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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小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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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分割吗?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增值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记者今天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一起离婚案获悉,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归夫妻共有。  这起离婚案件的原告凯江与被告毛楚(均为化名)是通过互联网认识的,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有一女。2003年底,毛楚发现,丈夫与其他女人同居。2005年6月起,夫妻二人正式分居。后来,凯江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对这起离婚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在于感情是否破裂,而在于财产如何分割。2000年4月,也就是在婚前,凯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22万多元,其中贷款15万多元,期限15年。在婚姻关系存续的近四年期间,他们夫妻共偿还5.3万元的按揭款,按照法律规定,这笔偿还的按揭款归夫妻共有。但由于房子增值,增值部分要不要共享引发争议。  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上述房产的评估价值为53.1万余元,根据计算,在他们二人结婚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款产生的房产增值为7万多元。对此,毛楚认为,房子是在结婚期间升值的,因此,她也应该(上海讨债公司)有权分享房子的升值部分。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毛楚的请求,判决凯江支付按揭款2.65万元及房产增值补偿款3.5万余元。  连线法官  根据目前的法律,离婚财产分割,房产增值部分如何分割还是空白,只能由法官根据实际断案。而此前,通常一方只能获得结婚期间按揭款的一半,而无权分享房产增值部分。  审理此案的法官单为民分析说,本案讼争房产虽是男方婚前购买,但他是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置的,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女方就有权请求分割部分房产的增值收益。  单为民认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讼争房产虽系男方在婚前购买,但婚后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  因此,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允。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单为民说,婚前房产婚后增值分配方式为:补偿额=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按揭款的数额×房产增值率×50%。
2018-09-04|婚姻家庭,夫妻财产|1234人听过
“借名买房”重要法律知识:7大风险+4招降低风险策略
【导语】“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借名买房”通常发生在熟人或者亲人之间,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诸多风险,到底“借名买房”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风险呢?又该怎么防范风险?法易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一、一般借名买房的原因为:第一、为规避法律政策,如:为规避国家房贷、税收、登记等相关法规政策;第二、借用他人资格享受某种购房优惠; 第三、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 二、借名买房带来的法律问题借名购房使得房产登记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为避免给交易相对人带来不可预见的损害,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物权的所属应当进行公示。动产以其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即是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必须经过登记始发生物权效力。一经公示,即产生公信力。当事人基于对财产权属公示的信赖而为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借名购房,出资人并不是登记的权利人,即使其事实上对该房屋占有、管理和使用,也不是法律上适格的处分人。登记权利人如果擅自处分该房屋,如设定抵押、出售等,如果相对方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法律会偏重保障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会仅因其非事实权利人,无权处分而判定该物权变动无效。因此,借名购房如果发生纠纷,通常会陷入这样的境地: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意思自治的合意,即双方借名购房的约定,但法律更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相对人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力产生的信赖利益以维持社会的稳定。 三、借名买房双方当事人面临的风险 (一)出资人所面临的风险1、如果借名购房后,登记权利人反悔,即使当事人留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购房事实存在,也为其自身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更有甚者如无法证明借名购房事实的存在,出资人自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钱房两空。 2、如果所购房屋为保障性住房,出资人实际上并不符合购房条件,即使登记权利人认可借名购房事实,出资人也不可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3、如果登记权利人擅自出售房屋,交易相对方为善意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出资人不可(远大期货官网)能要求取消交易拿回房屋,即使证明了借名购房事实存在,也只能要求登记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 4、如果登记权利人擅自在该房屋上设定他权利如抵押权等,在他项权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出资人如果要求确认权属,通常需要涤除他项权利,才能获得他项权利人的认可,更甚之,如果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和抵押权登记实现抵押权,势必对出资人自身的权利造成影响。 (二)登记权利人面临的风险 1、如果购房需要的是登记权利人的资格、条件以享受优惠,借名购房后登记权利人通常丧失了再次享受该优惠条件的机会,如部分城市的首套房优惠政策,抽签摇号所取得的序位等。 2、如果出资人非全款购买该房屋,而是办理了按揭手续,在出资人不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对登记权利人的信用资质发生影响,甚至银行直接向登记权利人要求还款。 3、如果登记权利人未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时,将会把借名购房的该房屋视为登记权利人的财产,可能会将之作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财产予以保留,但执行其其他财产,导致登记权利人实际上生活所必须的财产被执行。另外,借名购房的情况下,出资人与登记权利人通常关系较为密切,法院审理的借名购房纠纷中甚至多有亲属关系,因此双方基于信任,很多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协议约定并不明确。但由于借名购房本身隐藏着许多不可预测的因素,很容易引起纠纷,除了对当事人本身财产权利的损害以外,亦是对双方感情的破坏,从亲人变仇人的不乏其人。 四、如何降低“借名买房”风险? 鉴于借名买房的诸多风险,法易网小编建议消费者应尽量通过正规方式购房,若不得已需要借名买房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力求将风险降至最低: 1、借名买房之前,首先弄清楚欲购房屋的性质,房屋能否上市交易,借名购买是否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防止将来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2、签订书面协议。为与借款合同相区分,书面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可以请第三方见证合同。 3、注意保留双方洽谈、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时的证据,如邀请朋友作见证、进行录音录像等。 4、注意保存购房手续,付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收条、还贷记录等),购房发票,房产证书等书面证据材料。
2018-09-04|房地产,房屋买卖|874人听过
房产继承纠纷存在的几个误区
  房产继承纠纷指房产的产权人与产权人的继承人、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就房产的继承、遗产的分割等相关事宜发生争议而形成的纠纷。房产继承纠纷存在的几个误区有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把继承开始前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等误区,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   1、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   张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五间。父亲病故,张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该房应为张和父亲、继母共有。父亲去世,张只能继承其父的房产份额,且张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张对张父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张的继母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   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3、把继承开始前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刘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赠与了张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的子女要求按刘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刘立有遗嘱刘的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4、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   张某所持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5、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6、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   王、赵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王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赵认为结婚不登记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王的房产。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一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7、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张、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继承了其父的一笔房产。且对这一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王张离婚,王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张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张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张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8、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林、张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与张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记了林一个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林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一个人名下,也不能改变林、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9、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   李先生拥有一栋商品房,李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李的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李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2018-09-04|房地产,房屋买卖|933人听过
没公证的遗产能否直接继承?
