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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祖均与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90号原告:唐祖均,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89号8幢9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086546。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1幢25-1、2、3、16、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24363K。负责人:丁贤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021547。法定代表人:杨本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胡本华,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前湾村江家田四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30917513X。原告唐祖均诉被告重庆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重庆烨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灿公司)、第三人胡本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唐祖均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院遂作出(2016)渝01民终66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109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蒽,被告名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刚,被告山河公司及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第三人烨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第三人胡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请求判决被告名流公司、被告山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山河公司承建了名流公司开发的北碚区蔡家岗镇××房地产项目工程,原告为该项目的劳务班组。因山河公司内部管理班子调整,2015年4月12日其通知原告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了结算。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2日总结算金额为4657400元,已付3677400元,还应付980000元。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当日出具劳务结算单,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原告委托常驻重庆的第三人胡本华帮助原告催款。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陆续开据委托,由名流公司代其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50000元,仍欠530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与名流公司协商以卖房屋的购房款抵劳务款,山河公司向名流公司开具委托,由名流公司用购房款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委托书给山河公司,由于授权不明,原告本想委托第三人胡本华洽谈交涉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尽快付款事宜,并非由胡本华代原告在名流公司直接领取劳务费,在写委托书时漏写了将此笔劳务费支付到之前名流公司与原告的往来账号上。开具委托书后,第三人胡本华称此款不会再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山河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发出撤销第三人胡本华委托声明,同时也向名流公司发出声明撤销第三人胡本华的委托,由原告直接领取劳务费。但三被告均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名流公司辩称:名流公司受山河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名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名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1、山河公司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山河公司作为总包方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烨灿公司,原告是烨灿公司下面施工的班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2、2015年初,烨灿公司因施工问题被清退,导致烨灿公司下面的班组被清退。3、原告的请求金额不正确,原告的实际结算金额剩余劳务费为170000元,原告明知起诉金额不正确涉嫌虚假诉讼。4、原告是长期跟随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明从事劳务的班组长,其班组承包的对象是烨灿公司,第三人胡本华是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明的堂兄弟,胡本华是烨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5、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管理均是胡本华代表烨灿公司对其管理,原告的劳务费也是由烨灿公司在支付,后期被清退出场后,胡本华与烨灿公司委托山河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也就是由烨灿公司委托山河公司,再由山河公司委托名流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6、对原告临时增加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7、胡本华受委托期间已收取款项为315500元,均为唐祖均、向松文、龚主财的委托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河公司、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烨灿公司述称:本案与烨灿公司无关。原告的结算单是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山河公司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杨本明受山河公司授权委托,其身份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山河公司指派杨本明负责涉案工程,杨本明在该工程中代表山河公司并非烨灿公司。授权委托书是山河公司委托杨本明管理涉案工程。烨灿公司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烨灿公司与山河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购买涉案工程的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胡本华述称:胡本华是烨灿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杨本明是堂弟。2015年,烨灿公司退场时的一切善后工作都是由胡本华负责。当时,山河公司与名流公司欠付烨灿公司工程款,同时想到民工工资好要一些,就把山河公司欠付烨灿公司的工程款分别做到原告及向松文、龚主财三人名下。因此,原告、向松文、龚主财就涉案工程所结算的款项并没有这么多,他们三人中的结算款项有部分属于烨灿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胡本华出具了《完工单》,该完工单载明的金额为烨灿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原告向胡本华出具委托后,在委托期间,原告的结算款项已由名流公司“以房抵款”抵偿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河公司承建了被告名流公司开发的北碚区蔡家××项目。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委托书》载明:山河公司:唐祖均在案涉工程劳务费总结算金额46574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山河公司直接或委托他人支付给唐祖均的劳务费共计为4127400元,现欠款530000元;唐祖均自愿将该欠款530000元委托山河公司支付给胡本华,唐祖均承诺本人在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付清(若未付清由唐祖均自己负责)与山河公司无关,办理本委托后唐祖均与山河公司一切账目结清款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山河公司无关。落款委托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受托人处有第三人胡本华的签名。同日,原告出具《完工单》,载明:唐祖均于2014年在我公司重庆蔡家××项目部承包洋房3#、4#、8#、9#和商业楼工程,13#至20#楼的零星工程,已施工完成,我方已在该项目全面退场。唐祖均的承包工程已结算清楚,费用结算付清后实际欠唐祖均人民币170000元。注:本次结算后,唐祖均与我公司该项目部和杨本明无任何工程款未结算的遗留问题和口头答应。原告在结算办理人处签字。原告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分别向三被告和第三人胡本华邮寄了撤销委托声明及解除委托。2016年1月28日,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向山河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唐祖均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支付一直委托胡本华办理,2015年12月14日因给最后一批劳务费时原告向贵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贵公司将余下的劳务费支付给胡本华。原告认为,由于当时授权不明,当时只想委托胡本华洽谈尽快给款事宜,并不是将劳务费直接由胡本华代唐祖均收取,在写委托时漏写了将此劳务费支付到之前与贵公司往来账号上。现原告委托本所出具《律师函》请山河公司不能将工程劳务款支付给胡本华,由原告本人来领取,这样才不影响对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支付。山河公司收到该律师函。2016年2月1日,山河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就原告委托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委托律师函一事,本所接受山河公司委托郑重回函如下:山河公司已根据原告的委托授权,将相关欠款全部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给胡本华,胡本华已接受,款已付清。就委托书委托事项,山河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胡本华之间的纠纷,请另行协商解决,与山河公司无关。根据原告的书面承诺,原告与山河公司的一切账目结清、付款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山河公司无关等等。后原告收到了该回函。另查明,被告名流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450000元。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就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别举示以下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告陈述经罗清田介绍,原告到涉案工程从事劳务;罗清田系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举示了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了《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12日总结算金额4657400元,已付3677400元,还应付980000元。