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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盗窃 诈骗 利用信息网络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一、盗窃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 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 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臧进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7126.31元发还被害人。  二、诈骗事实  2010 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进泉诈骗22000元,获利5000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5000余元,刘涛诈骗获利12000余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018-11-04|合同法,合同订立|425人听过
毒品典型案例
案例一:昌百刚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昌百刚伙同他人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向宁贵武(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20余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79克、氯胺酮(俗称“K粉”)30克。2010年9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昌百刚时,在其车内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6.22克,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97.28克、氯胺酮14.13克、大麻414.48克。同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昌百刚藏匿在陈丹(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的甲基苯丙胺2 993.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09.34克、氯胺酮1 108.36克。综上,被告人昌百刚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 085.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09.34克、氯胺酮1 152.49克、大麻414.48克。另查明,2007年至2010年9月,昌百刚在住处或酒店等地多次容留陈银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9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昌百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昌百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昌百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昌百刚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昌百刚死刑。案例二:詹辉、张新涛贩卖、运输毒品案2011年夏季至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新涛分别伙同李君、王俊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邵振发(另案处理,已判刑)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购买毒品,张新涛分3次从被告人詹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00粒,后将所购毒品运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贩卖给他人。2012年4月3日,张新涛与李君到陆丰市甲子镇,从詹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496.8克,指使李君乘长途客车将毒品从广东省深圳市运输到辽宁省沈阳市,并指使他人到沈阳市接应后运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同年4月6日下午,张新涛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1000克。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同公路集贤县收费站将张新涛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49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23粒(从他人处购买)及仿制式手枪1支、子弹7发。综上,被告人詹辉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049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00粒;被告人张新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49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23粒。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詹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新涛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新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詹辉贩卖毒品及张新涛贩卖、运输毒品均数量大,且张新涛携带枪支、弹药运输毒品,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詹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新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詹辉、张新涛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詹辉、张新涛死刑。????案例三:赵红刚贩卖、运输毒品案????2012年3月初,被告人赵红刚与孙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约定,孙晶以48万元向赵红刚购买甲基苯丙胺,赵红刚按照约定与田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车将甲基苯丙胺从湖北省襄樊市运输到哈尔滨市。同年3月2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赵红刚入住的房间内,将正欲交易的赵红刚、孙晶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945.34克。????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红刚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赵红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赵红刚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赵红刚死刑。????案例四:伍炳见、王振宇、郑世勇 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伍炳见携带甲基苯丙胺550克从广东省广州市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在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人王振宇家,伍炳见分别向王振宇联系的郑齐涛(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郑世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5.6克和50克。郑世勇购买毒品后,于同年7月25日贩卖给焦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另查明,郑世勇曾容留李某、焦某某、孙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郑世勇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8.89克。公安机关抓获伍炳见、王振宇后,查获王振宇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62.27克。????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伍炳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振宇伙同伍炳见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世勇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伍炳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振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郑世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 000元。宣判后,伍炳见、郑世勇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伍炳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例五:岳希斋、刘晓民、孙长虎贩卖、运输毒品案案????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晓民多次与被告人岳希斋联系购买毒品针剂和甲基苯丙胺,岳希斋先后3次指使被告人孙长虎共携带甲基苯丙胺600克和规格为100mg的毒品针剂19 000支乘车从河南省运输到京唐高速汉沽服务区,孙长虎将上述毒品交给刘晓民,收取毒资后交给岳希斋,岳希斋先后向孙长虎支付报酬8 000元。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京哈高速瓦盆窑收费站将驾车返回哈尔滨市的刘晓民抓获,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92.11克、毒品针剂 12 500支。经检验,在查获的毒品针剂中检出海洛因等成分。岳希斋、孙长虎分别于同年11月6日、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希斋、刘晓民、孙长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岳希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晓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孙长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三被告人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岳希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例六:吴宏威、蔡雪佳运输毒品案????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吴宏威在山西省阳泉市刘艳涛(另案处理)处以8 6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2包及毒品分装袋110个。同年11月5日,吴宏威将甲基苯丙胺带入阳泉北火车站候车室内交给被告人蔡雪佳,指使蔡雪佳将毒品藏匿到胸罩内与其共同乘坐旅客列车,次日10时20分许,铁路公安机关在蔡雪佳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及毒品分装袋110个。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净重76.22克。????