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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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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17号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10-11|刑法,犯罪|705人听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说明理由。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8-10-11|刑法,犯罪|699人听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
为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保障公司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践情况,在反复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特制订以下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商诉讼案件,适用本意见。第二条(审理原则)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三条(诉讼主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并依债权人之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第四条(增加诉请)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准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股东为被告。第五条(构成要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六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七条(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第八条(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一)(财产混同情形)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第九条(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第十条(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一条(拒证责任)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第十二条(适用限制)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一)(债权人明知)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但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二)(损害后果不严重)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第十三条(责任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认的,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以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其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8-10-11|公司法,公司类型|558人听过
上海市盗窃罪最新立案标准量刑标准
一、立案标准:1、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属于盗窃罪;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3万元以上不满30万、30万以上,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数额不满2000元,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一)初犯;(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退赔的;(三)胁迫参加盗窃,没有参与分赃或分赃较少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二、量刑标准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羁押期限一、拘留:一般14天,最长37天;二、批捕进入侦查阶段:一般2个月,最长7个月三、移送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一般是1.5个月,最长2.5个月(如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则最长可达6.5个月)四、法院一审:一般是1.5个月,最长2.5个月(不包括退回补充侦查)五、法院二审:一般1.5个月,最长2.5个月。因此从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到下判决,一般是7个月左右,最长近16个月(也许更长)。律师介入一、侦查阶段:争取取保候审,争取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争取变更为行政处罚,争取侦查机关不移送案件到检察院。二、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争取检察机关以较轻的罪名,犯罪情节和行为性质起诉,争取取保候审三、审判阶段:争取无罪判决,当庭获释,争取较轻的判决和刑事处罚温馨提示一、为不影响案件侦破,我国法律规定,除了办案机关及律师,任何人不可以会见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二、家属可以给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送衣服及毛巾等必备日用品,并可每月存钱供其购买日用品。三、会判多久?这个问题是当事人及家属最关心的问题,因为涉嫌的罪名办案机关通常会告知当事人及家属,所以查看刑法相应的规定即可知道大概的量刑幅度,但具体会判多年,需要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以详细了解案情,并且到办案机关调取案卷材料,以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为突破口,从技术上把握嫌疑人有哪些无罪情节,罪轻情节,然后根据办案经验,预测刑期。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1)盗窃公私财物(包括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  (2)扒窃800元以上不满8000元;  (3)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4)盗窃1500元以上或者扒窃600元以上,并具有以上情节之一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服刑或者劳教期间盗窃、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因盗窃免于刑事处罚后二年内又盗窃的。  (5)盗窃国家三级文物1至2件;  (6)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250份;  (7)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或者盗窃淫秽录像带30盘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1)盗窃公私财物(包括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扒窃8000元以上不满4万元;  (3)盗窃2000元以上,具有以下情节的:集团首要分子或者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灾、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累犯;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后果;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等;  (4)盗窃国家二级文物1至2件或者三级文物3件以上;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1000份;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  (1)盗窃公私财物10万元以上;  (2)扒窃4万元以上;  (3)盗窃公私财物2万元以上,具有以下情节的:集团首要分子或者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灾、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累犯;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后果;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等;  (4)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至2件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起点标准:  (1)盗窃金融机构经营的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  (2)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毁损、流失,无法追回;  (3)盗窃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并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累犯;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公私财物不满2500元或者扒窃不满1000元,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  (2)全部退赃、退赔;主动投案;  (3)被胁迫参加盗窃,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实现量刑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理盗窃犯罪案件裁量刑罚的实践经验,制定如下量刑指导性意见。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扒窃财物价值800元以上不满8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扒窃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4万元,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入户盗窃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或者扒窃财物价值4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500元以上,入户盗窃财物价值800元以上,或者扒窃财物价值600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二)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三)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盗窃的;(四)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五)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六)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盗窃的;(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三条 盗窃未遂的量刑标准如下:(一)对于以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未遂犯,可以适用盗窃数额较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量刑;对于以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未遂犯,可以适用盗窃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量刑。(二)对于以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未遂犯,可以适用盗窃数额较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量刑;对于以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未遂犯,可以适用盗窃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量刑;对于以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未遂犯,可以适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量刑。(三)对于以国家二级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未遂犯,可以参照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既遂犯量刑;对于以国家一级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未遂犯,可以参照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既遂犯量刑。第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6万元以上,入户盗窃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扒窃财物价值6000元以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万元以上,入户盗窃财物价值4万元以上,扒窃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二)盗窃金融机构的;(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四)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五)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六)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七)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第五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6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扒窃财物价值6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扒窃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分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条 盗窃违禁品的量刑标准如下:(一)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对于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或者盗窃淫秽录像带、光盘30盘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二)盗窃毒品、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第七条 盗窃文物的量刑标准如下:(一)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对盗窃文物犯罪量刑时,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第八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的量刑标准如下:(一)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250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九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1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5500元、扒窃财物价值800元以上不满4400元的,一般可以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55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扒窃财物价值4400元以上不满8000元的,一般可以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6.8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3.4万元、扒窃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2.7万元的,一般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3.