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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已超退休年龄,被扶养亲属能否索赔生活费?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热线:13686380627。鲁法案例【2023】234在交通事故案中,如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已达到退休年龄,被扶养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基本案情】2022年12月16日,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巨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因原告与被告杨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其亲属李某死亡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赡养父母是其生前法定义务,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死亡时已满68周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李某死亡时已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年龄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现案件已履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免责声明】:山东民商事刑辩专业律师李一磊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我是山东地区的律师,我姓李,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律师热线:13686380627,0535-7060655,如果您这边想要得到更专业的回复,请点击一下链接,进行付费咨询,希望用我的专业能及时的帮助到您。律师官网: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home-index-Index-uid-120956.shtml
2023-06-08|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诉讼|277人听过
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热线:13686380627。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飞,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农民。2008年8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飞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不构成抢劫罪。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飞与吴乃刚、任贵滨、王磊(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讹诈途经天津市的外地货运汽车司机钱财。刘飞乘坐吴乃刚驾驶的夏利轿车,到天津市北辰区津保桥至外环线匝道处伺机作案,任贵滨与王磊驾驶另一辆夏利轿车在附近望风。当日23时许,被害人李更堂(殁年46岁)驾驶的蓝色货运汽车经津保桥西端右转进入匝道人口,准备倒车经匝道驶入外环线,吴乃刚发现后即驾驶夏利轿车与货运汽车尾部相撞。刘飞与吴乃刚遂下车以修车为名向李更堂讹诈钱财,李更堂叫另一司机徐玉玺(被害人,时年37岁)下车并报警。吴乃刚从车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对李更堂进行威胁,索要钱财。此时,徐玉玺下车从背后抱住吴乃刚,与李更堂一起将吴乃刚拽到护栏边,刘飞见状即从车里取出一根镐把,先后朝着李更堂的头部、背部、腿部和徐玉玺的头部、面部等部位击打,将二人打倒在地,致李更堂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徐玉玺轻伤。后刘飞与吴乃刚逃离现场。【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因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利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讹诈钱财,并持械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刘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又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连同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2008)红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对刘飞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刘飞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维持第二审维持原判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主要问题】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理由】关于“碰瓷”的含义,原本是指一些不法商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瓷器就碎或者根本没碰也碎,然后借以实施敲诈行为。后来,借指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继而敲诈勒索钱财。本案被告人刘飞等人驾驶夏利汽车在城市外环线主干道故意制造与货车碰撞事故,借以勒索被害人钱财,是一种典型的“碰瓷”行为。在作案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更堂、徐玉玺识破骗局报警,刘飞等人即先后持凶器威胁、殴打李更堂,致李更堂死亡。在审理过程中,对刘飞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诈骗转化为抢劫罪,抑或单纯的故意伤害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碰瓷”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阶段:一是“碰瓷”阶段,即实施手段行为阶段;二是获取财物阶段,即实现目的阶段。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 “碰瓷”行为进行定性,既要准确把握“碰瓷”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又要准确把握获取财物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使用暴力。具体分述如下:(一)综合考察“碰瓷”发生时的各种具体情况,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空白罪状,如何界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现实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越来越多,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只列举了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四种典型行为,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是否适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兜底规定时应当从严把握,以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滥用。