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宏威、蔡雪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吴宏威系主犯,蔡雪佳系从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吴宏威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蔡雪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七:齐贵祥制造毒品案????2013年12月,被告人齐贵祥通过互联网获得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方法,并购买了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东小区其住处内,采取向化学配剂内添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齐贵祥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684克,粉红色、绿色片剂907片(重21.774克)以及制毒化学配剂、制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粉红色、绿色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贵祥购买甲基苯丙胺及制毒原料,配制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齐贵祥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齐贵祥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八:王永波非法持有毒品案????2013年2月初,被告人王永波从他人处购买1万元毒品用于吸食。2013年2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王永波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9袋,重50.76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永波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王永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宣判后,王永波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九:张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2014年5月初,被告人张杰的母亲杜桂芹患病后为止痛,与张杰在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镇租住处院内和张杰妹妹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4200株,由张杰负责对罂粟进行灌溉。2014年7月,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张杰抓获。????肇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张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宣判后,张杰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十:佟济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2014年2月20日至4月1日,被告人佟济钊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时代新城借住处内,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次,容留杨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2014年4月1日,佟济钊被公安机关抓获。????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佟济钊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佟济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佟济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宣判后,佟济钊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  何信泽制造毒品案  ——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信泽,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何信泽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现代名都小区。2013年9月11日,何信泽指使妻子租赁该镇维罗纳小区10幢2单元903室,并在该处制造毒品。同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何信泽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7万余克。随后,公安人员从上述维罗纳小区903室查获甲基苯丙胺22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5 800余克、液体2.5万余克,并查获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公安人员还从何信泽的制毒场所查获手枪1支、子弹7发,从其住处查获子弹2发。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信泽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何信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何信泽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还非法持有枪支,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何信泽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何信泽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何信泽已于2017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以甲基苯丙胺为代表的合成毒品在我国滥用人数的不断增长,国内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呈加剧之势,个别地区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何信泽在承租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从其住处和制毒场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品数量达3.7万余克,还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液体共计3万余克,何信泽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根据何信泽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制造毒品这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案例2  刘帮贩卖、运输毒品案  ——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快递方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  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帮,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2014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帮到广东省广州市某快递公司,化名李波将一个纸盒寄往山东省烟台市。刘帮离开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该快递件可疑,遂报警。公安人员当日从上述纸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00克。  2014年9月初,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山东省招远市的孟祥霖(已另案判刑)商定,以每克35 元的价格卖给孟祥霖甲基苯丙胺2 000克。孟祥霖向刘帮提供的账户汇款6万余元后,刘帮从广州市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快递给孟祥霖。同月25日,孟祥霖到招远市某快递公司收取上述包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2 000余克。  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山东省胶州市的陈晓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晓宇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同月23日,刘帮通过某快递公司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从广州市寄给陈晓宇。同月26日,陈晓宇的妻子领取上述包裹后带回家中交给陈晓宇。同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刘帮租住处楼下将刘帮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 1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0余克;在番禺区刘帮的另一租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2.5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帮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帮多次以快递方式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刘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仅一年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帮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刘帮已于2018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利用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平台实施毒品犯罪,是当前毒品犯罪的新动向,物流配送的便捷性又加速了毒品从毒源地向其他省份扩散。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和物流配送覆盖面广、易隐瞒真实身份等特点,通过QQ、微信等方式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以快递方式寄送毒品,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他人联系商定毒品交易,再将毒品快递给对方,共计贩卖、运输5 0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社会危害大,且其属于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民法院根据刘帮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案例3  龚金洪故意杀人案  ——吸毒后持菜刀砍死2名未成年子女,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金洪,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龚金洪长期吸食毒品。2015年6月8日,龚金洪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文丰村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产生幻想、猜疑,当晚与妻子发生争吵,妻子遂离家外出。次日凌晨,龚金洪持菜刀进入其儿女卧室,朝正在熟睡的女儿龚某甲(被害人,殁年11岁)、儿子龚某乙(被害人,殁年9岁)的头颈部等处猛砍,致二人死亡。后龚金洪走上自家楼顶,跳楼跌落至院内,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龚金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龚金洪吸毒后持菜刀砍死自己的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龚金洪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龚金洪已于2018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合成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致幻等作用,会使吸毒者出现兴奋、狂躁、幻视、幻听、被害妄想等症状,进而导致其自伤自残或实施暴力犯罪。近年来,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驾车肇事等恶性案件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教训十分深刻。本案就是一起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典型案例。被告人龚金洪长期吸食毒品,并出现吸毒导致的幻想等症状;龚金洪的妻子亦证实龚金洪近年来吸毒后有幻觉和暴力行为。案发当日,龚金洪两次吸食冰毒,与妻子发生争吵后竟持菜刀砍死熟睡中的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该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严重危害,尤其值得吸毒者深刻警醒。  