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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案件事实】沈一、凌甲与案外人陈某、第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订立章程,出资设立银岛公司。银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90 万元,其中陈某出资796 万元,沈一出资199 万 元,凌甲出资199 万元,三建出资796 万元。银岛公司依法注册设立,由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汇浦置业与凌甲、沈一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 份,约定:(1)凌甲、沈一各自合法持有银岛公司10% 的股权,并各自负有对银岛公司其他股东计199 万元的借款债务(合计398 万元),用于其对银岛公司的股权投资;( 2 ) 凌甲、案外人陈某向汇浦置业借款980 万元,沈一作为股权质押方; ( 3 ) 凌甲、沈一拟出让上述各10% 的股权,汇浦置业同意受让该部分股权和债权;(4) 目标股权转让价款各为419 万元,合计838 万元,签约当日由汇浦置业支付合计215 万元,另398 万元以汇浦置业承接凌甲和沈一的债务各199 万元予以抵销,余款225 万元由汇浦置业待股权过户手续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5) 三方同意相互配合办理有关股权交易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文本上有汇浦置业签章、凌甲签字以及凌甲代沈一签字。签约当日,汇浦置业即委托其关联企业向凌甲支付了215 万元。汇浦置业接收了银岛公司的部分财产。当日,三方又形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除将目标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449 万元外,其余条款均未发生变更。 银岛公司正式申请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沈一于 致函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申诉, 致使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完成,以致涉讼。后沈一向凌甲以及其他股东陈某、三建出具了《优先收购股权书),对凌甲、陈某、三建的股份提出优先收购。同时,沈一以其优先购买权被三建、陈某、凌甲侵害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沈一在三建、陈某、凌甲对外转让出资时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沈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对外转让价格)实施该优先购买权,如逾期实 施,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优先购买权。 【法理分析】遵照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该院查证的基本法律事实,沈一与汇浦置业之间确实未形成关于其名下股权转让的要式文本,凌甲代沈一签署该协议属无权代理,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沈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汇浦置业可依据沈一所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另行以要约、承诺的方式完成合同的订立。汇浦置业与凌甲作为订立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完整,应属合法有效。汇浦置业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据 此受让目标股权。同时,凌甲亦应完全履行出让方的契约义务,将目标股 权交付汇浦置业,包括目标股权的变更登记,将汇浦置业记载于金岛公司的股东名册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凌甲依约向汇浦置业出让其名下股权,是否已经取得了银岛公司过半数(人数)股东的同意,是否侵害了金岛公司其他股东依法所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基于案件的全部法律事实,银岛公司的股东陈某、三建均已将其名下股权出让予汇浦置业及其关联企业,其对外出让股权行为的一致性显然已经排除了其依法行使否决权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至于沈一,其在诉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前,业已书面明确确认一并出让其名下股权予汇浦置业,据此沈一亦已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救济基础。
2018-08-28|公司法,股东|665人听过
股权变更的程序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X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现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X,注册资本美元1,670万元,股权结构为:被告X公司出资美元851.70万元,占51%股权;永利公司出资美元818.30万元,占49%股权。2011年4月12日,原告、X公司、X公司和案外人X公司、俞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太湖市黄浦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X公司在X公司51%股东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折价2,000万元,转让后原告占有X公司51%的股东股权,X公司占有49%的股东股权,X公司同意X公司转让其51%股权,转让前X公司欠俞岳芳4,700万元的债务中的2,000万元由原告承担,X公司须协助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并立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法理分析】《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在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后立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上海X物资有限公司、被告X木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协助原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到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原上海X物资有限公司占X木业有限公司51%股权变更为原告上海X商贸有限公司占X木业有限公司51%股权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8-08-28|公司法,股东|462人听过
股权转让注意的问题