  薛某跟外婆一起生活多年,感情十分深厚。老人家在本市XX区有套住房。2012年,在她的要求下,家人请来两位律师,由她口述,律师执笔,定下一份遗嘱,确认房子由薛某继承。2014年9月,老人因病去世。同年10月底,薛某拿着外婆的死亡证明、外婆留下的房屋产权证、遗嘱及自己和外婆的关系证明,来到房产局,打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然而,在办理过程中薛某却被告知,外婆留下的遗嘱没有经过公证,而国家司法部、建设部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规定,房产继承中,必须以公证遗嘱作为过户要件。“我外婆的遗嘱是在律师见证下订立的!”薛某争辩道,他认为“律师的见证”已经足够权威。但工作人员告诉他,必须要公证,只有见证人的签字是不够的。   薛某了解到,唯一的办法是到法庭进行民事确权诉讼,由法庭判决他外婆的遗嘱有效,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薛某向母亲和盘托出此事。母亲听后十分理解,安慰他说:“没什么好顾及的,咱们走走过场,只要能把事办了就行了。”   2015年1月,薛某将母亲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外婆的遗嘱有效。他在起诉状中交待了办理过户手续时遇到的难题,并特别注明,起诉母亲纯属无奈之举。法庭上,薛某提供了外婆留下的遗嘱,当初参与订立遗嘱的律师也出庭作证,法官据此做出判决,认定薛某所持遗嘱有效,房屋由他继承。日前,薛某拿到判决书,终于可以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了。   承办法官解释说,通常情况下,立遗嘱并不需要公证,只要是出于本人的意愿,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并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就是有效的。但是根据司法部、建设部1991年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如果未经公证,办理过户手续就会很麻烦。房产部门如此“较真”,也是必要的,因为公证文书可以防范造假登记。   以下几类房地产交易的行为必须办理公证:   1.继承房产,应当办理“继承权公证书”。   2.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   3.赠与房产,应当办理赠与人的“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   4.有关房产所有权得到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
2018-09-04|房地产,房屋买卖|922人听过
注意!最高法院:即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依然可能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要旨 被执行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以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案情介绍 一、2016年2月29日,关于日本水产公司诉新大地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新大地公司支付日本水产公司货款计X美元本息。 二、2016年9月12日,山东高院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地公司履行相应债务。 三、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火炘变更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职务。 四、2017年8月,经日本水产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炘(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X)出境。 五、侯火炘不服上述决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侯火炘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侯火炘虽辞职,但鉴于其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法院仍然可以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条件。因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法院可以决定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可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明确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法院可决定不准出境。该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两个阶段。在司法实务中,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细化为:前提条件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适用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若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位的管理运营(如实际控制、间接持股等)、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则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决定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被执行单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则法院针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四、为避免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辞职后仍可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决定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符合被执行单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即使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且被执行单位被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法院针对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案例一:《吴廷元与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7号】,本院认为,(三)关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执行依据已经载明吴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应履行之相关义务。在南京中院已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决定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的执行裁定,均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北京宏天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34号】,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中,刘宇耕于生效民事判决所涉及企业借贷合同签订时、纠纷产生时、民事判决作出时以及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均担任大仁雅居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对被执行人大仁雅居乐公司的债务履行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不予撤销对刘宇耕限制出境决定,并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北京一中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刘宇耕所提复议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执行复议决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63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优派能源公司因其原法定代表人秦军被限制出境而申请复议,是否属于适格的申请复议主体;二、在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被限制出境后,优派能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且扬州中院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应解除对秦军的限制出境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优派能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申请复议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对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的主体应当是被限制出境的人,本案中,优派能源公司无权代秦军申请复议。 二、在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被限制出境后,优派能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且扬州中院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应解除对秦军的限制出境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故无论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即可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而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或是否被查封足额财产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执行依据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扬州中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优派能源公司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扬州中院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优派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军限制出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优派能源公司在扬州中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后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扬州中院已经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的法律效力。况且,秦军现虽不再担任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优派能源公司70%控股股东优派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优派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控股优派能源(香港)有限公司,而秦军还是优派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主席及行政总裁。故秦军虽不再担任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现仍是优派能源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优派能源公司主张应解除对秦军的限制出境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为避免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案例四:《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兰陵公司采取的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措施是否应撤销。 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会逃避法律的制裁。被执行人兰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虞小平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应积极筹措资金,提供财产线索,配合常州中院执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数额较大,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常州中院在执行中有权限制被执行人兰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六、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但常州中院在(2014)常执字第00162号之四执行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及协助执行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2018-09-04|公司法,公司类型|648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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