案例4  孙小芳走私、贩卖毒品案  ——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小芳,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经商。  2016年3月,被告人孙小芳明知“4-氯甲卡西酮”(4-CMC)被国家有关部门管制,仍以向境外走私、贩卖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约20公斤“4-氯甲卡西酮”,并安排他人分批次邮寄给境外客户。上述由孙小芳安排发往境外的邮包中,有17批次检出“4-氯甲卡西酮”成分,共计15 854.43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小芳明知“4-氯甲卡西酮”已被国家管制,仍从国内购买后向境外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孙小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小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毒品“4-氯甲卡西酮”是一种新精神活性物质。新精神活性物质通常是不法分子为逃避打击而对管制毒品进行化学结构修饰所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为加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2015年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列举式管制,所有被列管的物质均属于毒品。被告人孙小芳走私、贩卖“4-氯甲卡西酮”数量大,人民法院根据此类毒品的性质、孙小芳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5  石小美贩卖毒品案  ——贩卖毒品“神仙水”数量大,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小美,女,壮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无业。  2016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石小美向吸毒人员罗某、甘某某出售5瓶“神仙水”,价格为500元。次日下午公安人员从罗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上述“神仙水”,净重共计49.75克,经鉴定均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同月8日下午,石小美在一宾馆内又向罗某、甘某某出售20瓶“神仙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0瓶“神仙水”净重共计396.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氯胺酮(俗称“K粉”)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小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石小美第一次贩卖给罗某的“神仙水”系假毒品,其行为属贩卖毒品未遂;第二次贩卖给罗某、甘某某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石小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石小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神仙水”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混合型液体毒品,常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不同毒品成分,服用后会导致暂时性失忆,甚至出现幻觉,严重的会导致死亡。被告人石小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神仙水”约400克,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6  曾金华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产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金华,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务工人员。  被告人吴林宝,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刘贵余,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曾祥胜,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工人。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曾金华、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等人先后在山东省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武德村租用厂房,并从临沂市化工市场及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购买溴代苯丙酮、二甲苯、盐酸等原材料,在上述厂房内分别生产麻黄碱共计约2 000余千克,其中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产的976余千克麻黄碱被查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金华、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曾金华组织、策划全部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林宝、刘贵余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曾金华、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年六个月、八年、八年,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五万元、十四万元、十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内制造毒品犯罪形势较为严峻,与此相应,非法生产麻黄碱、羟亚胺、邻酮等制毒原料的犯罪案件频发。为从源头上遏制制毒物品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设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并提高了法定刑。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麻黄碱的案件。麻黄碱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被告人曾金华等人明知麻黄碱属于制毒物品,为牟取暴利而非法生产,数量达2 000余千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法院根据曾金华等人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7  徐福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福妙,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无业。2003年6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9年7月3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8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  2016年年底,被告人徐福妙在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徐山村一处田地种植罂粟。2017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批罂粟,经清点、鉴定,共计2 243株。在附近务农的徐福妙在接受公安人员排查性询问时主动交代罂粟系其种植。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福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徐福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福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徐福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即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徐福妙非法种植罂粟达2 243株,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具有累犯、自首等情节,依法判处刑罚,对此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案例8  袁为国贩卖、运输毒品案  ——为准确查明事实,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为国,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无业。  2016年5月至6月10日间,被告人袁为国在江苏省射阳县分4次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0克,收取毒资8 600元。同年6月上旬,袁为国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分2次向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1克,收取毒资400元。同月11日,袁为国驾车至盐城市亭湖区一小区附近,欲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克,并从车旁管道内查获其事先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43.7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为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袁为国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袁为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一些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常将准备交易的毒品藏于隐蔽处,这种“人货分离”的方式给认定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犯罪分子所持有、控制带来一定难度。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人货分离”案件。涉案主要毒品系在被告人袁为国所驾驶汽车附近的管道内查获,袁为国在一审中辩称该批毒品非其所有。为准确查明案情,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参与侦破本案的侦查人员周某某、曹某、鉴定人陈某某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庭审查明袁为国被抓获、毒品被查获的过程,确认从毒品外包装袋上检出的是袁为国的DNA。上述人员出庭作证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具体举措,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2018-11-04|刑法,犯罪|407人听过
青春损失费法院不支持