【案件事实】2009年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受让三被告在第三人滋滋公司100%的股权,其中被告天冲行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被告偲汇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6.5%,被告滋滋销售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2.5%,股权价为450,000元。三被告承诺,在股权合法转让之前的所有第三人滋滋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三被告承担,两原告作为新股东,不承担股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任何债务及法律责任,三被告以其全部资产对本条条款承诺予以担保并承诺因原债权债务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三被告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5日,第三人滋滋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两原告,其中原告易辰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0%,原告蔡某的股权比例30%。  工商档案材料反映:2010年1月15日,原告易辰公司分别与被告偲汇公司、被告天冲行公司、被告滋滋销售公司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偲汇公司将其在第三人滋滋公司6.5%的股权作价3.25万元转让给原告易辰公司,将被告天冲行公司在第三人滋滋公司51%的股权作价25.5万元转让给原告易辰公司,将被告滋滋销售公司12.5%的股权作价6.25万元转让给原告易辰公司。同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偲汇公司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偲汇公司将其在第三人滋滋公司30%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原告蔡某。该4份合同还显示,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原实际出资款一致。  2010年6月,杨邦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滋滋公司至法院要求支付2009年12月之前的运费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2010年9月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滋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杨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3,371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案案件受理费583元,财产保全费566元,由滋滋公司负担。2010年10月19日,杨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滋滋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滋滋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3,371元及诉讼费用1,149元,执行费734元由滋滋公司负担。2011年4月18日,法院扣划了滋滋公司账户存款54,723.90元。  2011年4月,海盐海联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滋滋公司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2009年11月前产生的定作债务55,234元。2011年5月16日,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滋滋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海盐海联塑业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7,500元,余款17,734元放弃,如滋滋公司到期不付,原放弃的17,734元,仍由滋滋公司支付,该案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滋滋公司负担。之后,第三人滋滋公司支付了执行款总计38,690元。【法理分析】原、被告股权受让过程中,共签订了5份合同,其中1份为2010年1月9日,两原告与三被告一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4份是2010年1月15日两原告分别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方认为,应以2010年1月15日的工商登记备案合同为准。从时间顺序来看,工商登记备案合同形成在后,但这后4份合同的内容相对简单,格式固定,不涉及与1月9日合同有关的内容,难以反映这两组合同之间的连续性,特别是后4份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明显出自于实际注册资本金额与股权出让方所占股权比例所得的金额,由此可以推断出这后4份合同单纯为工商登记备案所需,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仍应以1月9日的合同为准。还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的直接理由是,1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三被告承诺在股权合法转让之前所有的第三人滋滋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三被告承担,但后4份合同未提及这一约定,因而即使后4份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也未变更原有的这一约定,该约定仍对当事人产生效力。2010年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债权债务由三被告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该份协议,内容上除涉及三被告出让第三人滋滋公司的股权给两原告外,还约定滋滋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出让方即本案三被告承担。被告方认为,该约定超越了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仅限出资范围的规定,应为无效。公司法规定,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但股东自愿承担对外债务的,法律并不干涉。本案中,三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作的承诺,表明了其自愿承担对外债务的意思,而且这一承诺针对的是两原告,因而这一约定,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  
2018-08-28|合同法,合同订立|480人听过
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案件事实】原告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杭某、蒋某某于2006年6月共同出资105万元注册成立某某公司,原告出资40%。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杭某、蒋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其40%股份按实际出资额278万元加上应得利润合计443万元转让给被告杭某、蒋某某,转让款由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嗣后,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3,864,787.94元,尚余765,212.06元未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资产转让款765,212.06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5万元,登记股东为卫某某(持股40%)、杭某(持股20%)、蒋某某(持股40%)。公司设立前,原告于2006年10月6日向设立中的某某公司交纳投资款278万元,由三股东签名出具收条。2008年4月29日,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杭某、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份各半转让给被告杭某、蒋某某,转让价均为21万元,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获核准,转让后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杭某持股40%,蒋某某持股60%。