劳务班组:唐祖均。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拟证明原告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不是真实的。原告在原审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谭地彬出庭作证,证人谭地彬陈述,其在山河公司××项目部工作,是生产部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原告做的是劳务,在山河公司××项目结算时,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证人于2015年4月离开山河公司,工资是在项目部签字领取现金,项目部出纳是杨茂林。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是烨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山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人陈述从项目部杨茂林处领取工资,而杨茂林是烨灿公司的员工。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山河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烨灿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山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烨灿公司,原告是烨灿公司的施工班组,因此,原告与山河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举示了烨灿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赵光奇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拟证明烨灿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赵光奇,进而证明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之间劳务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举示了资金支用申请单、收据以及转账凭证共计5页,拟证明山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第三人烨灿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00多万元,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单上载明的项目部会计杨茂林是烨灿公司的会计,也是烨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明的女儿。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资金支用申请单、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关,但该证据证明了杨本明系山河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烨灿公司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是为了给项目上的劳务人员购买保险,其目的是为了管理需要和避免施工风险需要;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资金支用申请单、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款项用于购买保险。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还举示案外人李大学的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认定:烨灿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烨灿公司系重庆××一期项目(2标段)的劳务分包人。根据烨灿公司与山河公司的合同约定,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唐祖均并不是《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山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烨灿公司。李大学为项目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最终确定烨灿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原告对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烨灿公司已经申请再审,且该判决只能证明工伤主体责任,而不能证明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以及原告与烨灿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烨灿公司对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烨灿公司举示了山河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名流公司:兹授权委托杨本明为××一期项目(2标段)负责人。委托事项: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内容按山河公司与名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为准(含付款及结算)。授权有效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交至甲方为止。拟证明杨本明系山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都是代表山河公司。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山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是先于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因名流公司只认可山河公司作为总包方,而不认可劳务分包的情况,因此,以山河公司的名义出具委托书,且出具该委托书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山河公司与烨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人胡本华的身份及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性质。原告举示了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李金忠之间的结算单(复印件)以及(2016)渝01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拟证明结算单上的“杨本华”就是本案第三人胡本华的签字,胡本华系代表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代表烨灿公司;判决载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山河项目部均是山河公司设立的。原告还举示了基础班组林发源与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林发源的款项也是委托胡本华,由胡本华到山河公司收款,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胡本华之间也是委托关系,并非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胡本华。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李金忠的结算单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胡本华也叫杨本华,是烨灿公司的管理人员;山河公司的项目部和烨灿公司的项目部不是同一个项目部。对林发源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胡本华对李金忠的结算单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上的杨本华也就是第三人胡本华;对林发源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应当举示相应的委托书和林发源收到款项的证据。被告山河公司和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三份《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复印件)以及四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胡本华受原告的委托收取工程款,并与山河公司协商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现总共抵款106万多元,该款包含原告及案外人龚主财、向松文的款项。因此,山河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在履行抵款协议过程中,名流公司受山河公司的指令,已将315500元支付到第三人胡本华银行账上。原告对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和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名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和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保留在名流公司。第三人胡本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第三人胡本华举示名片、××山河项目周转材料交接汇总表以及委托支付单,拟证明第三人胡本华系烨灿公司的副总经理;烨灿公司在涉案项目退场时,第三人胡本华代表烨灿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烨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本明同意支付第三人胡本华工资,委托其他单位支付胡本华工资。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接汇总表和委托支付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烨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均陈述名流公司与山河公司之间没有对××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山河公司与第三人胡本华均确认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委托书》后,被告山河公司与第三人胡本华办理了“以房抵款”,第三人胡本华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5年12月24日收到的50000元和180544元首先冲抵原告所出具的《完工单》上载明的劳务费17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第二,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的《委托书》的性质。一、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问题。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原告出具的《完工单》,该完工单上载明的内容为本次结算后,唐祖均与我公司该项目部和杨本明无任何工程款未结算的遗留问题和口头答应。而被告山河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杨本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山河公司委托杨本明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委托期限至全部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结合完工单和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名流公司受山河公司委托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山河公司认可名流公司受其委托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其接受烨灿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明确,但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关于原告向第三人胡本华出具的《委托书》性质问题。