青春损失费是指恋爱、婚姻等关系解除后,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我国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在实务中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1. 给付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社会道德,应认定无效——古标深与吴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案例要旨: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签订协议书,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和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内容,是以金钱方式弥补同居期间女方的青春时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无效,法院对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1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主张给付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案例要旨: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酌情返还彩礼;但一方主张给付身心健康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案号:(2016)黔2328民初936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3.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对方赔偿青春损失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邢瑞丽与吴佳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案案例要旨: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抚养共同所生子女的费用及子女看病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为宜;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号:(2013)周民再字第46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法院来源:法信平台精选4.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一方又无有利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给付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曹某某与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案例要旨: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并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及家庭破裂费,但无有利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号:(2016)云3123民初535号审理法院: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专家观点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案件的处理“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但近年来,随着人们越来越求助于法律来解决纠纷,法律也不得不直面这一难题,不得不对“青春损失费”这一并不规范的问题给予规范地解决。有人认为,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如果一方故意地违背善良风俗,背离正常的恋爱伦理,如事先隐瞒重大事实、以玩弄为目的进行所谓恋爱关系等,都必将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其正当的精神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人予以制裁,追究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要求其对受害人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应当说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即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青春损失赔偿费”。有判决支持“青春损失费”的。但多数认为,“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55岁的张可(化名)是一名退休人员。2001年,丧偶的老张与比自己小19岁的李丽(化名)相恋并开始同居。2003年7月,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老张提出二人分手。李丽觉得自己把青春白白“送”给了老张两年,越想越觉得自己划不来的李丽不甘心,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老张,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李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老张于2001年10月签下的借据,上面写着:“借到李丽人民币10万元,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上有老张的亲笔签名。两人不和闹到法院,在开庭前,二人达成协议:李丽自愿撤诉;撤诉后,老张与李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老张对“10万元借据”作出说明:10万元借条,是他当时承诺要赔李丽的青春损失费,如果他与李丽离婚,愿意赔偿李丽10万元损失。两人生活一段时间后,感情仍然出现危机,老张坚决表示要和李丽分道扬镳。2003年9月,李丽再次到法院起诉老张,要求他偿还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写下协议和借据是老张的真实意愿,判决老张还给李丽10万元钱。老张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法官审理后认为,200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指出:老张在2001年给李丽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老张承诺要赔偿李丽的青春损失费。法院审理认为,这份协议直接否定了老张与李丽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而老张与李丽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成都市中院因此判决驳回李丽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既不是侵权责任,又不产生合同责任,更不是不当得利。因此,青春损失费从债法上是没有依据的,法官判案要以法律为准绳,没了“准绳”,自然就失去支持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双方达成了类似“青春损失费赔偿合同”或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条、欠条等,是双方就过去一段共同生活的了结,该赔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没有哪一部法律限制此类合同,更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该类合同无效,既然法无明文规定为无效,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就前述案例来说,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青春损失费请求,应该说正是基于这种理由。一言以蔽之,青春损失费是否支持,关键是看在起诉到法院之前,双方是否就青春损失费的赔偿形成一致意见,若意见一致则支持。否则,不予支持。当然,面临青春损失费的敏感问题,我们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便司法的统一。(摘自《婚姻案件审理要点精释》,何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30~31页)法律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十六、一方以同居为由请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源于法信
2018-11-04|合同法,合同订立|402人听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942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裁判结果】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典型意义】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三、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2月份,原告刘家花与被告益客盛源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车间屠宰完毕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到公司原料部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结算,无特殊原因交鸭数量不足98%的,公司将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益客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家花供应肉鸭鸭苗,并于2013年3月9日回收刘家花饲养的肉鸭。刘家花向益客盛源公司销售肉鸭时,持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与益客盛源公司进行结算,益客盛源公司将刘家花持有的上述书证收回后,向刘家花出具收购结算单三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合同单价均为7.508。现刘家花认为肉鸭回收价格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益客盛源公司向刘家花出具的回收结算单上载明的肉鸭价格比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回收价格少了0.3元/斤。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在回收肉鸭时所收购刘家花肉鸭共计少支付的货款12846元。益客盛源公司以刘家花没有合同原件,双方未曾签订过合同为由抗辩。【裁判结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刘家花未持有合同的原件,但是一方面,证人刘XX、陈XX的证言证实合同原件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另一方面,益客盛源公司为肉鸭养殖户赊销鸭苗、饲料,从常理来讲,其不可能不与养殖户签订书面的合同以确保肉鸭的回收,否则益客盛源公司的经营风险过大。第三,同时起诉的其他六位养殖户也分别提供他们持有的合同复印件或合同照片以及证明合同存在的视听资料。综上,能推定双方签订过养殖合同,现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益客盛源公司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回收肉鸭,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支付刘家花剩余肉鸭款及其利息。据此判决益客盛源公司给付刘家花肉鸭款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典型意义】该案是典型的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案件,益客盛源公司在回收肉鸭的时候将合同原件收回,尔后否认所签合同的存在,导致养殖户在肉鸭款被克扣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来举证,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裁判结果对规范该类养殖合同的履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审法院依法及时判决,对益客盛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严格追究违法失信者的法律责任,保障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判决,有利于明晰责任、确立规则、维护诚信,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四、“新华”商标纠纷案【基本案情】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新华”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河南新华公司在其主办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新华”二字按字面解释有崭新中华或新兴中华之意,同我国特定的革命历史背景相联系,多为新中国各级人民政府所创办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山东新华制药厂前身系建国前山东解放区八路军所创办的企业,使用新华作为企业名称和所生产药品的商标具有合理性。山东新华制药厂在1978年至1999年期间,曾经获得多种全国性荣誉,并在部分药品制药技术领域有重大创新。在河南新华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山东新华制药厂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裁判结果】法院判决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侵犯山东新华公司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新华”文字的行为。