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是律师请点击此处进行登录,律师登录

微信扫码关注公众号,登录后即可查看您的所有咨询

景水平律师主页

部落官方认证

景水平律师
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
  • 婚姻家庭
  • 合同纠纷
  • 交通事故
  • 劳动人事
  • 财产纠纷

电话咨询

扫描二维码,

获取更加便捷的法律咨询

​夫妻单方将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吗?
▌裁判要旨:夫妻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单独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符合善意取得同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办理抵押不知情为由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近日,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案情简介】王哥与杨姐于2007年9月10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4月21日,张某与上林县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等。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某银行经审核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与王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等。次日,某银行就涉案房屋依前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3月,杨姐以其与王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纠纷,且对王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不知情为由,将王哥及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另外,杨姐与王哥两人曾因离婚纠纷在上林县法院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本案审理期间二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审理概况】上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姐与王哥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存在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另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因依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哥,共有人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某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哥即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王哥自愿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是有权处分行为,某银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状况与王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杨姐的诉讼请求。▌法官寄语我国对不动产权采取登记公示,只有登记才依法获得保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由此可知,已经取得房屋共有权证的共有权人,如果未经其书面同意,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或基于习惯,或认为房屋当然为共有,仅登记一方为单独所有人,由此与第三者引发纠纷。对房屋共有权的取得有多种方式,除了依据婚姻关系,还可以依据继承、赠与、约定等多种合法方式取得。因此,即使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的配偶(最大可能的共有人)书面同意,也无法穷尽其他共有人。所以,如共有人未取得共有权证,抵押权人与产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当然有效,以保证正常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当然,在确认抵押权效力的前提下,共有人的权利仍需要保护,共有权人可基于共有关系向抵押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等。对此,法官温馨提示,无论家有豪宅还是陋室,为取得法律上对共有人的直接保护,共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共有登记手续,以昭示于天下。
2018-09-07|合同法,合同纠纷|3056人听过
抵押实现有期限 超期主张被驳回
近日,吴江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原告银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要求行使抵押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其实现抵押权的请求。2014年12月24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夫妇以及刘某的喷织厂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13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以刘某夫妇所有的宝马轿车一辆、喷织厂的88台喷水织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6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8年4月10日,原告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夫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就抵押的宝马轿车及88台喷水织机实现抵押权。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5月4日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消灭,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故本案判决被告刘某夫妇及喷织厂归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但驳回了银行要求就抵押物汽车、机器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官提醒: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是可以起诉的,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有抗辩权。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约定也无效。古希腊谚语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句话是说法律不保护那些自己拥有权利但却疏于维护和管理的人。在我们的法律中,有许多关于时效和期间的规定,只有及时主张权利,法律才会保护你的权利。
2018-09-07|合同法,合同债权|371人听过
一方缺席,如何说服法院判离婚