原告向山河公司发出《委托书》,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该委托书实质为原告通知山河公司:山河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款530000元由胡本华收取,原告向山河公司承诺出具委托书其与山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款项付清。此承诺表明原告与山河公司就案涉工程至发出此通知已无债权关系。虽该《委托书》未明确表示原告将劳务款让与给胡本华,但对山河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收到该委托通知后,不再对原告履行债务,而转向对胡本华履行。原告向胡本华出具《委托书》后,山河公司向名流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日出具了《工程款冲抵承诺书》,名流公司依据委托向胡本华支付了部分款项。综合上述认定和事实,本院认定《委托书》系原告向山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原告通知山河公司时,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原告在出具《委托书》后向三被告以及第三人胡本华均发出撤销委托声明及解除委托,但因本案争议的《委托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通知,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作出转让权利通知后并到达债务人被告山河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是不得进行撤销。因此,原告要求山河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符合其对山河公司作出的承诺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该委托书系其委托胡本华洽谈工程款事宜的意见,因与委托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祖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唐祖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家弟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青
2021-09-23|合同法,违约责任|306人听过
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786号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18732E。法定代表人:邹淑媛,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剑,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远浩公司)与被告龚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信远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赵长坤,被告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信远浩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商品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总成交金额1132295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340295元,余款792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约定,非开发商原因,导致商品房未获得银行贷款,购房人自开发商将此信息告知购房人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开发商支付违约金,逾期60日以上,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且购房人应承担房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的,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办案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但被告的按揭申请未被银行审核通过。之后,原告采取电话、委托律师发函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购房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后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79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16年9月8日起,以购房款7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剑辩称,1、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全部付清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商品房的首付款340295元,余款792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原告的要求将办理按揭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原告,并与交通银行签署了按揭合同。鉴于被告购买的是期房,被告无法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申请按揭贷款事宜都是由原告代为办理的。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办理情况,原告一直答复的都是尚在办理当中,请被告再等等。2014年3月23日,被告还去原告处支付了购买车库的预付款30000元,当时原告还是告知被告,让被告再等一下,按揭还在办理之中。被告直到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才知道按揭没有办理下来。由于被告已经提供了银行所要求的所有资料,并且被告的征信也很好,被告认为,按揭没有办理成功的原因肯定不在被告。而在此期间,经被告了解,由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中纪委带走调查,办理按揭的银行给予原告的授信额度下降,致使被告的贷款未办理成功。2、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银行按揭不成功,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银行按揭不成功的书面通知,更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律师函催款。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均一直推脱贷款尚在办理当中。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购买车库的预付款。被告是一直不知道银行按揭不成功这件事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问题。3、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条款显失公平,是霸王条款,且违约金约定为按照日千分之二、总房款20%计算是与法律相悖的。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并未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协信远浩公司(甲方)与龚剑(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商品房屋,建筑面积142.81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7928.6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132295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房款340295元,余款792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第(三)款第2项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双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第3项约定,因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或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协信远浩公司与龚剑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对购房款项支付的补充约定第(一)款对按揭付款的补充约定第2)项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前付清房屋总价款扣除乙方拟按揭贷款数额以外的所有房款(乙方已付定金(若有)转为本期购房款),并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清由政府规定的相关规费、税费、贷款产生的各项费用。若乙方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任何第三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第4)项约定,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中“乙方原因”是指乙方不符合贷款银行所要求的贷款条件。银行因政策原因拒绝向乙方发放贷款或发放贷款少于乙方申请金额的属于乙方原因。第5)项约定,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鉴于实践中按揭银行并不就拒绝提供贷款发放提供书面理由和书面通知,甲乙双方同意,将此项改为“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自甲方书面将银行拒绝向乙方提供贷款的信息通知乙方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此期限之后,乙方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删除主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的约定。第一条第(二)款对购房款项支付的其他补充约定第2)项约定,无论乙方选择何种付款方式,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购房款项,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任何第三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第3)项约定,因乙方逾期未付款,导致甲方起诉乙方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办案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需甲方通知乙方的,将根据乙方所留地址采用挂号信、公告、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并在该行为进行后的第七天开始,视为乙方已经收妥,需要紧急通知的,甲方可采用向乙方所留的手机、e-mail、qq等通讯方式通知乙方,通知发送12个小时后视为乙方已经收妥。乙方。第十八条约定,乙方所留地址和通讯方式要保持其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若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后果自负。第十九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和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龚剑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协信远浩公司购房款340295元,并支付了按揭印花税、大修基金、抵押登记费、权证印花税、预告登记费、契税共28614.1元。