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机关变更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河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山东新华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河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河南新华公司负担。【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民生案件,属典型的药品行业的“傍名牌”行为,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危害更甚;加大对知名药品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规范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秩序,促进良心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本案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认定河南新华侵犯了山东新华的权利,并依法判决河南新华改换自己的名称、字号、停止侵权。 五、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03年4月29,邹克友与张守忠签订一份楼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守忠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后更名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以下分别简称“东港安东卫东街”、“岚山安东卫东街”)的一处拆迁补偿置换的楼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以56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邹克友,协议载明款项当面付清,张守忠的同村村民周同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该处楼基地一直闲置,邹克友未在上面建设房屋。2013年,因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将该楼基地收回,并向张守忠补偿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凤凰山社区7号楼西单元102室的安置房一处。邹克友认为,其已受让了楼基地,因此,基于该楼基地补偿的上述安置房应归其所有。因与张守忠就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协商不成,邹克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的款项56900元,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庭审中,张守忠辩称,1、涉案楼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依法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已于2004年通过证明人周同业(已去世)办理了退还楼基地的事宜,被告向邹克友支付60000元作为补偿,邹克友将楼基地返还给被告,并提交有“周同业”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守忠一次性买回楼基款陆万元60000元,经办人:周同业,2004年9月15日”,并加盖“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居总支部委员会”公章及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主任石光华的私人印章。经法院调查核实,石光华表示未经手办理此事,且在当时还没有收到条所加盖的党支部的章。在法院要求继续核实该收到条时,张守忠称原件已经丢失。经对比,收到条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裁判结果】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张守忠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张守忠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邹克友,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邹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张守忠提交的收到条,上面加盖的公章在2004年9月15日尚不存在,且与转让协议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另一签章人亦否认经手此事,在该份收到条存有诸多疑点的情形下,张守忠以丢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无法进一步辨别证据的真伪,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对张守忠据此主张的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通过周同业返还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守忠应向邹克友返还购买楼基地款56900元。张守忠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邹克友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张守忠在双方转让行为历经十余载,涉案楼基地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义、情感角度而言,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判张守忠以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守忠损失。【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近郊的土地持续增值,涉及上述区域的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纠纷迅猛增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流转;否则,一律无效。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大量存在,若双方正常履约,这种违法现象也“合理”地存在着,并无其他部门监管。但纠纷一旦进入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毋庸置疑。转让被判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处理也是“各打五十大板”。但是对于近年来基层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涉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纠纷案件,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不仅让失信的行为人堂而皇之地获取法外利益,也不利于在社会上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有些纠纷,从法律与道德角度来看,结论可能截然相反,正如本案纠纷。转让人可以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规定”为由实施违反诚信的行为,作为深受中国传统道德规范影响的受让人及社会大众,当然难以接受。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需要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引入道德、风俗等规范,让“无情”的法律与“有情”的道德规范结合,实现情、法、理在司法判决中融合。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则,在合理的限度内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念。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体现。 六、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王风明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孙元丽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村开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原告王风明将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孙子明(孙元丽之兄)收货,孙元丽给付货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子明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风明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孙子明签字,属于孙子明与王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孙元丽并称已经替孙子明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风明付款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孙子明支付。一、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孙子明、孙元丽本人均未出庭应诉,均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琳出庭应诉。【裁判结果】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孙子明还是孙元丽。二、被上诉人孙元丽曾向上诉人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孙元丽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王风明即开始向福隆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孙元丽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福隆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孙元丽在王风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孙子明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孙元丽应对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孙子明将板皮转售给孙元丽,孙元丽已于2012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孙子明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孙元丽。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孙元丽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为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 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本案中,孙元丽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定该54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孙元丽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孙元丽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孙元丽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孙元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风明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典型意义】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说理十分透彻。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 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孙元丽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孙元丽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子明既是孙元丽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子明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孙元丽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 七、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胡百卿与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沂兴公司位于费城镇中山路南端明珠花苑9号楼101号楼房一套,并于当天交给被告沂兴公司定金50000元,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承诺半个月后交齐购房款即给钥匙并给办理房权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沂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7944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沂兴公司购房款130000元。