门催债。催讨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如被害人徐某某同意和借款人发生性关系,其可以介绍老板借款给被害人用于还债。被害人徐某某因害怕债主向父母讨债及自己的裸照被公布,无奈同意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又趁机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徐某某被迫同意,后两人发生性关系一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建平、陈云云、陈迎港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借条,收条,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同意的交易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身陷“套路贷”曾因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债主拘禁,在借款时被拍裸照、强奸。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追债时,被告人以发生性关系为前提提出介绍他人借款给被害人,以及要求被害人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正是利用了被害人身陷“套路贷”无法解脱,同时害怕被被告人公布裸照及上门向家人讨债的恐慌心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在被害人处于一种不敢反抗,精神被强制的状态下发生的,违背了被害人本人意志,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以虚增了借款数额的借条起诉借款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高利放贷行为及强奸行为均由其个人实施,不具备恶势力犯罪所必须的组织特征。故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清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O一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秋香
2020-12-09|刑法,犯罪|582人听过
委托合同 纠纷改判案例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婷,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兰、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某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某兰、叶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徐某兰、叶某某合谋肆意侵吞作为孤独老人的徐某红的巨额财产,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严重违背了《民法总则》第十条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二、洪源村香山街32号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衍生补偿款应归徐某红所有。其一,《财产继承协议书》徐某兰受让相关权利条件未成就。即便徐某兰完美履行协议书义务,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百年后,一切继承给徐某兰所有”,现徐某红身体健壮,思维敏捷,百年一事无从谈起,故徐某兰行使相关权利为时尚早。其二,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政策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徐某兰、叶某某在同村己经拥有2处宅基地,再买受徐某红的宅基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原判认定存在旧房买卖一事与现行法律不符,即便存在买卖也因违法而无效。又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徐某兰、叶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涉争房产应归还徐某红,故洪源村香山街32号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衍生补偿款应归徐某红所有。其三,依据《物权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有关土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徐某红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后,退一步讲,即便依照《财产继承协议书》约定的“二层房屋由徐某红自己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故与二层房屋相对应的补偿款也应由徐某红享有,徐某兰、叶某某不得干涉.三、徐某兰、叶某某对徐某红未尽赡养义务.签订《财产继承协议书》后至涉争房屋被拆迁,徐某兰、叶某某未与徐某红同住,因而照顾生活起居无从谈起。徐某红每月可得村老年人补贴及养老保险近三千元,另有务农收入,该些收入已足以应付日常开支,故徐某兰、叶某某接济徐某红生活开支也不属实。偶有陪同前往医院,徐某兰、叶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由徐某红从信用社取现付清。因而,自签订《财产继承协议书》至今,徐某兰、叶某某对徐某红未尽抚养义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己支付的供养费用。四、拆迁补偿款徐某红只是委托徐某兰代领而非赠送,其无权占有。被上诉人徐某兰、叶某某共同辩称,一、徐某红在上诉状中刻意回避、隐瞒了徐某兰、叶某某支付20万元购买其旧有房屋,并出资百余万元拆旧建新的关键事实。二、徐某红受利益驱使,被他人挑唆,对徐某兰、叶某某多年来的日常照顾、多次住院陪护料理的事实全盘否认,违反诚信,也违背基本人伦。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包含了旧房买卖、新房建造、赡养扶助等诸多内容.所谓委托代领补偿款只是办理拆迁事宜时的表面形式,并非真正的委托关系,徐某红以所谓的委托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征收房屋系由徐某兰、叶某某出资建造,其物权及征收补偿款应归徐某兰、叶某某所有。其一,徐某兰、叶某某支付20万元购买徐某红旧房后,出资百万拆旧建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徐某兰夫妻因合法建造取得了被征收房屋的物权,其并非基于继承取得物权。因此,徐某红主张的受让权利条件未成就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徐某兰、叶某某在同村没有宅基地,在洪源小区有两个拆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即便旧房买卖被认定无效,徐某兰、叶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并应当返还的,也是已被拆除的旧房,并非被征收房屋或补偿款。其三,根据评估报告,案涉征收补偿款是对被征收房屋建造价值的补偿,包含装修价值及附属物价值,不含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征收环节中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徐某兰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包含土地征收补偿,未损害徐某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综上,徐某兰、叶某某因建造而合法取得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房屋征收补偿应归徐某兰、叶某某所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徐某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某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兰、叶某某立即归还代领的房屋征迁补偿款6620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徐某兰、叶某某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红与徐某兰系叔侄关系,徐某红未结婚,无子女。