在我国,诉讼离婚本来就是一大老难题,没有法定理由,首次起诉离婚都要被驳回。如果一方“躲着”不出现,不接法院电话,不接收诉讼材料,想让法院判决离婚更是难上加难。恰好,近期又有一起这样的离婚案,法院大胆判决离婚了。趁热打铁,赶紧给大家总结几个促使法院判决离婚的实务技巧。 一、缺席判决离婚的条件判决离婚的理由有很多种,我把它们分法定离婚事由和酌定离婚事由。法定离婚事由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一方被宣告失踪。出现这五种情况,法院无论如何都要判离婚的。酌定离婚事由有很多,基本都规定在93年的司法解释里,潜规则就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会判离。反正要判离婚,总能找到理由的。为什么要提这个?因为离婚诉讼很特别,几乎所有案件都可以申请再审,只有个别几个类型的案件不能再审,离婚案件就是其中一个。也就是说,一旦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生效后,谁也不能申请法院再审,要求法院改判不准予离婚或恢复婚姻关系,即使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或贪赃枉法。所以,一旦有人躲着不出现,法院不敢轻易判离婚。就拿近期缺席判离婚的案件来说,当初是女方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发现转移财产,休庭后第5天就撤诉。我们代理男方接着起诉离婚,女方躲着不出现。开庭结束时,法官还嘀咕着可能不敢判离婚,怕对方来闹访。我说,对方上次已表明感情破裂,是转移财产东窗事发才撤诉的。法官说,关键人家的撤诉了,或许人家想挽回感情呢? 这是法官普遍的心态,只要让他酌情判离婚的,他都不敢判,生怕摊上事。 真正触动法官敢判离婚是因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只有法定情形,法官才不怕担责。 因此,首次起诉离婚有没有法定理由,决定法官敢不敢判离婚。 如果没有法定理由,即使第二次起诉离婚,法官也未必敢判。 二、没有法定理由怎么办?没有法定理由怎么办?这个问题确实很蛋疼。但可以创造法定理由,或创造接近法定离婚事由的理由。 重婚、同居、家暴、吸毒、虐待、遗弃,这些理由都不用想,不可能主动揽上这些事。唯一可以考虑的就是分居两年和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需要对方下落不明满两年,而且还要先有一个宣告失踪的诉讼程序,公告期要3个月。 如果不是一开始就真的失踪,没有报案寻人,不可能再走这样的程序。而且大部分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不是真的下落不明,而是对方躲着不出现。 因此,只有分居两年是可以真正主动创造出来的。 比如,可以在起诉前就搬到外面住。 很多人在第一次起诉时不注意,在诉状中或法庭调查时没有讲到感情不和的分居时间。可能分居的时间才1-3个月,大家不以为然。正因为大家不以为然,如一方提出这个事实,对方一般不会否认。这个经双方确认的事实,在下次离婚时就发挥作用了。 近期办理的案件,就是双方在法庭中承认分居时间,我们才得以在后续的离婚案中证实双方已分居两年。 从第一次起诉时就开始分居,经过第一次诉状公告和第二次判决公告共4个月,再加上普通程序6个月,第一次离婚就经历10-12个月了。再过6个月起诉离婚,又经历2个月公告,6个月的审限,怎么也凑够分居两年了。 如果一开始不这么做,后续对方继续躲着不出现,这个婚可能会离不掉。 三、特别技巧 1.不提财产分割缺席判决离婚的案件,一般不要提财产分割,只提离婚和孩子抚养两个诉求。这是经过无数次诉讼得出的经验,很多时候法官想判离婚,也会要求你撤回财产分割的诉求。 这是因为一方不出现,双方的财产状况究竟是怎样的,难以查明。一方已经“被”离婚了,最后财产也被侵吞,法院很容易摊上事。 2.庭审时重点突出法定离婚事由我们千万别以为对方不出庭,你主张什么事实,法官都会认可。 一般而言,法官会对双方的感情状况细节问得更仔细,用以判断当事人是否撒谎。如果当事人毫无准备,对生活、感情细节支支吾吾,法官可能会认为这个当事人隐瞒着不少事情,尤其是不是他本身是过错方。 而作为律师,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提供能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并在庭审中引起法官对该事实的重视。否则,开完庭后法官先入为主认为不能判离婚,连书面代理词和证据都不仔细看。 3.庭后要提交理据充分的书面意见在我看来,庭后书面意见相当重要,主要作用有两个:第一,运用证明充分论述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第二,打消法官非法律因素的疑虑。 为了引起法官重视书面意见,可以在庭审发表观点时就先口头这样表达:为了不占用法庭宝贵的时间,在法庭上针对是否感情破裂的问题简要发表X点意见,庭后提交详细的书面意见。 第一,根据某某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XX年XX月XX日已搬到某地方居住; 第二,根据某某证据(如短信来往)可证实双方经常吵架,谈及离婚,感情不和。 第三,根据上次离婚的庭审笔录,双方承认感情不和,在XX时候就已分居............ 庭后为了代理词能否引起法官重视,标题也十分重要。 一般人可能会这样写标题: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代理词 还有人不管什么案件,通通用这个做标题:代理词 但我们会这样起标题:关于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因李某多次赌博被处罚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代理词 关于陈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应判决准予离婚的代理词 这样法官看到标题,就知道我们要表达什么,跟判不判离婚是否有重大关系。既然标题都提到符合法定条件了,法官一般都会看内容,只要内容不是扯淡的,就会认真看完。 内容方面,首先要运用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事由,其次还要强调这是一定要判离婚的情形,法院要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敢于判离婚,若不判离婚,会对原告造成何种影响,最好能提供相应的案例共法官参考,毕竟不是每一个法官都试过对这类案件判离婚,要让他心里有底。 总而言之,缺席判决离婚需要有法定离婚事由方能有保证,且不要提财产分割诉求,需要通过一定的技巧排除法官内心的疑虑。 以下是我们代理词节选的内容,供大家意会,不能言传。(ps:这个代理词所描述的事实和论证表述,几乎复制在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里了。代理词所涉及的人名、时间、地方和情节均已改编) ......尽管法院对于一方下落不明、缺席审判的离婚纠纷较为慎重,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已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且此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在第一次离婚撤诉后未见好转,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 详述理由如下:一、在被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 201X年9月6日,被告向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在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陈述:“.......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经历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即本案原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同时,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开庭审理笔录中,被告当庭陈述:“双方从2015年7月份开始因为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居住在澳门”(见证据5庭审笔录第5-6页),原告陈述:“2015年7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即本案被告)居住在澳门,被告(即本案原告)居住在广州”。(见证据5庭审笔录第6页)可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自2015年7月份以来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承认夫妻双方自2015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两地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之条件。 二、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低价转让房产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发现,为逃避责任,被告在法官要求庭后提交转让房产相关证明资料后申请撤诉,而非出于挽救婚姻之目的。