后被告沂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楼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楼房,被告已于2006年10月17日卖给了杨平,杨平在费县房管局通过产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证。2008年9月8日,杨平又将涉案楼房卖给了李文平,并到费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涉嫌刑事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刘伟之妻李永梅与原告约定:李永梅自愿筹集现金180000元替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180000元购房款转交给了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18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裁判结果】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其交付房产的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被他人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沂兴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定金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为50000元过高,以调整为37589元(187944×20%)为宜,其余12411元应视为购房款,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应为142411元(130000元+12411元)。判决:一、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百卿损失142411元,返还原告胡百卿定金37589元,共计1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百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出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件,也是对合同法第54条中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被撤销的适用。同时本案也对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定金罚则并存时应如何适用作出阐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以“双倍返还”为限,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给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额外保护措施,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八、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0年9月6日,冉某、张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冉某、张某购买某公司某楼盘二期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价366180元。交房条件为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10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冉某、张某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将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复制件粘贴到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上,于2011年12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冉某、张某。经向有关部门核查,冉某、张某所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冉某、张某认为开发商采取欺骗手段交房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违约金,遂起诉至法院。【裁判结果】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开发商部分违约,遂判决开发商承担80%的违约责任,支付冉某、张某违约金14940.14元。【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发商以欺诈方式交房但未造成购房者实际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虽然涉案商品房最后通过了竣工验收,房屋质量也是合格的,并且开发商迟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未实际影响购房人接收商品房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购房人实际上并没有损失。但是,作为开发商采取欺诈的方式交付房屋,侵犯了购房人的知情选择权。法院依法判决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既可以维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给开发商以警示,有利于促进开发商增强法治意识,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在全社会弘扬诚信原则,减少纷争的产生。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部分违约,承担80%的责任比较合理。 九、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被告冉某以急需资金为其堂哥买房,而自己存款未到期无法取出为由,于2011年12月31日晚,在参加原告郑某父亲的丧礼时,找到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夫妻相熟,了解被告的家庭情况,便从当时在场之案外人杨某江处借取1200元后,凑齐20000元交付被告本人。并且,原告出于借款金额不大,丧礼上宾客众多,当众拟写借据会有伤双方颜面的考虑,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仅是由被告口头承诺短时期内便能偿还。时隔半年,原告见被告仍无还款意向,便多次找其催收,被告却均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近期,被告又以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债务,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自愿选择该利息以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参考。因被告没有出庭,未能调解。【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都无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日前,该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大量民间借贷纠纷都是发生于熟人之间,比如朋友、同事、甚至兄弟,在生活当中,熟人之间出于面子、人情等因素的考虑,一般很少写借条以及其他凭证,而一旦对方违约,出借人一般很难拿出有效的直接证据来认定借款行为成立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应结合各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以维护社会诚信,实现公平正义。法官提醒:在生活当中,即使是熟人之间,也要留有相关凭证,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无力举证,导致败诉。 十、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0年7月7日,周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成交总金额为268672元,周某应于2010年7月7日支付房款255238元,余款13434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某公司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周某,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某公司应当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周某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⑵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房款和房屋专项维修金。2012年11月20日,某公司通知原告周某去接房。2014年3月12日,周某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余款。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强(亦为重庆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及股东李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5月,某公司的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以及包括部分项目在内的资产先后被查封、冻结或扣押,后某小区建设工程停工。2012年5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解除了对某公司银行帐户的强制措施。2012年11月19日,某公司通过了其建设的小区第10幢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周某起诉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479天的违约金51477.55元,而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约定,交房的条件是周某应该先付清全部房款且无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即原告有先履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裁判结果】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周某需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由于周某2014年3月12日才付清房屋余款13434元,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公司拒绝其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属于同时履行的合同,购房者没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看见所购小区的房屋停工停建,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强被刑事调查,帐户被查封的情况下,有理由怀疑某公司无法按期交房,可以单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房屋尾款的交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表达的含义为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乙方先付清所有合同价款,甲方才履行交房义务。周某称在合同约定的房款交付日期之前,发现某公司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以及包括部分项目在内的资产先后被查封、冻结或扣押等不能按期交房的情况出现时,未及时与对方沟通核实,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而某公司在未收到周某支付的全部价款之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利不履行交房义务。