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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需要的条件
【基本案情】原告周XX诉称:1992年8月原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认购上海XX公司原始法人股1万股,上述原始股实际为XX厂的33名职工集资购买,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元。1993年XX厂购买配股6000股,至此,XX厂和职工共持有16000股法人股,XX厂占37.50%,职工占62.50%。到2010年11月19日,现有股份为78529股。1993年9月,XX厂被其开办单位即被告办理了歇业手续,2005年10月被告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以XX厂名义购买的XX股票中的1443.50股股份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证券账户号为XX、证券代码为XX的“XX”股票1,443股(实际为1443.50股,原告自愿放弃0.50股)及相关权益属原告所有(2010年及此前的红利除外)。原告还确认,1993年8月,XX厂所出资14,400元购买的XX配股所得的6000股股票和原告所购买的股票同股同权,并确认2010年之前的相应红利均已经发放。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XX厂以每股3.40元认购了上海XX公司的法人股1万股。1993年2月17日,原告向XX厂交付投资款1,000元。1993年8月23日,XX厂出资14,400元用于购买XX配股6000股;2011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XX法人股出资持股情况表》明确:1993年2月XX厂将单位持有的1万股上海XX公司法人股以每份1,000元价格分为34份,转为单位职工持有,出资额为34,000元。1993年8月23日,XX厂出资14,400元以2.40元每股价格购买配股6000股,至此XX厂和单位职工共持有16000股XX法人股,持股比例分别为XX厂占全部股数37.50%,单位职工占全部股数的62.50%。以上情况表还罗列了包括原告(出资金额为1,000元)在内的33名出资人和XX厂的出资额明细。除原告之外的其余32名职工均确认上述XX厂和单位职工的持股比例,并一致同意每位职工的持股数按照78529股×62.50%×份额(1000股作为一份)÷34进行计算。  XX股票于2007年5月上市流通。经历次增配股,截止2011年8月18日,证券账户号为XX的证券账户内有证券代码为XX的XX(无限售流通股)股票78529股,持有人仍为XX厂。  另查明:XX厂系被告开办的企业。被告系原XX区XX镇XX村开办的公司。1993年9月7日,被告向工商部门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明确其所属的XX厂决定申请歇业,嗣后该公司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被告负责处理。2000年5月,XX区XX镇被撤二建一为XX区XX镇。2005年10月11日,被告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转帐支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黄XX等人的承诺书和身份证明、XX法人股出资持股情况表、上海XX公司出具的XX历次分红、配股情况、投资者记名证券变动记录和持有数量、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法理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实际出资1,000元购买XX股份,XX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XX法人股出资持股情况表》已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虽没有明确原告所购股份的具体数量,但结合原告和其他另外32名自然人所确认的他们所购的1万股股份和XX厂增配的6000股股份同股同权的事实,即33名自然人和XX厂共持有16000股XX法人股,持股比例为33名自然人占全部股数的62.50%,XX厂占全部股数的37.50%,即截止2011年8月18日,33名自然人所持有的股份数为78529×62.50%=49080.625股,以每份1,000元价格计算,将33名自然人股份分为34份,即每份的股份数为49080.625÷34=1,443.55股,也就是原告出资1,000元所得的股份数为1443.55股。现原告自愿以1,443股进行主张,且除原告之外的其余32名自然人对此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原告也已经确认2010年及此前的红利已经发放,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票及相关权益(2010年及此前的红利除外)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8-08-28|公司法,股东|357人听过
确定股东持股份额的依据
【案件事实】为成立天大建筑装饰工程有公司( 以下简称天大公司),原告于杰于1996 年8 月13 日出资6 万元,被告李之于1996年8 月14 日、同年9 月20 日出资共计149 万元。同年10 月8 日.天大装饰公司章程登记原告于杰出资额12 万元,被告李之出资额102 万元。1998年4 月16 日原告向天大装饰公司交纳扩股人资款6 万元。1999 年3 月原告向天大装饰公司交纳扩股人资款13 万元。2001年.天大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更名天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年6 月5 日天大公司登记原告出资额400万元。2003 年6 月30 日原告交纳天大公司入股款5 万元,2004年2 月24 日原告交纳天大公司入股款15 万元。自1996 年天大公司成立至2005年7月31 日原告辞职离开天大公司,其共计出资45万云。2005年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天大公司出资额355 万元转让给被告,于杰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 【法理分析】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工商登记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公示力,而此种公示力是对外的.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的不涉及公司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则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第一标准。天大公司成立之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出资额已经超出实际出资额,原告陆续向天大公司出资共计45 万元,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出资额为400 万元,对于本案诉争之355万元原告并非实际持有人。天大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出资额仅为46 万元。故原告要求的355万元难以获得支持。
2018-08-28|公司法,股东|409人听过
股东会决议超越职权可能无效
【基本案情】原告赵中一,王晓二、季建良原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大同市兴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12 条规定: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收益分配权,公司解散时,按所持股份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2005年3月25 日,兴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净资产转让及其他事项进行表决。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了同意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转让公司净资产(包括所有股权) 及转让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转让方案第11条规定: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此后,被告委托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公司的净资产(含股权及经营权)。20055年6 月,公司净资产(含股权) 以拍卖价380 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在支付拍卖款后于2005 年10 月19 日变更了公司的股东登记。 【法理分析】鉴于审理事实和证据可以认为:2004年8 月18 日修订的公司法第3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12 项法定职权。2005 年10 月27 日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则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因此,如股东大会超越上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进行决议即为无效。被告兴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授予公司股东大会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因此,兴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净资产(包括所有股权)拍卖所得的分配进行决议超越股东会的职权,系越权决议。三原告也未签字确认该公司净资产转让方案,故“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的约定不对三原告产生约束力。市兴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