转让前被告杭某曾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由其一人签名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单方提出出让40%股份的要求,被告杭某、蒋某某同意接受原告出让的股份,按原告实际出资金额加上某某公司至2007年12月31日止利润40%的总和作为股份转让的条件,由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443万元,分8个月付清。2010年,原告卫某某以被告杭某、蒋某某尚余815,212.06元转让款未付为由诉至宝成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4日以原告并非与两被告一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分别签署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三被告未付清资产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法理分析】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需提交原告与三被告就资产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请主张的证据为《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仅有杭萌一人签名,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资产转让款3,864,787.94元,亦不能反推原、被告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成立。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否认,原告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诉请事实理由难以认定,对其诉请难以支持。
2018-08-28|公司法,股东|471人听过
股权转让的条件
【基本案情】原告李一、李二、李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某公司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中包括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开发某庄园的全部财产。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1月16日完成了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于2009年11月底前完成了某庄园的移交手续。被告接收某庄园后,在庄园建设期间却未将建设项目交原告方建设开发,也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现尚欠73万元的转让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73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开发庄园,被告是出资方。原告虽然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转让费是通过融资的方式继续用于庄园的经营和建设,为此,被告已投入150万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收购款方式仅需现金支付10%,即10万元。因为,原告转让的某公司工商登记为虚假注资50万元,为避免原告工商执照违法被追究,故双方约定被告提供50万元月息1%的临时有偿融资给原告指定的承包公司,作为收购某公司的优惠补偿条件,而并非交付原告,其余款项由被告采取向承包经营公司提供2年的免息贷款4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关于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诉请,不符合协议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于某公司旗下投资的某庄园发生投资建设困难,经双方磋商,被告决定以最低价收购某公司全部股份和某庄园的经营权及资产;某公司以100万元转让全部股份给被告,其中包括公司原签定土地租赁合同控制投资开发的某庄园;被告同意某庄园内的龙虾塘、酒窖景观鱼塘、迷你高尔夫练习场、古城堡酒庄餐厅、元宝枫等项目估价90万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交原告指定公司承包建设、开发经营,承包建设资产归属承包公司所有。双方对收购款支付方式与期限的约定为,1、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总价款的10%(10万元)划入原告指定帐户,余款由被告采取向承包经营公司提供为期2年的免息贷款4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时向该公司提供价值800万元的某大厦资产作担保贷款200万元(期限1-2年),专项控制用于某庄园内酒业配套设施和酒类加工灌装设备及部分流动资金;如承包公司3个月内贷款未能到位,被告同意提供50万元临时有偿融资,月息为1%,作为低价收购某公司的优惠补偿条件。另,原告调取的工商材料表明,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9年11月16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股东李一以20万元向被告转让某公司40%的股权,同意股东李二、李三和陈某分别以10万元价格向被告转让各自持有的某公司的20%的股权;同日,上述某公司股东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某公司与某村委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书载明,某村的窑业复耕土地约300亩包括80亩水面,由某村委出租给某公司投资建造生态经济休闲园区。【法理分析】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尚余的转让款。现双方既已确定2009年10月31日的协议系当时关于某公司转让的实际约定,则就应依该协议相关的约定条款来解决上述争议。根据上述协议,1、被告100万元的对价受让的是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某公司某庄园的经营权和资产,并非单独的公司股份。2、被告受让后,某庄园内的龙虾堂等项目估价90万元,被告同意同等条件下优先交原告指定公司承包建设和开发经营,承包建设资产归属承包公司所有。3、某公司股权和某庄园的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是,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10%(即10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承包经营公司提供2年免息贷款4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时向该公司提供担保贷款200万元专项用于某庄园内酒业配套设施等设备及部分流动资金;如承包公司3个月内贷款未能到位,被告同意提供50万元临时有偿融资,月息1%,作为低价收购某公司的优惠补偿条件。综上可知,上述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为100万元,而其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只有在被告顺利启动某庄园工程,原告随之指定了工程承包经营公司后才能得以实施。现由于被告受让后原某公司租赁的某庄园用地已被村委会收回,致使被告无法启动相关的建造工程而已无法按照原约定的方式支付系争的转让款。在无条件按原约定方式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在受让了某公司的股权和某庄园的经营权和资产后,应当全额支付约定的转让款,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尚余转让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8-08-28|公司法,股东|568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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