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抗辩权的行使是对抗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在双务合同中,首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周某交付房屋是事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某应付清全部房款等费用后,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即周某应该先履行付款的义务,某公司才履行交房的义务。同时,周某在庭审中称其到某公司履行义务,其售房部已关门,但并无证据提交,且如其不能直接履行义务,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付款的义务,如提存等方式。另外,周某在二审中提出其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发现某公司当时具有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未及时与对方沟通核实,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故某公司不应向周某支付违约金。 十一、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基本案情】因超过招工年龄,陈某东无法到当地一煤矿公司上班。于是陈某东想到冒用其弟陈某强名字的办法。2000年7月,陈某东以“陈某强”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煤矿公司为“陈某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的一天,陈某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死亡。后因姓名问题,2014年9月,陈某东亲属王某先等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陈某强”更改为“陈某东”。2015年1月,陈某东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陈某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然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强”的名义购买,表明陈某东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陈某东的亲属认为,相关部门已经认定陈某东为工伤死亡,陈某东所在的工作单位亦实际为其参保,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理应给予陈某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遂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撤回了诉讼。【典型意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十二、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取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明知陈某某借款系用于对外发放高利贷,但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借款被认定无效后,陈某某虽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对于陈某某已支付的233万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冲抵后尚欠本息,陈某某应予返还。【典型意义】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谋取高息仍然提供借款,此现象在社会上时有发生,但在证据上能够认定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并不多见,法院在该类案件中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在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十三、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7月2日,郑某某、雷某以及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雷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随后,雷某向郑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因雷某未按期还款,郑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雷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讼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典型意义】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四、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其到期能实现债权,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曲靖市的别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别墅转让款10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94.5万元,现金支付5.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交纳房款183万余元。原告的原诉请为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诉请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裁判结果】判令由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典型意义】1、贯彻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一旦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从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2、保持物权法理论的一致性“禁止流押”是物权法中的一大原则,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的效果,有违“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3、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值通常都高于借贷合同的标的。如债权人直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往往会给债务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实践中,建议可在诉讼过程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诉讼保全,通过合法手段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均衡保护。 十五、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3日,张某向马某借款36500元,并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经马某催要,张某在2013年年底归还20000元,剩余16500元未予归还。利息计算应以月利率5.125‰为准。【裁判结果】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马某依约定向张某提供借款,张某以此向马某出具借条,马某、张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马某依约定借款给张某,张某就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本案中,张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张某之间形成的不是借贷关系。马某要求张某偿还1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张某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此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某偿付马某借款1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驳回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马某均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典型意义】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区分了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张某主张了权利,何时应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故驳回马某对利息主张。 十六、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杨帆路568庄园第106号楼3单元7层2号房,并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全部购房款359212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全部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书面通知,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合同、单户证原件、发票两联,并于2013年1月6日收到被告退还的全部购房款359212元。关于本案争议商品房因开发商原因延迟交付时,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情况下,能否主张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对于购房者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情况下,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迟延交房时,购房者能否要求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乐活公司原因造成,在王磊交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此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但王磊主张按低于贷款利息的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数额系其自愿行为,故王磊主张提高违约金给付标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判决如下:上诉人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磊违约金9219.7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典型意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购房者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购房者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改变合同条款的权利,致使开发商尽可能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时,造成购房者较大经济损失,而开发商会承担较小数额的违约责任,导致购房者在受损失和获得赔偿方面无法达到平衡。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机械适用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而应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七、游某诉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11月13日,游某与鸿达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游某购买鸿达公司一辆殴曼牌水泥罐装车,购车款38万元。合同对车辆配置特别约定:380W发动机、46立方米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合同签订后,游某按约支付了货款;鸿达公司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游杰,并为其办理了车辆上户。2014年6月3日,游某在运输过程中水泥罐出现裂纹,并发现水泥罐并非航天双龙牌。遂起诉请求鸿达公司更换水泥罐,并赔偿其误工营运损失5万元。【裁判结果】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鸿达公司为游某将水泥罐更换为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并赔偿游某车辆换罐期间的停运损失。