2018-08-28|公司法,公司组织结构|383人听过
股东会的决议无效的情况
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时候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强制性的程序规定,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效力上的瑕疵。 【基本案情】2000 年4 月10日,深水县洪蓝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深水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肖桂生任董事长,注册资本为53. 9 万元,投资比例分别为:肖桂生53.8% (29 万元) 、肖章生24.12% (13 万元)、肖桂生的儿子肖某22. 08% (11. 9 万元) 。2003 年4 月,由肖桂生、肖某、肖桂生的妻子张某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决定:(1)公司原名称深水县洪蓝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深水县洪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一致同意肖章生股份全额退出,吸收张某为公司新股东人;3)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3. 9 万元增加到802 万元。2003 年5 月16 日,该公司在深水县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深水县洪蓝送变电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2 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肖桂生、肖某、张某,投 资比例分别为:630 万元、72 万元、100 万元。另查明,深水县洪蓝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分第3 条规定,公司股东为肖挂生、肖章生、肖某;第4 条规定股东的合营期限为10 年,自营业执照签发 之日起算;第11 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其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在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13 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条第4 款规定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出资;第15 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法理分析】根据事实和证据可以认为:肖章生是劳动服务公司的股东,依法 享有股东权。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股东。而2003 年4 月12 日劳动服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未通知肖章生参加,相反非股东的张某却出席了股东会并参加决议。故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公司法规定。但因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肖桂生、肖某合计持有公司2/3 以上股份,2003 年4 月12 目的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公司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增加这两项内容的作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肖章生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肖章生未参加2003 年4 月12 目的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一致同意肖章生股份全额退出,吸收张某为公司新股东”的内容事后也未得到肖章生认可,该决议侵犯了肖章生的股东权。
2018-08-28|公司法,公司组织结构|361人听过
公司的董事的产生程序
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很多都是强制性规则,如果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则,决议的效力有可能会受到影响。公司董事的产生也要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否则选举结果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被告2003 年年度报告显示,候选人李某任职于江苏尔迪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尔迪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弘昌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披露李某曾经任职弘昌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目的是想隐瞒弘昌晟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人员的安排实际控制被告。被告辩称,未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资料,不属于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范畴,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的公司章程未规定董事候选人与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的资料必须予以披露。即使被告未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资料,也不导致该决议违反了公司的章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董事候选人信息披露的内容作出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资料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没有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 年2 月16 日至今,原告共持有被告股票100 股。之后,江苏证券报分刊登了被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了被告2005 年年度报告摘要以及公司第四届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及召开第十五次股东大会的公告,决议第9 项的内容为,同意李某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入。同时,公告还刊登了董事候选人情况简介,在李某的简历中没有交代其曾在江苏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据被告通过江苏证券交易所的网页向社会公众发布的2005 年年度报告记载,李某2003 年4 月至2005年3 月期间曾在江苏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 【法理分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1)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因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公司法认定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衡量的标准是该决议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系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2) 被告公司的章程仅规定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对董事候选人与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并未明确。即使被告在公布李某简历时,未提及李某曾在江苏尔迪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经历,就此认定被告所通过的第四届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过于牵强。(3)上市公司发布信息的渠道不仅限于报纸,在当前信启、化的社会,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了解上市公司的资料。虽然之前江苏证券报诊未详细反映被告公司董事候选人李某的简历,遗漏了李某曾在江苏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经历,但被告同时发布的2005 年年度报告已经详细地披露了李某在江苏尔迪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经历,该年报已经江苏证券交易所备罕卢于会公众均可以通过江苏证券交易所的网站进行查阅。
2018-08-28|公司法,公司组织结构|358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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