(略) 综合上述两点,代理律师认为:此次离婚诉讼系双方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已确认自2015年7月份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被告申请撤回第一次离婚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无法合理解释擅自低价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原因及房款、相关保险款项去向,并非为了挽回婚姻关系。 此前,我们所办理的一起下落不明的离婚纠纷案,法院在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基于被告有赌博恶习,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判决准予离婚。 为了减轻法庭的负担,我们已经不在本案中提出财产分割的诉求,在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符合法定离婚事由的情况下,仅仅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并不会对被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我们恳请合议庭在认真审查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情况及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排除非法律因素的考虑,在法律的框架内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692人听过
土豪给女友发大额红包,分手后起诉要求退还。这钱该不该还?
恋爱或同居期间,男方偶尔给女方发个红包,或者遇上情人节、七夕节、女方生日等特殊日子转个账,金额一般是520啊,1314啊,以表达对女方的爱意,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常有的事儿。但是,在广州有一位蒋先生就比较不一样了,这位爷出手相当阔绰,和女友王小姐才同居了半年,就给人家转账26笔。当然这个26笔不是重点,重点是,在人家看来,什么520、1314都弱爆了,人家一出手就是52000、88888,最大的一笔竟然高达25万!难怪有网友感慨道:是贫穷限制了我的想象,土豪的世界我永远不懂!还有网友说,还是有钱的任性,我们没钱的就只能认命了! 可惜的是,钱并不能换来幸福,这一百多万还是没能砸出来一段王子与公主的美满姻缘,半年之后他们分手了。按说,就像周杰伦的新歌唱的那样,“不爱我就拉倒”呗,可蒋先生并没有善罢甘休。他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小姐返还114.79万元。那么,这个钱该不该还呢?法院又会做出怎样的判决? 广州白云法院一审查明:蒋先生、王小姐于2015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8日在广州举办了订婚宴席,此后双方开始同居。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于同年11月分手。同居期间,蒋先生先后26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小姐转账合计1147999.28元。 另据法庭查明,蒋先生还曾于2016年5月31日在该法院提起另一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小姐返还彩礼3108880元,该案法院已判决王小姐向蒋先生返还彩礼2908880元。 白云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增进彼此感情互赠财物本属人之常情,但双方交往不到一年,男方赠与女方财物高达1147999.28元,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恋人之间日常的消费水平。男方大量给付女方财物,是为了与其缔结婚姻,其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予。如果双方因任何一方拒绝未能登记结婚,即赠予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赠予不发生法律效力。现男方期待的结婚目的并未实现,女方占有赠予财物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遂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小姐向蒋先生返还1147997.5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网友们立马炸了锅。有网友说:“这算是贫穷限制了法官的想象力,影响了法官的判断吗?有钱人为女人一掷万金的事情还少吗?”还有网友则感慨道:“如果把恋爱之间的财产关系视为附条件赠与,恋爱解体时可以按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那么恋爱时出手阔绰,分手之时借法律讨钱,法律岂不成了花花公子们移情别恋的帮凶?哥不仇富,仇的是富人的某些做派,他们用钱搅乱了“爱情”市场,还想让法律给他止损擦屁股!” 王小姐当然也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广州中院。你想啊,刚被白云法院判了退还彩礼290万,现在又判她把男方发的“红包”110多万也退了,这姑娘好不容易弄点儿睡后收入,这下子竹篮打水一场空,吃了多少吐多少,她也很崩溃啊! 广州中院认为,蒋先生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赠与以结婚为条件,应属于一般赠与。上述款项总额虽然较高,但从现有证据表明,男方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在另一案中已对双方的婚约财产进行处理,所以,蒋先生为与王小姐缔结婚姻,已另行支付彩礼,故涉案款项也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规定。二审最后认定,上述款项属恋爱期间的一般馈赠,蒋先生已将上述款项向王小姐给付,其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撤销白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811人听过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还能反悔吗?子女能否要求强行过户?
阅读提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可反悔吗?子女可否要求过户?我们检索和梳理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6个判例,初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1)子女可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子女过户完成之前,不能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不同于一般的赠与,一般情况下不能反悔。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案情简介一、刘某之母刘丽与刘某之父刘昆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刘昆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292131元。2010年4月19日,刘昆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38000元。后查明,该房屋实际由刘昆之父刘宝之出资购买。 二、刘丽与刘昆于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2012年12月27日,刘丽与刘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所有权归儿子刘某所有,在孩子成年之前由刘丽代为管理,房贷由男方偿还。房屋过户必须在孩子18岁前办理完毕。2013年11月29日,刘昆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19日,刘昆在山东法制报发表撤销赠与声明,声明撤销对刘丽个人及对儿子刘某的赠与。 三、刘某向济南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义务。济南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刘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刘昆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济南中院判决,驳回刘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之母)主张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遂向济南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以上判决。