徐某兰、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在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徐某红与被告徐某兰签订《财产继承协议书》,原文约定如下:“洪源村旧屋地址洪源村香山路32号,旧屋面积共80平方米,详细房屋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拆旧新建房屋一切费用由徐某兰承担,徐某红勿承担建房一切费用决定,双方自愿合约。1.为了徐某红安度晚年,生活照顾扶助护理,新建房屋下壹至贰层归徐某红新屋所有使用权,出租不得干涉,租金归徐某红自私开支。2.徐某红今后身体弱,吃、居、医疗、穿、洗一切开支由继承人徐某兰承担,徐某红满意安好,百年后,一切继承给徐某兰所有。‘招待差’二层房屋由徐某红自己处理,任何人不能干涉。3.归还徐某红旧房屋建造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徐某红名下所有,未拆屋前一次性付清,不能拖欠,如违约,有权阻止不生效。上述条律训重,其他亲属无权干涉,协议书壹式贰份,各存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徐某兰支付给徐某红20万元,并将款项以各10万元定期3年存入银行,徐某红于2017年6月16日领取该款。协议签订后,徐某兰经徐某红同意,拆除了前述协议中徐某红的旧平房,并办理了建造新房审批手续,在原址上增加约7平方米建造了新房,新建房屋由徐某兰、叶某某全额出资,建成后,徐某兰、叶某某为徐某红置办了生活必需的家具及电器,其中的第一、二层由徐某红居住、出租,徐某兰、叶某某照顾徐某红日常生活及医疗等。2017年6月5日,徐某兰(乙方)与婺城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为徐某红,徐某红同意该房产由婺城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安置,约定洪源村香山街32号有权属证明土地79.56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认定合法占地面积79.56平方米,认定合法建筑面积318.24平方米;无权属证明占地面积7.67平方米,建筑面积253.72平方米;(一)房屋价值补偿1309698元,其中:房屋补偿409893元,大于安置面积的合法建筑补偿265946元;房屋装修补偿355595元;附属物补偿16831元;其他261433元;(二)其他补偿26838元,其中搬迁补偿费2673元;设备搬迁和安装补偿费设备780元;苗木120元;营业房补偿金额23265元;(三)补助费12156元,其中含自来水、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空调等补助;(四)奖励费68648元,其中房屋评估奖励费5000元;签约奖励费31824元;房屋腾空奖励费31824元;(五)临时安置费20640元,上述合计1437980元。安置方式,采取公寓式安置,安置人员1人,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107.5平方米,另可享受按规定综合价3355元/平方米购买公寓式安置房面积107.5平方米。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提前腾空奖励费25459元,扣减数字电视50元,扣减宽带1296元。经徐某红书面委托并指定,2017年6月5日,徐某兰作为领款人从拆迁办领取征迁补偿款1462093元,支付单记载徐某红作为被征迁人。该房屋拆迁后,徐某红随徐某兰、叶某某生活一段时间后,另行外出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红与徐某兰签订的《财产继承协议书》内容涉及旧房买卖、新房建造、徐某红扶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徐某兰已就双方约定的徐某红名下洪源村香山街(路)32号旧房建造费20万元支付给了徐某红,后拆除该旧房,全额出资建造了新房,并将一二层交付徐某红使用、出租,同时履行了扶养义务。因该案所涉房屋由徐某兰、叶某某全额出资建造,徐某红所有的旧房屋已经在徐某兰支付20万元后拆除,不复存在,故不能认定新建房屋系徐某红个人所有。本案所涉拆迁款,虽以徐某红名义由徐某兰领取,形式上看是徐某红委托徐某兰领取房屋征迁款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领款关系仅是徐某兰实现房屋拆迁补偿的途径之一,故徐某红主张房屋拆迁款归其所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由徐某红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红向本院提供证人孙小妹、倪如钱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徐某红未出售房产,徐某兰、叶某某未尽到扶养义务。被上诉人徐某兰、叶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孙小妹、倪如钱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徐某红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关于徐某兰、叶某某未尽扶养义务,被征收房屋由徐某红建造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被采信。原审依法调取了徐某兰、叶某某向徐某红支付20万元的凭证,交付的金额、时间、经过能够与徐某兰、叶某某的陈述相印证,结合双方签订的财产继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旧房买卖的事实。根据证人孙小妹的陈述,徐某红以种田为生,经济收入微薄且年事已高,其自行建房与情理不符。且证人倪如钱也述称徐某兰、叶某某支付20万元补偿款,并由徐某兰、叶某某出资建造装修被征收房屋。徐某兰、叶某某提供的洪源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医院的医疗材料能够证明其对徐某红进行扶养的事实,且徐某兰、叶某某因建造而取得合法产权,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与房产归属无关。 对上诉人徐某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共6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1.征迁补偿资金中房屋价值补偿项下“其他261433元”是针对无权属证明的建筑面积253.72 平方米计算的补偿款金额,而该部分具体指涉案被征收房屋建造时,徐金样增加的7平方米地基部分,以及该房屋的第5层和第6层;2.其他补偿项下的营业房补偿是对一楼店面房的补偿,即《财产然承协议书》中约定由徐某红使用的第一层。本院认为,涉案被征迁房屋虽系徐某兰全额出资建造,但依据徐某红与徐某兰签订的《财产继承协议书》第1条关于“新建房屋下壹至贰层归徐某红新屋所有使用权,出租不得干涉,租金归徐某红自私开支”的约定,并结合协议第2条作出的在一定条件下,二层房屋仍可由徐某红自行处分的约定,应认定徐某红对涉案房屋被征收的部分补偿资金享有相应权益。现依据徐某兰领取的征迁补偿款的具体组成,本院认为,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房屋补偿409893元,奖励费项下的房屋评估奖励费、房屋签约奖励费、房屋腾空奖励费合计68648元,临时安置费20640元,补充协议项下的提前腾空奖励费25459元,以上共计524640元,由徐某红、徐某兰各半享有;其他补偿费项下的营业房补偿金额23265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该款是针对一楼店面房的补偿款的事实,该款由徐某红享有。徐某红针对上述费用所提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大于安置面积的合法建筑补偿265946元,因该补偿款是在综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确定,结合被征收房屋系由徐某兰建造,并考量徐某红旧房的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建筑面积是按照家庭现有应安置人员数量确定等情况,本院认定该笔补偿款归徐某兰所有。