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扒窃财物价值2.7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一般可以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扒窃财物价值4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的,一般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50万元以上、入户盗窃财物价值80万元以上、扒窃财物价值6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五条 对于下列盗窃行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的资金等,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毁损、流失,无法追回的;(三)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第十六条 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般应当减轻处罚:(一)全额退赃的;(二)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的。第十七条 行为人为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盲人,或具有从犯等情节,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般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全额退赃的;(二)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的。第十八条 对于应当并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一般并处违法所得或者所盗窃财物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确无缴纳能力的,可以判处违法所得或者所盗窃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的罚金,但成年犯最低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犯最低不能少于500元。对于共同盗窃犯罪,应当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判处罚金,罚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共同违法所得或者所盗窃财物价值的二倍。第十九条 对于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500元以上不满2万元、入户盗窃财物价值1250元以上不满1万元、扒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的犯罪分子,全额退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备缴纳罚金的能力,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违法所得或所盗财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金:(一)初犯或者偶犯;(二)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三)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第二十条 本指南设定的各个量刑档次的相应数额标准,并非盗窃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具体案件出现规定以外的其他量刑情节、足以影响刑罚轻重的,应当进行综合评价,依法判处罪刑相当的刑罚。第二十一条 适用本指南量刑的结果与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精神相抵触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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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节 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原则上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二、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2.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3.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先适用的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对于具有前条规定外的其他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3.对只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中线。4.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5.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6.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经审委会讨论后,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7.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8.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9.量刑结果原则上以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计算。 第三节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情节确定量刑调节幅度,并可在该最相类似的情节量刑调节幅度的基础上,一般按不超过5%的幅度进行调整。当同一行为或情况涉及本细则规定的不同量刑情节时,一般不得重复评价,应选择对被告人从重或者从轻幅度最大的情节适用。一、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二、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缺陷程度、与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实际的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1.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缺陷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10%-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四、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程度以及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五、对于预备犯,应当综合考虑预备实施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预备的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六、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1.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3.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七、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2.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3.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八、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性和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要轻于直接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高低不同而造成同一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并通过合理选择量刑调节幅度,保持量刑相对均衡。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70%;2.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3.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在前条规定的从宽幅度内,以10%为幅度,酌情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减少等次;4.教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5.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70%;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6.对于被教唆参与犯罪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罚。九、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7.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十、对于立功,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所犯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十一、对于坦白情节,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4.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十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四、在财产型犯罪中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或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应从严掌握。十五、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十六、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十七、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少于3个月。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十八、对于有前科的,应当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十九、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十、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二章 分 则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死亡二人或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60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5)具有本条第2至4种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四、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项,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六、需要说明的事项在事故既有人身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且量刑起点一样的情况下,按照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顺序确定起刑点,其他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第二节 故意伤害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有期徒刑五年为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伤害他人的;4.报复伤害的;5.有预谋伤害的;6.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3.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4.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六、需要说明的事项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第三节 强奸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2)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1)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2)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强奸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智障等弱势人员的;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实施强奸的;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四、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5)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第四节 非法拘禁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3.多次非法拘禁的;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2.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原因非法拘禁他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六、需要说明的事项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第五节 抢劫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抢劫一次的,致一人轻伤以下或者虽未造成人身伤害但劫得财物在2000元以下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6)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一年刑期。(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1年至3年刑期;(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2.有预谋抢劫或结伙抢劫的;3.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抢劫的;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5.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四、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抢劫的;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五、需要说明的事项: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六节 盗窃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五、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七、需要说明的事项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七节 诈骗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刑的30%以下;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六、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七、需要说明的问题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节 抢夺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3.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六、需要说明的问题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第九节 职务侵占罪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七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二百万元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7.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四、确因生活困难、治病等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十节 敲诈勒索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2018-10-10|合同法,合同订立|729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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