从立法原意和经验法则把握,作为同一条文中的犯罪行为,“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方面具有相当性,具体应从手段的相当性与危险结果的相当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所谓手段的相当性,是指作案手段在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可比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属于攻击性很强、危害性很大的行为,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实施,即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如果一种行为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客观上根本不具有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就不具有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可比性,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例如,偷盗路面井盖虽然可能会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但一般情况下,危害后果的范围、程度有限,而且一旦发生一次损害,易于为其他人发现与防范,偷盗井盖带来的危险不具有扩散性和广泛的杀伤力、破坏性,与放火、投毒、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存在明显差别。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偷盗井盖行为确实造成人员伤亡,也可考虑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或(间接)故意伤害罪处理,而不应首先考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危险结果的相当性,是指行为的实施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即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意外因素的阻止或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就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例如,行为人向人群中投掷一颗炸弹,该炸弹投出后意外落入下水道中(路面井盖被盗走),结果仅导致两人轻微伤。在该案中,投掷炸弹具有导致意外因素的阻止或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的高度危险,未造成实际严重损害结果系受到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即使没有意外因素的阻止或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行为一般也不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则行为就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对于碰瓷者而言,驾车冲撞他人车辆也是一种危险行为,行为人通常在选取作案路段、行驶速度、碰瓷方式等方面都会有一定节制。实践中,大量碰瓷者是利用道路混乱、机动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变道行驶等条件,在车流量小、行人稀少或道路进出口等路段,行车速度慢,驾车与被害车辆发生碰撞,继而要求对方赔偿。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比,上述“碰瓷”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不具有扩散性和广泛的杀伤力、破坏性,不足以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损害后果的也不多见。对这类行为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当然,由于实践中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情形较为复杂,除了一般情况外,还必须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行为人选择的作案时间、地点、方式必然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险的,则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在高速路、城市主干道等人流、车流集中、车速快的路段驾车故意冲撞被害车辆,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就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碰撞、追尾等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样的 “碰瓷”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关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属于对危险发生的一种可能性判断,应当以认识和判断力处于正常、平均水平的人来判断。在时间、路段、路况、车速、 “碰瓷”方式等诸多因素中,具备哪几项或者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认定“碰瓷”具有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高度危险,往往是见仁见智。例如,在高速公路上“碰瓷”,一般来说对公共安全有较高危险,但如果当时是夜间,通行车辆较少,碰撞发生后,行为人或被害人及时设置路障标识,或采取防范措施,那么,其“碰瓷” 行为就不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是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必须综合考虑碰瓷发生时的各种情形谨慎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刘飞等人选择的“碰瓷”方式是驾驶小汽车撞击正在倒车的货车尾部。经查,货车倒车速度及刘飞驾车故意追尾的车速均不高,刘飞所驾小汽车保险杠和前车灯损坏,被撞货车也只是轻度受损,加上案发时系深夜,途经车辆不多,因此刘飞驾车“碰瓷”的行为尚不足以使被撞车辆失去控制、倾覆,或者造成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二)获取财物的方式是准确认定“碰瓷”案件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由于“碰瓷”的特点,其目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抢劫罪三个罪名的争议上。上述三罪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要区别体现在客观方面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两个显著特征;诈骗罪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则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暴力性”与被害人失去财物的“被迫性”两个显著特征。因此,在“碰瓷”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认定“碰瓷”行为的性质。第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继而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赔偿。表面上看,行为人具有欺骗的成分;但从实质上分析,所谓的“骗局”只不过是行为人为其顺利实施勒索钱财行为所制造的由头,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强迫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实践中,要挟、强迫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以不赔偿就扣留车辆相要挟,有的抓住被害人车辆手续不全、正规处理程序烦琐、害怕耽误时间等心理,但不管具体方式如何,要准确把握行为要挟、胁迫的本质特征。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使被害人基于事故产生原因的错误认识而给付“赔偿”,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第三种情形:在有的“碰瓷”案件中,被害人是完全被胁迫交付钱财,还是既有被欺骗又有被胁迫的因素而交付钱财,有时不容易区分。