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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秦皇岛市X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李某诉请撤销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律师认为,二审法院此种判决观点值得探讨,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强拆包括处罚决定及执行实施,强制拆除决定书即是执行实施,也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司法范围
2020-05-02|房地产,其它房产知识|307人听过
杨某与淮北市X区任圩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赔偿一案
因本案系违法征收引起,当事人的相关赔偿项目比较复杂,淮北市相山区法院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实付出了不少的精力和经济成本,但因为国家赔偿仅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维权花费较多。造成这种结果,有当事人对补偿期望过高,非理性的维权有一定关系,但也与政府机关工作不细致,没有把惠民的好事办的更好有关。本案虽判决,还需要原告与相关政府机关互相配合,做好后续的赔偿工作。因为部分赔偿款已经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需要双方做好对账工作,对差额的部分要及时赔偿。至于原告要求的老庄油菜地青苗补偿费及大棚水泥生产路因属于所在社区进行核实分配,本院不予处理的,也需要相关政府机关能够及时履行相应职责,使此两项的补偿也能尽快到位。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631.55元。任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共计380631.55元(土地补偿款231476元、果树65570元、杂树10940元、看护房13284.8元、肥料、农具、床等15000元、藕池9890.55元、水泥地坪1938元、围网4800元、青苗费23465元、围墙4267.2元,已汇入原告杨某账户的款项应抵扣);
2020-05-02|房地产,其它房产知识|356人听过
汪某与日照市x区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审
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价值损失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于1989年纳入城市规划区,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等行为应办理涉案房屋项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手续。本案中,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亦没有经依法审批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张要求将涉案房屋按照合法建筑市场价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的房屋虽无审批许可手续,但是房屋已建成并居住、使用二十余年,考虑历史因素以及按照有利于保护原告利益考虑,被告应对汪某涉案房屋损失按照成本价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汪某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成本费用。且被告曾在涉案房屋拆除前委托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4年7月9日为估价基准日,对涉案房屋的成本价格予以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表示认可,应视为被告认可其应对汪某房屋损失按照成本价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房屋的成本价格,本院委托日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以山东方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清查评估表》记载的房屋基本情况为依据,按照成本法进行了评估,价值为510800元。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的价值可以作为确定房屋损失的依据。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涉案房屋损失510800元。关于被拆除房屋内生产设备、生活物品的损失。原告被拆除房屋内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对涉案建筑内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保全。因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了原告对屋内物品数量和种类的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屋内物品数量和种类的举证责任。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未进行证据保全,亦未委托公证处等第三方清点,仅组织工作人员对房屋内物品予以清点并委托青春照相馆两名工作人员对室内物品进行了录像。但被告未能提供录像的原始载体,且照相馆工作人员并未对被拆除房屋内全景录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录像视频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被拆除房屋内生活物品和生产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以山东方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清查评估表》以及原告提供的补漏表记载的生活物品和生产设备的基本情况为依据,按照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法进行了评估,价值为690900元。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的价值可以作为确定涉案房屋内生活物品和生产设备损失的依据。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内生活物品和生产设备价值690900元。关于生产经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对于强制拆除过程中的财产损害,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生产经营损失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主张。上述费用系原告之妻金某所称的其在涉案厂房拆除过程中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已向原告及金某释明,并告知其须经法院确认存在违法行为后另行提起赔偿之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因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201700元。
2020-05-02|房地产,其它房产知识|387人听过
魏某诉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一案
本案原告魏某出资建设桃农家乐相关建筑物及构筑物,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有责任和能力对涉案桃花苑农家乐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及违法状态存续时间调查取证,但被告在未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且没有履行公告、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就认定原告所建农家乐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筑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的(2016)甘7101行初28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魏某有权对被告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对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手续属违法建筑,因此原告不具有获得国家赔偿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建筑装饰装修费用及物品损失共计497140元;停产停业损失共计340000元。其中建筑装饰装修费用,兰州市镇人民政府(甲方)、倪某(乙方)铺村委会(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七里河区八里镇农家乐拆迁补偿协议》中,已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倪某兰支付附着物补偿款220419元(包含室内装修14144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品损失,依照原告所提交的被毁损物品的照片,可以证实被拆除现场确有被毁损的沙发、碗碟、桌椅、冰柜等物品,而《损失清单》中所列物品确为日常生活、经营用品。鉴于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财产状况并未予以调查,并形成清单,以证明其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即被告并无证据可推翻原告现有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涉案农家乐经营年限、规模,购买物品使用时长及各物品损耗、折旧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273427元(497140元×55%=273427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该项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系预期收益,不属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物品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73427元。
2020-05-02|房地产,其它房产知识|350人听过
李某、李某等与x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
本案原告李某、李某2系A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是夫妻关系,其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A县农业局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申请公开原告承包地权属方面的信息资料,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上述申请,截止《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书面回复原告申请的有关内容。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7月6日向A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未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A县农业局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李某、李某2要求公开其承包地权属方面信息资料的申请予以答复,该行为已由A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的说理部分认为其违法,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未予书面答复原告的行为已经被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复存在,原告仍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属于该情形,并且还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超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以被告的辩称不成立,A县农业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县农业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李某、李某2要求公开其承包地权属方面信息资料的申请予以答复。
2020-05-02|房地产,土地管理|366人听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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