一审判决后,鸿达公司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合同当事人应严守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本案中,游某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鸿达公司并按约未向游杰交付配置“航天双龙牌”的水泥罐车,且未告知游杰获得认可,应承担违约责任。 十八、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00年1月16日,李某成向原告黄某楼借款2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并向原告黄某楼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李某成,2000年元月16号。李某成于2000年6月3月因病去世,李某成去世前并未向原告黄某楼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李某系李某成的儿子,李某成去世留下房子五间由被告李某继承。黄某楼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支付事情,均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楼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结果】北关区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成向原告黄某楼借款2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并向原告黄某楼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李某成未及时向原告黄某楼偿还借款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先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本案被告李某继承了李某成留下的遗产五间房屋,且该遗产价值不低于2000元。故原告黄某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楼已提供借据证明李某成欠款2000元,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李某否认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黄某楼借款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典型意义】这个案例是涉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典型案例。举证责任在我国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所的法律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当经过诉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法律关系未发生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若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楼提供借据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李某对此不认可,应当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败诉风险。 十九、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9日,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鲁四国游,共计旅游费用165,600元,包括行程为北京一圣保罗一玛瑙斯一里约一多哈一北京的全部交通费用。出行期间,国际旅行社公司要求闫作臣、李秋霞自行出钱购买从圣保罗至玛瑙斯的机票。闫作臣、李秋霞认为该行程是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线路,国际旅行社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上述行程的交通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自行支出的机票费用共计17,844.82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旅游合同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承担和组成均有明确约定,现闫作臣、李秋霞另行支付机票费用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其主张标准于法有据,判决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机票费用17,844.82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而恰当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闫作臣、李秋霞重新购买机票的损失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亦有悖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国际旅行社公司应承担机票费用。判决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旅行社和游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了旅游合同,合同中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游客已经缴纳的旅游费用包含了所有的机票交通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游客另行支付机
2018-11-04|合同法,合同订立|433人听过
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
  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相约驾驶摩托车出去享受大功率摩托车的刺激感,约定“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是目的地,谁先到谁就等谁”。随后,由张某某驾驶无牌的本田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金某驾驶套牌的雅马哈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车行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到陆家浜路下桥,后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回到张某某住所。全程28.5公里,沿途经过多个公交站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在行驶途中,二被告人驾车在密集车流中反复并线、曲折穿插、多次闯红灯、大幅度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张某某、金某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其中,在杨高南路浦建路立交(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15km/h、金某行驶速度98km/h;在南浦大桥桥面(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08km/h、金某行驶速度108km/h;在南浦大桥陆家浜路引桥下匝道(限速4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大于59km/h、金某行驶速度大于68km/h;在复兴东路隧道(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02km/h、金某行驶速度99km/h。   2012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金某的手机号码。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月6日21时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24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规定的“追逐竞驶”,一般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快速追赶行驶的行为。本案中,从主观驾驶心态上看,二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到案后先后供述“心里面想找点享乐和刺激”“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在面临红灯时,“刹车不舒服、逢车必超”“前方有车就变道曲折行驶再超越”。二被告人上述供述与相关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其追求刺激、炫耀驾驶技能的竞技心理。从客观行为上看,二被告人驾驶超标大功率的改装摩托车,为追求速度,多次随意变道、闯红灯、大幅超速等严重违章。从行驶路线看,二被告人共同自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出发,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接人,约定了竞相行驶的起点和终点。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从其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其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是否“恶劣”。本案中,二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从以下情形分析,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第一,从驾驶的车辆看,二被告人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第二,从行驶速度看,总体驾驶速度很快,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第三,从驾驶方式看,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第四,从对待执法的态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第五,从行驶路段看,途经的杨高路、张杨路、南浦大桥、复兴东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干道,沿途还有多处学校、公交和地铁站点、居民小区、大型超市等路段,交通流量较大,行驶距离较长,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民警盘查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险,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保证不再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多次表示认罪悔罪,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更正。遂认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此一致。王新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对该部分减轻处罚,王新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王新明申请撤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3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及北京市的具体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70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一档处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既遂部分3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对王新明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将未遂部分70万元的犯罪事实,连同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一并作为量刑情节,故对王新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嵩、吕晶、王岩) 法释〔201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2018-10-25|合同法,合同订立|651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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