关于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其他261433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的该款是针对无权属证明的建筑面积253.72平方米计算的补偿费用,以及双方确认的该部分建筑面积所指范围,本院认定该笔补偿款归徐某兰所有。关于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房屋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鉴于涉案被拆迁房屋系由徐某兰全额出资建造,故该二项补偿款应归徐某兰所有。据此,徐某红对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大于安置面积的合法建筑、房屋装修、附属物及其他等补偿款所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以及案件审理情况,原审关于徐某红与徐某兰之间的委托领款关系仅是徐某兰实现房屋拆迁补偿的途径之一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基于前述《财产继承协议书》中的约定,涉案房屋征迁补偿款中可由徐某红享有285585元。徐某兰、叶某某应向徐某红支付28558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徐某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二、徐某兰、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红2855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徐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由徐某红负担2975元,由徐某兰、叶某某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徐某红负担5949元,由徐某兰、叶某某负担4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晋审 判 员 金莹审 判 员 胡照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季丽华
2020-12-09|合同法,合同订立|513人听过
买卖合同改判案例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民终6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清、卢蕾蕾,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7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篡改证据、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公开的登记信息,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合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而本案诉争的买卖依据一审庭审中被告自认及结算清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故在买卖交易发生时精合公司并未成立,一个尚未成立的公司法人不可能去从事买卖交易,也不可以在进库单上去签章,更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唯一可能是被上诉人为逃脱责任而伪造、篡改证据。2、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只是认可存在货物明细与《结数清单》相对应,而未认可精合公司曾在上面签章,买卖发生及签署《结数清单》时精合公司未成立,不可能有签章。退一步讲,假如货物明细上有精合公司的签章,《结数清单》也必然会有精合公司的签章。此外,上诉人更不会认可由一个支付能力未知的外地公司来承担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买卖交易发生时,依据工商登记信息精合公司尚未成立,主体尚未产生。如被上诉人要将债务由后成立的精合公司来承担。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须由债权人的同意。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同意被上诉人的债务由精合公司承担。故适格的被告并非精合公司。三、本着实事求是,诚信诉讼的原则,上诉人没有理由把事实上毫无关联的主体牵扯入诉讼程序。事实的真相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的门店开在中山市古镇,对外宣称的店名为“精合照明”,订货单使用抬头为“中山市横栏精合照明”(样单见证据附件)。该店面从开业至停业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故无任何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为同乡,称店面由其所有,上诉人才同意赊购,而结数清单上一直使用“精合照明”的卖交易发抬头,此前的结数清单也均联系被上诉人后安排结算。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精合照明”与位于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依据最高院民诉解释本适格被告只能是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1、无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辩称是公司行为。但直至一审终结并无精合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无任何认可债务的有效证明,甚至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也无公司印章。因而其提供的复印件是否来源于公司尚难承担确定。不能认定为实际买受人。2、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邵某某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五、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十四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上诉无合理事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黄某某支付货元关款89207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014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根据黄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结数清单》内容显示,客户即收货人为“精合照明”,而张某某是“经手人”。另外,张某某提交了“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表明精合照明公司现为存续状态。还有,对张鲁系燕提交的已由精合照明公司签章的“增辉进库单”中的货物明细,黄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了与《结数清单》中是货物具有关联的意见,由此认定被告张某某签收“结数清单”中货款的行为,现已获得精合照明公司的认可。综上,在张某某以经手人身份签注的“结数清单”中货款金额,已获精合照明公司事后承续接受的情形下,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精合照明公司。黄某某现径行以张某某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由张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诉讼主体不当。黄某某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结数清单上载明该清单所涉货款为“2014年3月1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止”,清单上“经手人及单位签单”处签名为“张某某”。