2016年8月30日,协信远浩公司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向龚剑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龚剑的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退回,协信远浩公司多次通知龚剑另行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未果。现要求龚剑在收到律师函三日之内向协信远浩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79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协信远浩公司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龚剑违约责任的一切权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前述《律师函》向龚剑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留地址即重庆市渝北区投递,并在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载明了龚剑所留的联系电话即13********6。该邮件的送达记录显示,重庆邮政速递物流城一上清寺揽投部于2016年8月30日收件,并与2016年9月1日因拒收被退回。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协信远浩公司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协信远浩公司因与龚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在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协信远浩公司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等。2017年1月16日,协信远浩公司支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服务费40000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协信远浩公司开具了发票。因龚剑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协信远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龚剑坚持认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也未接到原告要求补交房款的通知;合同中关于原告邮寄后经过七日即视为送达的约定为霸王条款,且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不能适用该条款解决争议;按揭贷款没有办理下来有可能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曾打电话询问原告工作人员未能办理的缘故,答复是原告与银行的授信有问题,而且若是被告的征信存在问题,银行肯定立即就退件了,不可能三年以后才退回来。龚剑还举示了房地产权证、交通银行借记卡、信用卡,拟证明其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脊路石油小区2号22-7,以及被告在当时征信良好。协信远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协信远浩公司举示《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律师函》、EMS邮政专递回执、送达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龚剑举示的收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协信远浩公司与龚剑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龚剑应支付协信远浩公司购房款1132295元,其中792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非因协信远浩公司原因,导致龚剑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龚剑应自协信远浩公司书面将银行拒绝向龚剑提供贷款的信息通知龚剑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此期限之后,乙方应按《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协信远浩公司向龚剑发出《律师函》,告知龚剑银行拒绝向龚剑提供贷款的信息,则龚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协信远浩公司剩余购房款。龚剑主张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系因协信远浩公司原因造成,但在审理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龚剑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龚剑主张其未收到协信远浩公司书面通知的问题。本院认为,协信远浩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根据龚剑在签订合同时所留地址、电话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发出《律师函》,告知因龚剑的按揭贷款申请被银行退回,要求龚剑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协信远浩公司经特快专递发出函件后的第七天起,即视为龚剑已经收到该函件。龚剑关于未收到协信远浩公司书面通知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龚剑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系霸王条款,不适用于解决本案争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龚剑在协信远浩公司书面通知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协信远浩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龚剑从2016年9月8日起,以购房款79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剑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法相悖,实则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协信远浩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龚剑的此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为宜。协信远浩公司要求龚剑支付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92000元。二、限被告龚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购房款79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龚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交纳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剑负担。此款限被告龚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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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静容与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2民初7218号原告:何静容,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1033882Q。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C区中兴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1094524。法定代表人:周德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静容与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越盛公司)、第三人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轮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陈开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静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第三人重庆水轮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越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5427.61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收购废旧钢材。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等送货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3370.5元未支付,并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经法院认定该债权并未转让。2017年,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427.61元未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越盛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水轮机厂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废钢验收记录、还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民事判决书、债权余额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收购废旧钢材。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3370.5元未支付。被告将其对第三人水轮机厂公司以及案外人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等人以清偿所欠货款。同年9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水轮机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第三人水轮机厂将其欠款2435909.76元支付给原告等人。同年10月9日,第三人给被告发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函》,回复称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第三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债权数额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债权转让。2016年11月8日,原告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等人的货款。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2民初9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3日,原告等人不服而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8)渝03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427.61元未支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静容货款315427.6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 媛
2021-09-23|合同法,违约责任|346人听过