济南中院驳回刘宝之、张淑云的诉讼请求。刘宝之、张淑云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刘昆及其父母刘宝之、张淑云之所以败诉,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属于财产分割条款,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任意撤销。山东高院认为,将作为房屋赠与给子女属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刘昆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昆与刘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昆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中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并非简单的赠与合同,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形式,相关条款属于财产分割条款。故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任意撤销。故刘昆主张撤销对其子刘某的赠与,法院不予支持。 2、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也可通过协议(包括离婚协议)方式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昆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且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刘昆的个人财产。但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昆、刘丽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刘昆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此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3、本案中,涉案房屋以刘昆的名义购买,银行按揭贷款以刘昆的名义办理,房屋也最终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所以涉案房屋在本案中的离婚协议签署之前,应属刘昆个人的房屋无疑。虽然刘昆的父母刘宝之、张淑云是实际出资人,但仅有出资关系,一般不能认定为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刘宝之、张淑云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张该房屋是委托刘昆购买,实际为刘宝之、张淑云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风险警示: 1、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子女所有。离婚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完成交付。 2、《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是财产关系特别法。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时,不宜简单套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首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子女所有,确实属于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最终完成转移登记之前,应可以撤销。但该赠与条款是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故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 3、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不能被任意撤销,但如果没有及时过户将面临着被他人善意取得或强制执行的风险,受赠与的子女因此不能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一)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昆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以刘昆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刘昆的父母出资,以刘昆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昆个人名下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二)由于涉案房屋应为刘昆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昆、刘丽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昆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昆与刘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昆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是正确的。(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离婚协议、撤销赠与声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刘昆所有,刘宝之、张淑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刘宝之、张淑云与刘某、刘昆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04号]。 刘昆与刘天墀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 延伸阅读 在写作过程中我们检索和梳理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5个判例,从中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结论:(1)子女不能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但可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在过户完成之前,不能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3)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不同于一般的赠与。 案例一:李硕与田光红、原审第三人李运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15号]该院认为:“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合意赠与其子李硕,属于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该赠与约定自李运峰与李利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李硕接受赠与时即成立并生效。因涉案赠与物系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时,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李硕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受赠房产依法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赠房产的产权不发生转移。李硕辩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客观不能的原因,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硕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仅对赠与人即其父母享有债的请求权。