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张某某”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已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止”所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实际买受人应为结数清单上的“精合照明”公司,则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精合照明”公司已经合法注册登记,被上诉人系受“精合照明”公司委托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晚于本案所涉2014年的买卖。从时间上看,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结数清单上的“精合照明”与“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以及“精合照明”公司在2014年已经注册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增辉进库单”,上诉人只是对所涉货物关联性予以认可,未对该进依库单上“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签章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且仅凭进库单上“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的签章亦不足以认定“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已认可是其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实际为“精合照明公司”尚证据不足。据此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究竟是否该承担付款责任及究竟该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尚需进一步审理查明或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所负举证责任作出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买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清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75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英明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李建旭 二○九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汪艳玲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26 民初 752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伟清、卢蕾蕾(特别授权),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甲(特别授权),浦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邵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深圳市精合家居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原告黄某某不服本院于2018年11月 26日作出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浙 07民终 649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据精合公司提交的愿意参加诉讼的书面意见,于 2019年 2 月 27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精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 89207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开具《结数清单》,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晶共合计货款8920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张某某辩称,本案货物买方是精合公司,被告张某某在结息清单上签字只是经手人的身份,要求驳回起诉。精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精合公司承认3万至4万元的货款金额;2.要求黄某某提供供货底单以便重新核对欠款金额。经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精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6 年11月11日成立,邵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如何认定; 2. 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1.因张某某与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在注明供货时间是 2014年 3月份“结数清单”上签字,该时间节点在精合公司成立之前,且张某某在诉讼中自认其曾以邵某某经营的门店营业员的方式参与了经营,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参与了邵某某开办的家庭经营型企业的共同经营。由此,本院在黄某某仅向张某某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某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而对张某某提出其系经手人的辩称不予采纳。2.根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结数清单”,本院认为,“结数清单”上写明的货款数额是确定的,即89207元。精合公司提出其仅认可 3万至4万货款金额的辩称,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金额为892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水晶货物关系,有张某某在:“结数清单”上签字确认为证,事实上已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关系属合法有效。张某某参与了其丈夫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精合公司成立前的家庭共同经营,对尚欠黄某某的货款,张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张某某和精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本院认为,鉴于黄某某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精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应由张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与精合公司另行处理。对黄某某提出要求张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息实为张某某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故予以支持。综上,黄某某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水晶产品货款89207元,并支付从2018年 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9207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10001523293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30 元。款汇至金华市中050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楼竟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童美环代 书记员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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