相信制动系统(无锡)有限公司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9840号原告:相信制动系统(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锦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45554593R。法定代表人:金孝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昀,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大道黄环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209463。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昀,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相信制动系统(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信制动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信制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赵长坤,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及力帆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信制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力帆乘用车公司向相信制动公司支付货款57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力帆实业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1日,相信制动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约定相信制动公司向力帆乘用车公司提供汽车零部件和材料,力帆乘用车公司每月实际挂账数量进行结算,45天内以电汇或承兑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相信制动公司按约供货,但力帆乘用车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57300元未付。力帆乘用车公司是力帆实业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力帆实业公司应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信制动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和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采购通则中第十二章第12.7条约定供应商停止供货3年后,力帆公司即进行尾款结算,依此条款,被告应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往后推3年,即时间为2019年11月到期。所以货款应支付时间并未到期,因此不应向相信制动公司支付。二.未付款57300元,应该扣除税款7337.61元。三.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不应计算。四.力帆乘用车公司提交了其2017年及2018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力帆乘用车公司及力帆实业公司的财务独立,力帆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相信制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含告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送货单、物流运输对账单、发票、开票入金履历表、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力帆乘用车公司2017年及2018年审计报告等证据。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相信制动公司(供应商)与力帆乘用车公司(主机厂)签订买卖合同,其中《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中约定零部件代码,部件名称,单车数量,协议单价,备注摩擦系数;付款方式等内容。《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中还对相关定义、零部件开发、产品包装、货款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12.7条中约定供应商停止供货3年后,力帆乘用车公司即进行尾款结算;第19.3条约定本通则若有更改,则以更改后双方签订采购通则或补充协议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相信制动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开始供货,供货总金额为520450元,已付款金额为463150元,力帆乘用车公司尚欠57300元未付。相信制动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力帆乘用车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设立,公司唯一股东为力帆实业公司。庭审中,力帆实业公司举示了力帆乘用车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力帆乘用车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本院认为,相信制动公司和力帆乘用车公司签订的《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及《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相信制动公司已按约向力帆乘用车公司供应产品,力帆乘用车公司尚欠相信制动公司57300元货款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评析如下:《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及《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对于付款时间均作出约定,但该约定的时间并不一致,存在矛盾。在《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中约定,本通则若有更改,则以更改后双方签订采购通则或补充协议为准。而《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是双方关于《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的补充,其对价款又另行特别进行了约定,应以该特别约定为准。本案中,应依据《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零部件和材料价格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力帆公司按照相信公司每月实际挂账数量进行结算,45天内以电汇或承兑付款,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6年9月12日前,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力帆乘用车公司应向相信制动公司支付本案货款57300元。力帆乘用车公司辩称应扣除税款7337.6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力帆乘用车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对于相信制动公司要求力帆乘用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7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力帆乘用车公司一直未向相信制动公司支付欠款,损害了相信制动公司的合法债权,相信制动公司要求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相信制动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在2017年11月21日前早已届满,现相信制动公司要求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力帆乘用车公司还应向相信制动公司支付以57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力帆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力帆乘用车公司系力帆实业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力帆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力帆乘用车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已完成《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力帆乘用车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相信制动公司未针对上述审计报告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力帆实业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并认可其证明力。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力帆乘用车公司财产与力帆实业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力帆实业公司也无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力帆乘用车公司与力帆实业公司不存在人财务方面的混同,对相信制动公司要求力帆实业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相信制动系统(无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00元,并支付以57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相信制动系统(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佃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樊珊珊书 记 员 张 婷
2021-09-23|合同法,违约责任|418人听过
刘旭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升,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长坤,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20﹞Z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升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升及其辩护人赵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旭升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前往重庆市两江新区蓝湖郡,翻窗进入XX号王某某家,盗走室内价值40450元的足金奖牌1枚、价值11326元的足金钥匙1把、价值3000元的纪念银镶金对砖2块以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纪念币等物。盗窃得手后,刘旭升在离开时被小区巡逻员发现并控制,其后被民警抓获。刘旭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旭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旭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旭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旭升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旭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旭升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足金奖牌1枚、足金钥匙1把、纪念银镶金对砖2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纪念币1张、冬虫夏草1盒、雪茄3支(均已发还)。三、对作案工具背包、玻璃刀、短刀、榔头、手电筒等物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卢 维人民陪审员 吴廷鸿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俊霖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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