李硕父亲李运峰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李硕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二:王强与卢小玲、王佰根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647号]该院认为:“本案中,王强提供了其父母王佰根与胡月琴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公证书、离婚证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王佰根与胡月琴于2002年8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讼争房产归儿子王强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王佰根与胡月琴两人自愿达成并经公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而《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儿子王强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也不存在王佰根与胡月琴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该约定是有效的。而王强享有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卢小玲因与王佰根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王佰根与胡月琴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王佰根的责任财产。而卢小美、王某1、王某2的户籍均在2002年后才迁入该户,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由于讼争房产系农村宅基地上的私人建房,未曾办理过房屋权属证书,故卢小玲上诉认为讼争房产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属于王佰根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预付款和入住高层时兑现的款项后,剩余部分即该院执行中裁定停止支付给王佰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93541元应属王强主张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 案例三:王强与折小霞、王宝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53号]该院认为:“折小霞与王宝勇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住房一套(莲湖区兴中路6号汽贸楼40701室)归儿子王强所有’,因受赠人王强并未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确认接受赠与,故在赠与人折小霞、王宝勇与受赠人王强之间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关系,王宝勇不得行使赠与合同之任意撤销权,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王强的诉请为要求折小霞、王宝勇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案法律关系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折小霞、王宝勇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住房一套归儿子王强所有,系折小霞与王宝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的合法处分行为。2011年2月19日,折小霞与王宝勇就涉案房产的处置又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该住房产权由双方合作办理过户于儿子王强所有。二、乙方(折小霞)同意付给甲方(王宝勇)拾贰万元,该房产权归乙方……’,该协议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都约定将涉案房产给儿子王强,作为房产的接受人王强,在给付义务人王宝勇不愿按照离婚协议与《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时,有权利起诉给付义务人继续履行,据此王强要求折小霞、王宝勇就涉案房产为其办理过户之诉请,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案例四:康永海与康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62号]该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原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各方无争议。2012年6月4日,康永海与向红梅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明确将该房屋所有归儿子康某某所有。康永海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康永海将其婚前财产约定归儿子康某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康某某请求将康永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康某某名下,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五:李喜成、王新玲与李昊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1204号]该院认为:“上诉人李喜成、王新玲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李喜成放弃所有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二七区菜王南街(面积2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房产一半归女方王新玲所有,一半归儿子李昊阳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不应单纯的理解为赠与行为,故对上诉人李喜成诉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房产给儿子的承诺应推定为赠与条款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对其诉称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诉人李喜成上诉请求撤销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儿子房产的条款,依法判决上诉人名下原位于二七区菜王南街(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66189号)的房屋置换面积110.195平方米归上诉人李喜成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2018-09-05|婚姻家庭,离婚|827人听过
在线咨询
提交咨询

温馨提示:

1.律师助理免费回答时间为9:00-18:00;

2.您可根据问题紧急程度选择不同悬赏金额,至多有3位律师可为您解答

选择悬赏金额

免费问题将由律师助理解答,建议支付少量悬赏金以获得更多专业律师服务!

提交

温馨提示:

1.律师助理免费回答时间为9:00-18:00;

2.您可根据问题紧急程度选择不同悬赏金额,至多有3位律师可为您解答

电话咨询
本地区有0位律师可为您服务

温馨提示:

1.提交订单后,律师会在15分钟内与为您提供服务。

2.如您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客服电话:010-56109646,或添加客服微信:boolaw6690

咨询费用:¥ 0 确认提交
电话咨询




温馨提示:

1.提交订单后,律师会在15分钟内与为您提供服务。

2.如您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客服电话:010-56109646,或添加客服微信:boolaw6690

咨询费用: 确认提交

法律问题多,找法律部落网服务有保障!

免费咨询热线:400-071-0701

电话咨询

扫一扫,直接通过微信"问律师"

打开微信,选择"扫一扫"功能,
对准下方二维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