尤其是在系列“碰瓷”案件中,行为人在有些犯罪过程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了钱财,而在有些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识破骗局而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对类似案件,应从系列行为的整体特征考察,根据行为人主要取材手段的特征,以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论处,而不宜进行数罪并罚。第四种情形:如果行为人驾车碰撞他人车辆后,又以暴力或实施暴力相威胁而索取钱财的,构成抢劫罪。第五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碰瓷”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碰瓷”后,由于主客观原因,也没有进一步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或抢劫行为,那么,对于只撞毁车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致人伤亡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既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刘飞等人预谋“碰瓷”敲诈勒索被害人,同时又准备了西瓜刀和镐把等作案工具。在碰撞发生后,刘飞同伙吴乃刚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拒绝交付钱财,准备打电话报警,同案犯吴乃刚即从车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遭遇被害人反抗时,刘飞又持镐把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并致一死一伤。因此,吴乃刚的行为从起初的敲诈勒索转变为直接实施抢劫,且其行为不属于诈骗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其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无须再单独定罪。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基本原理,刘飞具有敲诈不成即抢劫的概括的共同预谋,又在同伙着手实行抢劫时,加入实施暴力行为,故即使其实施暴力后未进一步实际劫取财物,也不能割裂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内在联系,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64号指导案例:刘飞抢劫案)【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免责声明】:山东民商事刑辩专业律师李一磊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我是山东地区的律师,我姓李,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律师热线:13686380627,0535-7060655,如果您这边想要得到更专业的回复,请点击一下链接,进行付费咨询,希望用我的专业能及时的帮助到您。律师官网: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home-index-Index-uid-120956.shtml
2023-06-08|刑法,刑法法律法规|337人听过
请人帮忙打老鼠,却因老鼠咬破燃气管爆炸致人死亡,谁来担责?法院判了!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热线:13686380627。 天气渐热,燃气泄漏爆炸事故易发,后果往往不堪设想,究其原因,主要是安全意识的淡薄。那如果是老鼠咬破橡胶管燃气爆炸致他人死亡,房主要负责吗?来看今日案例。案件回顾罗某系岳阳楼区某民宅三楼房屋房主,女儿小涂亦共同在此居住。涂某住该栋一楼,系小涂的姑妈。某燃气公司系事故房屋的燃气经营公司,委托某劳务公司对事故房屋的燃气管道进行维护。2020年6月29日,某劳务公司依约对被告罗某家的燃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后,向罗某下发《客户安全检查记录表及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安检人员现场口头告知罗某胶管存在老化问题,需更换波纹管,但罗某未对家中穿墙的燃气软管进行更换。此后,燃气公司未督促整改,未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亦未对其采取停气或限量供气等措施。2021年6月20日,小涂喊一楼的涂某到三楼帮忙赶老鼠,在涂某进入事故房屋厨房时突发燃气爆炸,导致涂某全身多处烧伤、房屋不同程度毁损。事故发生后,涂某被送往岳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21年8月19日因感染性休克救治无效死亡。爆炸后的现场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成立事故调查小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老鼠咬坏橡胶软管造成燃气泄漏引发闪燃。关于闪燃原因,不排除伤者涂某穿着易引起静电的化纤材质衣物产生静电造成的闪燃。2.事故间接原因为:(1)居民燃气安全意识淡薄;(2)居民燃气遇险应急处置能力不足;(3)某燃气公司隐患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4)某燃气公司客服电话未使用后没有及时办理停机。涂某的家属起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罗某、小涂、某燃气公司、某劳务公司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万余元。法院判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的原因及各方过错与责任大小如何认定?1受害人涂某系小涂于事发当日早晨喊其到与被告罗某共同居住的三楼帮赶老鼠,被告小涂、罗某应为共同请涂某进行义务帮工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某、小涂是房屋和燃气的实际使用人,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设置的案涉被老鼠咬坏的橡胶管负有维护、更新义务,其在已经被燃气安全检查机构告知其天然气线路使用的橡胶管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动更换,导致隐患一直未得到消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燃气均经过加臭处理,二人在老鼠咬坏橡胶管导致燃气泄漏后,对泄漏的高浓度燃气未及时发现,也存在一定疏忽;在闻到气味后,三人未第一时间选择开窗、撤离到安全区域,对事故处理的安全意识和危险预判能力不足,亦存在一定过错。2关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涂某所穿衣物材质容易引发静电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因该知识普及程度并不是很广泛,且事发突然,不可强求原告对该专业程度较高的事项负有注意义务。因此,涂某对自身着装问题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因此加重其责任。故认定被告罗某、小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死者涂某自身具有轻微过错。3被告某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单位和安全检查维护单位,对入户安检时发现的安全隐患未依照整改通知书上载明的条款及时督促整改,未及时复查,也未采取限气、停气措施,未将严重隐患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使得隐患长时间存在,无任何单位跟进处理,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某劳务公司依照其与燃气公司签订《居民用户安检业务委托协议》对案涉天然气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仅对受托事项向委托方燃气公司负责,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由被告罗某、小涂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罗某、小涂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12万元;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燃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燃气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橡胶管存在寿命低、易破损老化、易脱落、老鼠易咬等缺点,已成为用户燃气事故的最大诱因,一定要定期更换、检查,注意通风、用管,提高安全意识,消除安全隐患,预防类似悲剧的发生。【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免责声明】:山东民商事刑辩专业律师李一磊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我是山东地区的律师,我姓李,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律师热线:13686380627,0535-7060655,如果您这边想要得到更专业的回复,请点击一下链接,进行付费咨询,希望用我的专业能及时的帮助到您。律师官网: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wap-index-payconsult-id-184509.shtm
