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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托关系中确定股东的身份
在公司法实务中,常常遇到信托关系中股东身份确定问题。在信托期间是受托人具有股东身份还是委托人具有股东身份就成了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基本案情】芜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2003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间,经过人民政府的批准,实施整体改制,将全部国有产权转让给经营者和以经营者骨干为主体的企业职工。2004年2月25日,包括陈龙在内的28名自然人授权惠某与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惠某为代表的28人交付资金1000万,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国元信托公司,指定以国元信托公司以受让人的名誉受让化工集团9000万股国有股权。在信托期间,股权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进国元信托公司所有。2004年2月27日,受陈龙等自然人授权,惠某与芜湖市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资委持有的化工集团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惠某等50位自然人。2005年9月15日,陈龙与其工作单位惠山农药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2005年7月1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附条件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协议签约各方离开公司或因受到刑事处罚而被公司辞职离开公司的,股东持股权必须强制转让。陈龙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股权被全部强制转让给其他三名股东。因而产生纠纷。 【法律规定】公司法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法理分析】:第一,股权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应结合历史请况进行考察。国资委和50名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股权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签字确认后生效。应据此确定股东身份。第二,受让化工集团股权的28名股东于国元信托公司签订了是资金信托协议,系通过资金信托的方式,以国元信托公司名义完成股权价款的支付。在国元信托公司以信托资产完成股权价款的支付以后,信托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转为集合股权。根据合同约定,国元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受让股权,成为股权所有人,原股东享有收益权。第三,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信托财产,免受强制执行。被告依据股东股权附条件转让协议。强制转让陈龙的股权,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因其处分了陈龙信托期间的股权,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2018-08-28|公司法,公司资产管理|354人听过
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生效条件
公司法为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的形成规定了许多程序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范,股东会的决议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甚至是无效。 【基本案情】上海市长信审计公司是脱钩改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人数33名。2003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盗用公司9名股东的签名,向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注册登记,而工商局仅作出了形式审查后即做出了同意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132.5万元,股东人数变更为20名的决定。后经举报,公司受到了工商局行政处罚的处分。为此,公司发起出资人及部分董事建议张某主持股东会,但是遭到拒绝,故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于2005年8月17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在解放日报上刊登。股东会形成了相关决议。后因决议无法执行,部分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律规定】公司法44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以外,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理分析】上海市长信审计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其主体资格和相关章程都是有效的。根据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在公司出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作为通过股东会会议产生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人数已经过了半数,作为董事长应当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在董事长不做回应的情况下,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上看,原告未能使所有的股东都收到或者在会议召开前15日收到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使将通知登报公示,也因通知于8月2日刊登,而会议于8月7日召开,未能满足章程和公司法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程序性规定。因此,由部分股东召集的该临时股东会会议未能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该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上违法。
2018-08-28|公司法,公司组织结构|383人听过
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程序
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股东会表决的时候应该有多大比例的表决权通过,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基本案情】天来自来水公司于2000年成立,公司章程中明确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明确徐某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后,公司未能及时选出新的执行董事。2005年1月25日,被告郑剑因股东会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召集股东会,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青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来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公司章程召集股东会。判决发生效力后,郑剑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剑于2005年11月21日主持召开股东会,前执行董事徐某参加了会议,原告王林未参加会议。郑剑选自己为执行董事,徐某选王林未执行董事。股份情况:郑剑60%,徐某20%,王林13.4%。 【法律规定】公司法44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以外,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理分析】在本案中,郑剑作为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本来可以向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但是他放弃了股东会的提议权,而是选择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法院根据郑剑的请求,做出了判令公司按照章程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履行董事职务。也就说,公司选出新的董事以前,徐某仍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因此,股东会的召集权应该首先由徐某行使,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在徐某不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的情况下,郑剑作为公司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才能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8-08-28|公司法,公司资产管理|307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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