2023-06-08|劳动工伤,工伤认定|259人听过
超市促销中老人被挤倒骨折,法院:未尽到安保义务,赔偿!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热线:13686380627。超市推出打折等促销活动往往会吸引不少市民特别是老年人排队抢购然而人群拥挤可能带来巨大安全隐患一不小心就会发生事故近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77岁老人在抢购超市促销商品时摔伤导致骨折,法院认定被告某商行承担70%的责任,判决其赔偿原告陶某损失53313.33元。▲图源网络案情介绍2022年4月,原告陶某在被告某商行处购物,当时有大量顾客争先抢购部分打折商品,陶某在抢购过程中被人群挤倒摔伤。经鉴定,陶某左髋关节运动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系十级。陶某左髋关节运动功能受限,原因为左股骨隆间骨折造成的后遗症,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作为超市经营者,某商行在对商品进行促销打折时,应预判到顾客抢购打折商品时会导致拥挤的情况发生,顾客有发生伤害的潜在危险性,事前应制定相应的预案,事中即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防止或避免损害的发生。但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超市工作人员只是口头劝导争抢商品的顾客,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人群疏散,导致原告在抢购商品时被挤倒摔伤。基于以上事实,某商行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情况和周围环境有理性的认识与评估,事发时人群拥挤,自己年龄又较大,本应主动避免,但其却加入抢购人群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与双方之间的过错,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场、超市等在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安排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必要时设置警示标志,做到出入人员分流,避免因人流拥挤引发冲撞、踩踏安全类事件发生。如遇此类促销活动,消费者在购物时也要小心谨慎,注意保障自身安全。【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免责声明】:山东民商事刑辩专业律师李一磊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我是山东地区的律师,我姓李,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律师热线:13686380627,0535-7060655,如果您这边想要得到更专业的回复,请点击一下链接,进行付费咨询,希望用我的专业能及时的帮助到您。律师官网: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wap-index-payconsult-id-184509.shtm
2023-06-07|劳动工伤,工伤认定|337人听过
随手扔香蕉皮,赔偿近20000元!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热线:13686380627。 因走在小区人行道上踩到香蕉皮,年过八旬的王大爷摔伤导致右踝关节骨折。于是,经过查阅小区监控后王大爷向龙湾法院起诉,向扔香蕉皮的吴女士索赔相关损失。经过温州两级法院审理,近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吴女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赔偿19461元。 案情回顾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吴女士带小女孩到原告王大爷居住的小区游乐场玩耍,吴女士将吃剩的香蕉皮随手扔在人行道边的小草丛上,香蕉皮弹回落在人行道边上,之后,原告王大爷不小心踩上人行道上的香蕉皮而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花费医疗费31639元、辅助器具797元。法院审理被告吴女士乱扔香蕉皮属于有损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同时存在危害不特定公众身体健康危害而放任为之,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且其行为与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吴女士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经综合考量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被告吴女士承担原告损失6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吴女士不服判决结果,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上诉人吴女士乱扔香蕉皮属于有损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该行为同时存在危害不特定公众身体健康的安全隐患。对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适当。吴女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文明、和谐、诚信、友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作为我国公民,应当时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公民,不随手扔垃圾、不随地吐痰,这不仅是我们维护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任,也是我们文明的体现。虽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不文明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否定结果,仅仅属于道德谴责范围,但若因不文明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那么该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吴女士未能遵守有关不随手扔垃圾的文明要求,随意丢弃香蕉皮,忽视了由此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从而导致王大爷滑倒受伤。因此,作为行为人的吴女士承担了近2万元赔偿责任,于情于理,吴女士为其行为付出了代价。法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免责声明】:山东民商事刑辩专业律师李一磊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我是山东地区的律师,我姓李,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律师热线:13686380627,0535-7060655,如果您这边想要得到更专业的回复,请点击一下链接,进行付费咨询,希望用我的专业能及时的帮助到您。律师官网: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wap-index-payconsult-id-184509.shtm
2023-06-07|合同法,合同订立|306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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